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明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義 何宗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資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第32818號、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明義與何宗育因投資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黃唯銘(原名黃酩惟、綽號「阿邦」)之介紹,共同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比特幣,2人平時即在張資鑫(綽號「白董」、「白長壽」)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玩家精品電腦」看盤、操盤。 嗣徐明義與何宗育因遲遲無法取得所購買之比特幣,認係遭黃唯銘詐欺,徐明義、何宗育竟與張資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宗育邀約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晚間至「玩家精品電腦」談判,黃唯銘另邀同交易關係人張榮展一同前往,2 人分別於同日22時許,先後到達上址,並由何宗育將張榮展帶至「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等待,嗣黃唯銘到場後,徐明義即命黃唯銘交出其行動電話,並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徒手及以鋁棒、椅子等物毆打黃唯銘之頭部、身體、手部等處,及以香菸燙傷黃唯銘之頸部、大腿內側,其中並有人出言恫稱「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關狗籠」、「帶去山上」、「吞子彈」及「不還錢就打死你」等語,亦同時毆打及以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射擊在場之張榮展(張榮展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致黃唯銘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頓挫傷等傷害,何宗育則在上址辦公室區域等待。隨後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接續與黃唯銘、張榮展討論比特幣交易賠償事宜,黃唯銘及張榮展因不堪毆打及脅迫,各簽立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4張,黃唯銘另寫下內容為「因為我黃酩惟A129******,在7/23介紹友人買賣比特幣收了貨款陸佰萬元整,因此有了貪念拿走陸佰萬元整卻沒有出虛擬貨幣,比特幣20顆,因此簽下本票分4張各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自白 書1份,並答應先行籌款200萬元作為賠償。黃唯銘於同年月26日7、8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與其女友馮珮純、母親黃若銨聯繫,要求籌款200萬元,否則無法離開該處,張資鑫 復透過黃唯銘之微信帳號與黃若銨通話,向黃若銨表示其等認為黃唯銘說謊,應對本件交易糾紛負責,黃若銨先向張資鑫表示其會解決錢的問題,但目前僅能籌得現金50萬元,惟張資鑫僅表示其會請人來向黃若銨拿錢,隨即掛斷電話。嗣黃唯銘再次去電告知黃若銨至少要準備100萬元,黃若銨雖 同意以現金50萬元及開立即期支票50萬元之方式付款,亦同時於同日10時40分許報警處理,而黃唯銘、張榮展於此時仍因未能籌款支付,無法離開上址,遭徐明義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到場救援,當場逮捕在場之張資鑫、不知情之張益稱、賴琩憲等人,黃唯銘及張榮展始重獲自由,總計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15小時餘。 二、案經黃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唯銘(下直接以姓名稱呼)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0日警詢所為供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黃唯銘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已 透過微信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檢察官、辯護人並就該證人警詢所述認有疑慮之部分併引為問題進行詰問,是以,本院認證人於前揭警詢所為陳述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3人及被告徐明義、何宗育辯護人均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7、226頁;本院卷 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60、275至276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黃唯銘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採用遠距訊問是否符合法制以及交互詰問的精神,且黃唯銘仍在大陸地區,是否透過公權力機關在旁確保詰問程序的正當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25、426、482、483頁;本院卷二第77至93頁)。惟「(第1項)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第2項)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 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第3項)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 於前2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 ,應預行通知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189條第5項並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法院、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之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第2項)法院、檢察官 經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利用前項以外之證人所在處所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一、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依前項規定接受訊問。二、證人所在處所與訊問端機關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是否良好。三、證人得否依自由意思陳述。四、有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第3項)法院、檢察官依前2項規定進行遠距訊問時,應全程錄音及錄影。」查黃唯銘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返國,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1、211頁) 可按,其並已於110年10月4日遷出國外,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可參,本案自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其母親黃若銨亦多次提出刑事陳報狀、刑事請假狀及於公務電話紀錄表示黃唯銘人不在臺灣及提出證明書一情(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9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66、205頁),與本院查得上開事證相符 ,經本院再電聯黃若銨表示黃唯銘因本件受有創傷症候群,精神狀況不佳,需要靜養,在警詢已經講得很清楚,為避免二度傷害,不想再談論本件案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參,其歷次提出刑事請 假狀亦均再度表示:黃唯銘於受害後身心均受創一直居住於海外,為恐被告等人報復,不敢回國,更無法面對被告等人回想當時情況等情。被告3人及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 人雖多次聲請傳喚黃唯銘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黃唯銘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依其在臺灣之地址傳喚並未到庭,有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原審卷二第47、267、285頁;本院上訴審 卷二第131、163頁;本院卷一第108、112、198、221、507 頁;本院卷二第153、219、255頁)可按,且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返國;被告3人及被告徐明義、何宗育辯護人於本院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仍均再度聲請傳喚黃唯銘,辯護人林奕廷律師並表示「具體再具狀」(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迄至111年10月6日審判期日前仍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出書狀具體記載上 開事項,茲命其於一週內陳報黃唯銘之地址及該證人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其等仍未遵時提出,迄至 本院111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方當庭表示:黃唯銘人在大陸 ,我們不知道其住所,故無法陳報,此部分請鈞院協助或發函黃唯銘母親請其提供相關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是以,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黃唯銘,然始終未能 查報黃唯銘之處所或正確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或進行視訊甚至促使其到庭,並未確實履行其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第176條之2規定所科以之義務。茲本院為保障並滿 足被告3人、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權、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等 權利,經由檢察官督促黃若銨以手機微信視訊方式對身在大陸地區的黃唯銘進行交互詰問,以協助法院本案之進行,終獲黃若銨、黃唯銘之同意配合,並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審 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作證前黃唯銘於朗讀證人結文後簽名具結,透過手機微信方式經本合議庭當庭擷取其照片畫面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結文之原本再請黃唯銘 寄回本院,已完成法定之證人具結程序,並有證人結文原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信封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在卷可 按,黃唯銘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再度表明其係因為本案被毆打後傷到眼窩,就是眼球下方,走路時會看到黑影,我有去醫院檢查,醫生說如果壓力過大或太緊張,眼壓會過高、人會暈眩,所以不能坐長途飛機或處於高壓環境,我每天在大陸地區都在工作,所以也沒辦法特地回去一趟(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且黃唯銘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確實未曾 返回臺灣,堪認黃唯銘客觀上因為身體因素確實有不能或不宜親自到場之情形;於本案開庭過程中,黃唯銘與本院開庭之合議庭成員、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得透過聲音及 影像方式全程進行互動,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認為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適合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進行對黃唯銘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補充訊問 ,末並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黃唯銘之證述內容均 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並充分滿足被告3人、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權、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等訴訟程序之保障。