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邦、林銘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邦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郭庭妤 律師 被 告 林銘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 律師 林羿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智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34、31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科 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於民國91年12 月26日設立,擁有精密光學元件之製造能力,主力產品有車載鏡頭、監視器用鏡頭、投影機鏡頭、工業用鏡頭,以及醫療用內視鏡片等。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光電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里○○區○○○路00號,於102年6月4日設 立,從事高精度光學模具之研發、製造、銷售及手機鏡頭的代工。被告劉建邦自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3日起, 在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任職,曾擔任該公司製造部及資材課課長職務(嗣從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離職,於107年5月間改至中揚光電公司任職);被告林銘璋自104年6月1日起,在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第一製造部之高級工程師,係為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擁有附表甲、乙所示之電子檔案(即電磁紀錄),該 等檔案內載生產光學產品所需之製程、加工數據、治具圖面等資訊,而該公司就內部控管機制部分,訂有「資通安全管理辦法」、「資料輸出入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外部控管機制部分則設有門禁管制措施,員工出入須佩戴識別證,使用電腦設備時需輸入帳號及密碼,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案,亦即前述電子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於營業秘密。詎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明知上情,竟為下列行為:被告劉建邦為獲取較高薪資,向中揚光電公司寄送履歷表並獲得錄取,乃於107年4月24日向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於107年5月2日至中揚光電公司上班。被告劉 建邦明知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中揚光電公司在商業上有競爭關係,竟與被告林銘璋共同意圖損害佳凌科技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林銘璋,要求被告林銘璋提供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所管理之電子檔案,被告林銘璋遂利用某周六之加班日,拆下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作業區之電腦硬碟,將該硬碟攜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中,再利用附 表五所示之桌上型電腦設備,將該硬碟內之電子檔案(含附 表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擅自重製至附表 四編號1之SanDisk隨身碟,接著將該SanDisk隨身碟交付給 被告劉建邦,使被告劉建邦得以將附表乙編號1至5、7至32 所示之電子檔案,再擅自重製至附表二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 ,使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喪失對營業秘密之控制權,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被告劉建邦承前意圖,於上述期間,將可存取佳凌科技公司營業秘密之如附表一編號2、3設備,攜帶至中揚光電公司4樓之員工辦公室使用。嗣告訴人佳凌科技 公司於被告劉建邦離職後,稽核其所發出之郵件,懷疑被告劉建邦有違反營業秘密罪嫌(被告劉建邦、林銘璋另被訴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損害營業秘密所 有人之利益,以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罪嫌部分,因據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已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案),乃向警方提出告訴,再由檢察官指揮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7月17日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警方會同佳凌科技公司佳凌科技公司人員檢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調查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被告林銘璋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扣案,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2月26日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 因認被告劉建邦、林銘璋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據、書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本件起訴書業已敘明「林銘璋自104年6月1日起,在佳凌科技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第一製 造部之高級工程師,係為佳凌科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佳凌科 技公司擁有附表甲、乙、丙所示之電子檔案(即電磁紀錄), 該等檔案內載生產光學產品所需之製程、加工數據、治具圖面等資訊,而該公司就內部控管機制部分,訂有「資通安全管理辦法」、「資料輸出入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 、「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外部控管機制部分則設有門禁管制措施,員工出入須佩戴識別證,使用電腦設備時需輸入帳號及密碼,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案,亦即前述電子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屬於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所保護者為『資訊』,此種資訊 是有價值的資訊,與有體物一樣成為財產之一種,未獲同意之取得資訊行為,將構成資訊財產權利益之侵害」、「若載有營 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資訊,遭他人非法重製或取得,則未獲同意擅自重製或持有該等電磁紀錄之行為,將使所有人失去對於 營業秘密之控制,必將侵害到所有人『資訊的專屬性或排他性使用』(exclusive use of information)及秘密之獨佔價值(monopoly value),此屬於財產上利益之侵害」,並提 出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為證。原審亦認定被告林銘璋與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訂有勞動契約書、聘僱保密合約書, 負有保密公司資料且不得洩漏之不作為義務,足見被告林銘璋因擔 任佳凌科技公司之高級工程師,負有合法管理、使用附表乙編 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之義務,且該等電子檔案屬 於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屬受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其既將該等電子檔交付給當時在競爭對手中揚光電公司之被告劉建邦重製,使該等電子檔案脫離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所管制之範圍,秘密性遭到破壞 ,勢必使該等秘密資訊所具有之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受到減損,致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受有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損害,被告劉建邦、林銘璋2人主觀上有共同損害告訴人佳凌科技公 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損害於告訴人凌科技公司財產利 益之結果,合於背信罪之要件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劉建邦固坦承至中揚光電公司上班後,有於107 年6月間,以LINE聯繫林銘璋,要求被告林銘璋提供佳凌科 技公司第一製造部所管理之電子檔案,被告林銘璋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重製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作業區之電腦硬碟內之電子檔案(含附表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後,將含有前述重製電子檔案之附表四編號1之SanDisk隨身碟交付給其,使其得以將附表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再重製至附表二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其於上述期間,有將可存取佳凌科技公司營業秘密之附表一編號2、3設備,攜帶至中揚光電公司4樓之員工辦公室 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我請林銘璋複製附表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是跟林銘璋 說教育訓練用,自己要用的,因為林銘璋技術比我好,我自己不足,所以要拿來當作參考資料用,是可以增進我自己的技術,跟我當時在中揚光電公司的職務、工作內容沒有關係,我除了自己參考外,沒有用在其他用途等語。質之被告林銘璋固亦坦承有於107年6月間,經被告劉建邦以LINE聯繫伊,要求其提供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所管理之電子檔案,其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重製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作業區之電腦硬碟內之電子檔案(含附表 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後,將含有前述重製 電子檔案之附表四編號1之SanDisk隨身碟,交付給被告劉建邦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而堅以:依我於案發期間係受僱於佳凌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並未受佳凌科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對外亦無作成成任何決定之權限,劉建邦與佳凌科技公司間並無所謂委任或信託關係,非屬 「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不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 ;又劉建邦跟我拿的資料,是他之前有用過的,我覺得沒有什麼問題,當時劉建邦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那些資料也是從其他公司帶過來的,沒有什麼相關,其他公司我也是使用這些東西,那些公司也讓我用。