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俊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潘俊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潘俊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7日間,擔任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下稱 矽能材料公司)之負責人,為受矽能材料公司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潘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向林○○、張○○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由林○○分別於107年2月2日、2月6日,匯款250萬元 、350萬元,張○○於107年2月6日匯款600萬元至潘俊銘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未經矽能材料公司之同意,以矽能材料 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立借據1紙,並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載發票日:107年2月1日,本票號碼:CH678931號)交付與林○○,另於107年2月5日,將矽能材料公 司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 第2順位)、張○○(第3順位)供擔保上開借款,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矽能材料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因上開借款遲未清償完畢,林○○、張○○起訴請求矽能材料公司給 付借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 判決矽能材料公司應給付林○○500萬元、張○○300萬元等確定 ,惟潘俊銘與林○○、張○○於上開債務受強制執行前已達成和 解,經林○○、張○○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辯以其僅係背信未遂外,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0至264、313至315、320頁,本院卷第52、118頁),復據證人林○○、張○○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卷第10 0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見他卷第108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見他卷第109頁)、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266卷第23至26頁)、借據、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02、105 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103、106、191至1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23至2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67至74、104頁及其 反面、107頁及其反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63、86頁及其反面、9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7266卷第19至20頁反面、61至6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民事判決(見偵7266卷第89至90頁反面)可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已與林○○、張○○和解,經2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實際上沒有損害到矽能材料公司,其行為僅係未遂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以本罪之構成,性質上係一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向林○○、張○○各 借款600萬元,由林○○、張○○將借款匯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且未經矽能材料公司之同意,以矽能材料公司及被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並交付與林○○、張 ○○,另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張○○供擔保 借款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矽能材料公司因而對林○○、張○○ 各負有600萬元之債務;嗣被告潘俊銘因未能如期償還上開 借款予林○○、張○○,致矽能材料公司因而遭林○○、張○○向法 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借款,並經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1 號民事判決認矽能材料公司應給付林○○500萬元、張○○300萬 元,及分別自108年7月9日、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確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分次滙至個人名下帳戶;並不是滙至矽能材料公司或臺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矽利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9頁);其係個人名義去借款,個人要去大陸投資;以公司土地借款未經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偵7226卷第15、16頁)。足徵被告以矽能材料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並交付與林○○、張○○,另將 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張○○供擔保借款,使 矽能材料公司負有債務,減損矽能材料公司之財產及降低公司之信用擔保能力,其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時,矽能材料公司確已受有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甚明。