雖囿於目前與大陸地區往來之困境,實際上難以期待黃唯銘所在地的大陸地區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協助本院利用相關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而有不能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進行遠距訊問之情形,惟本院審以黃唯銘確實因為身體健康因素有正當理由無法返台,且其所在處所與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亦屬良好,通話、影像均暢通無礙,其並得依自由意思陳述,且證述接受法院交互詰問時,人是在大陸地區廣州省佛山市租屋處客廳的沙發區(見本院卷一第476頁),本院請其以手機 攝影其相關租屋處之四周環境,確認僅有黃唯銘1人在場, 別無他人(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足見黃唯銘於作證期間,作證之客觀環境確實單純,並無第三人在場,亦未受有任何干擾,其主觀上確實可憑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其於本院透過視訊作證時之可信性亦已獲得確保,亦已符合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王翼升律師雖主張對於黃唯銘之遠距訊問不符合法制及交互詰問精神,應親自到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一節,惟本院並經由法院同仁多次溝通、相關反覆演練,確保在通話、交互詰問程序順暢進行無礙後,方促使證人黃唯銘願意接受本次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事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 及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透過微信視訊具有聲音及影像同步之科技設備進行證人黃唯銘之交互詰問,自與法律規定相符,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仍堅持黃唯銘應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暨與辯護人林奕廷律師具狀再度陳明上情(見本院卷二第77至93頁),均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虞,自為本院所不採,以上附此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馮珮純於108年7月26日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已為證述,其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則因為時隔已久,或表示記憶模糊、不太記得,或忘記了,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32、233、236、237、239頁),足見馮珮純警詢供述與審判中證述已有不符之情 況;而馮珮純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8年7月26日17時8分起 至18時32分止,係正常人一般作息時間,未見有夜間疲勞詢問之情形,末詢問其「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時供稱:「實在。沒有。」(見警卷第63至69頁),於本院審理復具結證稱:我警詢筆錄都是我自己陳述的,沒有人指示我,內容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彼時警詢時僅有其單獨應詢,較無庸在意他人眼光,亦無須慮及所為供述是否與被告3人或第3人相關,稽諸其該次警詢供述,僅就其親自見聞事項而為證述,就「黃唯銘這段期間有無告知妳遭他人毆打或限制行動?」並未為肯定之供述,足見其尚無為偏頗黃唯銘或被告3人之供述,堪認可 依自己自由意識而為清楚陳述,不若於本院開庭時,雖然馮珮純係在本院隔離室接受詰問,然仍必須面對被告3人及辯 護人之詰問及詢問,其心理必然承受相當的壓力,此由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具狀表示不願意再陳述,以警詢所述為準等情可明,又其作證內容係關於3年又2個月餘前之本案,記憶不若警詢時為深刻,實屬人之常情,且亦難苛求馮珮純得以就案發原委毫無差釐地而為供述,堪認其警詢供述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者。 ㈡至證人黃若銨於108年7月26日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黃若銨於警詢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其於警詢中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黃若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時所為,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較諸其於109年8月5日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更為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者。 ㈢揆諸前開意旨,證人馮珮純、黃若銨於警詢所為供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黃若銨於原審審理中及馮珮純於本院審理中嗣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雙方進行交 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3人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徐明義及何宗育之辯護人於原審以黃若銨未保留其案發當時與黃唯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無法核對其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是否真實;而黃若銨為具大學畢業學歷之企業負責人,黃唯銘並於偵查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實難想像其等並未保全證據之可能;再觀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截圖時間皆落於108年9月17日7時22分至7時23分許,然原審卷二第153頁左方截圖,左上角有顯示網路訊號、未顯示地點、 電量顯示為半格;第154頁截圖,左上角有顯示網路訊號、 地點顯示「佛山市」、電量顯示為半格;第159頁右方截圖 ,則顯示無SIM卡、電量顯示為100%,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實,殊值懷疑,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343頁)。然細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9年8月6日以中市警分偵字第1090035344號函所檢附黃若 銨與黃唯銘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9頁),依原審卷二第159頁右方截圖中,顯示「無SIM卡」、「上午7:23」、「電量100%」等手機資訊之樣式,可知黃若銨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再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有完整之對話內容,然並未包含該微信應用程式及手機螢幕之全部畫面,對照同卷第153至159頁之其他對話紀錄截圖上方顯示「2019年9月17日07:22」、「佛山市、2019年9月17日07:22」、「佛山市、2019 年9月17日07:23」等照片資訊,則可推知黃若銨製作對話紀錄截圖之方式,並非以原始iPhone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為之,而係於108年9月17日7時22分至7時23分許,在大陸地區佛山市,以另1支行動 電話翻拍其iPhone行動電話而成;至原審卷二第155、157頁截圖上方,另有顯示時間「13:50」、「13:51」、網路訊號、LINE圖示、電量顯示半格或個人熱點等手機資訊之原因,則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原審之對話紀錄截圖,又是警員以另1支行動電話翻拍黃若銨留存於行動電話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再以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製作,故截圖上方之手機資訊,係屬於警員翻拍對話紀錄截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可審認,此並經證人盧子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親眼在黃若銨的手機內看過上開對話內容,黃若銨的手機是截圖下來後我們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明確。至黃若銨雖未能提出留存原始微信對話紀錄之iPhone行動電話,然黃若銨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認為已經對話紀錄翻拍保存,而不知保存原始證據,非無可能,黃唯銘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未必清楚黃若銨使用或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然已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翻拍保存,並經證人盧子瑋到庭證述其親自見聞之上情,縱使黃若銨因故未能提出原始證據,亦無礙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且觀黃唯銘與黃若銨之微信對話內容,其對話內容語意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或刻意指稱涉案人姓名或參與情節之情形,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是辯護人質疑黃若銨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而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五、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明義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並知悉被告何宗育當天有邀約本件比特幣交易之賣方到場談判等情;被告何宗育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邀約黃唯銘至「玩家精品電腦」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且黃唯銘曾經與其母親黃若銨聯繫,請黃若銨幫忙籌款200萬元等情;被告張資鑫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 與被告徐明義一同前往「玩家精品電腦」,並受被告何宗育之請託與黃唯銘協調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徐明義辯稱:我只知道何宗育有去約賣方,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何宗育或是誰去跟對方談,我全權交給何宗育去處理,我只有在「玩家精品電腦」的辦公室看資料,弄自己的事情,完全沒有見到黃唯銘,也不知道有張榮展這個人,大約108年7月26日凌晨1至3時許之間,我就離開了云云。 ㈡被告何宗育辯稱:我到達「玩家精品電腦」時,本來要先去找黃唯銘,但張資鑫的員工叫我先不要進去,說要先讓他們釐清一下,之後我就待在辦公室休息、看盤,由張資鑫去幫我談,至翌日上午5時許,才進去跟黃唯銘談這一條要怎麼 處理,我不知道張榮展與本件交易有無關係,他是黃唯銘帶來的人,200萬元也不是我談出來的,是黃唯銘主動跟我提 議要賠償200萬元云云。 ㈢被告張資鑫辯稱:我一開始叫黃唯銘、張榮展2個人先談,先 把責任釐清,談好之後再跟徐明義說要怎麼喬,後來黃唯銘和張榮展2個人打起來,然後又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到場,有 些肢體衝突,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打黃唯銘,到警察來之前,也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要怎麼賠償都沒有講,我也沒有用黃唯銘的電話跟他媽媽聯絡過云云。 二、經查: ㈠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晚間2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與被告何宗育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被告徐明義等人為逼使黃唯銘設法清償款項,以前述方式剝奪黃唯銘之行動自由,並迫使黃唯銘簽立本票、自白書等,及對外聯繫求取金援等情,業據證人黃唯銘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 述明確。其證述:我跟「小劉」(經指認為徐明義,以下直接以姓名稱呼)、「小育」(經指認為何宗育,以下直接以姓名稱呼)、「白董」、「白叔叔」(經指認為張資鑫,以下直接以姓名稱呼)並沒有做比特幣的交易買賣,是我們網路有一個群組在討論比特幣要怎麼玩,才認識「KING」,我跟「KING」不熟,是何宗育聯繫問我,我才介紹「KING」給何宗育,由何宗育、徐明義他們自己跟「KING」對接談比特幣,以何種方式交易,是買賣或投資,我不清楚,多少錢我也忘記了,徐明義跟何宗育是一起的,「KING」是不是何品賢我不知道,張資鑫、徐明義應該算是何宗育的哥哥之類的(見本院卷一第430、431、458、462、468、469、470、471頁);108年7月25日是我第3次到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92之1「玩家精品電腦」,之前去過1、2次,該2次只有我一個人 去,都是何宗育找我去的,該2次被告3人都在,他們希望我協助、幫忙把「KING」找出來,我不得不去,但他們並沒有拘禁、傷害或脅迫我,第1、2次找我協助找出「KING」我也不敢不去,但都沒有結果,沒有找到「KING」(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462、463、469頁);第3次是108年7月25日當晚10點多,是張資鑫或何宗育其中1人聯絡我去,當時我女 友馮珮純開車載我去,馮珮純有沒有在外面等我我不清楚,但我有告訴馮珮純等一下我們去別人的地方,他們又有點可怕,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我再跟她講,請她幫我報警,我之所以覺得可怕是因為那是別人的店裡,又很多人,我有找張榮展跟我一起去,因為張榮展認識很多人,看他能不能協助找出「KING」,如果可以幫我把事情處理掉也好,有認識的人一起去,我也比較沒那麼害怕,張榮展當天比我早幾分鐘到,他坐在裡面(見本院卷一第434、439、463、471、478、479頁);108年7月25日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3人都 在,有10幾個人在場但我沒有逐一看過,我進去想說怎麼這麼多人,就先拿椅子坐,徐明義就過來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罵髒話後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或是肚子,然後其他人就跟著一起打我,當時我一直摀著頭,我有印象他們有拿棒球棍及拿菸燙我,所以不確定幾個人打我,7、8個人應該有,是不是被告3人拿棒球棍打我、拿煙燙我,我都不知道,但 我被打時被告3人都在,我眼睛的傷勢應該是徐明義打我頭 的那一拳打的,但我沒辦法記得,我是一進去就被打,根本沒有人問我是否找到「KING」,張榮展也一起被打,我有看到張榮展被打,但幾個人毆打張榮展我不清楚,為何第1、2次我沒有被打,第3次去才被打,我不知道原因,我大概斷 斷續續被打了10幾分鐘,他們也有說「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關狗籠」、「帶去山上」、「吞子彈」及「不還錢就打死你」等語,是那10幾個人中其中1人說的,不是被告3人說的,我跟張榮展同時被打,我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頓挫傷」等傷勢都是被他們打的(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437、464、469、471、472、473、474頁);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叫我簽寫本票 、自白書、汽車讓渡書,寫完後就把手機還給我,叫我用我的LINE借錢,他們看著我用LINE寫文字逐一問這個人有沒有錢,他們在監督我,但不是被告3人在監督我,但徐明義、 何宗育有過來看一下,我記得他們有在場,是徐明義要求我拿錢出來,因為徐明義覺得我認識「KING」,所以要我負責,之所以在簽完本票後還要我借錢,是因為他們還沒有看到錢,他們要看到錢,要我馬上找人借到錢拿給他們才能離開(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440、441、465頁);我記得當 時我向3、4個人借錢,就是我們比較好的2、3個朋友一起的小群組上發問借錢,有跟男生「小張」、女生「甜甜的」借,但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我要借150萬元,張榮展也要 負責借150萬元,當時我發LINE文字借錢,張榮展也在用手 機借錢,當時10幾個人都還在(見本院卷一第437、438、449、450頁);我借錢的LINE文字是在問他們身上有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我週轉,我忘記有沒有向馮珮純借錢,因為她本身經濟也不太好,好像有發訊息,但有點沒印象了,我確定我有聯繫馮珮純但不確定有無向馮珮純借錢(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現在LINE已經不在了,手機在我去醫院時就交給 母親黃若銨,要問母親黃若銨(見本院卷一第438頁)(黃 若銨表示其在本案案發後就以新機換舊機的方式處理該手機,丟掉了,現在找不到了,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本院卷二第9頁);警卷第113頁現場照片的位置是對的,我就是在這空間被打的,警卷第111頁的現場圖也是對的,就是我 剛才說的10幾個人所在的空間、貨物周圍、桌子的四周(見本院卷一第441、442頁);我簽寫本票、自白書、汽車讓渡書時,被告3人都在那邊,書寫完後就被徐明義拿走,但後 來沒有人拿本票及讓渡書來對我行使權利,我汽車是交給母親黃若銨處理,自白書、本票、汽車讓渡書是一起寫的,108偵32818卷第45頁的自白書,我對這內容有印象,我記得是他們唸之後打在備忘錄上,我看著備忘錄再寫下來,寫完我有簽名,108偵32818卷第45頁的手機備忘錄是不是我的手機,我這樣認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442、443、444、466、467頁);徐明義毆打我時,沒有用束帶綁住我的雙手,因為 我雙手必須要打字,至於有沒有用束帶綁住我的腳,讓我的腳不能動,我現在忘記了,但我記得我有去上廁所(見本院卷一第444、445頁);我25日晚上10點多左右被打,之後簽本票、自白書、汽車讓渡書、之後向親友借錢,長達5、6個小時,我都在借錢,一個一個問,看手機的聯絡人,一一聯絡,就是在我旁邊的那個人監督我,監督我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3人,當時張資鑫坐在離我約2、3個人的距離,因為找 朋友都沒有結果、沒有人理我,真的找不到人借我才找母親借錢(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467頁);這中間有警察進 來,說有人報警說太吵了,這時候我跟張榮展被人帶去後門外,有一點距離的,當時天是暗的,我被3、4個人帶走,他們押著我過去的,當下我無法呼救,他們摀著我,張榮展被幾個人帶走我不知道,因為我被帶走在前面,我不認識押我的人,但是被告3人是留在屋內,警察10分鐘就離開,後來 我被帶回去,還是持續在借錢(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我一開始打給母親黃若銨借錢是用LINE文字,後來才用微信電話,張資鑫有介入我跟母親黃若銨的對話,當時母親黃若銨說有借到50萬元,所以要求跟張資鑫通話看如何交錢,但他們2人講話時沒有用擴音所以對話內容我不知道,當時 張榮展、何宗育及我不認識的人有在場,當時雖然只剩下這些人,但因為他們在外面還有辦公室,辦公室旁邊還有一個有人休息的地方,那個門是關起來的,且門不知道有沒有上鎖還是可以直接打開的,我不知道外面的狀況,我怕又會被打,所以我沒有趁機離開(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2、455、457、475、476頁),我跟我母親黃若銨借錢時,何宗育有在場,但徐明義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我跟母親黃 若銨傳訊息的時間是在(26日早上)6、7點,9點多才開始 通電話,後來有一群人衝進來,後面才知道是警察,警察到時,我、張榮展、何宗育、張資鑫及不認識的人在場,當時何宗育在旁邊用電腦,警卷第113頁的現場照片,裡面沒有 看到徐明義與何宗育,當時何宗育是坐著看攝影機,攝影機可以看到外面似乎有人,好像有人坐在外面,我去上廁所時有看到(見本院卷一第452、454、455頁);我在跟我母親 黃若銨借錢時,何宗育、張資鑫是在場的,現場照片中坐我對面的人是在何宗育在的時候才來的,他是早上來的,他來後1、2個小時後,警察才來的,那時候徐明義不在,徐明義大約是在凌晨3、4點時,那10幾個人離開時他也一起離開,那是在第1次警察離開後1個小時他們才離開(見本院卷一第455、456、457、459、474、475頁);除了一開始我被打之外,直到(26日)早上5點,這段期間他們一直在玩我們, 剪我們的頭髮,還有一個年輕人在警察走了大概1、2小時他才外出拿灌瓦斯的空氣槍回來射擊我們,這是在我寫LINE文字借錢以前的事,是那個年輕人自己覺得無聊射我們的,沒有人指使他,就「啊,我回去拿鋼珠槍來打他」,但當時被告3人都在場(見本院卷一第457、458、468頁);我跟張榮展約在案發前一年左右因為喝酒認識,張榮展在本案比特幣的角色為何我並不清楚,但當天我並沒有跟張榮展互毆,我的傷勢是在場的其他人打的,不是張榮展,張榮展當天為何被打我不知道,至於張榮展為何要說是我跟他互毆這要去問張榮展(見本院卷一第458、459、465至466頁);我在第2 次的警詢筆錄有提到「當時我到派出所時,他們就透過各種管道告知我,要我避重就輕,不然就要讓我好看」等語,是因為第1次警察來了之後,就走了,當時我流很多血在地上 ,但是警察都沒有找人也沒有問地上為何會有血之類的,我覺得警察看到地上有血應該要到處翻找、到後門看一下,但他們沒有,我覺得很奇怪,警察走後,帶我去後門外面的人有說警察來他們也不怕,他們跟派出所所長很好,不是被告3人說的,說這句話的人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時,他們全 部的人都坐在外面,坐在警局椅子上,我被打成那樣,嚇都嚇死了,哪敢講他們的壞話,雖然做警詢筆錄時我是在獨立的偵訊室,但是他們人都在偵訊室外面而已,導致我不敢講出來,後面是詢問我的員警也感覺不太對勁,叫我要回去好好想一下,不然他們幫不了我,叫我要老實說,警察、檢察官才能幫我,我及母親黃若銨才去另一間派出所作筆錄我才敢講,印象中我第1次、第2次是在不同派出所作筆錄(惟實際上證人2次都在春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但2次製作筆錄時間相隔近1個月左右,且係分由不同警員偵詢證人,故此 部分應係出於證人誤認)(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468頁 )綦詳。