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整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墜落地點之工作環境存有相當危險性,而應屬高架作業之特殊高風險、高危害之工作,稍有不慎易發生墜落危害,為確保工作人員生命安全及健康,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雇主即被告應對被害 人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俾利被害人預見其所工作之環境潛伏有受傷高風險。又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勞工教育訓練之相關教材、訓練時數、人員名冊、簽到紀錄等資料須予以保存,惟被告迄今均僅空言宣稱有對被害人施以教育訓練,卻未提出任何訓練資料,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被害人於工作前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訓練,俾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顯未盡其必要之安全衛生管理注意義務,以致於被害人輕忽、無法預見高架作業有害及生命、健康之風險,致被害人因故墜落後直接撞擊地面而身受重傷,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具有監督者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漏未斟酌而逕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顯己違背法令。 ㈡又被害人墜落處圍牆之高度,經現場勘驗丈量高度為1.76公尺,且被告於現場並未設置能使勞工即被害人安全上下之設備,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因故墜落後直接撞擊地面受傷,被告已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l條、第6條第l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 ㈢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之情事,惟被告負有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制止被害人繼續工作,使被害人儘量遠離工作區域,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精神,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消極置被害人於一旁而不顧,致使被害人自高度1.75公尺之圍牆墜落而受有重傷,堪認被告就被害人因上開墜落事故受傷乙事應有過失。原審就上開部分未為審酌,率爾以法規未強制規範雇主應令酒醉之勞工返家或具體規範應遠離工作區域多少距離以上,遽予認定被告未違反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云云,實屬武斷,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及葉○○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系爭工地案發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13日回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私立杏德護理之家回函及所附被害人護理認知功能相關評估表、護理照護紀錄表、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錄等證據,並審酌證人葉○○、陳○○、高○○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認被告案發當時已注意被害人當日上午曾飲酒而未讓酒醉之被害人從事高架作業,命其在距離系爭工地25公尺外之樹下休息,被害人當下並非正在工作中之勞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另外指示酒醉之被害人進行高架工作之情形,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自行坐上系爭工地之前開圍牆不慎後仰跌落在地,尚難認被告對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亦難認被告對於已停止工作在旁休息之被害人會自行攀坐上前開圍牆乙節有預見可能,自難令其擔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於使勞工「從事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始得科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責任。而該法所指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職業災害」則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該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倘勞工非在雇主要求 從事工作之情況下發生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災害,尚難科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責任。而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到系爭工地發現被害人有飲酒情事,即要求被害人不要工作,到距離約25公尺外之樹下休息,改由被告與葉○○搭配進行修剪路樹作業等情,業經證人葉○○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禁止被害人從事工作,被害人當下已非正在從事工作之勞工,自難再科以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之相關責任。 ⑵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經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到系爭工地發現被害人有飲酒情事,即要求被害人不要工作,到距離約25公尺外之樹下休息,改由被告與葉○○搭配進行修剪路樹作業,已如前 述,被告既已注意被害人當日上午曾飲酒而未讓酒醉之被害人從事高架作業,命其在25公尺外之樹下休息,然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自行坐上前開圍牆不慎後仰跌落在地,尚難認被告對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對於已停止工作在旁休息之被害人會自行攀坐上前開圍牆乙節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令其擔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證人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明確,認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又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整係金蘭園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金蘭公司)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慶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張志正則係受僱於金蘭公司之勞工,負責修剪樹木及割草作業。慶安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民國109 年度臺中工業區路樹修剪工作之標案,並由被告依作業性質,調度金蘭公司員工進行該標案之施作及分派作業,是被告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被害人先於109 年8 月19日上午,受被告之指派,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至工業區四十二路間,從事行道樹修剪之工作。嗣被告又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再指派被害人及另名金蘭公司員工,即吊車司機葉○○與其一 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修剪行道樹,是被告亦具有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身分。被告與被害人、葉○○抵達工業區 十八路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後,被告發現被害人走路搖晃,無法自己行走,並得知被害人於當日上午曾與友人飲酒,顯已因此酒醉。