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錫賜、陳錫平、鄭鉉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賜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錫平 被 告 鄭鉉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錫賜因「臺中市大安海濱旅客服務中心及周邊設施營運移轉案」營運廠商即告訴人向海那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海公司)疏伐防風林影響周遭民眾,心生不滿,遂成立「臺中市大安區北汕防風林自救會」,並邀集被告鄭鉉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被告鄭鉉仁及該等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向海公司周邊之臺中市大 安區北沙海堤路旁,於圍欄懸掛「砍伐四大惡人在此懺悔」看板,並在旁設置寫有「董事長張魚針」、「執行董事陳進好」、「總經理王賤剴」、「副理游子遺」之稻草人,公然侮辱不在現場之向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張瑜珍、執行董事陳勁豪、總經理王建凱、副理游梓儀,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瑜珍、陳勁豪、王建凱、游梓儀之人格。因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陳錫賜、鄭鉉仁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錫賜、鄭鉉仁固坦認參與懸掛上開看板及稻草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錫賜辯稱:懸掛看板及稻草人係抗議向海公司濫伐防風林,防風林對居民來說非常重要,伊係為保護自己的家園及生命財產,針對告訴人4人係因渠等為董事長及業務主管,濫伐係由渠等下 命令及執行命令,伊所為此等言論係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被告鄭鉉仁辯稱:如果沒有防風林,東北季風季節都會像颱風一樣,砂石都會吹上來,前開行為係為抗議向海公司濫伐防風林,之前曾請議員協調過,告訴人陳勁豪、張瑜珍、王建凱有去開協調會,後來發現其等說話不實在,告訴人張瑜珍還在群組內表示沒有防風林,所以才想表達抗議,其所為此等言論係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等語。經查: ㈠向海公司前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租營運「臺中市大安區海濱旅客服務中心及周邊設施營運移轉案」而得以使用大安區海濱旅客服務中心及周邊設施,告訴人張瑜珍、陳勁豪、王建凱及游梓儀則分別為向海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嗣因向海公司疏伐防風林,引發被告2人 在內之居民不滿,而組成「臺中市大安區北汕防風林自救會」,由被告陳錫賜擔任會長。被告2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臺中市大安區北汕防風林自救會」成年男性成員,共同於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向海公司周邊 之臺中市大安區北沙海堤路旁,於圍欄懸掛「砍伐四大惡人在此懺悔」看板,並在旁設置寫有「董事長張魚針」、「執行董事陳進好」、「總經理王賤剴」、「副理游子遺」之稻草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23至34頁、偵卷第35至43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惡」、「賤」固有指摘人惡劣、下賤之貶損意思,然就被告2人所懸掛之上開看板及稻草人之 整體陳設以觀,被告2人係在該處欄杆正中央懸掛「砍伐四 大惡人在此懺悔」之看板,欄杆左右二側分別懸掛「海邊砍樹」、「向天借膽」之看板,欄杆正後方則有4個稻草人, 其上分別懸掛「風管所所長廖尾痣」、「執行董事陳進好」、「總經理王賤剴」、「董事長張魚針」之看板,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風管所所長廖尾痣」看板更換為「副總游子遺狐假虎威態度傲慢」看板等情,有臺中市大安區北汕防風林自救會臉書列印資料及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41頁),足見被告2人係認 應就砍伐海邊樹木之行為對上開人等究責。又依向海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時所附全部照片以觀,被告2人除上開看板及稻 草人外,更於鄰近區域懸掛內容為「觀旅局長林筱淇出來面對居民」、「藐視民意官商勾結」、「向海那漾滾出北汕」、「誓死捍衛家園向海那漾滾蛋惡劣財團欺壓居民」、「假修樹真砍伐」、「天理難容人神共憤」、「霸道財團停止營業」等看板及刊有砍伐前、後對比照及表達抗議之廣告看板(見他卷第31至42頁),綜觀被告2人所懸掛之上揭全部看板 內容,益證係當地居民表達對於向海公司疏伐防風林之不滿及對政府機關疏於監督之抗議,核屬被告2人個人意見之表 達,堪以認定。 ㈢向海公司前於109年10月起為整理營運範圍內北側環境而過度 疏伐防風林,恐降低防風定沙功能而影響周遭民眾,由民眾反映並於109年11月8日舉辦協調會與當地居民協調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1月9日以府授觀景管字第1090268030號函,督促向海公司依該協調會結論,妥善與居民溝通達成共識,盡速研議改善對策函復,並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9年11月27日以中觀景管字第1090021383號函,以該防風林 疏伐後已無法恢復原有自然風貌,依投資契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萬元,並督促該公司依臺中市政府前開109年11月9日函及同年11月8日、11月25日兩次居民協調會結論,盡速研議改善對策並函復辦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授觀景管字第1100235836號函及所附前揭2函文影本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21至125頁)。又向海公司雖曾將整理營運範圍內北側環境之事口頭通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然就疏伐防風林部分,未曾事先陳報等情,可參諸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12月22日中觀景管字第1090021570號函說明 二、:「有關貴公司於委託營運範圍內進行環境整修1事, 確有事先以口頭通知本局,惟疏伐部分並未事先報予本局知悉。」