稽諸證人黃唯銘前揭證述內容,於歷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後,所指證述之內容均一致,就本案始末經過、各人參與情形、各該時間點均詳為敘述,鉅細靡遺,且就「本票、自白書、汽車讓渡書最後是由徐明義拿走」業已多次證述明確,且所證稱之「拿棒球棍打我、拿煙燙我的人是不是被告3人我不知道」、「徐明義是在(26日)凌晨3、4點跟那10幾個人一起離開」、「徐明義提早 離開」、「我的腳有沒有被用束帶綁住我沒有印象,但我記得我有上廁所,我雙手並沒有被綁」、「監督我用LINE文字聯絡借錢的不是在庭的被告3人」、「是一名年輕人覺得好 玩自己拿BB彈槍射我們,沒有人指示他」、「迄今沒有人拿本票、汽車讓渡書對我行使權利」、恐嚇內容不是被告3人 說的,是那10幾個人中之1人說的,諸多對被告3人之友性證詞亦反覆多次地證述如前,末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足見證人黃唯銘應無虛構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與事實,並有現場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見警卷第109至115頁)可稽。而就證人黃唯銘所證述之「這中間有警察進來,說有人報警說太吵了,這時候我跟張榮展被人帶去後門外,有一點距離的,當時天是暗的」情節,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確認黃唯銘證詞之真偽,聲請向相關派出所 函查(見本院卷二第3、4頁),經查明警方確實有於108年7月25日晚上11時59分24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剛剛騎車經過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疑似爭吵聲,警員陳旭國、鄭欣妮於108年7月26日凌晨0時0分58秒到場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可資佐證,上情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8頁),足見證人黃唯銘前揭部分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此部分事證在證人黃唯銘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前未曾出現過,而其該部分證詞事後經查證確實與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及證人陳旭國之證詞內容不謀而合,益見證人黃唯銘之前揭證詞,自堪採信。 ㈡除證人黃唯銘上開證述內容外,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於108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於「玩家精品電腦」後方房間內,尋獲受傷之黃唯銘、張榮展,黃唯銘於同日送醫治療,檢出其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害;張榮展雖未就醫驗傷,然其頭部後方、背部均有明顯之外傷等情,亦有黃唯銘傷勢照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117頁;108偵32818卷第47、49、51至71頁)、張榮展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參與108年7月26日搜救行動之警員張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勤指中心告知我們那時候黃唯銘手機發話的最後一個點,因為他媽媽黃若銨有報案,緊急協尋,我們分局那邊有專責人員跟他調閱最後發話地點,很多方向的資訊同時過來,所以才找到查獲地點,抵達嶺東路92之1號後 先訪查,剛好門打開有人從裡面出來,我們看到黃唯銘在那裡,我們有5、6個警員在現場訪查,當時入內看到倉庫內相關位置如警卷第111頁之相關位置圖所載,當時黃唯銘有受 傷,坐在長方形椅子上,當下問他情況,他說是被人家押在這裡,我們現場取證後就把全部的人帶回派出所,我問他傷勢如何來,他說他被打,不知是被矇著眼睛打還是他沒看,沒說他被何人打,只知道被很多人打,手腳沒有受拘束,沒有跟在場的人有互動,黃唯銘的一顆眼睛腫得很厲害,也有擦傷,至於張榮展的傷勢也是新傷,但他不說傷勢何來,現場沒有查獲任何工具(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6、278頁), 證人即警員盧子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26日不是我帶隊搜索的,是我們接到上級指示,母親黃若銨報案稱小孩失蹤,GPS定位是在我們轄區,後來黃若銨與馮珮純聯繫上 ,大概是在哪個位置我們趕快過去那邊找,我們進去嶺東路92之1號時,剛好門打開,我們說有人報警,想確定那個被 害人有沒有在這裡,那個人就把門打開了,結果我們進去有看到黃唯銘受傷坐在椅子上,臉部有受傷,眼睛一邊凸起來,背部、身上有受傷,行動還可以,可以走路,沒有被綁東西,可以正常回答問題,黃唯銘沒辦法說是誰打他,就是一群人圍上去,因為要保護自己所以眼睛沒辦法看,摀著把手放頭上(盧子瑋做出雙手抱頭雙臂擋在臉前的動作),當場沒看到工具,只看到人,就先帶回派出所內,張榮展當時也是坐在椅子上,當下他們2人都沒講,黃唯銘臉部、眼睛有 受傷,右眼腫,有挫傷,張榮展我沒有實際看到傷勢,職務報告是我寫的,當時黃唯銘有說第1次怕被報復不敢說出實 情,第2次警詢時黃唯銘講出「小劉」,我們拿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給他指認,他指認被告徐明義,是經他自己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251至255、266至267頁)明確。 ⒉再參證人馮珮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駕車搭載黃唯銘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唯銘下 車進入該址後,我把車停在嶺東路上靠近永春北路的天慈素食店門口前等候,黃唯銘於108年7月26日3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回家,回家之後我就睡著了,直到6時許,我發現黃唯銘還沒有回來,我用LINE打電話 給他,但是黃唯銘都沒有接,這段期間他也沒有打電話或傳其他訊息給我,直到7時許,我接到黃唯銘以FACETIME打電 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幫我借到200萬元嗎?我問他 要做什麼,黃唯銘回答說不要問那麼多,我跟他說我沒錢,然後黃唯銘就掛斷電話了,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所以又回撥給他想要問清楚,但我打了3次都沒接等語(見警卷第64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開警詢所述均實在,警方沒 有指示我做如何的陳述,我也沒有受威脅,內容都是我自己陳述的(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另證稱:108年7月25日是我開車載黃唯銘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我沒有等他 ,我就回他家了,(後改稱)警詢筆錄說我有等他2、3個小時,應該是對的,因為我現在記憶模糊了,他說要談事情,但不知道找誰談,他下車後應該有跟我聯絡,但我不記得了,後來黃唯銘有聯絡我借錢,借錢數目應該是警詢所說的200萬元,不記得了,但之前他沒有向我借過錢,而且我也沒 有錢借他,後來我應該有打電話給他而他沒接,我不記得了,我應該有打電話給他媽媽,我在警詢說他向我借200萬元 是酒醉亂說的,是因為他經常喝醉酒,且之前從沒有跟我借過錢,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是酒醉亂說的,之後我跟黃唯銘一起出國到大陸,去大陸不到1個月左右我們就分手,迄今都 沒有再聯絡,也不知道他在大陸的聯絡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238、239、242頁)。 ⒊證人黃若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9時20分許,接 獲黃唯銘以微信通訊,說他需要2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那 裡,他說他介紹人家買賣比特幣,他介紹的人跑掉了,要黃唯銘負責,我知道他講話不方便,所以我先說回家後再繼續聯絡和籌錢,等我回家之後,我就報警,並繼續用微信與黃唯銘聯絡,希望對方能夠直接跟我談,之後對方有一位「白先生」跟我聯繫,後來我知道他是張資鑫,他說這中間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查的結果是黃唯銘有說謊,他要負這個責任,我跟他說不要再打黃唯銘,我會負責解決錢的事情,但一下叫我籌200萬元,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是不是你出來 跟我談,他說會請人跟我拿錢就掛斷電話,沒多久黃唯銘又來電,問我籌了多少錢,我說有50萬元,他說50萬不夠,至少要100萬,我說會盡量去籌,黃唯銘就掛斷微信;我跟黃 唯銘及其他人聯繫,都是使用黃唯銘的微信或LINE,我本來打算給對方100萬,我已經籌好現金50萬元,剩下款項打算 開支票給對方,但還沒有約好,警察就找到黃唯銘了等語(見警卷第59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9時許,接到黃唯銘以他的微信帳號打電話給我,當時是黃唯銘跟我通話,他說「媽,妳去幫我籌200萬至300萬,先籌這樣的錢」,我要問原因,他就說「妳不要問,趕快去籌錢」,沒有這筆錢的話,他離不開那裡,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要再繼續跟他講,後來電話就掛掉了,沒多久他又打來,叫我去跟院長或朋友借錢,我有問黃唯銘為何要給這筆錢,他就說「媽妳不要多問,妳錢給了我就能離開這裡,回來我再跟你說」;黃唯銘跟我說他的手機SIM 卡被拿走,只能用通訊軟體跟我講,我沒有聽到旁邊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很安靜,但我可以感受得到事情不對,我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不要問,去籌錢就好,我可以知道他很害怕;我是跟對方要錢的人講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黃唯銘跟我說對方叫「白董」,黃唯銘叫他「白叔叔」,他說「白叔叔」對他很好,很照顧他,我說讓我跟他講,黃唯銘就把電話交給「白董」跟我聯絡,我到派出所才知道他就是張資鑫,「白董」說黃唯銘騙他錢,中間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查過認為我兒子有說謊,他要負這個責任,我跟他說我現在湊的到現金只有50萬元,可以再開即期支票50萬元,但要約在麥當勞或其他地方,面對面看到黃唯銘才願意交錢,對方就說他要去商量一下,我還在等對方給我回應的電話時,後來警察就跟我說已經知道在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9頁)。 ⒋另依黃唯銘與黃若銨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黃唯銘於109年7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9時24分,分別傳送訊息表示「我現在需要2-300才有辦法離開這,現在在人家公司,能幫我想 辦法跟院長還是誰調一下嗎,不然沒辦法離開這,這也沒辦法報警,因為這是我的問題,現在可以用手機,能想辦法嗎,不然沒辦法離開」、「找我要打微信,電話沒有SIM卡, 拜託媽媽了,2-300才能離開,能先讓我離開嗎,真的真的 很嚴重,拜託你了我真的…」,而黃若銨係於同日上午9時38 分許,始傳送訊息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並於上午9時45 分許、10時3分許,與黃唯銘陸續通話6分56秒、3分3秒後,黃唯銘於上午10時3分、10時11分許,再次傳送訊息請求黃 若銨「有什麼我們回去再說,200左右能離開,拜託了」、 「能不能跟院長調一下,拜託他一下,先回去比較重要」,2人隨後於上午10時19分許,通話1分48秒後,黃唯銘於上午10時37分許,另傳送訊息稱「白長壽叔叔很好談,只要我們要拿出我們的誠意,不可能什麼都沒有」、「只是時間比較急,看院長還是誰能先幫忙,因為現在沒有其他比較年輕的朋友,比較不會有火氣」,並與黃若銨通話2分34秒,及於 上午10時46分許,與黃若銨通話2分37秒後,黃唯銘於上午11時50分許,再次傳送訊息表示「看院長還是誰能先幫忙, 因為現在沒有其他比較年輕的朋友,比較不會有火氣,再晚一點就比較麻煩,而且今天禮拜五銀行要休息了」、「有消息跟我說」,最後於中午12時52分許,雙方通話4分51秒乙 節,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8頁)可參,並佐以被告張資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唯銘和張榮展到我店裡沒有多久,就開始打架了(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被告何宗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26日5時許進到倉庫時,就發現黃唯銘受傷了(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可知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22時前往「玩 家精品電腦」,迄至翌日13時20分許,已長達15小時以上未充分睡眠及休息,黃唯銘當甚感疲憊,況以黃唯銘身受前揭傷勢,理應伴隨相當程度之疼痛與不適,卻遲未返家休息,亦未前往醫院就醫,反而急於聯繫男、女性朋友、女友馮珮純、母親黃若銨為其籌款200萬元,甚至數度向黃若銨表示 必須籌得200 萬元,始能離開等情,足見黃唯銘當時需款之急迫,其係因未能籌款支付,而無法離開上址一節,足堪認定。