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及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且應注意不得使酒醉者從事高架作業(臺中工業區之行道樹修剪作業高度約為3 至7 公尺),且依當時被告身為金蘭公司及慶安公司負責人,就指揮、監督工程現場一事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被害人已酩酊,卻僅要求被害人休息,並未禁止被害人繼續工作,或將被害人送離工地現場,以防免危害之發生。後被告自行操作吊車,指示葉○○搭乘吊籠修剪樹木,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 許,因吊籠升降設備故障,再指示葉○○改在圍牆上修剪低處 之樹木枝條。嗣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被害人見葉○○作業 情形,從旁爬坐上圍牆欲加以協助,隨即後仰,墜落至工業區十八路17號圍牆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腦傷復造成被害人言語功能喪失、右側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機能,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陳俊整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蔡○○、 葉○○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3張、系爭工地案發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13日回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私立杏德護理之家回函及所附被害人護理認知功能相關評估表、護理照護紀錄表、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錄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整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案發當天我一到工地現場,發現被害人臉紅、走路晃來晃去,我問跟被害人同組的葉○○被害人喝多少,葉盛何 說被害人早上喝了9瓶罐裝啤酒,我就要求被害人停工,回 家休息,被害人說要等候其他員工下班再一起回去,並在圍牆旁的樹下休息,我把工作調整成我自己開吊車,由葉○○坐 上去修剪3、4米高的樹枝,沒多久吊車故障,葉盛何就下來等候人員來修吊車,我看旁邊矮牆上有樹枝要鋸掉,就請葉○○站在圍牆上鋸,被害人突然出現,坐在圍牆上,突然間他 就往後仰掉下去;公司有對員工做職前教育,出去工作時不要喝酒,施工時要配戴安全帶及防護措施,我當老闆一到現場知道被害人喝酒,顧及到不要讓員工受傷,我很強硬不讓被害人工作,盡我最大的努力帶被害人到25公尺以外的樹下休息,避免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並不是在工作中受傷的,被害人是自己要走過來坐在圍牆上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經查 : (一)被告係金蘭公司及慶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則係受僱於 金蘭公司之勞工,負責修剪樹木及割草作業。慶安公司前 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109年度臺中工業區路樹修剪工作」之標案,並由被告依作業性質,調度金蘭公司員工進行該 標案之施作及分派作業,被害人先於109年8月19日上午, 受被告之指派,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至工業 區四十二路間,從事行道樹修剪之工作,又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與同事葉○○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修剪行道樹;被告於當日下午抵達工業區十八路工地後, 發現被害人走路搖晃,無法自己行走,並得知被害人於當 日上午曾與友人飲酒,顯已因此酒醉,即求被害人到一旁 休息,後被告自行操作吊車,指示葉○○搭乘吊籠修剪樹木 ,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吊籠升降設備故障,再指示葉○○改在圍牆上修剪低處之樹木枝條;嗣於同日下午3時9 分許,被害人從旁爬坐上圍牆不慎後仰,墜落至工業區十 八路17號工地圍牆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肺炎及泌尿道感 染,腦傷復造成被害人言語功能喪失、右側肢體無力而嚴 重減損機能,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於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談話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9至40、174、177、195至197、217至219頁,本院卷第39至46、79至103、296至311頁),並有代行告訴人張志宏、證 人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瑞文及 證人蔡○○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 員陳○○、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 70、172至176、218頁,本院卷第39、45至46、81至102、309至310頁),並有刑事聲請暨告訴狀後附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勞保投保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至2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9年11月03日中市檢綜字第10900163891號 函、109年11月03日中市檢綜字第1090016389號函(見他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蘭 園藝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慶安景 觀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蘭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見第41至53、85至122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月22日澄高字第1102037號函及後附病歷(見他卷第85至122頁)、私立杏德護理之家110年1月22日杏德瑛字第1100122001號函及後附意識精神狀態資料、出院病歷摘 要記錄、巴氏量表、個案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簡易 心智檢查量表、定期健康評估表、護理記錄(見他卷第123至15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054283號函及後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重大災害檢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 動條件檢查(見他卷第187至193、199、203至204頁)、被告與德勝修吊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223至22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6月2日澄高字第1102312 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7月1日澄高字第1102377 號函(見他卷第257、267頁,偵卷第19頁)、110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後附被害人現況照片、網頁留言截圖(見 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本院履勘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8770號 函及後附會勘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35至158 頁)、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月19日工地字第11100053340號函及後附109年度台中工業區路樹修剪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79至208頁)、111年3月14日證人 高○○庭呈之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之對話錄音、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之臺中市勞工檢查處談話紀錄、被告與德勝修 吊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26、329至33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應注意雇主及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且應注意不得使酒醉者 從事高架作業,竟疏未注意及此,僅要求被害人休息,未 禁止被害人繼續工作或將被害人送離工地現場,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云云。