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辰(原名劉邦煜下稱被告)前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司,登記負責人○○○涉嫌本案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靠行業務員,以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簡稱塔位)為業。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鼓吹告訴人○○○投資塔位,並向告訴人佯稱:若一次 購買35個塔位,每個塔位只要新臺幣(下同)15萬8千元, 且每個塔位可用80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一次購買35個塔位,並分成三次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中學」附近,當面交付現金共553萬元予被告( 最後一次係於同年月5日交付現金237萬元),被告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予告訴人。嗣被告僅交付「○○○園墓地 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1張(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共3張,下合稱本案塔位權狀)以及統一發票2張(發票內容如附表所示)予告訴人, 而未交付全部35個塔位之投資證明及權利文件予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未繳納稅金400萬元為由搪塞,且尋求同業○○○及○○ ○(均經起訴書載明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上開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付、安撫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詐得32個塔位之價金共505萬6千元。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與證人○○○(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4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本案塔位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仲介告訴人購買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用以支付塔位價金之現金,以及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本案塔位權狀以及統一發票2張等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賣35個塔位給告訴人,我只有賣3個塔位給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3個塔位的價金等語(他卷第27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43至44、86至8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推銷以每個塔位15萬8千元之價 格購買塔位,經告訴人同意購買塔位後,被告陸續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2張、本案塔位權狀等文件給告 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1頁),且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影本2張、本案塔位 權狀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39至46、157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35個塔位,並分成3次當面交付35個塔位之價金共現金553萬元予被告收受等語,惟查: ⒈本案告訴人就其所指當面交給被告,用以給付35個塔位價金之現金共553萬元,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說有客戶要釋 出200個塔位,每個塔位15萬8千元,如果我買進再賣出,每個塔位可以賣80萬元,所以我就認購35個塔位,我自己的部分是3個塔位,其他都是找親友投資;本案我拿給被告的現 金,都是別人拿現金給我,不是從金融帳戶提領出來等語(他卷第26至28、119、186頁),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本案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交付地點都是在「青年中學」,我交給被告的現金都是從家裡保險箱拿出來,因為我跟銀行沒有往來等語(原審卷第77頁),是告訴人就其交給被告用以給付35個塔位價金之現金來源,前後證述不一致,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係處於相反之立場,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顯較就本案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為大,故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而有害真實發現,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增強告訴人所為本案指述之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依據。 ⒉告訴人雖提出其於「備註」欄位手寫「PS.劉先生共收35份×1 58000=0000000元」等文字、該等手寫文字處蓋有○○○司名義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下稱本案○○○司印文)以及被告於 「接待」欄位簽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下稱本案投 資受訂單)為據,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本案投資受訂單上「備註」欄位之手寫文字是被告唸給告訴人寫的,而該手寫文字處之本案○○○司印文是被告蓋的等語(他卷第2 7至28、119、185至186頁、原審卷第77頁),然查:⑴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投資受訂單(他卷第157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這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從一式三份的複寫紙複寫過來的,其中「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客戶簽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手寫文字都是複寫的,而其他手寫文字應該是另外書寫的等語(原審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投資受訂單之「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客戶簽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文字都是複寫出來的,其餘手寫文字是我在108年8月5日另外 寫的等語(原審卷第83至86頁)相符,足認本案投資受訂單上之手寫文字,除「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客戶簽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手寫文字係複寫產生外,其餘均係告訴人於取得已載有上開複寫文字之本案投資受訂單後另行書寫;⑵細觀本案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位之記載內容,於上開告訴人手寫之「PS.劉先生共收35份×158000=0000000 元」等文字下方,尚有告訴人手寫之「伍佰萬伍拾伍萬叁仟元正」等文字,而與告訴人於該欄位手寫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元」、以每個塔位15萬8千元計算購買35個塔位之總價金553萬(即伍佰伍拾叁萬元)有所歧異,是何以告訴人就 上述手寫「阿拉伯數字」與「國字」之金額內容不一致,亦有疑義;⑶就本案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位中告訴人手寫文字處之本案○○○司印文,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蓋印,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自無從因被 告係○○○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自承有仲介告訴人購買3個塔 位以及告訴人之單方指述等情,即推認本案○○○司印文係被 告所蓋印。綜上,衡諸本案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位之手寫文字,乃係告訴人於取得「接待」欄位已有被告複寫簽名之本案投資受訂單後另行書寫,且告訴人於該欄位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國字書寫之金額並不一致,暨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該手寫文字處之本案○○○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等節,尚難 認本案投資受訂單可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綜觀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被告間之對話錄 音譯文(他卷第191至203頁),固有記載證人○○○稱:「小 劉…當初這個投資案是100個、200個…你為了幫劉姐爭取,把 條件下降50個,不用補到100個整齊」等語,以及被告稱: 「劉姐,那個400萬我處理好不好,那個400萬處理完了之後,到時候後面妳回饋給我,不用回,妳把400萬元還給我就 這樣,以後有案件再接洽…買賣不成沒關係,我今天就幫妳付那一成,我相信阿華不會是害我」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標的、數量、總價金等具體事項,且與告訴人指訴其交付之金額553萬元不符,自難 據以認定本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塔位之數量、已否交付若干塔位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另觀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 ○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205至209頁),雖有記載證人○○○ 稱:「就像我剛剛講的,以妳的總賺價8800多萬,這些全部都是妳的…現在讓妳知道說妳的金額就是8800萬元,如果說劉姐這邊有什麼問題或疑問,都歡迎打電話給我」等語,然上開談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標的、數量、總價金等具體事項,且若以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向其佯稱每個塔位價金15萬8千元,可用80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 告訴人因而同意購買35個塔位」之內容計算告訴人投資塔位可獲取之利潤,如扣除成本應為2247萬元【(80萬元-15萬8千元)×35=2247萬元】,如不扣除成本應為2800萬元【80萬元×35=2800萬元】,亦與○○○在上述對話中所提及之8800萬 元不符,因此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做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塔位權狀 影本、統一發票影本2張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前係○○○司之 靠行業務員,以及被告有交付本案塔位權狀、統一發票2張 等投資塔位證明及權利文件給告訴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有仲介告訴人購買35個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35個塔位之價金共553萬元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又本案投資受訂單 「備註」欄位中告訴人手寫文字處之本案○○○司印文,與證 人○○○於109年8月13日偵訊時庭呈之○○○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 印印文不相符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917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7 至220頁),惟○○○司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9年8月25日變 更公司所在地乙情,有○○○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存卷供參( 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而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其印文地址乃係○○○司於108年8月29日變更登 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而本 案○○○司印文之地址,則係○○○司於108年8月29日變更登記前 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二者本不可能相 符,是依上開印文比對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本案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位中,告訴人手寫文字處之本案○○○司印文係 偽造,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及蓋印○○○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能證明被告有仲介告訴人購買3個塔位,以及被告有交付本案 塔位權狀、統一發票2張等投資塔位證明及權利文件給告訴 人之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而認定本案被告有以詐術欺騙告訴人購買35個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35個塔位之價金共553萬元之犯行,是尚未能使本院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總計金額 1 ○○○司 RS00000000 108年8月15日 骨灰座 31萬6千元 2 ○○○命有限公司 RS00000000 108年8月30日 塔位 15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