再以黃唯銘曾向黃若銨表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SIM卡,僅能透過網路撥打微信電話與黃若銨聯繫之情形觀之 ,顯見黃唯銘當時確實無法正常使用行動電話,而係在被告徐明義等人之控制下,有限制地使用行動電話以對外求取金援,由此益徵黃唯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告徐明義曾要求其交出行動電話一節,確屬有據。 ⒌綜上,以上均足為黃唯銘指訴遭被告3人妨害自由、傷害之補 強證據。 ㈢對被告3人之辯解、有利證據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之 說明 ⒈依被告何宗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唯銘有跟他媽媽黃若銨聯絡,請她幫忙籌款200萬元,張資鑫有拿電話跟黃若 銨通話,對話內容大概是黃若銨詢問事實大概如何,最後自己說可不可以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足徵 黃若銨所稱綽號「白董」之人,確係被告張資鑫無訛。被告張資鑫辯稱其未曾與黃若銨通話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被告徐明義、何宗育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當事人,其等投資金額高達600萬元,損失甚鉅,衡諸常情,被告徐明義或 何宗育斯時既均在場,其等縱有委託被告張資鑫出面協調,對於談判過程之進行狀況、到場之人為何,豈有不加聞問、置身事外之理。而此由被告何宗育於偵查中坦承:因為黃唯銘有和我約在案發現場說要協調這件事情,要處理,張資鑫是我拜託他來協調事情,現場就是我、張資鑫、在場員工5 人、徐明義在場,徐明義算是我比特幣的合夥人(見108偵22213卷第53、54、73頁),於本院供稱:我約25日晚上11、12點到,26日早上7、8點離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當 天我們3人到「玩家精品電腦」就是要等黃唯銘、張榮展談 債務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被告徐明義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跟何宗育是合夥人,一起操作虛擬貨幣,本案我投資300萬元、何宗育也投資300萬元,還有其他投資人,是歸我們2人的名義下,7月25日我有在案發現場,白天、晚上都有去,但都沒有待很久,25日晚上我是11、12點去,26日凌晨1、2時許離開(見108偵22213卷第68、70頁),於警詢供稱:我從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到7月26日凌晨1至3時才 離開,我都在辦公室裡面用資料(見108偵32818卷第23頁)及於本院供稱:當天我們3人在場就是要跟黃唯銘講600萬元債務的事,我當天請他把600萬元還回來就好(見本院卷二 第269、270頁),暨被告張資鑫於本院供稱:當天我們3人 跟黃唯銘協調,因為我兩邊都認識,我幫忙協調,有說600 萬元要如何拿出來(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語可明。若非 其等明知此次並非單純談判,欲刻意迴避黃唯銘遭人毆打之場面,被告張資鑫之員工出面阻攔交易當事人即被告何宗育進入「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參與談判過程,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佐以證人張榮展於偵查中證稱:黃唯銘是找我去和他們那邊的人講這個事情的部分經過(見108偵22213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唯銘跟我約一個時間過去,但他比我晚大概10分鐘到,我到的時候就說我跟「阿邦」(即黃唯銘)一起來,但他還沒到,何宗育就先帶我進去案發現場第二道門後面等黃唯銘,何宗育就離開了;何宗育當時沒有先跟我講什麼,我到的時候,現場除了我跟何宗育以外,當下沒有看到其他人,徐明義是後來才到,我沒有印象徐明義是何時進來;黃唯銘到場時,何宗育沒有跟我在一起,黃唯銘是一個人進來,我們在那邊談虛擬幣工作的事情,有些不認識人進來,但是都一下子而已,其他人沒有一直在裡面,都來來去去;徐明義有來,有討論一下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就走了,徐明義講什麼我不記得了;從108年7月25日晚上10點至11點之間,到隔天13時許,這中間徐明義、何宗育就是聽我們討論,看我們有什麼結論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90、112至113、116至119頁),證人張榮展所述情節雖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有部分不實之情事(此部分詳下述),然輔以被告張資鑫於偵查中供稱:黃唯銘、何宗育及張榮展在25日晚上22時許在我公司談判,當時我有在場,談判過程中他們有發生爭執,後來黃唯銘與張榮展有打起來,後來又有些不認識的人到場,有些肢體衝突,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打黃唯銘,當時黃唯銘還在跟何宗育、張榮展談判,我是先離開回家,警方查獲時何宗育人在我公司門市外面(見108偵22213卷第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徐明義是一起到「玩家精品電腦」,我們比黃唯銘還早到,徐明義一開始有跟黃唯銘談這筆交易要怎麼處理,他們是在第二道門進去,坐在桌子那邊談,我當時也在裡面,我一開始跟黃唯銘、張榮展說,你們2個人先談,談好之後再跟徐明義喬,當時徐明義也在裡面 ,黃唯銘和張榮展打架的時候,徐明義應該也有在裡面;我知道何宗育也有到場,確切時間我沒有印象,何宗育有進進出出辦公室第二道門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則被告徐明義一度辯稱其僅有在「玩家精品電腦」之辦公室,完全沒有見到黃唯銘云云;被告何宗育辯稱其係於翌日5時許,才進去跟黃唯銘談本件交易糾紛應處理云云,顯非 事實。 ⒊又本件雖未扣得黃唯銘所稱面額150萬元之本票4張及紙本形式之自白書1份,僅有平板電腦備忘錄之文字紀錄,此有上 開自白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見108偵32818卷第43、44頁) 可按。然查,證人黃唯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止一次地證述本票、自白書、汽車讓渡書均於簽寫後隨即由被告徐明義拿走,之後其就一直開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67頁)歷歷。而由證人張榮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唯銘當時有討論要先湊錢,要還這筆生意的錢給何宗育,我們先互相簽本票防止對方消失,黃唯銘有簽4張本票,各150萬元,總共600萬元,本票是我跟現場的人借的,我忘記是誰拿給我 ,我也有簽本票,一樣也是4張,面額各150萬元;本票簽完之後,是請裡面的朋友幫忙收著,就先放在桌上那邊,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是誰拿走了;我們不是互相交換本票,當時的意思是先開給何宗育,我們再去湊錢,就是保證說我們會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但我印象中何宗育好像沒有拿到本票,因為他當時好像不在,我沒看到本票是誰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8、119至120頁),亦可知黃唯銘、張榮展為處理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賠償事宜,2人確曾各自 簽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或賠償之用,此與上開自白書所載「因為我黃酩惟A129******,在7/23介紹友人買賣比特幣收了貨款陸佰萬元整,因此有了貪念拿走陸佰萬元整卻沒有出虛擬貨幣,比特幣20顆,因此簽下本票分4張 各壹佰伍拾萬元整。編號為:……」等內容,大致相符,而可 佐證黃唯銘此部分指訴情節非虛,應可採信(至黃唯銘證述除上開本票及自白書外,另亦簽署汽車讓渡書,然依現有事證,汽車讓渡書並無如備忘錄記載有自白書及本票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是以,本院依證據裁判法則僅認定黃唯銘被逼迫簽寫本票及自白書2者,惟於引述黃唯銘證述內容時仍一 併記載方符合其證述之本意),在場的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卻均供述黃唯銘沒有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270、272頁),顯係卸責之詞。再黃唯銘、張榮展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並非作為相互交換之用,業據證人黃唯銘、張榮展分別證述如前,且黃唯銘、張榮展在警員到場救援前,既均尚未離開案發現場,渠等簽立之本票或紙本形式之自白書,自有可能係由先行離開之被告徐明義或其他共犯攜離現場,則證人黃唯銘證述本票、自白書、汽車讓渡書都是由被告徐明義拿走一節即與常情與經驗法則無所違背,故自不能以本案並未扣得黃唯銘或張榮展簽立之本票或自白書等,即認黃唯銘所為之指訴,有何不實。 ⒋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護以:依照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員警係透過黃若銨提供資訊,方知悉黃唯銘係在「玩家精品電腦」,而依黃若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並不認識馮珮純(見原審卷二第72頁),顯見黃若銨知悉黃唯銘之所在地,係黃唯銘所告知,足證黃唯銘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另依黃唯銘在黃若銨之微信訊息及電話通話中,均未提其有遭受毆打之情事,黃若銨至多僅有與被告張資鑫通話,並不知悉係何人對黃唯銘為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且黃唯銘於108年8月20日警詢指認前,並不知道綽號「小劉」之人係被告徐明義,顯見黃若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唯銘在醫院有跟我講過幾個名字,我知道有一個姓劉的,徐明義的名字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並非事實云云。