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7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8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4日中院平刑國111易707 字第1110056211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 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公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志維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業經載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所稱之累犯。再公訴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業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原審111年5月30日審理時詢問被告,被告明白表示「正確」,且被告就審判長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亦陳稱「沒有意見」。是被告就其上開案件之判罪執行事實,業已坦承無爭在卷足稽,應認檢方對於構成累犯已盡舉證證明義務。本件被告於上開108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未幾,即再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竊盜,其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40日、110年度中 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60日及110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且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而本件犯罪時間:110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距前 開犯罪時間110年8月30日該次犯行,不過短短2、3個月,即又再犯,顯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顯不無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情形之違誤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罪,固可認定。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事,然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調查時,檢察官稱「沒有意見」,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中之何筆資料構成被告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於科刑辯論時,檢察官稱「被告自白係累犯,有前科紀錄表可資佐證,請庭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論科」,然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則原判決未予調查並論以累犯,依上開說明,難謂有何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亦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者,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原判決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 號、第75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 公用停車格,以萬能鑰匙(未扣案)發動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委由員工薛秀芷管理,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涉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23時39 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東一街交岔路口由圓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秋如管理之工地,開啟工地大門密碼鎖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裝載前開竊得之財物至附近某不詳資源回收場旁放置,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回原處,即逃離而去。事後將竊得之上開財物出售予該資源回收場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陳秋如驚覺遭竊 ,報警查悉上情。 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30日1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 以萬能鑰匙(未扣案)發動陳信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同日1時33分許,至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福建宮旁由 楊深發管理之工地,開啟工地大門密碼鎖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前開竊得之財物至附近某不詳資源回收場旁放置,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回原處,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去。事後將竊得之上開螺旋鋼出售予該資源回收場業者,得款180元。嗣楊深發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深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秋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維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544卷第23至26頁、偵6425卷第23至26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43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深發、陳秋如於警詢時(見偵6425卷第19至20頁、偵7544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證人陳信助、薛秀芷於警詢時(見偵6425卷第21至22頁、偵7544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425卷第17頁、偵7544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截圖、遭竊鋼筋放置工地位置及樣式照片(見偵6425卷第27至33頁、偵7544卷第47至49頁)、刑案現場圖(見偵6425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及車 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544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見偵7544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7544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訴字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楊深發、陳秋如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顯示該萬能鑰匙係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50公分建材牙條 80把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 2 60公分建材牙條 20把 3 70公分建材牙條 23把 4 80公分建材牙條 30把 5 90公分建材牙條 13把 6 100公分建材牙條 4把 7 110公分建材牙條 3把 8 120公分建材牙條 5把 9 130公分建材牙條 2把 10 140公分建材牙條 4把 11 4號鋼筋 341.964公斤 12 螺旋鋼 6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