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鐘智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鐘智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縣○○鎮○○路000巷口,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侵入許民旺位於○○縣○○鎮○○路○○巷0 弄00號之住宅,在該住宅2樓存放衣物及生活雜物的房間內 竊取許民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得手,適為在2樓房間睡覺之許民旺發覺房門口有人走動,而出聲呼 喊,鐘智群見狀隨即快步往1樓大門逃逸,並將其所有之拖 鞋1雙、羽絨外套1件及剪刀1支遺留在許民旺上開住宅大門 口,復將上開機車棄置在上揭巷口而徒步離去;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拖鞋1雙、羽絨外套1件及剪刀1支,並依所調 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通知鐘智群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智群(下稱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縣○○鎮○○路000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係要去洗衣服,並沒有進去許民旺之家中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本件案發時即109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縣○○鎮○○路 000巷口,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該機車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46頁);而告訴人許民旺(下稱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縣○○鎮○○路○○巷0 弄00號住處2樓存放衣物及生活雜物之房間,遭人侵入住宅 竊取現金3萬7,000元,並於該住處大門口留有非屬其家人所有之拖鞋1雙、羽絨外套1件及剪刀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留有之拖鞋1雙、羽絨外套1件及剪刀1 支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109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我在 2樓臥房内睡覺時,發覺門口有人走動,我以為是我兒子, 我便呼喊他的名字,兒子在他房間内回應我,我才發現是陌生人,我起身查看時,該名陌生人回頭就往樓下大門逃離,我有追逐出去,竊嫌自我住宅離開後自○○路000巷左轉○○路 ,○○路右轉○○路000巷,○○路000巷左轉○○街,○○街右轉○○街 ,我就回到○○路000巷與○○街口看見竊嫌由○○街左轉○○三街0 0巷,然後由○○三街00巷右轉○○三街離去;我沒有看到竊嫌 正面,約175公分,身材壯碩,身穿黑色T恤,暗色七分褲,打赤腳。現場我大門外留有不屬於我家的黑色羽絨外套一件、夾腳拖鞋一雙、剪刀一把(以上物品由鑑識人員帶回去採證)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核與被告於109年6月1日 警詢中所自承於109年5月23日當天所穿著「深色T恤、七分 牛仔褲、藍色夾腳拖鞋」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且上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扣案之物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採集其上之DNA及指紋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經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謂: 「項次1採證膠片(採自○○鎮○○路○○巷0弄00號竊嫌遺留拖鞋 )、項次2採證膠片(主要型別,採自草屯鎮虎山路威虎巷2弄27號竊嫌遺留羽絨外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年11月20日送鑑『鐘 智群建檔案』涉嫌人鐘智群(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Z00000 0000)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84x10之負21次方。」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57559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45頁),參以被告有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 中及於111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遺留於案發現場之物品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距離告訴人住處不遠之南投縣○○鎮○○路000巷口停放,而告訴 人察覺住家遭竊後,見竊嫌逃離其住處,其亦隨即自家門追逐竊嫌而出,亦有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男子應該是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頁),堪認於上開案發時、地,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前開財 物之竊嫌確為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扣案之剪刀1支,其刀刃處為金屬製成,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再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被告第①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於104年9月 2日入監執行第①案之殘刑(11月又1日),再接續執行第②案 、第③案,於107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至107年6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62頁),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前案各次所犯與 本案皆為故意犯,前經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擾亂他人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之拖鞋1雙、羽絨外套1件,為被告竊取時所穿著之衣物,與竊盜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該巷口外有間24小時衣物洗衣店,才把機車停放路口;當日所送洗衣物確實為被告所有,但為何在告訴人住處,被告提出兩項質疑:⒈當日員警有與被告回洗衣店內卻找不到衣物。