然查,黃若銨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透過110報案稱 其子黃唯銘失蹤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大墩派出所員警至黃若銨之住處時,黃若銨一直以電話與黃唯銘聯絡,卻仍無從得知黃唯銘身處何處;經大墩派出所聯繫黃唯銘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即春社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往黃唯銘之住處查看,並訪查其同居女友馮珮純,正在調閱黃唯銘住處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時,接獲大墩派出所轉報報案人黃若銨稱,黃唯銘遭人控制行動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內,經春社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3時20 分許前往查處,而在後方房間內發現黃唯銘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7、217至219頁)可憑,足證黃若銨於109年7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接獲黃唯銘要求其籌 款200萬元之訊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報案,迄至春社 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黃唯銘住處查訪之此段期間,黃若銨確實不知黃唯銘身在何處,否則黃唯銘豈會於當日上午10時3分、11分許,迭次傳送訊息並請求黃若銨「 有什麼我們回去再說,200左右能離開,拜託了」、「能不 能跟院長調一下,拜託他一下,先回去比較重要」之內容,益見黃唯銘彼時雖能與黃若銨傳訊息對話,然其內容無非在拜託黃若銨籌錢,否則不能離開,彰顯其行動自由確實遭受剝奪,自不因證人張良維、盧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搜救黃唯銘時,黃唯銘手腳沒有被綁著,行動自由,可以行走等語,證人黃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雙手要寫字、要聯絡,我的雙手沒有被綁,至於有沒有綁我的腳,我真的忘記了等語,遽認黃唯銘之行動自由未遭受限制或剝奪。至黃唯銘傳送訊息予黃若銨時雖未描述其遭人毆打暨遭何人毆打,然黃唯銘確實於進入嶺東路92之1號後才受傷,除有診斷 證明書及卷附受傷之照片外,並經第一時間前往搜救之警員張良維、盧子瑋均證述明確。再者,黃若銨前揭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時間為109年8月5日,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年以上,黃若銨對於其最後如何得知黃唯銘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玩家精品電腦」,或黃唯銘曾於何時、何地,向其提及本件涉案人之姓名或綽號等,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精確或有所混淆,此等細節瑕疵並不影響黃若銨其餘證述部分之可信度,自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至證人張榮展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黃唯銘和我有口角,就是我和他感覺有點互推責任,我就和他先口角後來打起來,黃唯銘是和我打架,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打黃唯銘,我在場時也沒有看到黃唯銘簽4張本票各150萬元、自白書、汽車轉讓書、同意書等(見108偵22213卷第53、54、5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黃唯銘跟我聯絡,找我去南屯區嶺東路92之1號,因為他之前有請我介紹人協助他做虛擬 幣的工作,他的意思是說我介紹的人手有問題,有些問題需要我幫他去解釋說這個錢不是他拿的,希望我跟他去把這件事情釐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109至115頁);我要去「玩家精品電腦」之前,我有先跟張資鑫聯絡,要跟他借地方了解事情,這個地方是黃唯銘跟我講的,黃唯銘跟我討論說來這邊,我才問張資鑫可否商借這個地方讓我們討論(見原審卷二第116、123頁);除了上廁所之外,我跟黃唯銘在這段期間都在裡面講工作的事情,我好像有去上廁所,有走出去一下,黃唯銘好像也有上廁所,查獲現場平面位置圖,第二道門裡面即案發現場位置有一間廁所,我跟黃唯銘就是到這裡上廁所,我有上廁所、走來走去抽菸,第二道門是開著的(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黃唯銘會受傷,是我們有互毆,因為黃唯銘一開始把錯推到我身上,我們陸陸續續有互毆好幾次,黃唯銘眼睛的傷是我用手打的,我用拳頭這樣正揮拳,不小心揮到的,我還有拿椅子摔他,我拿椅子有砸到黃唯銘的手跟背,當天除了我跟黃唯銘互毆之外,我在現場沒看到其他人有傷害黃唯銘或用東西燙他,沒有看到棍子、球棒等物品,也沒有聽到有人跟黃唯銘說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及關狗籠、帶去山上這些話,我跟黃唯銘還是繼續聊天,是因為當時是想要有討論出一個結果,還在討論,我不知道黃唯銘有沒有堅持要離開,但是他沒有要求,也沒有跟我講,在場沒有人要求黃唯銘要談出一個結果才能離開(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94至97、97至100 、111至112頁);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黃唯銘的手機,我們的手機都帶在身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113 頁);沒有印象在場有人叫「小劉」(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黃唯銘說要拿200萬元出來處理虛擬貨幣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我沒有 叫黃唯銘寫自白書,也沒有看過這份自白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惟證人張榮展上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其理 由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榮展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即證稱黃唯銘係以「有些問題需要我去幫他解釋」、「他找我去解釋說這個錢不是他拿的」,請張榮展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去幫他 解釋」(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一度證稱:「(你剛才說有介紹虛擬貨幣工作的人給黃唯銘,所以黃唯銘找你去嶺東路92之1號說明虛擬貨幣的事情,最後你 們2人是在跟誰解釋這件事情?)何宗育。」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2 頁),顯見黃唯銘邀約張榮展到場之目的,係為請張榮展向被告何宗育等人說明,該筆600萬元之交易金額 ,並非黃唯銘所掌控。而證人張榮展雖又隨即改稱:我們沒有解釋,我們是在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只有我們2個 人在講,後來的情況就是我跟黃唯銘要賠出600萬元給對方 ,看我們2人要如何分擔,這件事情不一定要來這裡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然黃唯銘、張榮展若僅是2 人私下討論責任分擔之問題,僅須約定至渠等住處或其他方便之地點即可,若非有第3人參與討論之必要,何需大費周 章向被告張資鑫商借「玩家精品電腦」作為談判場地,且談判時間長達15小時以上?況觀之案發現場之「玩家精品電腦」後方房間,係作為堆置貨物之用,僅有簡單之桌椅可供人休息,周遭環境並非舒適,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見警卷 第113頁)可稽,而依證人張榮展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跟 黃唯銘沒有講話時,就是自己玩自己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其2人既無須持續進行討論,更無長時間留滯「玩家精品電腦」之必要。 ⑵況且,證人黃唯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並沒有與張榮展互毆,是在場的人同時毆打其與張榮展,不知道張榮展為何要說是互毆,已如前述;再黃唯銘、張榮展縱有互毆之情,致黃唯銘受有前揭傷勢,惟證人張榮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黃唯銘曾各自簽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4張,以解決本件交易糾紛,並於108年7月26日凌晨、上午時間,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105至107頁),且其於前往「玩家精品電腦」前,於108年7月25日凌晨2、3時許,遭人以圓椅、板凳等砸傷,及以空氣槍或BB彈射擊,致其背部、手部均受有紅色點狀傷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4頁),並有黃唯銘、張榮展傷勢照片各2 張在卷(見警卷第117、119頁)可稽。以黃唯銘、張榮展均受有多處傷勢而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尤其黃唯銘受有右眼眶底骨折之傷勢,其右眼當時已明顯瘀血腫大,黃唯銘、張榮展卻未先行就醫或返家休息,甚至在2人已各自簽立總金額600萬元之本票,提出債務清償之擔保後,黃唯銘、張榮展竟仍繼續留在「玩家精品電腦」,並各自聯繫親友籌款,更屬難以想像之事。⑶又依證人張榮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並無燙傷黃唯銘,對於黃唯銘為何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勢,均不知情,除其自述係以椅子砸黃唯銘之手、背部,以手揮到黃唯銘之眼睛、推擠及拉扯黃唯銘外(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不僅 無法解釋黃唯銘為何受有頸前及右大腿燙傷之傷勢,又無法詳細描述其究係如何毆打黃唯銘,其證述內容實難令人遽信。 ⑷再黃唯銘在場曾數度與黃若銨聯繫籌款事宜,張榮展當時既一同在場,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你有無聽到黃唯銘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或跟家人要錢?)我沒有注意他。」「(你不是說你們2人都在同一個房間裡?)我都在想辦法跟 朋友借錢。」「(黃唯銘有無打電話你是否知道?)印象中有。」「(打給誰?)我不確定,沒有聽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足見張榮展前揭證述內容,除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含糊不明之處,亦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張榮展係為避免據實作證而惹禍上身,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⑸本院查:張榮展既認為其僅係介紹工作人員給黃唯銘,不應就本件交易糾紛負責,並因黃唯銘試圖推諉卸責,2人發生 互毆後,張榮展大可一走了之,並無與黃唯銘長時間待在「玩家精品電腦」,與黃唯銘繼續討論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問題之必要,甚至自己簽下相當於交易總金額,即金額高達600萬元之本票,仍未離去,與常情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重大違 背。張榮展實係在「玩家精品電腦」亦遭不明之人毆打、持空氣槍或BB彈槍毆打成傷,已經黃唯銘於本院證述如前,則張榮展與黃唯銘因不堪毆打,而與黃唯銘均簽下面額各150 萬元之本票4張,2人並因未能先籌得部分賠償金額,而未能離開案發現場,堪以認定。此亦符合黃唯銘於本院審理時如前所證述之情節。 ⒍辯護意旨另以黃唯銘曾於警詢時證稱:我簽完本票後,他們就用束帶將我的雙腳綁起來等語,本件並未扣得起訴書所載「鋁棒」、「椅子」、「BB彈槍」、「束帶」等作案工具;警員到場時,被告張資鑫及張益稱、賴琩憲等人,與黃唯銘、張榮展係持手機一同坐在座位上,其等當時皆未有呼救等異狀情狀,依經驗法則,黃唯銘、張榮展等人若遭監控,總要有人把風、看門,拘禁地點豈會選擇第一個會面地點,且處於車水馬龍、隨時有不特定第3人進出之店面;黃唯銘並 非第1次前往「玩家精品電腦」商談比特幣交易事宜,108年7月25日已係第3次前往,被告何宗育等人若有意為妨害自由犯行,何需於108年7月25日始行為之,且被告何宗育等人前已對黃唯銘提出詐欺告訴,其等若欲採取不法手段索賠,何需於該管區之派出所報案,以留犯罪動機之跡;黃唯銘若係被害人,為何不敢出席偵查程序,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可以合理解釋,即係黃唯銘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為求脫免刑責,以換取與被告何宗育等人之談判籌碼,因而提出本件告訴等節,資為辯護。