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沈柏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柏偉部分撤銷。 沈柏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緣「沛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遠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及「渥世達有限公司」(下稱渥世達公司)與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繕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 ,應連帶給付「欣建貿易商行」(負責人吳○○)新臺幣(下 同)144萬7797元,並於108年2月20日確定。而吳○○於108年 6月12日與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訂立民事授權委託書,委託林○○ 前去向陳○○、蘇○○收款。林○○遂於108年6月17日10時許,與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渥世達公司,向陳○○及蘇○○收款,陳○○及 蘇○○即於同日,在渥世達公司內,先支付6500元之現金予林 ○○後,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匯款3500元至林○○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因而自陳 ○○及蘇○○處取得該1萬元之款項(林○○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林○○為趁機向陳○○及蘇○○取得更多之金錢,竟與沈柏偉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再次前往渥世達公司,由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先向陳○○恫稱:「你去跟弟弟商量,叫他拿 房子去借二胎,二胎借出來後利息你再跟你弟弟分擔」、「不肯我跟你弟弟喬」、「因為我不方便去你家裡是因為我不要給你父母多困擾,我找你父母有我的方法,自然有我的方法找你的父母」、「給你分做3期,如果你們隨便答應時間 到了沒有,你難看我無所謂」及「我沒給你扒皮的狀況下你今天照這個金額,那天那1萬元你也不要給我算,你不能給 我扣掉,你知道我的意思,弟弟的走路工也不夠」等語,致使陳○○及蘇○○心生畏懼,遂由陳○○(借款人乙方)、蘇○○( 連帶保證人)與林○○(立契約書人甲方)簽訂內容為「一、 雙方確認乙方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無誤。二、乙方因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經甲方同意,乙方願分期償還上揭欠款 其方式如附表(一)。三、 乙方還款日期始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至民國109年4月20日止,每月償還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乙方當月還款不足之金額,應於當月二十五日補齊。……」之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 交予林○○收執,並由蘇○○簽發本票10張(票號410477至4104 86號、本票到期日則分別為108年7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 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0日、面額各14萬元)交付林○○收執,且由蘇○○(乙 方)與林○○(甲方)於沈柏偉所書寫內容「經双方達成協議 以資共同信守履行。乙方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償還欠款總金額壹佰肆拾肆萬元整。甲方不得藉故反悔不還欣建貿易商行欠款正本及林○○欠款正本,為恐口無憑,立此契約書甲、乙 双方各持一份」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而簽立該切結書1份交 予林○○。(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本票10張、切結書1份 等物,業經林○○於109年4月24日偵查中歸還予陳○○及蘇○○) 。俟林○○、沈柏偉及「阿伯」離去後,陳○○及蘇○○遂於同日 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及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柏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沈柏偉對此部分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柏偉坦承確有至現場書寫書面之事實,復陳明對客觀事實沒有意見、有參與這件事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林○○等做的事 情是否有先告知吳○○,事情一開始其只是當作介紹人而已, 沒有要參與這件事,要他們自己談,所以他們互留聯絡方式,之後都是他們自己私底下聯絡,從來沒有跟其講過,也不知道林○○先前有去過了,當天其會過去是因為剛好林○○打給 其,他沒有說要幹嘛,只問其在哪裡,當時其跟太太剛好在臺中,他說很久沒見了,要其去找他,其到現場後,告訴人的廠房也是關的,其想說他是不是在等朋友,「阿伯」我也沒有看過,他們兩個在廠房門口聊天,後來告訴人2人開車 回來打開鐵門,他們4人走進去,其跟著走進去,是聽他們 的對話才知道這告訴人2人是吳○○委託的債主;其有幫他書 寫契約書,之前有拒絕他兩次,第三次其沒有拒絕才寫的,因為其也不認識「阿伯」,他是林○○的長輩,其是怕得罪他 或他不開心云云。經查: ⒈被告沈柏偉、同案被告林○○與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同至渥世達公司,由該綽號「阿伯 」之人向告訴人陳○○稱:「你去跟弟弟商量,叫他拿房子去 借二胎,二胎借出來後利息你再跟你弟弟分擔」、「不肯我跟你弟弟喬」、「因為我不方便去你家裡是因為我不要給你父母多困擾,我找你父母有我的方法,自然有我的方法找你的父母」、「給你分做3期,如果你們隨便答應時間到了沒 有,你難看我無所謂」及「我沒給你扒皮的狀況之下,你今天照這個金額,那天那1萬元你也不要給我算,你不能給我 扣掉,你知道我的意思,弟弟的走路工也不夠」等語,同案被告林○○向告訴人蘇○○稱:「你把錄影關掉,我不會揍他, 我要揍他我那天下來就揍」等語後,遂由告訴人陳○○(借款 人乙方)、蘇○○(連帶保證人)與林○○(立契約書人甲方) 簽訂內容為「一、雙方確認乙方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無誤。