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 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 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 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案 發前復曾在全家便利超商就職,期間【長達5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5589號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其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 存取帳戶款項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足證被告具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 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別人可不可以用妳的提款卡及密碼來 提款?)【可以】。」「(做代工需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不需要】。」等語(參5589號偵卷第25至2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法官問:郵局不能領錢時,為 什麼沒有正式報警、掛失?)因為我整個亂掉了,我第一次 這個樣子,後來我弟弟才跟我說要去報警。」等語(見原審 卷第103頁)。再參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與「瑄瑄」對話過程中,【早已心生警覺】,並於LINE 對話中強烈質疑詐騙人員「瑄瑄」:「一定要有卡片嗎?沒 有別的方法嗎?因為我遇到一家代工,我資料給它們了,他 們一直沒有出貨給我做,因為我被它們給騙了。」「現在詐 騙的很多。」「我弟就被詐騙,現在還在開庭。」 「真的 沒問題嗎?因為我弟被詐騙,也是個人家庭代工,先(現) 在卡案件,我很怕餒。」等語,另詐騙人員「瑄瑄」對被告 還教導其教戰術語:「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甚麼東西, 妳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 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裝好喔。」,此有相關對話截 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在交付提款卡之前,對於代工需交付 提款卡一事,已有【被借卡】使用之疑慮及認識。被告既在 交付提款卡之前,已【強烈懷疑】「瑄瑄」之說詞,【並已 預知】自己交付卡片後,可能會有【突然大量匯款】,使自 己帳戶變成【警示戶】及被詐騙人員拿去詐騙別人甚明,此 與社會上一般受騙之人對詐騙人員之騙術自始深信不疑,並 無任何懷疑,且詐騙人員「瑄瑄」既已出示『威勝包裝材料工 業有限公司』及其統編、地址等資料,被告非上網求證之管道 ,竟捨此不為,足證其於交付提款卡等物時,已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在意以前開帳戶作為代工之用,即輕率【隨 意及隨興】交出帳戶,實與社會上一般單純受騙者之心態、 情形有別。故被告在【顯有可疑】之情況下,為求獲取報酬 ,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付前開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 之系爭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原審雖以系爭截圖對話,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然查: 1.原審將謀職代工之【犯罪動機】與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混為一談並劃上等號,並認被告謀職代工之【犯罪動機】確有其事,遂因此逕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將【犯罪動機】認係【犯罪故意】,似有誤解之處。 2.本案調查之重點,應在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初,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而非其寄出之【動機】究竟屬實或基於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機會,原審不查,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復有【倒果為因】論斷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3.原審復稱「衡以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導致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1至16行)。然查: ①原審判決所謂【一般人】、【屢見不鮮】等語,究係純屬承辦人員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認知】,仰或有何種客觀或具體上之【統計數據】可供憑考?又其所謂之【一般人】是否包含具有高職畢業且任職全家超商已有5年社會工作經驗之 被告?如是,則其所謂【一般人】之客觀標準何在?與不識字或僅小學畢業、肄業之學歷或毫無任何社會工作經驗之家庭主婦或學生,是否亦等同視之? ②又一般人受騙,有毫無任何疑義,【自始全然相信】詐騙人員之說詞者,亦有自始【存有疑義】,並不全然相信者,後者如被告在已有預知疑義之下,已要求詐騙人員提供相關資訊,如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或身分證件等資料,是被告既存有上開疑義,衡諸常理,自應親自或委請他人【至現場察看】或【請教】相關法律專業人員如律師等之類,用資查證詐騙人員所述是否確係屬實或確有其人無誤後,再行交付。詎被告在交付之前,竟未做出任何查證工作,亦未在有何【脅迫或急迫】、不得不交付提款卡等之特殊狀況下,竟輕率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騙人員,自有不違反其本意下所交付。故被告既有【預見其發生】在先,繼而【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而交付提款卡等在後,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③原審因未能細心勾稽上情,忽視被告【預知後果於先】,可查證卻故意不予查證,其不違背本意於後,自與刑法關於【不確定故意】之規定相符,而徒以被告所述其係為代工謀職,【應非虛構】之詞,【依此逕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不無速斷之嫌。 ㈤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我國刑法第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 素。另有認識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認定詐欺罪之 「故意」主觀構成要件時,並非存在「認識」已足,尚需審 認是否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被告是在臉書廣告中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而以line通訊軟體 和暱稱為「瑄瑄」之人應徵家庭代工,瑄瑄稱:「我們是做 貼貼紙代工包裝的,每包貼三個貼紙,薪水是3塊錢一包、材料是師傅送過去給你,他會當面教你怎麼做……我們公司不需 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到公司實名製 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3-5個工作日内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你的材料一起送還給你,過後就不需要再寄了。」而巧 言騙取被告的提款卡和密碼。 ㈢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還有和瑄瑄聯絡,雖 有些有回應,但未獲處理,足見被告對提供之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應非其預料中之事。更可以判斷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 用她的帳戶去騙別人並無任何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 素。 ㈣被告並非受過專業訓練之法律工作者,僅是一般市井小民,因 為學經歷的局限。被告當時係確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是要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因為要請師傅將代工材料送到 家中,先必須進行徵信程序,係遭詐騙集團以實名制誆騙, 認為係應徵家庭代工之徵信程序所必須。被告誤信求職陷阱 而陷於錯誤,致自己的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 被告於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或掩飾犯罪所得即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 不應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認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就一定有詐欺的未必故意 ,此項推定已經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何況從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是因為思慮不足未能 做出正確的判斷,針對「詐欺」這樣一種以「故意」為犯罪 構成要件的犯罪形式,被告在交付提款卡時充其量只能以過 失之「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誠難論以有詐 欺故意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 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 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 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 ,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 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 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 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 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 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 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 