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前往「玩家精品電腦」時,雖有帶回在場之被告張資鑫、張益稱、賴琩憲等人,然並未對案發現場執行搜索,且上開「鋁棒」、「椅子」、「BB彈槍」、「束帶」等物品,體積並非巨大,亦未必係被告徐明義、何宗育或張資鑫等人所有之物,非無可能由先行離開之被告徐明義或其他共犯攜離現場,自不因未扣得該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遽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再「玩家精品電腦」係由 被告張資鑫所經營,亦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後方房間,具有相當之隱蔽性,被告徐明義等人選擇該處與告訴人談判,進而動手毆打黃唯銘、張榮展,逼使其等在暴力下設法清償款項,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徐明義、何宗育所稱遭黃唯銘詐欺取財一節,不過為被告徐明義等人之片面主張(被告何宗育對黃唯銘提出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77號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末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6頁、本院卷二第291至310頁),且其等與黃唯銘多次談判未果,黃唯銘仍未返還價金或交付比特幣,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因而夥同被告張資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欲以不法手段逼使黃唯銘及張榮展清償款項,亦與一般事理無違。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認定。 ⒎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於本院亦以:根據108年7月26日之警方密錄器檔案,可知黃唯銘向警方表示:就只是有些事情在聊而已(00:00:27),張榮展正在抽煙(00:01:12),警方詢問黃唯銘為何受傷,黃唯銘表示因為昨天有與張榮展打架(00:02:59),黃唯銘起身拿煙(00:03:38),張榮展向警方供稱其與黃唯銘有一些生意上的爭執(00:03:49),黃唯銘正在抽煙(00:04:05)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足見黃唯銘行動並無拘束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以上辯護人勘驗所得結果,均係在警員盧子瑋、張良維到達現場後持用密錄器錄製搜救黃唯銘過程之影像,並非黃唯銘案發期間在「玩家精品電腦」之全程錄影,為被告辯護人林奕廷律師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4頁),況且,黃唯銘既已遭警方搜救得出,即便與張榮展有抽煙情事,或黃唯銘表示前一天與張榮展有打架、張榮展表示與黃唯銘有生意上的爭執等影像,均無從為黃唯銘於案發期間(即自108年7月25日晚間進入「玩家精品電腦」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經警方搜救出來之前為止)、在案發地點(「玩家精品電腦」)與在場人究竟發生何事之證明。況且,黃唯銘、盧子瑋前均就黃唯銘於警方破獲之第一時間不敢道出被害實情一節,業已證述明確,則黃唯銘表示前一天與張榮展打架一情,即難認為真實可採。是以,上開警方查獲時之密錄器檔案內容即無從為被告3人本案相關之認定(無論 有利或不利)。 ⒏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以警方於108年7月26日凌晨接獲報案前往「玩家精品電腦」查看並未發生爭吵情形,足見並無如黃唯銘所指控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並聲請傳喚到場值勤之警員陳旭國到庭作證。證人陳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7月26日凌晨12點多,我抵達現場的時候(「玩家精品電腦」),因為我跟一個女警鄭欣妮到場,我到場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人,然後我有看到一台車離開,我在不遠處有看到一台車離開,然後我有下車去查看,下車到嶺東路92號的門口附近查看,然後有看到二個男生,我就詢問他:「你們在這邊做什麼?」,他們就說他們剛下班,在外面聊天。然後,我就根據我直覺判斷,覺得他們講話有閃爍,他們兩個人講話有一點閃爍,然後我問他說:「你們怎麼這麼晚還在這邊?」,他們說就是下班聊天,然後我是覺得怪怪的,他們當時候公司的門是關起來,我就問說:「欸,我可以去,方便可以進到你們公司看一下嗎?」,他們當下也沒有拒絕就讓我們進去他們電腦公司裡面去查看。門打開,裡面還有一個人,就是那個辦公室裡面還有人,我記得印象中,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有三個人,在辦公室,連外面加裡面一個人是三個人,我問說:「你們怎麼這麼晚了都還在這裡面?」,他們就說他們就下班了,沒什麼事了,就在裡面聊天。然後,我站在辦公室的門口往後看,我有看到有一道鐵門,可是後來我就問他們說:「欸,這邊怎麼有一個門?」,我有到後面去看,這個門是鎖起來的。因為我是年紀比較,我算是做比較久的警員,我就察覺應該,我有看到下面有,人走動的影子的聲音,我察覺好像應該覺得怪怪的,我就問他們的員工,我有敲門,我說裡面怎麼都沒有人回答的聲音,後來裡面有一個自稱,我有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他說他是老闆。裡面就有一個人回答,我說:「你怎麼不開門?」,據我的印象,他是說他跟他老婆在裡面吵架,後來我印象中好像又有一個女的回答的聲音,他們說他們沒有什麼事,只是在裡面吵架,然後已經和好了,不方便開門。我就覺得好,因為我也沒辦法進去,因為那個門是反鎖的,後來我就回來。因為我當下也覺得怪怪的,我們回到派出所的時候我有跟我們副所長周明勳講到這件事情,我說,欸,這個應該不是單純的爭吵的案件,我說這個有可能要再派我們的同事明天的時候再到現場再去查看一下,才有後續我們副所長好像快到早上,他好像是隔天早上還是中午有再派一個盧子瑋還有另外一個巡佐去到現場再去查證一次。我後來上班才知道後來好像是他們去查證完回來好像是被害人的媽媽又再報警一次。被害人的媽媽有報警,好像有人,她的兒子被妨害,有就是不知道誰被妨害自由關在裡面。我大概知道的情形是這樣。另外,我要更正一下,我記得我到場的時間好像是12點多,不是3點多。我有先查證他們的年籍資料,現 在已經不記得他們叫什麼名字。我要再補充一下,我記得我在嶺東路的時候,他們大門口,外面有停一台車,我們有盤查他的身分,有一個男子,他說他是來這邊找朋友的。因時間有點久遠,我不曉得我在外面盤查的那個人是不是後面穿卡其衣的那一個(證人陳旭國指在被告暨辯護人席後方右邊身穿卡其衣服之被告何宗育)。辦公室內的第二道門是鎖著,因為我一直敲門,我本來要走了,可是我看到下面鐵門縫中有2、3個人的腳步的影子的聲音。我的直覺跟我講說我覺得怪怪的,後面不單純,因為外面先有爭吵的聲音,那為什麼裡面一個屋子裡面會聚集這麼多人,所以我的直覺跟我講說這裡面可能另有文章。這是根據我職業經驗的推測,我是帶班的幹部。一開始我不能確定它是不是鎖著,因為我印象中我進去的時候,剛好,我現在回想起來,剛好慌張,他們好像有一點混亂。我就想要推開那道門,因為他那個好像有一個鑰匙孔還是什麼的,我要推開就推不進去,不過我有在門口下面有看到人走動的影子的,所以我推測裡面有人。我現在印象,我印象中有那個腳步,1、2個人走動的影子、聲音(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8頁)。經核證人陳旭國所親自見聞之上情,依其執行勤務之經驗,直覺怪怪的,有異狀,尚有回報派出所長官之舉,而其所述見聞第二道門內有椅子移動、2、3個人影走動的情形,此應即黃唯銘所證述之第1次 警方根據檢舉說有人爭吵而前來查看之際,其跟張榮展卻被在場的人帶到門後的外面的時刻,以致出現證人陳旭國所親身見聞之第二道門內有聽到椅子移動、看2、3個人影移動的光影,彼此證述不謀而合,益加證實黃唯銘證述之可信度。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旭國證述其直覺這裡面可能另有文章、不尋常等語,僅係證人陳旭國之推測之詞,且證人陳旭國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在門外之人並未阻止其等進入,足見被告3人並無妨害黃唯銘之行動自由才未 積極阻撓員警進入(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惟證人陳旭國依其職務經驗,見聞午夜時分「玩家精品電腦」門外仍有人員逗留,且說剛下班在聊天,進入屋內見第二道門內上鎖或關上無法推開,且門內有人影移動,根據上開可疑跡證而合理懷疑第二道門內的人、事不尋常,且事後證明與黃唯銘所述相符,足見證人陳旭國所見聞之上情並非僅憑其主觀之推測而來,自與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之詞不同。至「玩家精品電腦」內設有監視器,店內人員可自監視器獲悉店內外的場景,已經黃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則證人陳旭國抵達「玩家精品電腦」門口盤查門口2名人士,進入門 內再予盤查另名人士,該些人士並未阻撓警員進入,乃係已獲悉警員到來,且趁隙將黃唯銘與張榮展帶往後門外面,以致出現第二道門內的人影、移動的身影而為證人陳旭國所察覺,是以,其等並未積極阻撓警員進入盤查,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復以:根據春社派出所提供之報案紀錄單中報案人之電話(見本院卷二第35頁),實際上即為馮珮純所有,惟馮珮純於警詢並未證述其有報警之事,且僅憑陳旭國回報後即放心離去,未有後續作為,足見馮珮純早知現場無任何緊急情形,僅為配合黃唯銘之指示進行報警,形塑自身遭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假象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8頁),惟誠如證人陳旭國所述,其抵達「玩家精品電腦」外即見聞有2人在聊天,還有一台車,店內 另有1人,復接獲報案稱在門外、道路、馬路有爭吵之語, 見聞此情直覺怪怪的,於盤查相關人士身分後離去,擬回所內報告長官應再次查探留意,而馮珮純於報案後獲悉已有警員前往處理,已有公權力介入,因而離去,與常情亦不相違背,且由馮珮純獲悉黃唯銘仍在「玩家精品電腦」內,卻於108年7月25日晚上11時59分24秒即有撥打110報案紀錄,足 見此與黃唯銘證述:我有告訴馮珮純等一下我們去別人的地方,他們又有點可怕,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我再跟她講,請她幫我報警之情亦屬不謀而合。是以,尚難以上開各該情節,遽而認定黃唯銘行動並未遭受限制、其亦未遭毆打。被告徐明義、何宗育辯護人之前開見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起訴書認警方於108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到場救援黃唯銘時在場之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2人亦參與本案妨害自由 犯行,無非係以黃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賴琩憲、張益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2人於上開時、地亦在場 ,並為警當場逮捕為主要論據。然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同案被告張益稱供稱:我於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找老闆張資鑫聊天,當時張資鑫不在,店員說他等一下就回來了,我就去倉庫抽煙、喝飲料,當時黃唯銘、張榮展也在那裡抽煙、喝飲料及玩手機,大約10至2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同案被告賴琩憲供稱:我當天是要去「玩家精品電腦」買硬碟,倉庫裡面是吸煙區,我跟張資鑫熟識,等待的時候就到倉庫去玩手機、抽煙,當時張資鑫不在場,在場之黃唯銘、張榮展和張益稱我都不認識,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大約1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0頁)。