我是單純基於跟劉建邦是朋友關係,才提供給他,我提供的資料是類似教育訓練的,還需要按客戶需求做調整,所以我覺得沒有損害佳凌科技公司的利益,且我對劉建邦實際使用方式、目的、用途均毫無所悉,並無故意侵害佳凌科技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我現在仍在佳凌科技公司任職,由此更可證明我並無背信之犯行,前開資料外流縱使違反公司內部管理規則之範疇,並不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至多僅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等語而為置辯。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擁有精密光學元件之製造能力,主力產品有車載鏡頭、監視器用鏡頭、投影機鏡頭、工業用鏡頭,以及醫療用內視鏡片等,中揚光電公司從事高精度光學模具之研發、製造、銷售及手機鏡頭的代工。被告劉建邦自94年10月3日起,在佳凌科技公司任職,曾擔任該公司製造部及 資材課課長職務;被告林銘璋自104年6月1日起,在佳凌科 技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第一製造部之高級工程師。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擁有附表甲、乙、丙所示之電子檔案(即電磁 紀錄),該等檔案內載生產光學產品所需之製程、加工數據、治具圖面等資訊,而該公司就內部控管機制部分,訂有「資通安全管理辦法」、「資料輸出入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外部控管機制部分則設有門禁管制措施,員工出入須佩戴識別證,使用電腦設備時需輸入帳號及密碼,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案。被告劉建邦於107年4月24日向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於107年5月2日至中揚光電公司上班。 嗣被告劉建邦於107年6月間,以LINE聯繫林銘璋,要求被告林銘璋提供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所管理之電子檔案,被告林銘璋遂利用某周六之加班日,拆下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作業區之電腦硬碟,將該硬碟攜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家中,再利用附表五所示之桌上型電腦設備,將 該硬碟內之電子檔案(含附表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重製至附表四編號1之SanDisk隨身碟,接著將該SanDisk隨身碟交付給劉建邦,被告劉建邦再將附表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重製至附表二編號1之筆記型電 腦。被告劉建邦於上述期間,將可存取佳凌科技公司營業秘密之附表一編號2、3設備,攜帶至中揚光電公司4樓之員工 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蔡承育(即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之法務人員)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涂佩伶(即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成本管理部經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曾進杰(即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協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證人陳昱丞(即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前領班)、蕭永宏(即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第一製造部前主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劉建邦之勞動契約書、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冊、佳凌科技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資通安全管理辦法、資料輸出入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中揚光電公司及產品介紹等相關資料、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及產品介紹等相關資料、被告劉建邦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被告劉建邦所簽之智慧財產歸屬、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聲明保證書、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提出扣案筆電內之資料明細及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林銘璋之勞動契約書、被告劉建邦於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之職務調動一覽表、扣案之被告劉建邦手機內之LINE對話擷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檢察官勘驗扣案物筆錄及照片、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組織表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 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上開2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以觀,應具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意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以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罪,為刑法第324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具法規競合之關係,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上開2罪之要件,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適用法理,本應僅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意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以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之罪,而不再另論以刑法所定之背信罪。然因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除認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 名外,另起訴其2人亦涉有與前開之罪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是雖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 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業據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確定,然因 檢察官既已另起訴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涉有刑法所定之背信罪嫌,故法院仍應就此部分被告劉建邦、林銘璋被訴之背信罪嫌,是否成罪而為實體之論斷。 (三)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之起訴及上訴意旨 固均認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涉有背信之犯行,然均未具體論及被告林銘璋在本案係受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委託處理何事務,而有如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林銘璋於案發期間係在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主要之業務內容為新機種之打樣、試做或協助測試機種之改善,至有關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人員如需取得附表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檔 案,依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之作業方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再由公司管理區審核決定,被告林銘璋僅會接觸到此部分完成作業標準書之前置作業部分,且被告林銘璋就此部分並不具有准否之權限,上開申請仍需送由被告林銘璋之主管決定,是有關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對於上開電子檔案之管理(含是否有權取得使用等)部分,並非被告林銘璋在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在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工作、且與林銘璋任職期間存有重疊之鄭金農,及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被告林銘璋主管之曾進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193至194頁)。是以,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之員工 工作規則固有對外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等保密義務之要求,被告林銘璋與佳凌科技公司所簽之勞動契約書、聘僱保密合約書有保密責任條款,被告林銘璋重製並交付佳凌科技公司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電子檔案給被 告劉建邦,雖可能違反與告訴人佳凌科技公司間約定就公司資料之保密且不得洩漏之不作為義務,但究非刑法第342條 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林銘璋不具有刑法 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從而,被告劉建邦亦無可與之成立背信罪之共犯,被告劉建邦、林銘璋前開被訴之行為,自均不合於刑法所定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均難以該罪相繩。 (四)基上所述,被告劉建邦、林銘璋堅稱其等未有上開被訴之背信犯行等語,均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有何上揭被訴之背信罪嫌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審因認被告劉建邦、林銘璋上開被訴之背信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而俱為被告劉建邦、林銘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應就被告劉建邦、林銘璋被訴背信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所示事證及論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