況林○○、張○○復向矽能 材料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法院亦判處矽能材料公司應給付款項與林○○、張○○,縱被告潘俊銘於上開民事 判決確定後,實施強制執行前,已與林○○、張○○達成和解, 並經林○○、張○○2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被告提出之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惟此僅係被告就其借款債務嗣後所為之清償行為。再者,矽能材料公司因被告所為上開違背任務行為,致損害矽能材料公司,本亦應負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嗣後所為清償債務之損害填補行為,並不影響其背信罪既遂之成立。被告辯以其僅係未遂云云,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背信既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未經矽能材料公司之同意,先以矽能材料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復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張○○供擔保借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前開所犯係背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向林○○、張○○各借款600萬元,未經矽能材料公司之同意 ,以矽能材料公司及被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並交付與林○○、張○○,另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林○○、張○○供擔保借款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已使矽能 材料公司負有債務,減損矽能材料公司之財產及降低公司之信用擔保能力,其背信行為已屬既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林○○、張○○於強制執行前已達成和解,經 林○○、張○○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實際致生損害於矽能材 料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未遂等情,容有未洽。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件以矽能公司名義借款金額甚高,復以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其事後有與債權人和解 以撤回對矽能材料公司之強制執行,惟已造成矽能材料公司相當之損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自不宜宣告緩刑。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應係背信既遂,且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公司同意,共同簽立(發)借據、本票,並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借款,違背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之義務,其犯行已使矽能材料公司背負債務,減損矽能材料公司之財產及降低公司之信用擔保能力,被告雖表示係因用於公司經營云云,然亦自承上開借款均係滙入個人帳戶,個人要至大陸投資等情,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佳,且於審理中坦承客觀事實,並與債權人林○○、張○○於強制執行前達成和解,堪認已有儘力處理 後續事宜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陳稱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月收入約12萬元,與家人同住,家中成員有母親、配偶、2名子女,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在學中之子 女(見原審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宜緩刑,已如前述。另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取得之款項1,20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考量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被告對債權人林○○、張○○均負 有清償義務,且被告事後已與林○○、張○○達成和解,考量被 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6年6月間,向告訴人林○○邀約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使 告訴人林○○誤認資金將用於矽能材料公司之營運,遂於同年 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矽能材料公司帳戶作為入股金,不料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矽能材料公司經營,隨即於106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設立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鑫矽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以矽能材料公司為股東,轉投資美金共17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700萬元,應予更正;折合新臺幣約5,100萬元),且於106年8月15日 假借以公司名義購買本件土地,並以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160萬元及與矽能材料公司共同簽發本票6,800萬元,貸得金額約7,0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 ,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 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銀行雙和分行107年2月23日陽信雙和字第1070012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6年11月16日經審二字第10630073640號函、106年12月15日經審二字第10630080010號函、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 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85號民事裁 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矽能材料公司及大陸地區鑫矽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告訴人林○○於106年6月29日匯 款3,000萬元至矽能材料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林○○投資矽能材料公司 