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勝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凱 阮偉喬 尤詩凱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9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06號、109年度偵 字第1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丁○○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係針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23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己○○、丁○○ 、乙○○、甲○○(下稱被告己○○、丁○○、乙○○、甲○○)等4人 於本院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32至233、241至24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己○○提供其於澳門某賭場(下稱本案澳門賭場)之信用額度 ,擔保戊○○於該賭場賭博所欠賭債,嗣戊○○賭博失利,致戊 ○○、己○○向該賭場欠下鉅額賭債(下稱本案賭債)。己○○為 迫使戊○○清償該賭債,竟接續與丁○○(綽號「阿忠」,原名 湯仁賢)、乙○○(綽號「阿偉」)、甲○○(綽號「魷魚」) 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己○○先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戊○○佯稱:「沒有人會進來」等語,邀約戊○○當日前往己 ○○經營之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處所(下稱本案大河街處所)商談本案賭債問題。戊○○於當 日20時許進入該處所辦公室後,己○○向戊○○恫稱:「今天若 不解決,明天就有黑道找你。」及「對方要在今晚租一間房間,把你關起來」等語;丁○○向戊○○恫稱:「不要走出這個 門,你走不出去。」等語;乙○○則使用不法腕力強拉戊○○並 作勢要將戊○○拉出去予以軟禁。己○○、丁○○、乙○○等即以上 開言語及動作傳達若戊○○不立即償還款項即加害其生命、身 體等訊息,致戊○○心生畏懼,遂先將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友人楊生瑜所得車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予己○○等人,以償還部分本案賭 債,且約定翌日中午續行處理該賭債問題,戊○○當日始得暫 時脫身離開本案大河街處所。己○○、丁○○、乙○○以上開方式 妨害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強使其償還本案賭債。 ㈡戊○○並未依約於108年5月7日中午與己○○續行處理本案賭債問 題。嗣己○○於108年5月17日目睹戊○○現蹤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下稱本案遊藝場),己○○ 隨即以LINE請丁○○到場,並由丁○○請乙○○、甲○○到場,以一 同攔截戊○○並迫使戊○○清償本案賭債。於當日19時19分許, 己○○、丁○○、乙○○、甲○○會合於本案遊藝場,先由乙○○、甲 ○○在該遊藝場1、2樓樓梯間,徒手將戊○○雙手壓制並拉扯戊 ○○,乙○○並使用辣椒水1瓶噴戊○○雙眼,致戊○○受有雙眼結 膜炎、左頭皮拉扯等傷害,乙○○、甲○○又將戊○○強押至該遊 藝場1樓。乙○○、甲○○依己○○指示壓住戊○○雙手後,己○○即 強行自戊○○口袋中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並強拉戊○○ 對該等行動電話為解鎖,而要求戊○○聯絡家人出面處理,戊 ○○遂致電其母。己○○、丁○○、乙○○、甲○○以此方式妨害戊○○ 自由離去及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解鎖及撥打行動電話之事。嗣警察經通報到場,乙○○、甲○○聞 訊乃先行離開現場;己○○、丁○○左右挾持戊○○走出本案遊藝 場後門,再遶至本案遊藝場前門外,適到場處理之警察遇見該3人,即當場逮捕己○○、丁○○,始偵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己○○、丁○○、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丁○○、乙○○、甲○○等 4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丁○○、乙○○事 實欄一㈠及㈡之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 ,且為追討同一債務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己○○等4人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傷害、強制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 ㈠被告己○○、丁○○、乙○○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6月確定,均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4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考量 被告等4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己○○、丁○○、 乙○○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甲○○前案係恐嚇取財案件, 均屬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復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足證毫無悔意,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情形,使本件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己○○等4人使用不法腕力強拉被害人、出言恫嚇被害 人,復於公眾出入之遊藝場內強押被害人,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雙眼致傷,目無法紀,除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恐懼外,其等之暴力犯罪亦危害治安甚鉅,且自警詢偵查至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亦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及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己○○、丁○○各有期徒 刑9月、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輕,不符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己○○、丁○○、乙○○、甲○○等4人上訴意旨: 被告己○○等4人已深表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和解而獲被害人諒解,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被告己○○等4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事, 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並請判處拘役之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被告己○○等4人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均 為累犯。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己○○等4人對於其等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己○○等4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審酌被告己○○等4人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原判決第18頁2 8行至19頁5行),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刑事判決意旨之統一法律見解,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己○○等4人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不再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 ⒉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己○○等4人如原 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9頁6 至17行)。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量刑度合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己○○等4人上訴部分: 原審認為己○○等4人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己○○ 等4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戊○ ○成立和解,且被告己○○並賠償戊○○20萬元,戊○○亦到庭表 示原諒己○○等4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戊○○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戊○○之諒解,上開部分 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量刑自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量刑過輕,係對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等4人量刑部分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犯後被告己○○、丁○○、甲○○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 僅承認以辣椒水噴戊○○雙眼之傷害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實則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己○○等4人已與戊○○成 立和解,取得戊○○之諒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己○○等4 人之前科素行(己○○、丁○○前科含妨害自由案件,乙○○前科 含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甲○○前科含恐嚇取財得利 案件,皆有與本案強制罪罪質相同或相近前科而再犯本案強制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己○○自陳:高工畢業,目前經營口罩工廠, 月入約8萬元,與太太及2成年女兒同住,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經濟小康;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休養,沒 有固定收入,與太太及1未成年女兒同住,女兒需要其扶養 ,經濟勉強維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派遣 粗工,月入約1、2萬元,與父母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勉強維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商業 冷凍設備維修人員,月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沒有人需 要扶養,經濟小康(本院卷第38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及戊○○對本案之意見,至於己○○等4人及戊○ ○請求本院科處拘役部分,則屬過輕,而為本院所不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