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珮瑜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1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珮瑜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甲○○,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 ,廖珮瑜初則每日對甲○○噓寒問暖,其後,再向甲○○訴說婚 姻不幸福,其夫不工作以分擔家計、外遇而不回家,家中經濟全由其一人負擔,致其生活困頓等情,向甲○○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甲○○遂委由其母親丁○○於107年11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下稱南陽郵局)無摺存 款10萬元至廖珮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雅郵局帳戶,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後,廖珮瑜欲再向甲○○借款5萬元,經甲○○告以無法再借款後,廖珮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因 與其丈夫間之離婚訴訟需費用故需借款,委由不知情之甲○○ 向丁○○轉告,丁○○因甲○○之轉告,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 108年1月29日在南陽郵局無摺存款5萬元至廖珮瑜大雅郵局 帳戶。其後,丁○○向廖珮瑜催討,廖珮瑜除未償還外,復於 LINE將丁○○封鎖,致丁○○無法再與廖珮瑜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不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甲○○之警詢證述,已不 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甲○○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廖珮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告訴 人甲○○(以下均直稱姓名),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 絡,告訴人丁○○(以下均直稱姓名)有於108年1月29日無摺 存款5萬元至其大雅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借,甲○○自己又主動說要給 我5萬元,我後來才知道是他媽媽匯給我,我告訴他為何我 們的事情要牽扯到他媽媽,就給我他媽媽的LINE,我才跟甲○○的媽媽用LINE聯繫,說阿姨不好意思這筆錢我會還給你類 似的話;向丁○○借錢沒有用騙的,純粹是拿來繳我生活支出 的東西而已;我沒有跟丁○○說我因為打離婚訴訟,所以需要 錢;我只講過說我離婚,官司打成功了就會有一筆錢,因為之前那個林律師有跟我說我會拿到一筆錢,可是多跟少他不知道,他說我一定會贏這樣子,然後那時候我就跟阿姨講說我如果官司成功的話,那我就會還你錢,後面判決書收到,我也是有主動敲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所指 稱被告說打官司要錢,以這個理由去訛騙金錢,這個部分其實沒有卷內資料可以佐證,反而被告跟丁○○的LINE對話紀錄 有跟她講說判決下來了,判決隔天她又主動LINE跟丁○○講說 我們收到判決了,2月20日就有跟她講,而且被告也跟丁○○ 講說她是因為她先生外遇,不是因為她先生家暴,這其實在LINE的對話紀錄的證據反而可以佐證被告所述是真實的,丁○○的部分她在匯款之前都沒有跟被告有LINE的對話紀錄,是 之後被告發現是丁○○出借的錢,才向丁○○道謝並很有誠意想 要還她,可是因為她經濟上真的是薪資也不多,每月的生活費其實就去了三分之二了,這個部分我們相信有朝一日她身體養好了,經濟能力也會改善,丁○○的部分被告會盡力去還 她,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甲○○,其 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被告初則每日對甲○○噓寒問 暖,其後,再向甲○○訴說婚姻不幸福,其夫不工作以分擔家 計、外遇而不回家,家中經濟全由其一人負擔,致其生活困頓等情。丁○○有於108年1月29日無摺存款5萬元至被告大雅 郵局帳戶,被告並未返還該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021卷第27、111 、322頁、原審卷第102、105、457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丁○○於警詢(偵1021卷第191至195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第453頁);甲○○於偵查(偵1021卷第117至119 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01頁)相符,並有被 告所申辦之大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21卷第73頁)、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偵1021卷第201頁)、被 告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及丁○○聯絡之訊息(偵1021卷第75 、77、79、81、275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 1.