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怡君無罪。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明知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下稱安司雅公司》產品缺貨,仍佯邀告訴人出資投資部分),即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翁藝華為認識18年之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明知其無意以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買賣,竟仍佯邀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合作 契約書,佯以約定合作投資被告承接之不動產案件委任相關事宜,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 匯款50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109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109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109年5月4日匯款15萬元 入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陸續將本人之物現金100萬元交付。嗣因告訴人遲未獲 得分配投資利潤,要求被告提供與地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說明投資款流向未果,亦未返還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周錦蓮及鄭麗萍於偵訊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訊息列印擷圖、人民幣兌換臺幣匯款圖、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10年3月間之LINE對話擷圖、土地位置照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轉帳支出受款人資料一覽表、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將合計100萬元匯入其彰化 銀行帳戶,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事房地產仲介,係告訴人見伊房地產買賣不錯,自己要求與伊合作,未欺騙告訴人,告訴人投資的錢因疫情緣故,無法馬上開發,尚未用以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4、9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100萬元合作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及不動產案 件委託相關事宜,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50萬元 、109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109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109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109年5月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113至114頁),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3紙、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0月19日彰潭字第110079A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53至55、85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相識約18年,知悉被告從事房地產仲介為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藝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快18年,她是仲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88、291頁),經核與證人鄭麗萍於偵訊時證稱:「(就你所知林怡君從事何業?)房地產,我有跟他買過房子,他是仲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7頁),並有被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係從事房地產仲介為業。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關於不動產部分記載:「乙方(被告)承接不動產案件委任相關事宜」、「乙方負責…統籌拓展不動產委託相關業務事宜。將合作所得利潤部分分配予甲方(告訴人)」、「由於乙方承接不動產範圍廣泛,各案件執行狀況不同,故有關不動產案件部分,利潤比例分配應由雙方分別依個案另行約定」,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所謂不動產委任相關事宜是指什麼?)這個部分她說她有接到土地買賣或不動產,她就會跟我分潤。」、「她是跟我說到時候我們再來看這個不動產簽了多少,我們怎麼分潤到時候再來講。…我只知道她要做土地開發,…如果 開發出來有賣出去,她利潤就會分給我。」、「(她跟妳簽合作契約時有無跟妳講到她目前有在處理什麼不動產?)她簽契約的時候沒有講。」、「因為被告在108年就有跟我講 投資這件事情,…她說現在一定要我投資她錢,她才願意跟我做分潤,所以我才會把錢匯給她。(被告在108年跟妳說 投資是投資什麼?)投資土地。(投資哪裡的土地?)她那時候沒有說哪裡的土地。」、「(那當時她跟妳提到投資不動產有無說她已經找到哪個投資不動產的標的?)沒有。」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91、292、311頁)。是依前揭合作契 約書所載,僅表明「不動產案件委任相關事宜」、「不動產委託相關業務事宜」,並言明「將合作所得利潤部分分配予」告訴人,未載明告訴人係針對何筆不動產進行投資合作,亦未註記被告已實際進行何種開發行為,且上開情節均為告訴人所明知,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簽契時,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亦未以不存在之標的物,誘使告訴人締約及交付投資款。㈢另告訴人雖稱有臺中市潭子區甘水路投資案(下稱甘水路投資案)乙事,⑴並於偵訊時證稱:「那時候我們是禮拜五的晚上去周師姐那裡,…林家溱在車上說甘水路的開發她已經有找到地主了,跟他簽了合約,…因為他的費用沒有那麼多,所以林怡君在旁邊說我投資她100萬,他把甘水路拿出來 分,問林家溱願不願意,林家溱說好。」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⑵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簽完契約的時候有1個林家溱,我們去周師姐那裡,她說有甘水路的重劃 開發,林家溱當初就有講說她缺錢,她需要錢申請謄本,被告就說我有投資她,那我說拿我的錢去申請謄本的話是不是也給我一份開發的費用,林家溱就說好。」等語(原審卷第291、292頁)。準此,告訴人就林家溱關於甘水路投資案之進行程度(於偵訊時證稱:已找到地主簽約,欠缺資金云云;於原審證稱:缺錢申請謄本云云)、何人主動提出要參與甘水路投資案(於偵訊時證稱:林怡君在旁邊說我投資她100萬元,他把甘水路拿出來分,問林家溱願不願意云云;於 原審證稱:我說拿我的錢去申請謄本的話是不是也給我一份開發的費用,林家溱就說好云云)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無從證明被告係以甘水路投資案詐騙告訴人。況且,告訴人前揭所稱甘水路投資案,係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後所發生,實與被告於締約前,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涉。