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 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 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 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 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 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 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 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 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 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 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 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 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 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 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 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 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 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來因有償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是在其臉書廣告中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而以line通訊軟 體和暱稱為「瑄瑄」之人對話紀錄中記載:(瑄瑄)「我們 是做貼貼紙代工包裝的 每包貼三個貼貼紙 薪水是3塊錢一 包」、「材料是師傅送過去給你 他會當面教妳怎麼做的」,「喔喔需要押金嗎」(被告),「不需要的」「我們公司主 要就是做代客包裝的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廠合作會安排 你就近的廠商讓師傅幫你送過去的」「薪水的話看你是要讓 師傅上門幫你驗收的時候當場結現金 還是你做完要自行寄回公司薪水用匯款的給你」(瑄瑄),「什麼時候可以做」( 被告),「加工所需材料跟器材都是公司提供的 你負責做就可以(第一次是先安排1000包給你們做看看效率)下次再評 估自己的速度拿貨」、「1000包做完薪水有4000元(包含按 時交貨的獎金1000元)從你收到材料開始半個月之內要交貨 做完就可以交貨 按時交貨有獎金直接撥款到你的戶頭上」(瑄瑄),「好喔」(被告),「我們公司是不需要押金 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到公司實名製(制)購買 材料 材料費公司會出」、「3-5個工作日內師傅會把你的卡 片跟你的材料一起送還給你 過後就不需要在寄了」、「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 也不需要寄賬(帳)戶的 導致有的 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 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 後面才實施實 名制購買」「你放心我們是正規的公司是不會去騙你的」、 「我發一下我們公司的簡介跟編碼給你」「不用存簿 不用印章 不押提款卡 存簿可隨時監督公司這個是公司給到你們的 保障 所以你是不用去擔心盜刷或者人頭賬(帳)戶的問題出現的」(瑄瑄),「但是卡片要密碼啊 那公司要怎麼用名義買」(被告),「公司會存入一筆1000左右的材料費進去跟 廠家那邊購買材料」(瑄瑄),「買材料為什麼要卡片下去 買 如果是用卡片下去買.等於是借用卡片」(被告),「等 於就是公司出錢用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 材料要是有什麼問題的話 我們也可以直接報警找到人」、「到廠商購買材料 材 料費用是公司出的 這樣就會有你的購買單據 如果材料在你 那邊有什麼問題的話 我們就可以直接報警找到人的唷」(瑄瑄),「喔喔那材料買了卡片就會退還嗎」(被告),「會 的」、「到時候材料跟卡片是一起給你的」(瑄瑄),「真 的」(被告),「是的」、「公司收到你的卡片3-5個工作日就會和材料一起送還給你」(瑄瑄),「我用國泰的」(被 告),並用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所謂「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 限公司 統編00000000」及相關網址,另外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收貨地址等眾多資料,此有上開被告與「瑄瑄 」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6頁), 雖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也一度懷疑對方是有可能做詐 騙之使用,然而「瑄瑄」一再宣稱是正規之公司做合法代工 及提供上開公司相關資料等來取信於被告,使被告因被騙而 誤認其所從事的是合法之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做為以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用途,因此,本件實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疏失被騙而相信「瑄瑄」之說詞,而誤以 為是合法的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用以實名 制之方式,購買欲代工之材料費之情事存在之可能。 ㈢再被告於本案帳戶被警示通報後,尚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瑄瑄」:「不是說沒問題嗎」、「現在要怎麼辦」、「讓我那麼相信你」、「 很嚴重餒 我會走法院餒 如果我走法院了 我的小孩誰顧、、、那我是不是直接抱緊(警)我真的被你洗腦了 害我這麼相信你」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之訊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應非在其意料之中,否則被告不會再傳送上開訊息予 「瑄瑄」,是被告所述因遭詐騙而寄出上開提款卡之情,尚 屬可採。 ㈣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眾照養家庭、子女確屬不易 ,對於需款孔急者,為求賺取金錢、補貼家用暨解決生活困 境,只要能求得一線機會,不無勉力嘗試、爭取,全力配合 之情,實難期待渠等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受騙;而 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民眾急於獲得金錢之情狀,藉此詐取金融 帳戶(卡片)資料者,亦時有所聞。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 生活經驗及經濟情狀,其於他人介紹代工可賺取金錢貼補家 用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詳細審酌、查證詐欺集團所述 是否屬實?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公司人員之要求,為 順利賺取代工之微薄薪資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 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 覺等過失之處,惟此等思慮未周情狀,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 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 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實難僅因 「瑄瑄」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屬不合理說詞,即 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及被告已 為成年人,具高職學歷,曾在便利商店工作多年之經歷,當 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即以事後理性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推論,而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準此,本件被告係因思慮不周,一時查證不全,誤信詐欺集 團一連串之說詞及所虛構之公司名稱、統編、網址等,進而 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賺取金錢貼補家用之意,交付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㈤檢察官係從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 ,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固非全然無見,惟忽略本案被告案發時之個人因素, 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及手法等,未必全然清楚 無疑,且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 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 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確切認識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暨本案案發情節等,逕認 被告對其所寄出之提款卡(含密碼),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當有所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 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為 本院所不採。至臺灣臺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4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其中有關告訴人林雅芳被騙部分(本院卷第27至30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 併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158號、第4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7至34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告訴人林柏獻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