二、乙方因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經甲方同意,乙方願分期償還上揭欠款其方式如附表(一)。三、乙方還款日期始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至民國109年4月20日止,每月償還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乙方當月還款不足之金額,應於當月二十五日補齊。……」之分期 償還契約書1份交予同案被告林○○收執,並由告訴人蘇○○簽 發本票10張(票號410477至410486號、本票到期日則分別為108年7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0日、面額各14萬元 )交付林○○收執,且由告訴人蘇○○(乙方)與林○○(甲方) 於被告沈柏偉所書寫內容「經双方達成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履行。乙方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償還欠款總金額壹佰肆拾肆萬元整。甲方不得藉故反悔不還欣建貿易商行欠款正本及林○○ 欠款正本,為恐口無憑,立此契約書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而簽立該切結書1份交予林○○,業經被 告沈柏偉於原審審理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客觀事實沒有意見、有參與這件事、其有寫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同案被告 林○○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2頁、第59至62頁、第163至166頁、偵續卷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130至165頁),復有上開切結書影本、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票 影本10張及108年6月19日13時17分開始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85至95頁、偵續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8年6月19日下午1 時多,林○○、沈柏偉及他們所謂「大哥」、「阿伯」的人, 到其福雅路321巷的公司,當時一來的時候,「阿伯」就用 言語暗示說如果這個沒有好好處理,他會去找其弟弟、家人,讓其等覺得這個事情會危及到家人的安全,當下他也一直不斷地催促其等簽立新的借據、本票等這些東西,可是其等一再跟他們表明說,他們委託的債權人已經有法院的債權憑證,其等沒有理由還要再去簽立另外一份新的債權,而且這個新的債權也不是給原本的「欣建貿易商行」,署名都是給林○○,當下其等多次拒絕,可是他們還是一直執意要求其等 一定要簽立,他們才肯離開,後來就是因為他們在現場賴著不走,也有說要去找其爸媽或是弟弟,林○○又跟蘇○○說如果 要揍其,上次就揍其等一些言語,讓其等在當下就覺得很害怕,如果不簽的話,其跟蘇○○在現場就有人身安全的顧忌等 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108年6月19日1點多,他們開了2台車來,其等就讓他們進來公司,那比較老的「大哥」即沈柏偉叫「阿伯」之人,他進來之後就說其等有欠吳○○「欣建貿易商行」的 款項,他受吳○○的委託要來處理這筆款項,那時候其先生陳 ○○有跟他講說6月17日的時候,林○○有來過,那個「大哥」 他就講說今天就是要把那個款項,看是分3期給他,就是要 收到那筆款項,中間過程就是其有錄音,那個「大哥」就有叫沈柏偉去拿本票跟協議書,然後林○○就叫其把錄音關掉, 他說他不會打其老公,如果要打的話,他6月17日來的時候 就會打,那個「大哥」在中間就有說要去找其老公的弟弟或是找爸爸媽媽,就是說他有對其等的處理方式,所以其等就很害怕,因為他一直叫其等趕快簽協議書,說看要多少,今天就要確定簽好那些本票、協議書,就是要簽好讓他帶回去,其等就說在之前林○○就已經有拿民事判決書過來,已經是 代表債權,為什麼還要再簽,而且上面的甲方還是寫林○○, 他就說不管,要其等簽就對了,今天就是要給他交代,那時候他有說林○○6月17日來收的那筆1萬元,就是當他的走路工 ,因為他說他們出來的話,都是要有一些花費有的沒的,所以6月17日還他的1萬元不能當作是還款,其等表示說因為之前有債權憑證,這個怕是重複的,之後可能要付2筆錢,便 跟他說其等不簽,他就說今天就是要簽就對了,而其等因為很害怕,然後公司那邊也只有其等2個人,所以在無奈且很 害怕的情況下,就簽了那些協議書,還有本票以及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以證人 身分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當時因害怕而簽訂上開分期償還 契約書,並由告訴人蘇○○簽發交付本票10張一節,所述互核 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再稽之卷附由告訴人陳○○(借 款人乙方)、蘇○○(連帶保證人)與同案被告林○○於108年6 月19日所簽訂之分期償還契約書內容及由告訴人蘇○○於108 年6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10張,明顯可見此一分期償還契約 書之簽訂,係由同案被告林○○另取得對告訴人陳○○之144萬 元借款債權,而由告訴人蘇○○為該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且告訴人蘇○○當時簽發交付上開本票10張則係為擔保該分期 償還契約書所約定由林○○取得之借款債權。而證人陳○○、蘇 ○○亦明確證稱其等現場時再三表明先前之債務已有債權憑證 ,不應重複再簽立新的債權,且債權人亦不相同等情而拒絕書立本票、協議書等情,且衡諸常情,告訴人陳○○、蘇○○既 已知悉其與林○○所簽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並非 「欣建貿易商行」或吳○○,倘其2人未心生畏懼,豈會同意 再簽訂該分期償還契約書,而任由林○○另取得對告訴人陳○○ 之144萬元借款債權,並由告訴人蘇○○擔任該144萬元借款債 權之連帶保證人,益徵告訴人陳○○、蘇○○簽訂上開分期償還 契約書,並由告訴人蘇○○簽發交付本票10張,確係因心生畏 懼而迫於無奈之下所為。 ⒊依附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授權委託書(見偵卷第71、105頁),雖告訴人陳○○、蘇○○應連帶給付欣 建貿易商行(法定代理人吳○○)144萬7797元,且吳○○於108 年6月12日曾與林○○簽立民事授權委託書。