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家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5、206、207、208號、110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家源經原判決認定犯如其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係僅就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即宣告刑及拘役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吳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 街00號,見林耀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於該址前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耀傑所有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錢、手機架1個、斜背包1個及鑰 匙(含遙控器)1串(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⒉於110年6月12日18時前某時,行經李丰座位在南投縣○○鄉○○ 路000○0號住宅,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李丰座所有價值1萬8900元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⒊於110年5月31日18時1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 號之城東宮,徒手竊取放置於神壇旁紙箱內之錢建來所有新樂園5號香菸23包(價值共1840元),得手後離去。 ⒋於110年8月16日22時許,前往南投縣○○鄉○○路之○○市場內, 見許秋梅所有放置於攤位之冰箱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冰箱著手行竊,適劉旻霖到場發現,因而未遂,吳家源並立即逃離現場。 ⒌於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 黎氏蕊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徒手竊取泡麵10包、牛肉片13盒、餛飩1包、蝦子1包,得手後離去。 ⒍於110年9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再次前往南投縣○○鄉○○路000 號黎氏蕊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徒手竊取雞蛋2斤、鍋 子1個,得手後離去。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於107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請求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88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犯罪情節與罪名雖不同,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並無不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中期即故意再犯本案多達6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四竊盜行為,惟因遭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加重,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居家安全受到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大部分為價值非重之物,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板模,月入約1萬餘元,無不動產、須扶養中風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5罪, 各於110年5月至9月各月所犯,有一定間隔,地點在南投縣○ ○鎮、○○鄉、○○鄉等地、時,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類似,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原審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審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吳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原審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原審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原審犯罪事實欄㈤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原審犯罪事實欄㈥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