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該函中並再次督促向海公 司依前述2次協調會及109年12月13日說明會中與居民協調之結果,經該局核定後動工,足見向海公司未事先向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陳報即擅自疏伐防風林,致防風林疏伐後已無法恢復原有自然風貌,影響防風定沙功能而影響周遭民眾,並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違反契約規定加以裁罰。是向海公司疏伐防風林一事,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㈣向海公司疏伐防風林後,告訴人張瑜珍確於相關群組中回應:「最好是有之前有整片的木麻黃……!!」、「我們是在整 地要綠化」、「我們並沒有剷除任何活著的木麻黃」、「非我司之OT範圍,相同對雜林歡迎各位去查探,實際木麻黃寥寥無幾」等語,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游梓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5頁) ,告訴人張瑜珍僅肯認清理雜林而否認疏伐防風林之事,同群組中亦有民眾提出質疑「對你們來說那些樹沒什麼,但是對居民是陪伴,保護他們超過一甲子」、「要改變環境之前,是否應該提前部署防風林,大安的風飛沙,是我們的痛,一直在客(應為『克』)服當中」、「海邊要讓樹成長或綠化不 容易」等語(見偵卷第83至91頁),足見疏伐後確實對於原本防風定沙功能有顯著影響,此外更引來媒體報導,有新聞報導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而向海公司董事 長即告訴人張瑜珍於事後仍否認疏伐防風林一事,是當地居民於遭受風沙侵襲又求助無門情況下,確實容易引發不滿情緒。復向海公司嗣已依據前開3次與民眾協調會之決議,於110年2月2日於疏伐區完成植樹黃槿500株、木麻黃500株、羅漢松200株等情,有向海公司109年11月30日向海那漾字第109113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0年1月28日中觀景 管字第110000148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委託營運範圍內北區植栽規劃審查會議紀錄、「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周邊設施營運移轉案」植樹情形及新海渥區植栽規劃圖、防風林砍伐事件協調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39頁、第265至269頁),由植樹 之區域及數量可見,向海公司疏伐防風林之範圍甚大,由此可見因疏伐而降低之防風定沙功能對附近居民影響甚鉅。復依向海公司所提出之完成植樹照片以觀,現場除未遭疏伐之樹木數株外,新種植者均為細瘦、低矮樹苗,透過照片甚至難以逐一指出樹苗何在,乍看之下呈現空曠草原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可預見在各該樹苗順利 長成之前,亦即自種植時起至少數年間,該等植栽並無法發揮防風定沙功能,是向海公司就此部分固依協調結果履行,惟仍無法改善現存狀況,風沙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 ㈤而被告2人及其他居民因不滿向海公司疏伐防風林致影響當地 居民生活,組成「臺中市大安區北汕防風林自救會」,並為抗議向海公司疏伐防風林之行為,申請於110年5月16日10時至16時舉行遊行活動,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4頁、偵卷第35至43頁、原審卷第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85頁),又綜合上開看板內容以觀,足見被 告2人稱係為準備該遊行活動而懸掛上揭看板等語,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被告2人所稱上開言語,乃對防風林遭疏伐致 影響當地居民生活表達不滿,顯非僅以毀損告訴人等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2人稱「砍伐四大惡人在此懺悔」、「 海邊砍樹」、「向天借膽」、「風管所所長廖尾痣」、「執行董事陳進好」、「總經理王賤剴」、「董事長張魚針」、「副總游子遺狐假虎威態度傲慢」等語,係隨同具體事實(指摘疏伐防風林一事)混為公開陳述,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該等評論自被告2人所陳之事實抽離;又被告2人所陳「海邊砍樹」之具體事實,既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應不罰,有如上述,則被告2人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 見表達(即「砍伐四大惡人在此懺悔」、「風管所所長廖尾痣」、「執行董事陳進好」、「總經理王賤剴」、「董事長張魚針」、「副總游子遺狐假虎威態度傲慢」等語),雖用語粗鄙,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以首開 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經核原判決 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業已詳 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陳 「海邊砍樹」之具體事實,縱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應不罰,然被告基於該事實所為「砍伐四大惡人在此懺悔」、「風管所所長廖尾痣」、「執行董事陳進好」、「總經理王賤剴」、「董事長張魚針」、「副總游子遺狐假虎威態度傲慢」等語,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更難係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且本件爭議之土地,位於遊憩用地內,原審法院認定是屬於防風林,容有誤會等語。惟查,依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4月12日勢政字第1103161785號函、全國地政系統查詢表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見偵卷第121至125、131、303、305頁),向海公司所疏 伐防風林位置應係於受委託營運範圍內,且非屬保安林地而為遊憩用地乙節,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其上原本確係種植防風林,向海公司未事先向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陳報即擅自疏伐,嗣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違反契約規定加以裁罰之事實認定;且被告2人基於「海邊砍 樹」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即「砍伐四大惡人在此懺悔」、「風管所所長廖尾痣」、「執行董事陳進好」、「總經理王賤剴」、「董事長張魚針」、「副總游子遺狐假虎威態度傲慢」等語),雖用語粗鄙,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 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