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海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海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在其住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暱稱「尤雯琳」在「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砸碎及性騷慣犯無需來訪,因為改變不了你終身殘廢的命運,甲○○」,並在該 則貼文上留言:「此人在愛情公寓又名素還真,需要他臉書帳號及性騷起訴書的可私」等訊息。雖告訴人先前確實多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前案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言論,尚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惟被告發表之上開訊息,依字義及全文均係意圖貶低告訴人,絕非單純之意見評論;而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係為表達對上開判決之意見,並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直接羞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上開理由無非係新增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未明文規範之構成要件 ,況且立法者設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已明確區分不同類型之妨害名譽犯行,原審判決理由已超出立法框架,徒增法無明文之要件,實難認原審判決適法。況且若認被告本案行為屬於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則日後任何人是否均可取得對曾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人有「合理個人價值判斷」之權利,進而以「砸碎」等語評斷告訴人?此情狀不僅與民眾法感情相違背,亦違背刑法立法體系,絕非言論自由的合理保障範疇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至刑法第309條所 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 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 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住所,以暱稱「尤雯琳」在「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砸碎及性騷慣犯無需來訪,因為改變不了你終身殘廢的命運,甲○○」並 在該則貼文上留言:「此人在愛情公寓又名素還真,需要他臉書帳號及性騷起訴書的可私」等語,固使告訴人甲○○感覺 不快。惟被告為張貼上開貼文時,告訴人確實已犯多起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復分別於109年8月7日再張貼「非常不爽,判太輕」之留言並檢附網頁查詢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主文截圖照片, 於109年8月25日再張貼「罪大惡極,不知在愛寓襲擊了多少無辜女孩,以為關閉檔案就沒事嗎?」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截圖照片。足見被告就上開言論之發表乃是植基於其對於告訴人上開已遭起訴甚至嗣後判決有罪之事實而為意見之表達,並非無端謾罵、空穴來風,堪可認定。被告為上開貼文時,既係根據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有性騷擾犯行,因而為上開事實之描述,進而根據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敘而為意見之表達,提醒在愛情公寓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避免再有被害人受害,事涉公益性質,非僅單純一己之私利而已,則其所為此部分意見表達之言論(「砸碎」),結合前述事實描述(彼時性騷擾案件均已遭起訴,嗣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就整體言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而為觀察,其字眼中有「砸碎」字眼,雖足令人感覺負面不堪,終非無中生有、虛偽捏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屬不罰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持見解係增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未明文規 範之構成要件,且超出立法者設定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立法框架,徒增法無明文之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在「愛情公寓」網站所設定之帳號目前仍然存在,帳號持有人可以自由登入使用,亦可設定檔案是否公開或隱藏,惟目前已設定為隱藏,無法被公開查閱,故起訴書所載內容已無法在該網站上被看到,已經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在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