然查: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一、未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一、露天作業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半徑三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水面起至勞工立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又按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2.觀諸證人葉○○於偵訊時證稱:我受雇於金蘭公司,案發當 日下午的工作是要鋸樹,我與被害人搭配作業,被害人負責鋸樹,我負責操作吊台及駕駛車輛,金蘭公司的工作分配要看工作區域的數目多寡而定,當天下午1時許,被告 到系爭工業區18路工地時,見被害人有喝酒,覺得被害人不怎麼清醒,就叫在車上更換工具之被害人從車上下去休息,換我去鋸樹,被告自己操作吊台,後來因吊台發生故障,無法移動,我從吊台下來,站在圍牆上,用電鋸去鋸樹枝,突然看到被害人坐在圍牆上,之後聽到一個聲音,回頭看,看到被害人跌落倒在圍牆內,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坐在圍牆上,我不確定我發現被害人跌到地面距離被害人坐上圍牆上多久,從被告要求被害人休息到被害人跌落在地相隔1個多小時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害人都在位於彰化的公司,再一起搭乘公司的工程車到台中工業區那邊的工地,被告於下午到達系爭工地,被害人正在車上更換工具,被告發現被害人有喝酒,叫被害人下車,去旁邊休息,不要做了,被害人臉很臭直接走去旁邊,我有看到被害人走到樹下休息,有印象被告從被害人休息的地方走回來,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被害人是否要直接回家之事,公司通常的做法是下班大家一起坐工程車回公司,之後由被告操作吊車,我坐在吊台上修剪樹木,接著吊台出問題,我爬上圍牆修剪樹木,隱約覺得好像有東西,轉頭看到被害人坐在旁邊,我認真工作沒注意到被害人如何坐上圍牆,沒過多久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已經倒在圍牆內仰躺在地上,被害人沒有嘗試要幫助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6至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葉○○所站及被 害人所坐圍牆之高度為176公分(靠馬路面因前有小花台與地面之垂直距離經測量為162公分),且被告所述讓被害人休息之大樹下距離被害人跌落倒臥處之距離約25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時所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145、153至155頁),足見被告到系爭工地發現被 害人有飲酒情事,即要求被害人不要工作,到距離約25公尺外之樹下休息,改由被告自行駕駛吊車,由證人葉○○搭 乘吊籠修剪樹木,之後因吊籠故障待人員來維修期間,被告指示證人葉○○站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上修剪低處之樹木 枝條,被害人乃自行坐上圍牆後仰跌落在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信為真實。而公訴意旨上揭所指被告未禁止被害人繼續工作云云,與證人葉○○上 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不符,尚屬無據。 3.另參以前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雖認被告違反法令事項,包含對於勞工張志正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有前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文及檢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且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 員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8條第1項規定有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我們有建議雇主若要讓被害人休息,應該讓被害人盡量遠離工作區域,雇主需要採取積極作為去預防這件事情發生,例如直接讓被害人坐在公司指派接送之車輛內休息,或約計程車讓被害人坐計程車回家或離開工作場所,因為這個場所在被害人那個狀況下相對來講是比較危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3頁)。然而,觀諸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勞工酒醉部分,只有上述高架 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有相關規定,至 於雇主應盡義務,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使勞 工從事工作應該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的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但該法僅有規定「必要措施」,並無明確說明什麼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復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職業安全衛生衛生 設施規則第281條係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防護具,但這是指正在工作的勞工部分等語,足見關於勞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僅有上述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使其從事 高架作業,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係規定雇主使勞工工 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均無進一步具體規定雇主應強制或以何方式讓酒醉之勞工遠離工作區域或應與工作區域相隔多少距離,且雇主對於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應設必要防護措施乃針對正在工 作之勞工。又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依照工地慣例,勞工有喝酒,自己搭車回去,或等施工完畢再搭公司車一起回去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與證人葉○○上揭證述公 司通常之做法是下班大家一起坐工程車回公司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被害人當日表示欲在旁邊休息等同事下班一起搭乘工程車回公司等情尚非無可能,而上述法規既無規定雇主應強制酒醉之勞工返家或具體規範應遠離工作區域多少距離以上,前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指摘被告有違反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前開相關規定,尚有誤會。 (三)從而,身為雇主及工地負責人之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發 現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即要求被害 人停止工作,至距離系爭工地25公尺外之樹下休息,改由 被告與證人葉○○搭配進行修剪路樹作業,已如前述,被告 既已注意被害人當日上午曾飲酒而未讓酒醉之被害人從事 高架作業,命其在距離系爭工地25公尺外之樹下休息,被 害人當下並非正在工作中之勞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當日有另外指示酒醉之被害人進行高架工作之情形, 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自行坐上系爭工地之前開圍牆不慎後 仰跌落在地,尚難認被告對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亦難認被告對於已停止工作在旁休息之被害人會自行攀坐 上前開圍牆乙節有預見可能,自難令其擔負過失致重傷害 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乙節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