丁○○於警詢證稱:被告主動加入我的LINE向我表示,她是我 兒子的朋友且有時候會對我噓寒問暖,被告有向我提到她有離婚官司需要使用金錢,所以她要跟我借5萬元,所以我便 於108年1月29日在南陽郵局以臨櫃匯款(按:應為臨櫃之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給被告所提供的大雅郵局帳戶 ,這筆5萬元是我自己借她的;因為同樣身為女人,所以我 同情她的遭遇,她也有向我保證會將該筆款項還給我;被告只有向我表示要等到離婚官司打完後,會有賠償金,拿到賠償金之後再把錢還給我,但是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離婚何時打完,每次我在LINE上面詢問被告離婚官司何時打完,她總是會藉故拖延,之後被告就封鎖我,我也無法聯繫到她了等語(偵1021卷第193、1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甲○○的關係認識被告的,被告也有加我的LINE;是被告跟 我借這5萬元;甲○○有先跟我講說被告要跟我借錢,被告再 跟我加LINE;說要打離婚官司,才跟我再借5萬元;離婚打 官司這件事情是甲○○跟我講的;被告也有說她們打好官司之 後,她就有一筆錢可以還給我;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我都還不知道她的官司進行到什麼程度,我是以為說她需要這個錢來進行這個訴訟案件等語(原審卷第442、444至447、451至452頁)。 2.丁○○會跟被告認識,是因為甲○○,甲○○介紹被告與其母親認 識時,告稱被告為其朋友,婚姻有點問題,有急事要救急,有急用,甲○○乃幫被告向丁○○開口借錢,業據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至212、223頁)。 3.是由上述丁○○及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先向甲○○告知 其與丈夫間之離婚訴訟案件需費用支應,致甲○○信以為真, 轉而向其母親即丁○○告知被告離婚訴訟需費用故要借用5萬 元,嗣後被告並有再以LINE向丁○○告知其與丈夫間之訴訟完 畢後可拿到賠償金返還該5萬元與丁○○,故丁○○一直以為被 告向其借用該5萬元是要作為與其丈夫間之離婚訴訟使用。 4.由下列LINE訊息可以佐證丁○○及甲○○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⑴甲○○於109年1月29日發送丁○○之LINE訊息:「老媽,真的沒 辦法,問您一下」、「上次我朋友珮珮的10萬已經全數還給我了」、「借她打官司」、「現在判決是她贏」、「可是判決書還未下來」、「她問可不可以寫借據給您」、「看怎麼還都可以」、「想借5萬」、「等收到對方賠款」、「就直 接全還您」、「熬到過年後工作就有收入」、「但是她要寫借據給您、然後看要怎麼還」、「那借據我請她寫好再寄給您」(偵1021卷第223至229頁,而由丁○○在當日完成匯款後 ,在下午2時許寄送予甲○○之匯款單上顯示之日期為108年1 月29日,可以認定上開對話內容係於109年1月29日所為);於108年6月18日發送之LINE訊息:「我是想問廖小姐有沒有跟您說怎麼還您,其實我覺得我好像遇到詐騙這樣」、「遇到一個在打婚姻官司的廖小姐」、「我以為同病相憐,所以對她挺有好感...」、「但她為前夫背的債逼的她喘不過氣 快跳樓」、「所以才有了那次的10萬」、「後來也是說只剩我能幫她了」、「才拜託媽媽借她5萬」、「其實我自己也 是錯了...太容易相信人」、「我的10萬我也沒拿回來」、 「她說是因為我愛她所以心甘情願給她的」、「那就算了....媽是無辜的」、「她跟我說她離婚官司打完了」、「判賠15萬」、「等執行而已」、「跟我朋友又說還沒打完官司」、「如果她沒還您我可就是罪人了」、「上次打電話去問她當初是怎麼開口拜託的」、「她說她不講」、「說我一定在錄音她」、「我就覺得太奇怪了...」、「她用一個叫球球 的帳號裝作是她的女性友人,叫威力的裝作是她的男性友人,還有其他帳號」、「在那邊跟我說她過的多慘多慘」、「官司打完補償金就會還」、「說不幫她,她一定會跳樓」(偵1021卷第233至253頁)。 ⑵被告於1月30日發LINE訊息向丁○○稱:「阿姨好」、「謝謝妳 的幫忙」、「我想說怎麼跟妳談我分期還妳」、「我是官司打贏了在等判決書」;於2月22日發LINE訊息向丁○○稱:「 阿姨好」、「判決書來了」、「我今天上晚班,我問完律師再跟妳聯繫」;於3月2日發LINE訊息向丁○○稱:「阿姨早安 ...我剛下班」、「我剛找到工作沒多久」、「判決書我收 到了」、「對方要賠我15萬元」、「但要等到20天..看看對方會不會不服氣...他不服氣可以上訴」(偵1021卷第79、81頁)。 ⑶上開甲○○與丁○○之LINE訊息中,甲○○於109年1月29日確有向 丁○○告知「借她打官司」、「現在判決是她贏」、「可是判 決書還未下來」、「她問可不可以寫借據給您」、「看怎麼還都可以」、「想借5萬」、「等收到對方賠款」、「就直 接全還您」、「熬到過年後工作就有收入」、「但是她要寫借據給您、然後看要怎麼還」、「那借據我請她寫好再寄給您」;被告與丁○○之LINE訊息中,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確有 向丁○○告知「謝謝妳的幫忙」、「我想說怎麼跟妳談我分期 還妳」、「我是官司打贏了在等判決書」,足以佐證被告係先向甲○○告知其與丈夫間之離婚訴訟案件已經打贏,但判決 還沒下來,仍需費用支應,甲○○轉而向丁○○告知被告有此急 用須借貸5萬元,且被告願意寫借據,待丁○○匯款後,被告 乃在LINE中向丁○○道謝,並表明官司已經打贏在等判決書, 及準備之後如何還款等事宜,更堪認上開丁○○與甲○○之證述 內容可信,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以打官司要錢為由,委由甲○○向丁○○借款等語,並不足採。 5.