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後,被告確曾駕車搭載證人周錦蓮(即告訴人所稱之周師姐)至甘水路投資案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這個地林怡君也請周師姐去看過,他請周師姐的廟買下來,在那邊蓋道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認知甘水路這個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你剛才所述 ,妳跟周師姐有去看甘水路的土地,是在訂約之前的108年 間還是在109年2月12日定訂約之後才去看的?)109年2月12 日訂約之後才去看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12頁),經 核與證人周錦蓮於偵訊時證稱:「(林怡君曾否在何時開車載你跟翁藝華前往○○區○○路○段000號房屋那邊去看房地不動 產?)有這件事,林怡君問說這塊地好不好,將來發展性好不好,我回說這地理環境不錯,我只記得有一片地,旁邊有一些零星的建物,但離蠻遠的,只是車子開過去,林怡君就指著那塊地,他停一下下不超過5分鐘,在車上看了一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8、199頁),雖被告僅係駕車搭載證人周錦蓮前去甘水路投資案土地附近,在車內短暫觀看土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林家溱已實質進行該筆土地之投資行為,惟甘水路投資案既係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後始提及,且被告於締約時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論被告有無將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用以進行甘水路投資案,抑或林家溱所稱之已與地主簽約、欠缺資金申請謄本等情是否實在,均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性,且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於締約時即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於108年8月18日、109年1月20日、109年4月14日,各將2萬7182元、4萬6800元及4萬2000元,合計11萬59782元匯予告訴人,用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先生在大陸工作,(被告)她有跟我說她買這些產品是安司雅公司的附屬產品,所以我只幫她匯款到指定帳戶,我幫她匯人民幣,她再給我台幣,有轉帳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給付給大陸廠商的錢,到底是不是在這100萬元裡面?)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10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及告訴人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偵卷第255、256頁,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是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確有將部分款項用以作為合作契約書中關於「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事宜,而非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甚至完全不進行合作契約書中所載之投資事項。又依該合作契約書二、合作義務所載:「⒈甲方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⒉乙方負責規劃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及統籌拓展不動產委託相關業務事宜。將合作所得利潤部分分配予甲方。」(見偵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在約定時,妳們有無講到不動產的投資總金額為何?)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4、30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約定投資額100萬元,何部分係用以進 行「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何部分係進行「統籌拓展不動產投資案件委託相關業務事宜」,縱使被告僅將部分資金用以進行「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而未就「統籌拓展不動產投資案件委託相關業務事宜」支出任何費用,甚至未進行任何不動產投資事項,仍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條款,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締約時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㈤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後,被告於同日起陸續提領款項,於同年11月26日提領一空;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 ,被告於同日陸續提領共4萬5000元後,於翌日(7日)轉匯15萬元至郭文娟之帳戶;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7日即轉匯10萬元至鄭麗萍之帳戶;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即陸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後,被告於翌日(5日)即轉匯10萬元至鄭麗萍之帳戶, 並於同年月6日起陸續提領前開款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潭子分行110年10月19日彰潭字第110079A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110年11月4日彰潭字第110081A號函暨檢附轉帳支出受款人資料一 覽表(見偵卷第85至104、121至123頁);另證人鄭麗萍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7日及5月5日轉匯共20萬 元給我,這是我之前借被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且被告係返還欠款,而匯款予案外人郭文娟等情,亦有郭文娟110年12月29日書狀暨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郭 文娟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至209頁)。被告雖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部分於數日後提領一空,部分用以償還對證人鄭麗萍及案外人郭文娟之欠款,然細觀前揭合作契約書,除未區分用途外,亦無該筆投資款僅能用於特定用途或不得挪做他用等約定,縱被告將投資款領出及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簽約時起,自始無意將投資款用於拓展不動產業務。 ㈥另合作契約書所載投資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有合作契約書及刑事告訴狀在卷(見偵卷第5頁) 。而關於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提告之原因方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妳為何會提告詐欺?)…我在109年10月那時候我自己公司要買機器,我想說錢不夠, 就去找被告看能不能解約,她說她沒辦法跟我解約。…(妳為何會覺得被告是詐欺?)因為110年3月被告說要跟我解約,但她都一直沒有拿錢出來給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93頁)。依此,告訴人係缺少資金,欲解約取回投資款遭 拒,始具狀提出告訴,而非當時已發覺被告於締約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於締約前既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院實無從僅以被告未依約定,「無條件歸還100萬元」 予告訴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