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杰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杰鋒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杰鋒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杰鋒、尤翝懿(所涉犯行未經起訴)前為林宜昭所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鼎家具行」之員工,擔 任商品估價、收貨、送貨、理貨等工作。林宜昭於民國108 年6月1日指示曾杰鋒、尤翝懿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對方凱政欲出售之中古家具進行估價及收購,並言明收購價格不得高於新臺幣2萬2,000元,林宜昭並先於108年5月31日自其前妻鍾苡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曾杰鋒配偶張庭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曾杰鋒收購上開中古家具之所需款項。曾杰鋒與尤翝懿於108年6月1日前往現場估 價後,曾杰鋒對方凱政陳稱:其中1部營業冰箱無法收購, 扣除該部冰箱價值,最多以1萬8,000元收購其餘家具等語,方凱政最終同意其提議之價格,曾杰鋒遂當場交付1萬8,000元予方凱政收受。詎曾杰鋒原應將餘款12,000元返還與林宜昭,然其竟與尤翝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受林宜昭委託處理上開中古家具收購事務之任務,於收購完畢回程途中,將前揭收購後所剩應返還林宜昭之款項其中4,000元,予以朋分而各取得2,000元,曾杰鋒並再對林宜昭謊稱:係以22,000元向方凱政收購前揭中古家具,而僅返還林宜昭餘款8,000元,致林宜昭受有4,000元之財產損害。嗣尤翝懿於數月後主動向林宜昭坦承係以18,000元收購,並交還2,000元,林宜昭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杰鋒(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東鼎家具行」員工,擔任商品估價、收貨、送貨、理貨等工作,於上開時間,依林宜昭之指示持3萬元與尤翝懿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收購中古家具 ,最終以18,000元向方凱政完成收購,嗣其向林宜昭謊稱:係以22,000元向方凱政收購,且上開差額4,000元未返還林 宜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回程途中將收購後餘款12,000元放在貨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尤翝懿自行拿走4,000元,並企圖將其中之2,000元分配予其收受,但為其所拒絕,本案差額4,000元最終均由尤翝懿所取得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為「東鼎家具行」員工,擔任商品估價、收貨、送貨、理貨等工作,於上開時間,依林宜昭之指示持3萬元與尤翝 懿共同向方凱政洽購中古家具,最終並以18,000元完成收購工作,但其向林宜昭謊稱:係以22,000元向方凱政收購中古家具,而未將差額4,000元返還林宜昭等情,為被告供認不 諱,並經證人林宜昭、鍾苡蓁、方凱政證述在卷,暨有東鼎二手家具估價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對話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張庭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鍾苡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又被告係與尤翝懿共同朋分4,000元一節,業經證人尤翝懿證 稱:「(問:你們從東鼎家具行出發時,老闆是否有將現金 拿給你們?)老闆娘在108年5月31日有先匯款3萬元到曾杰 鋒的帳戶,但我不知道老闆娘跟曾杰鋒的帳戶帳號,然後曾杰鋒在當天將3萬元領出,當天是曾杰鋒以他領出的3萬元跟方先生結帳,曾杰鋒給方先生1萬8千元現金」、「(問:剩下的1萬2千元去向?)因為公司一開始報價2萬2千元,所以曾杰鋒有拿2千元給我」、「(問:曾杰鋒跟公司報帳是報2萬2還是1萬8?)2萬2」、「(問:你有無將收購金額是1萬8千元及你拿了2千元跟公司講?)都有。大約過了幾個月後我才講,因為心裡過不去,我是跟老闆林宜昭講的」等語明確。又本案東鼎家具行負責人林宜昭係將收購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而案發當時尤翝懿僅到職1個多月,無論資歷 、經驗均無從與被告相比,此據證人林宜昭證述:尤翝懿當時才做1個多月的人,以一個做1個多月的人,他是不太會估價等語在卷,被告亦坦承「(問:當日是誰把錢給公司?)應該是我,因為我們公司都是由較資深的人處理」等語不諱,是被告既實際管領收購款項及嗣後之剩餘款12,000元,且任職時間、資歷及受林宜昭信任之程度,均遠非尤翝懿所能比擬,衡情尤翝懿當無不畏懼被告舉發,而如被告所辯稱地逕行拿取4,000元,並在被告拒絕朋分後仍逕予全部侵吞入 己之可能。況且,被告自陳與尤翝懿係因工作而認識,並無其他交往等語,是2人既無深交,其倘非與尤翝懿共同侵占4,000元,又何需為尤翝懿隱瞞取走款項之事,而向林宜昭謊稱收購金額,自行承擔未將全部餘款返還之責任。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 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林宜昭將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配偶之銀行帳戶內 ,不論被告或其配偶所取得者,係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按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尤翝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已說明如上,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其與尤翝懿、林宜昭曾進行對質,被告當場質問尤翝懿「我有沒有跟你說?我說這個如果被抓到會很嚴重,我有沒有跟你說?」,尤翝懿除明確回答確有此事外,更表示其有詢問被告是不是要對分4,000 元,此與其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先侵吞4,000元後,再主動交 付其2,000元之證詞不符,原判決採信其證詞而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經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最終有無與尤翝懿朋分4,000元而違 背其受林宜昭委託處理中古家具收購事務之任務,但被告於所提出之對質錄音譯文中,對此核心問題隻字不提,僅一再以前述非關緊要議題質問尤翝懿,刻意迴避之心態至為明顯。且縱使被告曾向尤翝懿陳稱此事暴露後果嚴重等語,亦只是提醒尤翝懿應小心保密,避免東窗事發,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宜昭指示處理中古家具收購事實,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林宜昭之信賴,致林宜昭受有財產損害;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返還林宜昭2,000元,惟因雙方仍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致未能 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