而被告與其前夫謝尚悌、另名被告阮明翠間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2月21日宣判,判決謝尚悌、阮明翠應連帶賠償被告15萬元,該案於108年4月9日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5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偵3179卷第189至203頁);被告係於108年6月25日方對其前夫提出離婚訴訟,於108年10月9日兩造和解離婚,亦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同上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為憑(偵3179卷第205至209、211至213頁)。被告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前即向丁○○及甲○○告知其判決勝訴,且同上法院於108 年2月21日宣判,被告於2月22日之LINE訊息中即向丁○○告知 「判決書來了」,卻於3月2日的LINE訊息中再向丁○○告知「 判決書我收到了」,則被告究竟何時收到判決書?何時所述 為真?又被告係遲至108年6月25日方對其前夫謝尚悌提出離婚起訴狀,均與被告上開告知丁○○、甲○○之內容不符。6.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離婚訴訟目前情形為何?花費如何?)現在的離婚訴訟已經判離婚了。我的印象中在108年10月9日法官已經判准離婚了。我在進行離婚訴訟的期間,都是由法律扶助會的律師協助我打官司,所以我沒有任何的花費。」(偵1021卷第99頁),被告已自承進行離婚訴訟並無須任何費用;而其另案向謝尚悌、阮明翠所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該案也是由法律扶助會的律師協助,此觀卷附上開判決書自明,於丁○○108年1月29日匯款5萬元時,也無需再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被告卻仍委由甲○○向丁○○告稱需借貸 款項以進行訴訟,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7.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既然如同你前述只需要5萬元 ,為何約於1個半月後,你又向甲○○的母親借款5萬元?)因 為丙○○幫我買車的車貸。」(偵1021卷第322頁),被告前 開委由甲○○告知丁○○借貸5萬元之事由係為訴訟,但被告實 際取得該5萬元之目的係為繳納車貸,更堪認被告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8.被告雖辯稱該5萬元係甲○○主動要給其,且有於LINE中向丁○ ○告稱「不好意思這筆錢我會還給你類似的話」云云,然上開甲○○傳送予丁○○訊息即已明確表明係被告要借款,且會簽 借據,被告於LINE中亦主動向丁○○表示「阿姨好」、「謝謝 妳的幫忙」、「我想說怎麼跟妳談我分期還妳」,顯示被告早已知悉該筆款項係向丁○○借貸,才會向丁○○表示感謝及準 備還款之意,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對丁○○為詐騙行為,為間接正犯。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負債過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7年分別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告訴人丙○○、戊○○及甲○○( 以下均直稱姓名),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被告初則每日對告訴人3人噓寒問暖,而使告訴人3人誤以為與被告墜入情網相互交往。其後,再向告訴人3人訴說婚姻不幸 福,其夫對其有家暴行為、不工作以分擔家計,家中經濟全由其一人負擔,致其生活困頓;其夫並因外遇而不回家等,以博取告訴人3人之同情。嗣㈠自106年7月間起107年1月間止 ,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3樓之3D室租住處或不詳地 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屢以沒錢吃飯、支付房租及代其夫清償借款;及從事手工餅製作買賣為由,需購車以為載運工具而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行小港分行分別匯 款予至被告大雅郵局帳戶,另將購車款逕匯至車商向第一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公司需金要資金周 轉,而向被告催討部分款項,被告雖以其購買之車輛抵押貸款40萬元交予告訴人丙○○,惟該貸款本息亦由丙○○繳納。其 後,即拒絕與丙○○聯絡。㈡被告於丙○○已無力再借款後,乃 轉向透過前述交友平台認識之戊○○,並於107年5、6月間, 亦以相同方式聯絡方式及相同事由多次向戊○○借貸;其後再 以無法申貸為由而向戊○○借貸16萬元,致戊○○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被告,嗣戊○○向被告催討, 被告則置之不理。㈢被告因已受戊○○催討而置之不理後,再 透過前述交友平台認識之甲○○以相同事由借款,致甲○○陷於 錯誤於107年11月12日委由其母丁○○在南陽郵局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其後,甲○○向被告催討,被告除未償 還外,復於LINE將甲○○封鎖,致甲○○無法再與被告聯絡。