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天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天貴(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貴(下稱被告)直至民國109年11月13日離職前,均為告訴人璽揚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測量工程師,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測量工程師,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告訴人公司之最大利益,惟其明知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亦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亦德公司)間有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測量合約,竟貪圖亦德公司提供一次補點測量8000元之利益,私自接下同年11月6日及8日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之測量工作(證人賈宗偉雖稱為補點,本質仍為測量工作),足見其對於上開行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已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背信之故意甚明。原審既認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及8日為其所受雇之告訴人公司之業主亦德公司進行測量工作,而有瓜田李下之嫌,卻又認為被告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事實,其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40、46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告訴人公司與亦德公司之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測量工作之測量工程人員,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於109年11月6日、8日,自行為亦德 公司進行測量工程,並收取每次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威任、證人即亦德公司副總賈宗偉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2454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告訴人109年9月12日、16日、24日、109年10 月5日、6日、12日、14日及16日之工作簽單、109年9月30日、10月30日告訴人開立予亦德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於110 年11月6日、8日前往白河水庫測量之照片、告訴人與賈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來傳、吳鳳振等所訂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所謂的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的事務,而且行爲人在處理上有權做成決定,或是行爲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的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爲人並無相當的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有所謂的信託關係,行爲人所從事者只是機械性的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本罪的事務(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48 1頁)。本件被告雖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擔任告訴人 公司與亦德公司之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測量工作之測量工程人員,然被告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受僱於 告訴人公司擔任測量工程師,有固定薪水及勞保、健保,測量工作的模式是亦德公司聯絡告訴人公司派人去做,聯絡窗口則是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威任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76頁,原審卷第168 至172頁),且核與證人賈宗偉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我找 陳威任,陳威任說以後都跟被告聯絡就好,後來陳威任說被告離職了,之後要測量我就找陳威任,現在還在進行,也是找陳威任,陳威任就派別人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195頁)。則由上開證人陳威任、賈宗偉所證述被告在 告訴人公司之待遇、計薪方式及擔任測量工程師之職務內容可知,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告訴人公司與亦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聯絡窗口,並於告訴人公司接獲亦德公司通知告訴人公司後,再由被告前往進行測量工作,顯見被告僅係依其與告訴人公司之僱傭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其於告訴人公司只是機械性的從事聯繫及測量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實難謂被告係接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該當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㈢又告訴人公司與亦德公司就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並無訂定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陳威任於原審時證稱:我們與亦德公司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計酬,亦德公司有叫我們才去做並收錢,沒有綁定亦德公司找其他辦理測量業務的公司;亦德公司有時候雖然找被告補點,但或許不可能只有找被告補點這麼簡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218 頁),且有卷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公司函暨所附告訴人與賈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開立予亦德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1、121至125頁)。其中,關於被告於110年11月6日、8日之測量工作部分 ,證人賈宗偉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是請被告來補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11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公司既未與亦德公司簽訂契約明定由告訴人公司獨立承攬亦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測量工作,亦德公司實仍保有委託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測量之權利,且「補點」工作是否仍屬告訴人公司與亦德公司間之合約工作項目,亦不明確。參以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賈宗偉上開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8日前往白河水庫「補點」之行 為,已該當背信罪「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私下接受亦德公司委託前往測量並收取金錢之情事,事屬有無違反其與告訴人公司契約內容之問題,實與背信罪無涉。 ㈣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既認為依卷內證據足證被告於109年11月 6日及8日為其所受雇之告訴人公司之業主亦德公司進行測量工作,而有瓜田李下之嫌,卻又認為被告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事實,其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甚明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至白河水庫所為測量內容,並非告訴人公司向亦德公司承包之內容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是上訴意旨逕以「補點本質即為測量工作」而主張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