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書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書豪於民國110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公園內結識 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邀同魏○○一同 前往其任職之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下稱磐石公司)辦公室處理回收之廢棄物。其等二人於翌(3)日凌晨0時32分許,抵達磐石公司辦公室後,即在該辦公室內聊天、飲食,並見該公司員工李○○之 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華碩、型號:Eeepc1005pe貝殼機、顏色: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謝○○之筆記型 電腦1臺(廠牌:蘋果、型號:air、顏色:白金色、價值約2萬8000元)放置桌上,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許,魏○○經吳書豪示 意而將上開2臺筆記型電腦藏放在紙箱內搭乘電梯下樓,並 騎乘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將上 開竊得之贓物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李○○、謝○○於同 日至磐石公司上班時,發現電腦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44、61至6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帶同魏○○返回磐石公司辦公室 內聊天、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魏○○共同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是邀魏○○來我們辦公室處理廢棄物,魏○○進 到辦公室時有問辦公桌上的紙箱可否拿走,我當時就有跟他說不可以,我只有同意他可以拿走我的馬克杯,並沒有同意他可以拿走同事的筆記型電腦,後來我下樓再上來時,就看到那些紙箱被放到要下樓梯那邊的角落,我要上前查看,魏○○就阻止說裡面是放他的東西,也因為這樣我們還發生肢體 衝突,我也有受傷,我請魏○○將紙箱放回我同事的桌上,但 魏○○走到門口時,電梯門突然打開,魏○○就衝進去電梯下樓 ,我怕他有同夥所以不敢追上去,我並沒有跟魏○○一起偷筆 記型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查: ㈠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在臺中公園認識,被告說要帶我到公司辦公室處理廢棄物,被告帶我到他的辦公室後,我們就在那邊閒聊,被告還有去1樓拿外送的餐點上 來一起吃,聊天時被告跟我說他跟李○○、謝○○兩位同事相處 得不是很好,還主動跟我說桌上這兩台筆記型電腦可以帶走,我於上午5時13分有先從1樓大廳離開,而後再回來找被告,是被告開辦公室的感應門讓我進去,待到7點多才將兩台 筆記型電腦裝在紙箱帶走,這兩台電腦可以說是我與被告共同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至109頁),且經證人李○○ 、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10年 度偵字第32649號卷《下稱偵32649卷》第71至77、79至85頁, 原審卷第95至101、118頁),並有該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魏○○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2649卷第103至131、133至135、137至139、141頁)在卷可稽,佐以魏○○ 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更無仇怨,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61頁),並依法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案發當日該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649卷第103至127頁)觀之,被告與魏○○係於 當日凌晨0時32分許一同進入該大樓搭乘電梯上樓,迄至凌 晨4時15分許,由被告獨自下樓拿取外送餐點上樓,魏○○於 凌晨5時15分許先獨自離開大樓,而於上午6時26分許再返回該大樓搭乘電梯上樓,被告又於上午6時51分許獨自下樓至 大廳查看後(此時大廳並無管理員)隨即搭乘電梯上樓(上午6時54分),隨後於上午6時58分許,再與魏○○一同下樓至 大廳查看後(此時大廳並無管理員)隨即搭乘電梯上樓(上午7時0分),而魏○○隨即於上午7時2分許拿取將有上開2台 筆記型電腦之紙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此時大廳並無管理員)等情,顯見魏○○於當日上午6時26分許返回該大樓搭乘電 梯上樓後,應係由被告為其開啟辦公室感應門,並一同待在該辦公室內,且倘如被告所辯其獨自上樓(6時54分)後發 現魏○○擅自拿取辦公室的紙箱,懷疑魏○○竊取辦公室內財物 而與魏○○發生肢體衝突,則其自當立即通知樓下櫃台管理員 或報警處理,或命魏○○離去,豈有可能與魏○○若無其事地搭 乘電梯下樓至大廳查看後又再一同上樓之理;再者,被告與魏○○上樓後(7時0分),魏○○不到2分鐘隨即搬運紙箱搭乘 電梯下樓(7時2分),衡情被告應可目擊魏○○搬運紙箱之過 程,且由電梯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觀之,魏○○當時並無突 然衝進電梯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阻止魏○○搭乘電梯離開之 舉動(見偵32649卷第12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㈢再者,倘被告並未與魏○○共謀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為澄清 其並非共犯以維護清白,衡情其於魏○○離開後應即主動報警 ,並留在現場等待公司同事前來時主動告知可能遭竊之情形及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魏○○為是,然依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我進辦公室時有遇到被告,我有跟被告道早安及聊一下天,但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到失竊的事,且印象中被告也沒有請我在早會時轉告同事公司有遭人闖入及請公司員工檢查個人物品有無遭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日到辦 公室時,被告並不在場,我是聽到謝○○的電腦不見了,我才 跑回去我的桌上發現我的一台筆記型電腦也失竊,報案後警方有提供大樓監視器給我辨識,我從監視器影像中有看到被告及魏○○2人,我猜測他們可能有關係,我就用LINE主動詢 問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不認識魏○○,也沒有承認有帶魏○○進 來辦公室,只有說看到有人進來很害怕就躲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刻意隱匿公司遭竊 之事,且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釐清案發經過,對於李○○ 事後追問甚至否認係其帶魏○○進入辦公室、與魏○○認識等情 ,其作為已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係與魏○○共犯本案竊盜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魏○○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李○○、謝○○所有 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