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琪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琪羽 任大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下稱蘇琪羽)、任大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蘇琪羽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無庸就被告蘇琪羽論以累犯,被告任大成雖係累犯,惟檢察官不認為被告任大成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蘇琪羽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判處被告任大成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B編號1、附表四C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任大成之主文欄「累犯」之記載外(詳如後述三、㈤之說明),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琪羽部分:①被告蘇琪羽於108年10月24日之前與六順 診所並無接觸,卷附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任大成親自擬定後提出予告訴人王新民所簽訂,有關該份合作協議書内所約定之地上權權利金金額及權利金得逐年酌減等資訊,均係被告任大成片面提供予告訴人王新民,與被告蘇琪羽無涉;又卷附水湳經貿園區創研段1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價格資訊一覽表並非被告蘇琪羽提供予被告任大成,乃被告任大成為推卸其提供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權利金得以議定之資訊予六順診所之責任所為片面指述;②倘被告蘇琪羽係以公訴意旨所指手法詐騙告訴人,則於臺中市議員施志昌於108年12月13 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科長吳志偉至市議會研究室說明時,被告蘇琪羽不可能連絡六順診所總監許總基前來參與會議,可見被告蘇琪羽於開會之前不知六順診所在法律上不可能以私下議價方式取得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資格,且被告蘇琪羽每次向臺中市政府協調地上權等事宜時,均會邀請告訴人之人員偕同前往,並討論後續辦理時程,告訴人既均有全程參與,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③被告蘇琪羽受六順診所請託後,積極與市議員及市政府官員洽談本案土地標租事宜,但因疫情關係導致市政府暫缓進行,並非被告蘇琪羽受託辦事不力,況且雙方亦無明文約定完成期限,故被告蘇琪羽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原審認事用法當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任大成及其辯護人部分:①原審未能審酌證人許總基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勞資關係,其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應具備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任大成犯罪事實之依據;②被告任大成於本案角色明顯屬於居間人,協助被告蘇琪羽與告訴人、證人許總基認識、簽約,本案土地可採出租方式,亦是被告蘇琪羽告知告訴人、證人許總基,且係被告蘇琪羽以良好政經關係為保證,導致告訴人、證人許總基陷於錯誤,並非被告任大成施用詐術,簽約當事人亦為告訴人與被告蘇琪羽,被告蘇琪羽實為本案居於重要核心人物,被告任大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内容之訊息,係轉達被告蘇琪羽所告知事項,被告任大成於本案確無獲得任何報酬,支票均是由被告蘇琪羽所收取,請查明真相,避免冤抑;③原判決先是認同檢察官陳述,不為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任大成之罪質相異前科事項,而不採累犯加重之規定,量刑時竟將被告任大成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且於主文記載被告任大成「累犯」,足認原判決之理由與理由、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且可見原判決仍有適用累犯加重被告任大成刑度,然因前後罪質不同,有違司法院釋字775號 解釋;④若仍認被告任大成有罪,亦請考量其無任何獲利,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蘇琪羽、任大成(下稱被告2人)自承有接受 有意在臺中設立診所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六順診所」負 責人即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已在臺中設立登記之「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擬向臺中市政府取得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或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宜,告訴人並開立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之支票交付被告任大成,復由被告任大成轉交予被告蘇琪羽,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 業經提示而兌現,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遭止付等情,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六順診所總監許總基、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科科長之吳志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吳存金之證述,參酌被告任大成與六順公司簽訂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被告蘇琪羽與六順公司簽訂如其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被告2人與六順公司簽訂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告訴人所簽發之 票號BH0000000號20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證人許總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支票號碼BH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含付款提 示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本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總基之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被告2人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另就被告2人否認犯罪、互相推諉卸責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見原判決第4至19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蘇琪羽坦認其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經由被告任大成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後,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已兌現並由其全數取得,然被告蘇琪羽僅泛稱該筆款項係供作其車馬費及公關服務費使用,無法明確交代其所取得金錢之流向,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又告訴人王新民之所以同意簽發交付被告蘇琪羽上開支票,乃因認被告蘇琪羽確係政商關係良好並用以遊說、疏通都市委員會之委員及議員,俾能使六順公司得以私下議約之方式直接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僅能採公開招標、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不能由臺中市政府逕自出租予特定對象,且臺中市政府就本案土地迄無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或標售之計畫等情,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逐一敘明認定原委,則被告蘇琪羽究係如何依其所辯將上開支票兌現取得之100萬元款項實際用於處理六順公司向臺中市 政府承租本案土地一事,誠難以想像而悖於情理,其空言置辯已難憑採;衡以依卷附證人許總基與被告蘇琪羽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43至449頁),可知該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長求證得知本案土地無法以私下協議方式設定地上權或承租,復無租約期滿可歸還權利金等情事後,即於同月19日要求被告蘇琪羽歸還100萬元,且依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10月24日委託書之內容,確有約定被告蘇琪羽如於3個月內未取得地上權之委託,將原金退回六順 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然被告蘇琪羽迄今仍分文未還,堪認該100萬元應已挪作他用,在在足認其所謂公關服務 費云云,並非事實,而係虛捏其有人脈、管道處理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支票,被告蘇琪羽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及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㈣被告任大成不僅向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引介被告蘇琪羽,及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復向告訴人或證人許總基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10所示不實訊息, 並將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轉交予被告蘇琪羽,足徵本案主要係由被告任大成負責與告訴人、證人許總基聯繫而全程參與六順公司擬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務,且告訴人、證人許總基對本案土地承租及設定地上權之進度、權利金價格等資訊大多來自被告任大成,衡情倘非有被告任大成告知相關事項,告訴人、證人許總基當不會輕易採信被告蘇琪羽,被告任大成雖辯稱其僅係轉述被告蘇琪羽所言云云,然此部分辯解非但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任大成之認定,反適足證其與被告蘇琪羽係有所分工,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任大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任大成僅係居間人及轉達被告蘇琪羽所述訊息云云,核屬被告任大成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原判決雖於被告任大成之主文欄記載「累犯」,無非揭示被告任大成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原 審於理由欄參、三已說明關於被告任大成是否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任大成前案所犯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兩者為不同之罪質,故認為本案毋庸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6頁),檢察官既不認為被告 任大成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宜延長矯正其惡性之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為主張,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任大成之事項為職權調查,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任大成之品行,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任大成之素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原審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任大成之刑,至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原審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仍得 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此乃當然之理,被告任大成及其辯護人前開二、㈡、③之上訴及辯護意旨,容有 誤認。至被告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然經法院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者,為免誤會起見,判決主文似應以不予記載「累犯」字樣為宜,原判決既認被告任大成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於主文欄關於被告任大成部分記載「累犯」,及於據上論斷欄贅載刑法第47條第1項,實無必要。然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等贅載之微疵對判決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如上即可,尚無以此理由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爰予敘明。 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理由欄參、四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依據(見原判決第21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任大成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11頁),且被告任大成上訴意旨所稱其無任何獲利之情形亦經原審審酌,是被告任大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取。 ㈦綜合前旨及被告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琪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