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涵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涵柔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涵柔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涵柔(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分別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 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至77、83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王涵柔係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建築物1樓之承租人( 該處是屋主許永松、許永綢先出租予李乙峰,李乙峰再轉租予王涵柔)。其自民國107年起在該處經營印尼小吃店,並在廚房內使用瓦斯煮飯鍋煮飯。王涵柔知其應依瓦斯煮飯鍋使用說明書之指示正確使用瓦斯煮飯鍋(煮飯完成後,須以手動方式將保溫控制鍵拉起,才能完全熄滅火源),或將瓦斯鋼瓶開關關閉,否則極易造成瓦斯洩漏引起延燒周邊可燃物。惟竟疏未依上述方式操作,而於110年7月1日8時22分許,於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之控制鍵拉起以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因而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延燒周邊可燃物,火勢逐漸向四周擴散;向上方延燒至同建物二樓Susiani承租居住的房間(即彰鹿路 臨386之5號二樓,由二房東李乙峰轉租予該名外籍移工),向東側依序延燒至相鄰之秀水鄉鶴鳴村彰鹿路臨386之6號建築物(盧慶玖所有,供其堆置物品,未作開業使用)、「薪鎧家俱行」(彰鹿路382、384、386號,由蔣銘銓出租予潘新 章經營家俱行)、「鴻華雕刻部」(彰鹿路378號,陳秋霖 在此經營神桌神轎雕刻製造,及檀香、枕香、工藝雕刻之買賣,並居住於該處);向西側依次延燒至「沐作家俱行」(彰鹿路臨394、396、398號建築物,由屋主蔣煙燈出租予陳 慶全開設家俱行,從事家俱買賣)、「呈財家具行」(彰鹿路臨400號建築物,陳呈聰在此經營販售高級神具、佛像、 家俱、木雕等物),以致上述建築物及其內高價之商品、用 品完全燒燬,另波及相隔一巷之「勝順機車行」(406號建 築物,黃錦銘在此經營機車行),使該建物之外牆及玻璃因火災之高溫而受熱破損。 二、所犯罪名: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建築物,然其僅有一失火行為,僅論以一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而獲被害人諒解,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事,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並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按時給付,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惟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詳如前述,並非僅以和解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判決就被告於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呈聰等6人 達成和解,各給付每位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被害人等6人 並原諒被告,業據被害人陳呈聰陳明在卷,且有同意書足憑(本院卷第102、11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此部分占被害人受損金額之比例甚低,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刑。是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呈聰等6人達成和解,且獲取被害人陳呈聰等6人之原諒,請求給予緩刑,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頁),堪認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害人陳呈聰等6人原諒被告之 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