之股款,並取得矽能材料公司300萬股之股份,及矽能材料 公司申請先行以美金80萬元作為股本,投資設立鑫矽利公司,復以自有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90萬元作為股本,增資鑫矽利公司,先後經投審會准予備查、許可,又矽能材料公司向陽信銀行借款6,800萬元,並於106年8月11日,以矽 能材料公司及被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800萬元之 本票1張,另於106年8月15日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將本 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第1順位)供擔保 債權總金額8,16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欺騙林○○,所有資金均係投入矽能材 料公司營運;目前太陽能光電產業市場約80%均在大陸地區 ,轉投資鑫矽利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也是矽能材料公司營運之一部分,鑫矽利公司及矽能材料公司均正常營運中;林○○匯款後向其表示急需用錢,希望能夠退股,但資金已經 轉投資至鑫矽利公司,且經向投審會申請,沒辦法退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矽能材料公司目前雖因產業衰退而受有虧損,但仍維持正常營運;被告請林○○投資矽能材料 公司,是單純之投資行為,資金確實用於公司營運,並未欺騙林○○,亦無詐欺林○○之意思;林○○宣稱只同意在臺投資部 分,僅是其個人說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7日間、106年5月27日起,擔任矽能材料公司及鑫矽利公司之負責人;又林○○於10 6年6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矽能材料公司所有之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內,作為林○○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款,並取得矽 能材料公司300萬股之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8至99頁,偵7266卷第15至16、114頁,原審卷第146至147、312至313、316頁),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266卷 第72至75頁),並有106年6月29日匯款單翻拍照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63 、80至82、86頁及其反面、94頁,偵7266卷第19至20頁反面、61至62、85至86頁),可知林○○確有將3,000萬元匯款至 矽能材料公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股款,以此取得矽能材料公司300萬股之股份,而為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意旨雖主張林○○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係在臺灣投資太陽 能光電產業,包括建置廠房、設備等,並未同意將資金轉投資大陸地區云云。惟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針對第1 次投資之3,000萬元提起告訴,第2次交付之3,000萬元不在 告訴範圍內;其第1次交付之3,000萬元是投資矽能材料公司,其是入股,取得該公司300萬股並成為董事,其實所有股 東均為董事;其投資3000萬元後,開始查詢矽能材料公司資產,發現公司並無資產,其不知道錢的去向;其曾經請被告解釋,但被告不願意提供錢的去向,其也無從得知;矽能材料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但公司股份並非其1人所有,其也占 有公司股份;其於106年6月底匯款3,00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 戶後,同年8月間被告找其表示還要投資大陸,其向被告表 示其不願意投資大陸,被告則說要向其個人借款,其於同年8月31日將借款3,000萬元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7266卷第72至74頁),足見林○○於106年6月29日將3,000萬 元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前,對於上開款項係作為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款,林○○即以此取得矽能材料公司300萬股之 股份,並成為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知之甚詳,與前揭證據資料核無齟齬,復未見雙方特因著重資金之用途而另有其他約定,難認林○○就投資矽能材料公司及交付上開股 款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參諸告訴人林○○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林○○雖曾向被告提及不願投資大陸等語,惟此係發生在 林○○於106年6月29日將第1筆3,000萬元股款匯至上開陽信銀 行帳戶之後,此固與林○○於同年8月31日將第2筆之3,000萬 元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部分有關,難謂雙方係以此作為林○○交付106年6月29日之第1筆3,000萬元股款之前提條件,更 無從憑此推斷林○○於106年6月29日交付上開股款即係因被告 對其施以如何之詐術,而使林○○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㈢告訴意旨另主張矽能材料公司於設立後均未有營業行為,亦無被告所稱建置廠房、設備等作為,且矽能材料公司名下已無存款,並未實際營運,被告邀約林○○投資入股,顯係為詐 取林○○交付之上開股款云云。惟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當時任職於陽信銀行擔任經理;其於105年經由同業介 紹認識被告,希望與被告開發業務往來,陽信銀行分別於106年3月間辦理臺灣矽利公司廠房貸款,106年6月間,矽能材料公司申請土地建築融資,8月核貸;106年6月初,銀行長 官請其找被告聚餐,林○○也在現場,當時林○○向其表明想要 認識被告,據其所知後來林○○有入股,但詳細情況不清楚, 因為銀行不方便介入太深;當時銀行長官與被告在談臺灣矽利公司、矽能材料公司貸款內容,的確有描述到購買土地,未來要蓋廠房等規劃;矽能材料公司當然有向陽信銀行表明投資計畫;聚餐現場有提及臺灣矽利公司、矽能材料公司貸款後之投資項目以及產業前景;當時矽能材料公司貸款係以土地建築融資,就是以土地作為擔保,未來希望在土地上興建廠房,再以建築融資,後續其有去追蹤,現場也有挖地基、埋設柱子,但後來沒有興建完成;當時土地融資部分已經撥款,但建築融資須視興建進度而定,因此建築融資並未繼續撥款;林○○有主動提及想要參與被告的公司,但其與銀行 不便介入;106年8月間矽能材料公司名下已有土地,要以土地融資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06頁)。