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美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美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弘爺早餐店內購買早餐時,經店員蔡京樺詢問林采筠前 所遺失在店內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已發還林采筠,下稱本案手機)是否為其遺留在店內時,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且其手機未遺留在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蔡京樺謊稱該手機係其遺留在店內,致店員蔡京樺陷於錯誤,將該手機交付予劉美雲。嗣林采筠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劉美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經店員蔡京樺詢問有無將手機遺留在店內,及將手機放進包包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該手機外觀與其所有手機相同,伊認為該手機為其所有,且未打開手機皮套,並無欺騙店員之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采筠在早餐店購買早餐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手機遺留在店裡。其後,被告前往早餐店消費,店員蔡京樺詢問被告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回答稱「對」後,即將該手機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取走該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采筠、蔡京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39至4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早餐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9、49至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采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快10點 時去弘爺早餐店買早餐,後來因為我要幫我工作的對象叫車去醫院做復健,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回去早餐店找尋,請早餐店幫我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我將手機放在櫃檯,後來被店員收到一旁,之後一位婦女至早餐店消費,店員詢問該婦女手機是否為她的,該婦女表示手機為她的,並打開檢視後,將手機收進她的包包。該手機為小米廠牌,手機皮套,皮套內有我的健保卡、刷卡帳單及發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居家服務員,當時我拿著報紙去買早餐,手機蓋在報紙下面,拿了早餐跟報紙,就忘了手機。手機是用紅色皮套包著,小米NOTE7,手 機殼是紫色的,是可以掀翻式的皮套。發現手機不見後,再回去早餐店詢問,老闆幫我調監視器,就看到有人把手機拿走,今天開庭有攜帶案發當時的手機,手機是用全覆式的皮套包覆,皮套是紅色的,皮套內有夾一些資料文件,有健保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 ⒉又證人蔡京樺詢問被告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先檢視其隨身包包,即向證人蔡京樺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蔡京樺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7日10時許,有一 位客人向我表示有一支手機放置在櫃檯上,當下我以為是上一位客人所遺留,等該位客人到店取餐時,我向其詢問該手機是否為她本人所有,該位客人先檢視其包包後,向我表示該手機確實係其本人所有,故我便將該手機交給該位客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弘爺早餐店兼職。因為我是櫃檯的,那時候在忙,忙到一個段落的時候,有一個客人跟我說這裡有1支手機,我那時候不知道手 機是誰的,就放在櫃檯,我就想一下會不會是那個阿姨的沒有帶走,她回來拿早餐的時候,我就問她阿姨這是妳的嗎,然後阿姨拿起來看一看,她看一看就說你怎麼知道是我的,我就問她是妳的嗎,她看一看就說對啊,這是我的,然後她就收起來了,就帶走了。我講的阿姨就是被告。過了很久林采筠才來詢問。被告當下有把手機打開來看,我當時交給被告的是全包式的皮套,是有打開的皮套。我問完被告說「阿姨這是妳的手機嗎」,問完之後,被告有先打開自己包包看一下,然後拿起手機,打開手機看,被告就說你怎麼知道這是我的,她就說對欸,然後就放進去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 ⒊再經原審勘驗弘爺早餐店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為:「自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揹著黑色斜背包之女子(下稱甲女),於畫面時間10:30:06許走進早餐店。於畫面時間10:30:18,店員將一台黑色手機放在點餐櫃檯上,甲女於畫面時間10:30:19先打開所背之斜背包查看,於畫面時間10:30:20許,甲女拿起上開黑色手機並打開手機保護套觀看該手機(依畫面所示,該手機保護套亦為深色),其後一直將該手機拿在手中。嗣於畫面時間10:31:27,甲女將手機放進斜背包,於畫面時間10:31:57,甲女取完餐點後離開早餐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5、49至53頁),被告亦於原審坦承:「甲女是我」等語甚詳。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早餐店內確有拿起本案手機,並打開手機皮套觀看之動作,此與證人林采筠證述該手機有以皮套包覆等語,及證人蔡京樺證稱被告有打開本案手機皮套觀看等節一致,足見證人林采筠、蔡京樺前揭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證人林采筠於當日上午前往早餐店消費時,不慎將其所有手機遺留在店內,經店內其他消費者將手機交至櫃檯後,該店員工蔡京樺見被告至該店內消費時,即詢問該手機是否為被告所遺留,經被告為肯定表示後,被告並打開手機皮套檢視後,始將該手機放入包包內等情,應可認定。 ⒋此外,本案手機有包覆全覆式之紅色皮套,此有證人林采筠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手機外觀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反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自稱自己之手機,經核對拍攝該手機外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為VIVO廠牌,且未以皮套包覆,被告單純以手機外觀,即可輕易判斷本案手機非其所有。況且,本案手機之皮套內放有證人林采筠之健保卡、刷卡帳單及發票等物品,業據證人林采筠證述如前,且被告確有打開本案手機之皮套觀看該手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有打開本案手機之皮套,其看見皮套內所放置之物品均屬他人所有時,更可明確知悉該手機非其所有,被告辯稱其未打開本案手機皮套,因與其手機外觀一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依本案手機之廠牌、外觀及手機皮套內放置之物品,明知本案手機非其所有,經證人蔡京樺詢問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時,竟向證人蔡京樺佯稱:「妳怎麼知道是我的」、「對啊,這是我的」云云,使證人蔡京樺陷於錯誤,認該手機確為被告所有,而將手機交付被告,被告旋將手機放入隨身包包內帶走,顯係對證人蔡京樺施用詐術,而使證人蔡京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以此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00年2月11日經鑑定存有輕度精神障礙,聲請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依法認定之。如事實審法院已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店 員蔡京樺詢問本案手機是否為被告遺留在店內時,被告竟先佯裝檢視自己包包,再拿起本案手機觀看,即向店員蔡京樺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案發時明知店員蔡京樺詢問之事項,且為使店員蔡京樺受騙,而為檢視自己包包及本案手機等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小便宜,面對店員蔡京樺詢問時,竟詐稱該手機為其所有,藉此不法取得本案手機,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林采筠於原審陳稱: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且該手機已返還證人林采筠,暨其自稱國小畢業,現無配偶,有2名已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臺中市北區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列冊者(資格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其前於100年2月11日經鑑定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結果為:「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性格違常。」,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0月12日公所 社字第1110023952號函、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57至61),足認被告屬經濟弱勢,且精神狀況異常,應係一時萌生貪念,觸犯本罪,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