其 後甲○○發現被告亦曾以相同事由向丙○○、戊○○借款,經相互 聯絡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3 人之指述、被告大雅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人為岐勇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為丙○○之匯款單15張(含郵局匯款 收據)、被告簽立之借據、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戊○○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之訊息、被告 透過LINE與甲○○聯絡之訊息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告訴 人3人,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告訴人3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款項予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跟丙○○交往,我沒有詐欺他,而且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說 我先生家暴我,跟丙○○之間的金錢往來確實是因為交往,然 後需要錢,所以他就給我,這不是借錢;戊○○的16萬是他自 己開口跟我說要借我,我剛開始說我不需要這麼多,我說這麼多我也還不起你,他就說沒關係,他先去想辦法,後來他跟我說他跟他合夥人借到16萬,但是必須我要還他另外4萬 的利息,就總共是20萬的金額,我跟戊○○的確有曖昧,但是 沒有交往,我沒有詐騙戊○○,我是說我每個月很龐大的房租 費還有每個月要還款,生活很困難;跟甲○○借10萬元主要的 理由是那時候我跟甲○○講說1萬3500的房租我真的覺得負擔 好大,加上說我那時候車子好像買來的二手車本來狀況就沒有很好,我去保養的時候,師傅說4顆輪胎都已經磨的蠻平 的,一定要換,不然很危險,我跟甲○○討論,甲○○說我既然 都跟你要在一起了,10萬元算什麼,他就說他要匯1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58至459、463、465至466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認為本件是感情詐騙,依一般感情詐騙的話,詐騙人不可能把自己的缺點一五一十的跟被害人指出,本件其實被告自始至終都有跟告訴人3人交往的 ,告訴人3人都知道被告當時的身分是有夫之婦,而且他們 也都知道被告在打離婚官司。丙○○證述他跟被告的確是有交 往,而且那些金錢丙○○也是說沒有要回來,他也覺得無妨, 重點就是說如果真的是感情詐騙,被告怎麼還會把他騙來的車子拿去做車貸,還拿了38萬給丙○○,讓他用於周轉公司上 的經濟,如果真的是要騙人家錢,怎麼可能到嘴的肉還吐出去給他,這顯然與事理不符。有關於戊○○部分,丙○○跟甲○○ 的部分,他們兩個有一些資金往來都是沒有借據的,獨獨就戊○○的部分,被告這邊卻有提供借據給他,而且被告也堅稱 說她沒有要跟戊○○交往的意圖,只是有曖昧,當然曖昧的程 度有沒有可以到達讓戊○○誤以為他們兩個在交往,這是見仁 見智,戊○○的借據也可以表示說被告真的是有意要償還,而 且她的確也在11月、12月,隔年的1月也都按規定還款部分 的金額,戊○○自己也交代不清到底借款是20萬還是23萬,如 果真的是交往關係,他還會算那個3萬元的利息嗎?這顯然 跟一般交往也是有別的,被告這邊當時確信是基於一般朋友的借貸關係,所以才會出具借據給戊○○,後面無法還款只是 一般的債務關係。至於甲○○的部分,依我們所提LINE對話紀 錄,甲○○自己有說他看到被告胖胖的,其實他們是見過面的 ,不可能毫無見面就發生那麼多次的性行為,所以本件甲○○ 的證述是存疑的,這部分其實就是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的金錢往來,如果是真的要詐騙,女生才是吃虧的那一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原審卷第482至483頁)。 伍、經查: 一、被告係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告訴人3人,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丙○○、戊○○有於附表編號1至2 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款項、甲○○委由其 母親丁○○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3所 載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3179卷第163、187、220頁、偵1021卷第23、111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與丙○○(偵3179卷第47至51、125至126頁、原審卷第 158、160頁)、戊○○(偵3179卷第57至61、139頁、原審卷 第403頁)、甲○○(偵1021卷第35至37、45、117頁、原審卷 第2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大雅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 (偵3179卷第65至69頁、偵1021卷第73頁)、匯款人為岐勇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為丙○○之匯款單15張(含郵局匯款收 據,偵3179卷第75至85頁)、被告簽立與告訴人戊○○之借據 (偵3179卷第89頁)、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 其交易明細(偵3179卷第91至93頁)、戊○○透過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絡之訊息(偵3179卷第95至109頁)、被告透過通迅 軟體LINE與甲○○聯絡之訊息(偵1021卷第79、231至387頁) 、丁○○代甲○○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款人 收執聯(偵1021卷第199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丙○○部分: ㈠丙○○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係以其先生不工作,家中經濟由 其負擔,有經濟上困難及從事手工餅乾製作買賣,需購車以為載運工具而向我借款,我同情被告的遭遇,故借貸予被告等語(偵3179卷第47至51頁);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交友平台認識被告,被告提到她被老公拋棄,自己一個人生活,生活困頓無法支付房租,生活費也出問題,當時我是想若合適的話可以結婚的動念下跟被告交往的,就跟她說錢的部分可以先資助她,匯了大約12筆款項後,我才到被告苗栗住處找她,我覺得跟她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拿一筆5、6萬元給被告買機車,被告又跟我說她想做生意需要使用汽車,我就會匯款給他買汽車,但後來我經濟情況不佳,就沒有繼續匯款,之我生意周轉有問題,有跟被告協調用該車貸款,貸下來的款項由我支用等語(偵3179卷第125至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知道被告沒有工作,但是她有在做手工餅乾,有跟被告買過手工餅乾,買去當禮品送給別人,匯款給被告那個時候就純粹要幫被告解決她生活上的問題,就是資助她,讓她有辦法過日子,資助純粹就是給她一個生活費,可以讓她付租金、吃飯,我自己主觀當然就是覺得這個錢他就是資助被告,沒還也沒關係,我只知道那時候被告的訊息是說必須要幫她丈夫還債,她丈夫完全不理她,沒給他錢,所以租房子的租金付不出來,三餐可能會有問題,我因為同情被告的遭遇,所以就開始一段時間就給被告一些錢,算是資助被告的意思,匯款的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就看其那個月的收入,什麼時候匯給被告也是我自己決定的,後來被告說她需要車子才能坐手工餅乾生意,所以我有提供她購車的款項,但之後我公司周轉有問題,有跟被告協調用車子去貸款,107年7月13日匯了1萬5000元之後,因為我公 司的狀況沒有很好,真的沒有錢,沒有再繼續匯款給被告,我匯給她的錢沒想過要她還,因為我覺得我們要交往就沒差等語(原審卷第162、171至172、177至191頁)。且觀諸附 表編號1,丙○○從106年7月間至107年4月間,除107年1月間 匯款較為多次外,其餘大致上係按月匯款1萬至3萬餘元不等之金額,顯見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被告陳稱 其經濟困難,且因為想要跟被告交往,後來也真的有與被告交往,故而願意資助被告生活費,之後因被告要從事手工餅乾,才會出錢給被告買車等語應較為可採,是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顯然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在追求及交往過程中之贈與關係,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丙○○給她的等語, 尚非無據。 ㈡丙○○開始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係106年7月間,被告自承當時仍 未與前夫謝尚悌離婚且仍同住在一起,直至107年1月其前夫謝尚悌才搬離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此部分雖有可議之處,惟依丙○○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並未隱瞞其已 婚之事實。又被告辯稱其有販售手工餅乾給丙○○,且製作手 工餅乾需要購買原料,也需要支付房租,當時經濟困難,丙○○當時也與女友相處不睦,覺得2人同病相憐,才會資助她 等語。參諸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手工餅 乾,及卷附被告販賣手工餅乾之臉書廣告、傳單(原審卷第253至26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從事販售手工餅乾之生意乙節應該屬實。再參諸卷附之大雅郵局交易明細(偵3179號卷第175至180頁),顯示被告於106年間帳戶餘額很少超過1萬元,甚至經常僅餘數十元,被告復自承其有卡債需要償還,參以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5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及其前夫謝尚悌於106年間之收入分別僅 有約6萬、32萬元,以此收入要負擔房租等家庭支出,確實 十分吃力,足徵被告辯稱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亦屬有據,堪認被告向丙○○所陳之上開內容並非編造。 ㈢按一個人的外貌、身材固然為選擇交往對象之重要條件,然究非可一概而論,依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於碰面之 前曾傳送相片給丙○○觀看,但與被告本人實際上落差甚大等 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有隱瞞其真實容貌之情形,此部分雖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係提供其大雅郵局帳戶供丙○○匯款,也有提供住址給丙○○,讓告訴人寄送物品 ,此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 真實姓名、住址,丙○○本可輕易找到被告查證,此已與一般 愛情詐騙之情形有別;嗣丙○○見到被告本人後,並未因此打 退堂鼓,即開始正式與被告交往,2人經常見面,有與被告 發生過性關係,之後自107年1月間起仍陸續匯款予被告,甚至出資為被告購買車輛等情,亦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顯見被告也確實有與丙○○交往之意,並非假借愛情為詐 騙之手段,而丙○○也能接受被告之真實樣貌。