⒉扣得衣物、拖鞋、外套、剪刀(室內)(騎樓)兩地,責任歸屬,如何認定。又被害人也未指認被告是本案竊嫌,且查獲當日被告全程配合警方調查、搜身、回警局製作筆錄,完全無卸責之詞,再經警方搜身並無告訴人家中任何財物,何謂被告竊取3萬7,000元之財物。被告於100年後未再犯相同屬性案件,如何認定均屬 故意犯罪,過去被告年輕雖多次犯下竊盜案件,但從悔過就不曾再犯下類似案件,再者,被告過去只要犯錯,每件案件都勇於承認錯誤,接受國家法律刑責,由於這次案件確實不是被告所為,被告法律知識不足,無法提出更明確證據來說明自己無罪,只能提出上開疑義,希望本案能調查告訴人室內失竊財物所在有無被告指紋或DNA,以及大門有無遭受破 壞及指紋等語。 ㈢、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9分許經警事後通知到案說明 時,先係辯稱:當日上午6時許是友人洪政佑叫我去草屯鎮 虎山路的熊寶貝洗衣店牽我的機車,因為洪政佑向我借用機車,沒油了才把車子停放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109年6月1日警詢時則改辯稱:因為我要到○○縣○○鎮○○路0 00號的「快樂熊自助洗」洗衣店清洗衣物,當時店門口的機車停車格已經停滿,所以我將機車停放到虎山路424巷内。 我到現場後發現我沒帶清洗的衣物出門,所以我就一直在虎山路上來回走動。因為我在23日凌晨2時有在家中喝酒,不 敢騎乘機車,所以一直呆在虎山路上,因為我怕抓酒駕。○○ 路○○巷0弄00號大門口犯嫌所遺留下來的黑色羽絨外套一件 、夾腳拖鞋一雙、剪刀一把不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迄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復改辯稱:我印象中當時是從中興的現住地騎乘M00-0000普重機車前往○○鎮○○路上的 快樂熊洗衣店,要去洗衣服。我要洗的是1件背心,以及當 天工作的衣服(1件上衣1件短褲),印象中到了洗衣店現場卻沒看到我要洗的衣服,所以我也忘記是以何方式載送的,當天沒有洗到衣服。我當時騎乘M00-0000號普重機車到快樂熊的時候發現沒有衣服洗,就騎車轉往虎山路的巷弄内找地方小便,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以及吃安眠藥,所以就找路邊停車小睡片刻,有一小段時間我是忘記自己在做什麼事。我小睡片刻醒來後步行返回快樂熊洗衣店,在找尋我洗滌的衣服,可是我根本沒洗衣服所以找不到,在快樂熊洗衣店椅子坐了一下,再返回M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處時,該車鑰匙已經被警方暫時保管了(我停車當時未拔鑰匙),我就一直在附近找鑰匙,警察就出現了。我確實有黑色的輕羽絨衣,但我不知道該件衣服目前在何處,我的確有黑色拖鞋,我在那天清晨有找地方休息,有一段時間我記不起來,應该是我留在現場的。我有服用臺中市劉騰光身心診所醫師處方簽的FM2安眠藥及休息日會喝酒,記憶會短暫消失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由上開被告於警詢中迭次相異之辯詞,顯見被 告就有無涉及本件竊盜犯嫌已有閃爍其詞、避重就輕之嫌,其上訴猶質疑何以送洗之衣物會在告訴人住處遭查扣,實係就已然明確之積極證據再事爭執,洵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並未指認其為本案竊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我沒有看到竊嫌正面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告訴人未能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嫌,實係因告訴人並未親見該竊嫌之正面使然,惟此情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以其過去只要犯錯,每件案件都勇於承認錯誤,接受國家法律刑責云云,然此僅係被告自認之誠信及人格保證,尚不足為本案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與本案並無干係,自不得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警方查獲被告之際,雖未能自被告身上查扣本案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現金3萬7,000元,惟因被告係實施竊盜犯行後,經告訴人追躡其後,被告仍逃逸離去,迄警方事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或在被告停放機車處等待被告時始查獲被告,自被告逃逸離去至遭警方通知到案或查獲之期間,被告均有餘裕時間將所竊得之財物藏放他處,自不能以警方查獲被告時實施搜身而未能扣取本案失竊之財物即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上訴所指「被告於100 年後未再犯相同屬性案件,如何認定均屬故意犯罪,過去被告年輕雖多次犯下竊盜案件,但從悔過就不曾再犯下類似案件」似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 當,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案各次所犯與本案其犯罪類型確均屬故意犯而非過失犯,又參酌被告前經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未對被告所指告訴人所失竊物之所在位置或大門採集犯嫌之指紋或DNA檢體,然因本案認定 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其所依據積極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因而駁 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至被告所稱大門有無遭受破壞乙情,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竊嫌是由大門撬開玻璃門的鎖進入我屋内,玻璃門未有遭到破壞毁損等語明確,自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