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紹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紹哲與告訴人洪銘嶽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皮皮娃娃屋 」(下稱本案店面),一同經營娃娃機事業。上開店面並自108年間起,均由被告出面與該店面之房東韓莊碧櫻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承租,一年一約,契約書上並載明被告為立契約人(亦即承租人)、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明知上開店面之租約最近一期之簽訂日為110年7月15日,租約於111年7月14日始期滿,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擅自與房東韓莊碧櫻簽訂終止租賃同意書,隨即由被告以其配偶魏玉秀之名義承租上開店面,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在上開店面經營娃娃機事業,被告即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銘嶽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韓莊碧櫻之配偶韓文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店面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告訴人洪銘嶽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15日本案店面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相關文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04608217B號函、陳昭全律師事務所109年8月10日中理字第0290 號函、存證信函、娃娃機租台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15日以其名義與房東韓莊碧櫻簽立本案店面之租賃契約,並於110年8月17日與房東韓莊碧櫻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是房東要求要終止契約,並非伊主動向房東表示要終止,而因為伊是租賃當事人,所以房東才會直接向伊要求終止租賃契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從事「皮皮娃娃屋」向上店之娃娃機事業,上開店面並 自108年間起,由被告出面與該店面之房東韓莊碧櫻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承租,一年一約,契約書上並載明被告為立契約人(亦即承租人)、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110年8月17日與房東韓莊碧櫻簽訂終止租賃同意書,再由被告之配偶魏玉秀出面與房東承租上開店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30226號卷〈下稱偵卷〉 第129至132頁、第177至178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第151 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嶽於偵訊證述之情節( 偵卷第130至132、177至178頁)及證人韓文裕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69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大里內新郵局存證信函、店面支出費用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106年3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110年7月15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陳昭全律師事務所109年8月10日中理字第0290號函、110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同意書翻拍照片、台中國光路郵局存證信函、109年4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9頁、第43頁、第45至59 頁、第61至70頁、第81頁、第83至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47至14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銘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6月23日起有和被告共同經營「皮皮娃娃屋」之夾娃娃機店,而我認為我和被告應該屬合夥關係,我們就娃娃機店之費用支出是一人一半的,租金部分亦同。而我們並沒有固定由何人向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前有幾次是由我出面,但後來被告都會拖延給付費用,所以之後我才想說由被告出面,我再給付另一部份租金給他。另外本案店面之清潔、打掃、維修等事項,我也會負責處理,被告偶爾也會去,而機台依據我的印象,110年間大約有22台娃娃機,我和被告是一人一半的, 我們也會各自去找台主,並各自向台主收取租金,此部分並不會互相干涉。至於娃娃機各自怎麼區分,我們並沒有特別約定,原則上就是我們各自擁有11台機台,若已經滿台,就會介紹給對方。但若台主有置放一些賭博或18禁產品,我們身為管理人就會介入去溝通,若溝通不成,則會終止與該台主之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66頁);又證人洪銘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皮娃娃屋」營業登記是我去登記的,我是負責人,當初我們兩人是合夥經營皮皮娃娃屋,開銷支出都是一半一半,我們二人各自管理11台機台,各自收取自己管理出租機台的租金,店面的公用費用是共同支出,基本上是一人負擔一半的公用費用,不論兩人各自出租數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嶽係各自擁有與負責管理、出租自己之11台夾娃娃機,並自己向承租機台之台主收取租金,惟被告與證人洪銘嶽均必須負擔向房東韓莊碧櫻承租該店面之租金及水電費用等公用費用之二分之一,若自己出租機台之比例較高,則當可獲得較多之利潤,惟若自己出租機台之台數過少,於扣除自己應付 之租金及水電等公用費用後,所獲得之利潤則較少。即 被告與證人洪銘嶽雖必須共同負擔房租及水電等公用費用,惟個人則各自獲取自己之11台機台之租金收入,而非將該店內22台機台之所有租金收入扣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之支出後,再予以平均分配,而獲取一樣之利潤或約定比例之利潤。㈣另觀以被告、告訴人洪銘嶽與機台台主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2日在該群組中表示:「各位檯主因其他 因素,皮皮娃娃屋向上店往後由我一個人負責 各位檯主如 果想繼續承租 請把台租交給我 如果沒要繼續承租 也沒關 係 如有問題請私訊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6日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因租屋內有 11台娃娃機為房屋承租者自行擁有,其餘機台則由另一方(洪銘嶽先生)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均核與上 揭告訴人洪銘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等各放置自己之11台夾娃娃機在本案店面以出租台主營利,店面相關水電費用、維修、購買機台支出等成本均由其等共同負擔等情相符。然審以證人洪銘嶽上揭所述,其等固然就本案店面之經營,係由告訴人或被告先行出資,再由另一方分攤費用之一半,且其等就機台之分配為各自一人一半,並由被告及 證人洪 銘嶽各自向所出租之台主收取租金,其等就對方出租機台之狀況並不會互相過問,也不會協助追討或干涉,是依此以觀,被告及證人洪銘嶽就本案店面之經營,既難謂有何共同出資經營及收取之租金或營利屬其等公同共有之情事,能否率認其等就本案店面之經營確屬合夥關係,尚非無疑。 ㈤再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確屬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皮皮娃娃屋」向上店,且「皮皮娃娃屋」向上店亦有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則彼此間理應互相約定每月薪資或報酬如何分配,或立具書面資料,約定各自合夥條件為何,然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店面之經營,既難謂有何共同出資經營及收取之租金或營利屬其等公同共有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各自向其所出租之機台台主收取租金,亦不會 過 問或干涉對方出租機台之狀況,或協助追討租金,已如前述,再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積極證據以佐證其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是以本院自無從單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皮皮娃娃屋」向上店係合夥關係。遑論告訴人就110年7月15日為何由被告出面與房東韓莊碧櫻簽立本案店面之租賃契約亦表示:「(問:為何簽店面租賃契約,你不跟洪紹哲一起去?)簽約當天,我本也是要一起去的,但我到了之前,洪紹哲並沒有等我,就跟房東簽了」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 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由何人出面向房東承租,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項,並未曾為任何約定,而單純僅以其等間何人於房東通知應訂立契約時,恰巧有空閒而據以決定由何人出面承租,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所謂合夥關係可言。 ㈥又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並沒有固定由何人向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前有幾次由我出面 ,但後來被告都會拖延給付費用 ,所以之後我才想說由被告出面,我再給付另一部分租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可知因房屋承租人需負責按月給付租金給房東,告訴人因認被告有拖延給付其所應負擔租金之情形,而不願再繼續當承租人並負擔支付房東租金之責任及向被告催繳租金之苦差事,被告乃以承租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15日與出租人韓莊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以被告再於110年8月17日與房東簽訂終止租賃同意書,終止其於110年7月15日與出租人韓莊碧櫻之租賃契約,即難謂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所為顯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以及存證信函所載,雖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將其等間經營「皮皮娃 娃屋」向上店之模式定義為合夥關係,然觀以其等就本案「皮皮娃娃屋」向上店之實際經營狀況、租金收取及獲利、營收之分配情形,均無從認定其等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存在。㈧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且為不要式行為,除非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因合夥人為合夥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告成立及生效,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至於有無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之代表、合夥之決算與分配損益、存續期間、合夥契約及其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人之更易及出資返還等事項,為進一步之約定,則非所問。而事業,為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合夥契約所稱經營共同事業,乃指其事業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利害而為經營之意。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達成共同目的者,即屬經營共同事業,而應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足參)。㈡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6月23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共同經營「皮皮娃娃屋」之娃娃機事業。上開店面自108 年間起,由被告出面與該店面之房東韓莊碧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一年一約,契約書上並載明被告為立契約人(亦 即承租人)、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又「皮皮娃娃屋」之 招牌、裝潢、房租、網路費、監視器設備費用、娛樂稅、清潔費、水電費等費用,由被告、告訴人平均分攤。是「皮皮娃娃屋」,乃被告與告訴人出資所共同經營,「皮皮娃娃屋」之經營成敗,對被告、告訴人均有共同利害關係。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皮皮娃娃屋」)之約定,被告並受其即告訴人之委任,經營管理該共同事業,雙方有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即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與告訴人自係成立合夥契約。㈣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110年8月17日與房東韓莊碧櫻簽訂終止租賃同意書,隨即由被告以其配偶魏玉秀名義承租上開店面,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在上開店面經營娃娃機事業,而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顯係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圖加損害於合夥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審判決認為以其等就本案店面之經營狀況以及獲利、營收之分配,均無從認定其等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之存在,而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各自擁有自己之11台夾娃娃機,並自己負責管理與出租自己擁有之該11台夾娃娃機,再自行向承租機台之台主收取承租金,惟因該22台夾娃機均需有放置之店面,故被告與告訴人當然必須負擔向房東韓莊碧櫻承租該店面之租金、裝潢、水電等必要費用之二分之一,若自己出租機台之比例較高,則自己當可獲得較多之利潤,惟若自己出租機台之台數過少,於扣除自己應分擔之租金、水電等費用之二分之一後,所獲得之利潤即較少、甚或虧損,惟對方並不會因此受影響,即個人需自負盈虧。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必須負擔房租及水電等必要費用二分之一,惟個人則各自獲取自己之11台機台之租金收入,而非將該店內22台機台之所有租金收入扣除房租及水電等成本支出後,2人平均後獲取一樣之利潤,且被告 與告訴人對於對方出租機台之狀況並不會互相過問、干涉,亦不會協助追討租金,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皮皮娃娃屋向上店之經營,充其量僅係2人均為從事夾娃娃機台之出租 ,而負擔房租及水電等必要支出成本二分之一,以減少自己之成本支出而已,至於機台之管理、出租則需完全靠自己,且盈虧自負,要難謂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告訴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皮皮娃娃屋」之約定,被告並受告訴人之委任,經營管理該共同事業,自係成立合夥契約等語,並無足採。㈡被告係以承租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15日與出租人韓莊碧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被告再於110年8月17日與房東韓莊碧櫻簽訂終止租賃同意書,終止其於110年7月15日與出租人韓莊碧櫻之租賃契約,即難謂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是以被告所為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㈢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背信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