再被告確實有 從事販賣手工餅乾乙節,業如上述,是丙○○與被告正式交往 後,為讓被告能從事販賣手工餅乾而為其購買車輛部分,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嗣後丙○○因其公司周轉困難, 有要求被告用該車去貸款供其使用乙情,迭據被告及丙○○供 述在卷,衡情被告若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提供其已詐得之財物供擔保為被害人貸款之理?另丙○○固證稱 被告還款2、3期後,接到銀行通知說被告沒有繼續還款,有幫被告繳納七、八期,之後就沒辦法了等語(原審卷第193 、19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原審卷第361至373頁),顯示後續之20至45期,大部分均係由被告所繳納, 顯然與起訴書所稱貸款本息均由丙○○繳納乙節不符,且此部 分係因丙○○收到銀行的通知而主動繳納,並非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亦難依此反推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基上所述,被告固然在與丙○○開始聯繫之際有提供不實之照 片,但就其餘部分並未隱瞞,且其確有與丙○○交往之意,丙 ○○與被告見面後也能接受被告之真實樣貌,2人也有交往並 發生性關係,被告並將丙○○出資購買之車輛設定擔保為其貸 款,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向丙○○取得金錢之際有編造不實內容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告訴人戊○○部分: ㈠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貸之理由 係其先生不工作,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積欠銀行債務,有經濟上困難及從事手工餅乾製作買賣,我同情被告遭遇,當時我與被告在交往中,過程中我幫她買東西、繳費,她都會匯還給我,她也會寄她做的東西給我,有一段很長的期間,所以我對被告是一個信任,後來被告說她要去借車貸還是地下,我向被告說你借那些錢還的都不止那些,我請我朋友幫忙,妳只要按期還就好,借錢給被告主要是因為相信她講的那些經濟狀況的困難,且因為在交往中我才會願意開口跟朋友借那麼一大筆錢,被告有主動簽借據給我等語(偵3179卷第59、139頁、原審卷第403至405、428至429、435頁),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確實係被告向戊○○借貸而來。 ㈡依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於碰面之前曾傳送相片給其 觀看,但與被告本人實際上落差甚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08 、409頁),顯見被告有隱瞞其真實容貌之情形,此部分雖 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係提供其大雅郵局帳戶供戊○○匯款, 且以本名簽立借據,也有寄送手工餅乾給戊○○,主動邀約戊 ○○至其住處,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真實姓名、住址,戊○○本 可輕易找到被告查證,此已與一般愛情詐騙之情形有別。且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借款之前,有一次跟被告聊天 ,被告不小心開視訊,我有看到她的臉(原審卷第435頁) ,是以戊○○係在已經知悉被告真實容貌之情形下仍借款給被 告,已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戊○○上開證述,雙方 間已往來一段時間,有多次之小額款項來往,被告並會寄送手工餅乾給他,雙方間已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戊○○也認為當 時雙方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復參以卷附被告簽立予戊○○之借據(偵3179卷第89頁),堪認 戊○○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之信任關係而借款給被告。而被告 對於戊○○所陳述上開自身情況,尚無編造之情形,業如上述 ,且依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說要經濟狀況不好 ,要去借車貸還是地下,他怕被告無力清償才主動提及要向他朋友開口借錢(原審卷第428頁),核與被告所辯係戊○○ 認為她去貸款不合法且利息很高,才會去跟合夥人借款後轉借給她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6頁),則借款部分既係戊○○ 見被告經濟困頓而主動提出,之後被告也確實有簽立借據給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雖然被告於107 年6月15日簽立上開借據後,僅還款3期即未再繼續履行,惟觀諸卷附被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51、277至353頁),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11日 至該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生病無法工作而沒有能力返還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難憑此反推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復依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07年7、8月間邀約戊○○ 至其住處,拉他的手進被告的房間往床上的方向移動,暗示要發生性行為,因為之前的通話中有比較曖昧的言語,但他看到被告的樣子後拒絕,被告之後有留他下來講事情、訴苦,他也是希望被告好好的,他當下還是一直很同情被告的遭遇,覺得被告也許有她的難處,也許只是想要找個伴(原審卷第416、422至425、431頁),顯見被告在與戊○○在一段時 間之通訊往來後,鼓起勇氣邀約戊○○前往其住處,主觀上應 確有與戊○○交往之意,並非假借愛情為詐騙之手段。 ㈣基上所述,被告固然在與戊○○開始聯繫之際有提供不實之照 片,但就其餘部分並未隱瞞,且其確有與戊○○交往之意,戊 ○○於借款予被告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容貌,又係因被告 向戊○○陳述其自身經濟困境,戊○○才主動表示要借款給被告 ,被告也有簽立借據給戊○○,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向戊○○取得金錢之際有編造不實內容 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告訴人甲○○部分: ㈠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以要繳房貸、車貸等,生活不好過 ;背負很多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等為由向其借款(偵1021卷第117頁),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實係被告向甲○○借貸 而來,而參照上開所述,被告關於其自身的經濟狀況不佳部分,並非虛構。 ㈡依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於碰面之前曾傳送相片給其 觀看,但與被告本人實際上落差甚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顯見被告有隱瞞其真實容貌之情形,此部分雖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係提供其大雅郵局帳戶供甲○○匯款,也有寄 送手工餅乾給甲○○及丁○○,主動邀約甲○○至其住處,顯見被 告並未隱瞞其真實姓名、住址,甲○○本可輕易找到被告查證 ,此已與一般愛情詐騙之情形有別。且甲○○雖未明確表示與 被告曾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343至387頁),甲○○對被告詳細敘及 其自身之婚姻及生活狀況,對於被告時常表達愛意,另外也提到2人間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及感想,被告也有稱甲○○為其 男人,並對於甲○○示愛有積極的回應,足見2人確實曾是交 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主觀上應確有與甲○○交往之意, 並非假借愛情為詐騙之手段。另甲○○雖否認在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實際之容貌及身材,惟此部分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也有傳送甲○○到其住處為其修理電器的畫面(偵1021卷第363頁),足 見甲○○至其住處應非短暫停留,焉有可能未見到被告的真實 容貌?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甲○○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仍與被告保持密切之聯繫,足徵甲○○能接受被告之真實樣貌 ,並未因此即拒絕與被告繼續交往。 ㈢至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107年11月12日要 繳納的款項已經向通霄朋友借到錢,但11月10日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借錢的事情被該位男性友人的未婚妻知道,造成他們兩位爭執,被告而無法向該位男性友人借錢,被告將這段過程講給我聽時,同時也播放男女爭執對話給我聽,播完就掛斷電話,同一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自己人在醫院,該位男性友人的未婚妻因此而流產,請我借錢給她,當時候是基於被告跟我講一個這麼緊急的狀況,所以借錢給被告;我一開始沒有想說要因為她的經濟狀況困難而借給她,是請她先去跟家人那邊去借貸,後來是因為被告跟我講說她有跟一個男生借到了,但是後來因為他未婚妻發現還吵架、流產,她說她要被黑衣人抓走了,才借給被告等語(偵1021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04至206、233頁)。然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沒有這件事,他不是因為這樣子才借我10萬元,是因為他知道我要搬家,而且車子的輪子有問題,他說如果在一起的話,這筆錢不用還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且參諸甲○○於108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給丁○○:「我的10萬我 也沒拿回來」、「她說是因為我愛她所以心甘情願給她的」、「那就算了....