惟依該民事授權 委託書之內容,委任人吳○○係委託代理人依民法第167條代 理委任人依法行使權利,且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委 託林○○、沈柏偉去向蘇○○、陳○○索討債務,其希望他們用合 法、不能違法的情形去向對方收錢,其只有要求他們去收錢而已,其沒有叫林○○、沈柏偉他們要求陳○○、蘇○○寫協議書 或簽立本票,也沒有指示林○○、沈柏偉逼陳○○、蘇○○他們再 簽署切結書、分期償還契約書、本票,其只是請他們去收錢,他們下去時,其有告知陳○○、蘇○○等語(見偵卷第236頁 );繼於偵查中證稱:因陳○○、蘇○○還欠其144餘萬元,其 有請林○○、沈柏偉去跟陳○○、蘇○○催討款項,其是認識沈柏 偉,沈柏偉再介紹林○○給其,其有跟林○○簽立委任書,其有 交代林○○不可用非法手段,且其有跟告訴人說會找人下來跟 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徵證人吳○○僅係委託同案被告林○○、被告沈柏偉向告訴人陳○○、蘇○○ 收款,並未授權同案被告林○○、被告沈柏偉要求告訴人2人 再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及簽立本票。況證人吳○○確於108年5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每個月找個人去收錢10,000到15,000你要做到」、「我從108年6月開始收款」之訊息予告訴人陳○○,業經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1至259頁)。堪認證人吳○○ 僅係授權向告訴人2人收款,並未授權要求告訴人2人再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同案被告林○○、被告沈柏偉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又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係由林○○攜至渥世達公司交予告訴人2 人簽名,本票亦係由林○○攜至該公司交予告訴人蘇○○簽發, 且該分期償還契約書及本票簽立後,均係交由同案被告林○○ 收執,業經同案被告林○○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232頁)。而證人吳○○既係透過被告沈柏偉介紹認識林○○ ,始與林○○簽立上開民事授權委託書;且其確有委託被告沈 柏偉、林○○去向陳○○、蘇○○催討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吳○○證 述如前,可見被告沈柏偉對被告林○○邀約其一同前往渥世達 公司之目的及意欲為何,顯非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沈柏偉當時在渥世達公司內,有聽見「阿伯」向告訴人陳○○表示上 開言語,並看見告訴人蘇○○簽發上開本票10張,且係由其親 自手寫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後,再由告訴人蘇○○及林○○在該切 結書上簽名捺印,業經同案被告沈柏偉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被告沈柏偉既在現場目睹親歷過 程,且由其書寫內容「經双方達成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履行。乙方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償還欠款總金額壹佰肆拾肆萬元整。甲方不得藉故反悔不還欣建貿易商行欠款正本及林○○欠款 正本,為恐口無憑,立此契約書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之切結書供告訴人2人簽名捺印後再交予林○○收執,被告沈柏偉 豈有就所為何事無所知悉之理。被告沈柏偉雖另辯以當天只是剛好去臺中,所以一起去云云(見偵續卷第5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林○○打電話給其,問其在幹什麼,其 表示要去臺中找朋友,林○○說他6月19日也要去臺中,說見 個面聊天,所以其就去找他,他們的事其不知道,只是在現場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會去的那一次是因為剛好林○○打給其,他沒有跟其說他要幹 嘛,只問其在哪裡,當時其跟太太剛好在臺中,他說很久沒見了,要我去找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其雖均辯稱 係正好前往臺中,同案被告林○○約見面聊天,並不知悉現場 之事云云,然同案被告林○○與綽號「阿伯」之人係以索款討 債為由前往告訴人處,其等來意本即不善,且在現場迭有逼催告以惡害之言語,同案被告林○○豈有約同無關之友人即被 告沈柏偉至討債處所敘舊聊天之理,被告沈柏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沈柏偉就告訴人2人遭恐嚇後,簽 訂由同案被告林○○取得借款債權之分期償還契約書,並由告 訴人蘇○○簽發交付本票10張等情,其與同案被告林○○、「阿 伯」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⒌綜上,被告沈柏偉辯以其僅係因同案被告林○○約見面聊天, 只是在現場並代為書立切結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沈柏偉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將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 ㈡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柏偉夥同同案被告林○○、綽號「阿伯」之 人以恐嚇言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簽訂上開分期償還 契約書交予同案被告林○○收執,並由告訴人蘇○○簽發本票10 張交予同案被告林○○收執,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票 具有物之性質,而該分期償還契約書僅係使人立據,使同案被告林○○取得對告訴人陳○○之144萬元借款債權,並由告訴 人蘇○○擔任該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沈柏偉等人之行 為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沈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沈柏偉與「阿伯」就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 一恐嚇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沈柏偉涉犯恐嚇得利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已對被告沈柏偉告知其等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沈柏偉參與同案被告林○○、 綽號「阿伯」之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固屬不該,自當予非難。