此與證人林○○ 於偵查中證稱:其透過陽信銀行經理介紹而認識被告,106 年6月間因被告得知其也是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要其投資 被告新成立之矽能材料公司;被告有向其提及要以矽能材料公司所有之土地貸款,目的是為了蓋廠房之資金,約106年7月間,被告表示會向陽信銀行貸款,作為興建廠房之資金,這樣股東就不用再拿錢出資等語(見偵7266卷第72至75頁),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核貸備忘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投審會106年11月16日經審二字第10630073640號函、106年12月15日經審二字第10630080010號函、107年度士院民 公智字第10700100267號公證書、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 約書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3日府經能字第1080112559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2月22日台南字第1088018615號函、太陽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發票影本等件存卷為憑(見他卷第23至28、87至88頁反面、150 至151、153至197、199至217頁)。另參以卷附矽能材料公 司106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159至169、185至235頁),堪認矽能材料公司於106年5月25日設立後,確有購買土地、建置廠房、設備等之投資計畫,並已付諸實行,其內容概為先由臺灣矽利公司代為收購本件土地,嗣將本件土地登記於矽能材料公司名下,並以本件土地向陽信銀行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第1順位 )供擔保,作為上開公司營運項目之資金來源,堪認林○○投 資矽能材料公司,並將上開股款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前,當已知悉。 ㈣此外,矽能材料公司另先後以美金80萬元作為股本,投資設立鑫矽利公司,復以自有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90萬元作為股本,增資鑫矽利公司,並經投審會准予備查、許可,又由矽能材料公司向第三方承租建物屋頂,由臺灣矽利公司設置台陽能發電系統等,凡此無非均屬從事太陽能光電產業之經營行為,難認矽能材料公司於設立後從未實際營運。足見被告上開辯稱:當初即係與林○○洽談合作;矽能材料公司 要投資太陽能光電事業,林○○匯款3,00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 行帳戶係出資入股;其用途在於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亦即承租他人屋頂架設太陽能板發電,也有購買本件土地,未來要興建廠房、倉庫,另以矽能材料公司名義投資鑫矽利公司,並經投審會許可;林○○所匯股款均變成矽能材料公司之股 本,其將股本拿去購買土地,並用於轉投資鑫矽利公司;投資鑫矽利公司,其實也是矽能材料公司營運項目的一部分;其自己也有投入資金,部分資金係公司營運所需,也需要投入大陸市場運作;林○○所投入之資金全部用於營運,廠房也 興建到一半,公司目前也正常運作等語(見他卷第98至99頁,偵7266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非全屬無稽。縱認本件被告曾鼓吹林○○投資矽能材料公司,嗣林○○ 確匯款3,00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股款,以此取得 矽能材料公司之股份,而為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此林○○之投資行為,難認被告有對林○○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 錯誤,或謂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再者,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參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於林○○將上開 股款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前,有以積極或消極的欺罔手段,使林○○對於資金用途有所誤信,被告是否有對林○○施以詐 術之行為,以及林○○是否因此誤認其交付之資金將使用於矽 能材料公司之營運、建置廠房、設備等特定用途而交付上開股款,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未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林○○對被告有無其他契約債權或票據債權,又林○○作為矽 能材料公司之股東,得否及如何向被告另為主張,乃至其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退還股款,核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自難以投資入股後有所爭執,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㈦從而,本件未足認被告以何積極的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手段實行欺罔行為,或依法律、契約或在社會通念上屬重要事項而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刻意不為告知,積極利用林○○之錯誤,而為消極不作為之隱瞞行為, 因而使林○○交付上開股款,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林○○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股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證述於106年6月初,在士林 日本料理菊園二樓吃飯時,現場有被告、陽信銀行督導副總、審查部協理、證人鄭○○及告訴人林○○與同行友人,被告乃 清楚知悉林○○到場目的即係對太陽能產業有興趣,想要參與 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當場並表明台灣太陽能產業前景良好,台灣矽利、矽能材料公司未來的產業規劃,要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銀行貸款,貸款資金要用於本件土地上興建廠房,完全沒有提到要投資大陸。且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7日擔任矽能材料公司負責人,而上開餐會後被告即積極聯繫林○○,邀請林○○入股矽能材料公 司,林○○因聽信上開餐會及之後被告要開發台灣太陽能產業 之說詞,因而匯款3,000萬元入股矽能材料公司,被告係於106年6月初、於上開餐會向林○○訛稱矽能材料公司會經營發 展台灣太陽能產業,然事實上均係將矽能材料公司資產轉投資於大陸鑫矽利公司,向林○○施以詐術,使林○○陷於錯誤將 3,000萬元匯入矽能材料公司入股;又縱使被告於上開餐會 並未對林○○施以詐術,然被告明知上開餐會中,林○○認知被 告經營之矽能材料公司要經營台灣太陽能產業,故意利用林○○之錯誤,消極不作為而隱瞞矽能材料公司實際要轉投資大 陸,仍讓林○○匯款3,000萬元入股矽能材料公司。