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任芊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芊嬑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任芊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任芊嬑(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0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任芊嬑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FIT-BOX」健身中心(公司登記名 稱為中都健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負責人為劉如臻)擔任員工兼教練,負責規劃會員訓練課程、收取會員所購買課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向該健身中心會員柯蓁蓁收取15堂課程費用新臺幣22,000元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中都公司而侵占入己。另於109年2月至3 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該健身中心會員王天慧收取課程費用26,000元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中都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王天慧於109年4月30日至「FIT-BOX」健身中心運動,所持用會員卡無法離場;柯 蓁蓁之配偶許自緯向「FIT-BOX」健身中心詢問柯蓁蓁課程 相關問題,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2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中都公司有勞資衝突,有長時出勤卻未有補休之情形,且長達數月未收到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之薪資,方才涉犯本案以謀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無再犯之餘,請諭知緩刑宣告;另被告承認本案所有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更動,刑度尚有未妥,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侵占之金錢數額非鉅,但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被告否認 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下,仍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致量刑因子稍有不同,仍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105年7月25日緩刑期 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素行,其一再犯業務侵占罪,守法觀念及自我約束能力均有不足,且本案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難認僅藉由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避免再犯,亦無可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公司有勞資衝突,未能如期受領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之薪資,方才涉犯本案等語,然雙方之勞資爭議,應循正常管道申訴、解決,究非犯罪之正當理由,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期,亦無理由。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準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查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及罪名皆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一致,可見罪責非難重複程度顯然極高;此外,侵占所得金額為22,000元及26,000元,數額不高,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高達10月,確實過重,難認允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再由本院審酌前述各節後,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