媽是無辜的」等訊息(偵1021卷第237頁 ),亦默認係因為其愛被告所以心甘情願拿給被告10萬元;況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證明上開詐騙情節等 語(原審卷第234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對告 訴人甲○○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基上所述,被告固然在與甲○○開始聯繫之際有提供不實之照 片,但就其餘部分並未隱瞞,且其確有與甲○○交往之意,甲 ○○與被告見面後也能接受被告之真實樣貌,2人也有交往並 發生性關係,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向甲○○取得金錢之際有編造不實內容之施用詐術行為 ,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不能僅因被告嗣後 未清償借款等節,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一般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審認被告本件詐騙丁○○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丁○○對其同情、信任之心理而詐取5萬元 ,而該5萬元依丁○○所述係其上大夜班辛苦賺的,還要負擔 其父母親的醫藥費,這5萬元可以繳其父親的醫藥費2個月了(原審卷第450、453頁),對丁○○造成之損害甚鉅,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收受該5萬元,惟否認有施用詐 術,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未與丁○○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蘇澳服務區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獨居之 生活狀況、患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之健康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向丁○○所詐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諭知無罪部分之理由(詳見上述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詐騙的手法其實是類似的,即與告訴人3人認識後,以噓寒問暖的方式逐步建立關係, 傳送不是本人的貌美女子照片給告訴人謊稱是自己,以此虛假面貌與告訴人3人交往,並持續把自己講的很可憐,明 示、暗示有金錢需求,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遂出借款項或 請家人匯款予被告,最終被告則避不見面、不願還錢, 原 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所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在與告訴人3人開始聯繫之際有提供不實之照片,而有可議之處, 但就其餘部分並未隱瞞,就其自身經濟、婚姻狀況亦無編造之情形,告訴人3人本可輕易查證被告之真實容貌,且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3人交往之意,並非假借愛情為詐騙之手段, 而其中丙○○、甲○○與被告見面後也都能接受被告之真實樣貌 ,並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發生性關係,丙○○尚且有繼續匯款給 被告,並為被告購置車輛,而後被告尚有以該車輛為擔保借款供丙○○周轉,戊○○部分則係其主動提議要借錢給被告,被 告也有簽立借據,甲○○所述被告詐騙之情節則乏證據可佐, 是以尚難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得金錢之際有編造不實 內容之施用詐術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均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丁○○匯款5萬後方以LINE與丁○ ○聯絡,且被告是因為事後知悉該5萬元係甲○○向丁○○所借, 被告方會在知悉後隨即向丁○○表示謝意,被告事前根本不知 該5萬元是丁○○所匯,被告如何利用不知情之甲○○向丁○○為 詐騙行為,且卷內並未有任何被告與丁○○於匯款5萬元前之 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事前確實不知5萬元匯 款是出自丁○○所匯,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依據甲○○、丁○○證述之內容, 並比對甲○○、丁○○間、被告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堪 認定被告確實是透過甲○○向丁○○告知因為其打官司急需用錢 ,要向丁○○借款,丁○○乃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予被告等情, 被告仍否認犯罪,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丙○○ 106年7月11日--32500元 106年7月31日--3萬元 106年8月31日--1萬元 106年9月14日--2萬元 106年10月19日--3萬元 106年11月8日--3萬元 106年12月4日--3萬元 107年1月5日--3萬元 107年1月18日--45000元 107年1月19日--28000元 107年1月22日--397100元 107年1月22日--4萬元 107年1月26日--2萬元 107年3月12日--3萬元 107年4月12日--25000元 107年4月23日--15000元 107年7月13日--15000元 註:107年1月29日匯出之29000元及107年1月22日匯出之397100元係匯至車輛出賣人帳戶 2 戊○○ 107年5月10日--3萬元 107年5月19日--2300元 107年6月7日--2萬元 107年6月7日--2萬元 107年6月12日--16萬元 3 甲○○ 107年11月12日--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