且矽能材 料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其一年薪資支出僅約20萬元,根本只有負責人自己的薪資,沒有聘請其他員工,且本件土地廠房只有挖地基做樣子讓銀行核撥貸款,根本沒有實際興建,而陽信銀行就本件土地興建廠房核撥之前期貸款金額即高達4,700萬元,此有矽能材料公司資產負債表長期借款欄位記 載4,700萬元可憑,而用如此鉅額之資金蓋廠房,豈可能僅 足夠挖地基、埋柱子,而無任何後續興建措施。被告在收到告訴人3,000萬元款項後,即將矽能材料公司資產美金80萬 元投資於大陸鑫矽利公司、自有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90萬元增資大陸鑫矽利公司,該等資金換算約為5,100萬元 ,被告幾將公司所有資產挪到大陸,根本沒有留下資金繼續興建廠房或經營台灣太陽能產業。可知台灣矽能材料公司僅係空殼公司,被告將騙取所得金錢移到大陸的跳板,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矽能材料公司要經營台灣太陽能產業云云,均係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3,000萬元入資矽能材料 公司之手段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林○○於109年4月15日偵查中陳稱:106年5月間透過陽 信銀行經理介紹潘俊銘給其認識,106年6月因為被告知道其從事太陽能,他也是從事太陽能產業,要其投資他新成立的矽能材料公司,其於106年6月底匯款3,000萬元到矽能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106年8月間被告找其說還投資大陸,其跟他說大陸投資其不願意,被告就跟其說他個人要跟其借款,8 月31日其將借款3,0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其所交付的兩次3,000萬元,一次是投資矽能材料公司,其是入股,擁有49% 股份,300萬股;一次是作為被告的個人借款使用;106年6 月其知道有300萬股,那一次其變成董事,所有股東其實都 是董事;其針對第1次投資的3,000萬,第2次借款3,000萬沒有在告訴範圍内;被告有跟其講過要拿土地貸款是為了要蓋廠房的資金,約106年7月間,他投進去,他說會跟陽信銀行貸款,做廠房需要的資金,這樣股東就不用再拿錢出來了等語(見偵7266卷第72至75頁)。又證人鄭○○於審理中證稱: 其應該是在105年的時候,經由銀行同業介紹認識被告,然 後希望能夠開發業務往來;之後在106年3月時被告想要辦理台灣矽利公司的廠房貸款,106年6月申請矽能的土地跟土建融;106年6月初,被告的案子總行要核准了,總行的長官要其找被告過去士林吃飯,其等在日本料理菊園的二樓吃飯,當下其被告上去,現場有督導副總、審查部協理,還有林○○ 等兄弟,是不是親兄弟其不確定;之後其知道他們後來有入股,但是詳細不方便介入太深說多少錢、多少股份,其就真的不清楚了,但當下在吃飯的時候,包含長官或者是被告,其等都頻頻在聊這個貸款的内容,因為其一直想爭取;現場的確是有描述到包含他們當初買土地,描述到未來要蓋廠房,然後大概怎麼規劃,有一些建議;林○○在當天就已經知道 被告對於公司購買土地及貸款的相關情事;林○○在餐會的時 候有提想要參與被告的公司,他一直明確表示希望其幫忙,但其在銀行真的不方便介入,不能代為答應或者是說做什麼承諾;被告跟林○○合作的内容當下在餐會就有表明,銀行不 方便,也不能介入,所以細節其都沒有碰;因為當下其等是因為矽利要撥款,然後案子過了要撥款,督導副總跟授審部協理找其去,也希望其找客人去;從頭到尾就介紹這個行業的前景、獲利來源、還款來源,對其的角色扮演當然是希望要說明清楚,長官願意問其,其當然是儘量說明這個行業的前景,包含他還款的來源,所收到客戶給其的訊息,未來有什麼經營的方向,餐會大部分主題都在繞著矽利、矽能跟整個行業;林○○說的陽信銀行經理是其,但介紹潘俊銘給林○○ 認識的時間不是106年5月間,5月其不認識他,其是在6月的餐會第一次認識他,林○○有提到說其介紹之後,被告也是要 他投資矽能是不對的,是林○○自己找人家的,不是被告找人 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02頁)。 ⒊依告訴人林○○及證人鄭○○之上開陳證述可知,林○○係在106年 6月間,因參加陽信銀行經理鄭○○及其長官與被告約談貸款 案之餐會才認識被告;且餐會期間鄭○○及其長官與被告均僅 就貸款及太陽能產業之前景討論,足徵林○○於106年6月間即 已知悉被告欲以矽能材料公司名下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貸款興建廠房。且證人鄭○○亦明確證稱:係上開餐會期間,林○○主 動向鄭○○表示希望能幫忙其參與被告之矽能材料公司等情, 已難認係被告邀約林○○投資之事實,更遑論係被告施以如何 詐術使林○○投資矽能材料公司。 ⒋再者,投資事業本即有風險,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股東雖取得股份並享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個別出資者指定該股款之用途,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即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況告訴代理人於107年7月25日偵查中雖指訴稱:林○○係受被告邀請入股股東云云;然亦陳稱:當初交付第1筆3 ,000萬元是用於矽能公司的營運,但是沒有具體說要用在何處等語(見他卷第76頁)。益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如何以詐術或隱匿至大陸投資一事以邀約林○○投資第1筆之3 ,000萬元款項。 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稱:告訴人投資3,000萬元購 買土地、興建廠房,並以土地向陽信銀行貸款4,700萬元興 建廠房,共有8,000萬元資金可興建廠房,然該廠房僅做到 挖地基、設柱子即無資金可繼續興建,顯不合理,且被告稱公司正常營運,並有相當營業收入,則被告何以不繼續興建廠房,109年間將土地賣與他人,足見被告挖地基跟本是做 表面樣子,並無真意興建廠房。且該土地109年空照圖顯示 該處為草地,未有開挖、人工建設痕跡,告訴人於111年10 月間至現場拍照、錄影,現場雜草蔓生,樹木已成參天大樹,至少已生長5年以上,事實上根本沒有開挖地基、興建廠 房之行為,鄭○○所述不實,而將款項挪至大陸公司作為己用 云云,並提出109年地籍圖資料網路便民系統上開土地地籍 、航空套繪圖、現場錄影電子檔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然本件係林○○於106年6月間投資滙款,與告訴 代理人提出之上開109年空照圖已約有3年之久,且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前往現場拍照錄影,更距本件投資時已逾5年,告訴代理人復稱土地已於109年間出售等情,依其所述,上 開土地現既已非矽能材料公司所有,本案當時與嗣後現場狀況已有不同,自屬事理之常,未足以此即認證人鄭○○之證述 不實,或被告有何對林○○施以詐術之情事。 ⒍綜上,原審調查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