惟依現有證據觀之,被告沈柏偉個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 出言告以惡害,且其雖有書寫切結書供告訴人2人簽名捺印 ,惟就告訴人2人書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本票及上開切結 書均由同案被告林○○收執取得,尚難認被告沈柏偉係立於本 件犯行之主導或關鍵之地位;又被告沈柏偉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尚能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人7萬500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5000元,餘款4萬元嗣已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具狀原 諒被告沈柏偉,已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法院為被告沈柏偉有利之認定或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被告沈柏偉已儘力賠償並尋求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告訴人2人亦已不再追究被告沈柏偉刑事責任。參以刑法第346條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而被告沈柏偉本件犯行相較於同案被告林○○情節較 輕,事後業已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同案被告 林○○經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之刑度, 參照最低法定刑及同案被告林○○所處之刑度,認就被告沈柏 偉所犯恐嚇得利犯行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6月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沈柏偉上開共同恐嚇得利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柏偉雖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原諒不再追究之意,堪認被告沈柏偉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被告沈柏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同案被告林○○係受託催討債務,非無民事請求權之合法權源,其僅係在 場,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沈柏偉上訴意旨另以其願單獨與告訴人2人調解彌補損失,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而被告沈柏偉於本院審理中確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原諒 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沈柏偉酌減其刑等情,就此部分即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柏偉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柏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柏偉與同案被告林○○ 、綽號「阿伯」之人與告訴人2人之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另 以「欣建貿易商行」(負責人吳○○)對告訴人2人索債為由 ,前往渥世達公司內,以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簽訂由同案被告林○○另取得借款債權之分期償 還契約書,並由告訴人蘇○○簽發交付本票10張予同案被告林 ○○收執,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沈伯偉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 惟坦承客觀事實,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 人2人7萬5000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沈柏偉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及被告沈柏偉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較輕,本票、分期償還契約書亦係由同案被告林○○取得,而非由 被告沈柏偉取得,及被告沈柏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進出口貿易,月入10萬元,已婚,沒有小孩(見原審卷第236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沈柏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㈣同案被告林○○因本案恐嚇犯行所取得之本票10張及分期償還 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債權144萬元,業經同案被告林○○於109 年4月24日偵查中當庭將該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本票10張及切結書1份歸還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人2人點收無誤(見偵 卷第237頁),是本案應已無讓被告沈柏偉、同案被告林○○ 坐享或保有犯罪利得之疑慮,且既已交還告訴人2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沈柏偉辯以其代為書立切結書亦無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第103頁),依現有證據未足 認被告沈柏偉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