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8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接獲黃若銨報案,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處後,於上址後方房間 內,發現黃唯銘、張榮展,另查獲在場之被告張資鑫、同案被告張益稱及賴琩憲等3人,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7頁)、現場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 ⒉黃唯銘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張益稱、賴琩憲於108年7月26日中午左右接續進來,當天屋內至少2、3人以上在監看我等語(見警卷第49頁)【此部分警詢並非作為被告不利之供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惟未明確指證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當時有何種言語或舉動,足使其認為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係為監看黃唯銘之目的而來,而與被告3人具有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本院尚難僅以黃唯銘上開粗略之陳述,即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之認定。另依黃唯銘前揭證述,及張榮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到場時,我坐在桌子右上方,對面是張資鑫,旁邊是賴琩憲,賴琩憲對面是黃唯銘,張益稱站在貨物前面,我不確定張益稱是多久之前進來的,大概是在警察到場前,大概半小時不到,這是張益稱第1次進到這個地方;我沒有注意賴琩憲是何時到現場,我 印象中他比張益稱更晚,這也是賴琩憲第1次出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4、120至122頁),與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 憲供稱,其等到達「玩家精品電腦」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乙節,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依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亦無人指述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⒊至同案被告賴琩憲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玩家精品電腦」是要去買硬碟,我到門市店面問員工有無500G硬碟,員工說要查價格要等一下,我就走到後面房間抽煙之語(見警卷第33頁),雖與同案被告賴琩憲所提出108年7月26日收據記載之貨品名稱為「威剛120G/SSD」、「筆電維修費」等項目不符,此有該收據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可稽,且與證人王世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玩家精品電腦」之店員,賴琩憲是店內常客,他於108年7月26日有到我們店裡買硬碟及隨身碟,他那天有問我一台網路分享器,我跟他說要等廠商報價,過程中他說要去上廁所,有到後面的小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 頁),關於同案被告賴琩憲洽詢商品項目之細節亦非完全一致。惟同案被告賴琩憲所供固屬可疑,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故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賴琩憲前後供述不一,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 ⒋再被告何宗育前於偵查中所委任辯護人,曾具狀主張被告何宗育與徐明義向黃唯銘購買比特幣20顆,而於108年7月22日,匯款598萬5,000元至黃唯銘指定之帳戶,並提出匯款憑證4張為證,其中1筆8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鉦峰),匯款人為同案被告張益稱乙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份在卷(見109偵9626卷第329至339頁)可稽。公訴檢察官 雖據此認為同案被告張益稱亦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投資人,自有理由到場看顧黃唯銘一節。惟查,依被告徐明義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比特幣交易案,我自己投入300萬元,何宗育 也300萬元,還有其他6、7位投資人,都是歸在我們2人名下,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108偵22213卷第68頁),固可認定本件比特幣交易之實際出資者,不僅被告徐明義、何宗育2人,然依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行、匯款金額 、匯款人之內容,可知該筆匯款係屬現金匯款,而非轉帳匯款,尚無法僅以同案被告張益稱為該筆匯款之匯款人,即認上開8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同案被告張益稱所有,抑或受被告徐明義、何宗育或其他人之委託代為匯款。被告徐明義復於偵查中供稱:何宗育的錢不是交給我,我請他把錢匯給誰,請他去處理,600萬元之一部分是他匯款的,剩下的當時有 其他朋友在場,就請其他朋友去匯款等語(見108偵22213卷第69頁),亦不能排除被告何宗育有委託同案被告張益稱匯款之可能,倘若僅以同案被告張益稱為該筆匯款之匯款人,即據以推斷同案被告張益稱亦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投資人,而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動機,實有率斷之虞。 ⒌另參同案被告張益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場時,只有黃唯銘、張榮展在場,然後賴琩憲才進來,最後是張資鑫,我有發現黃唯銘眼睛腫起來,我不知道黃唯銘、張榮展為何在那裡,因為那裡客人很多,常有人會在那裡聊天,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警卷第21頁;108偵22213卷第44頁);同案被告賴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去後方房間時,張益稱、張資鑫、黃唯銘、張榮展也在裡面,黃唯銘臉上有受傷,但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我就繼續抽煙等報價等語(見警卷第33頁;108偵22213卷第44至45頁),而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究係基於何種心態、動機,見黃唯銘明顯受有外傷,卻仍留置「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吸煙、喝飲料,不得而知,亦無法僅以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於案發當時在場,即率爾推認其等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致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經原審判決其等均無罪後,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以,本院並不認定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亦為本案共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08年7月25日至26日間之所有文字、圖片、語音通話紀錄及一切使用紀錄,暨命黃若銨提出於何時何時以何種條件將該手機換購,用以證明黃若銨與黃唯銘所述之真偽(見本院卷二第4頁),惟黃若銨已於本院審理及本院再度 以公務電話查詢上情時,均表示黃唯銘的手機扔掉了,找不到了,已如前述,至有關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此有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112)台連股字第P00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 參,而「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中已限定特定罪名之案件,如殺人罪、詐欺罪等,非列舉罪名但有其他重大情事需調閱使用者資料,得以英文敘明事由後請求之(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本案並不符合前揭特定罪名之犯罪,亦無達致重大情事須調閱使用者資料之程度,是以,被告徐明義、何宗育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已窮,且本院根據現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甚屬明確,是以, 不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至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雖均表示要黃唯銘親自到法院作 證,始符合交互詰問之精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8頁),而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期日則表示除證人陳旭國、鄭欣 妮外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3人亦均表示沒有證據聲 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迄本院112年3月16日審判期日被告3人、辯護人亦均再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259、260、267頁),以上均附此說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黃唯銘、張榮展行動自由期間,命黃唯銘交付行動電話,並恫以「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關狗籠」、「帶去山上」、「吞子彈」及「不還錢就打死你」等語,迫使黃唯銘、張榮展簽立本票、自白書等,及對外聯繫求取金援等強制及恐嚇行為,均為其等剝奪黃唯銘、證人張榮展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對黃唯銘、張榮展 妨害自由之目的,係為索討被告徐明義、何宗育等人因比特幣交易而支付黃唯銘之款項,則其等於已控制黃唯銘、張榮展之行動自由中,動手毆打黃唯銘、張榮展,逼使其等在暴力下設法清償款項,仍屬本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之傷害行為,且尚未使黃唯銘、張榮展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亦不另論以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 犯強制、傷害應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8頁之二、(一)述),為本院所不採。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因與黃唯銘間之比特幣交易糾紛,夥同被告張資鑫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由被告何宗育出面邀約黃唯銘至「玩家精品電腦」談判,並以前述方式共同剝奪黃唯銘、張榮展之行動自由,被告3人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多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另認同案被告張益稱、賴琩憲亦為本案共犯,惟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貳、三,茲不再重複贅述。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黃唯銘、張榮展之行動自由,侵 害不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黃唯銘部分)處斷。 五、被告徐明義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徐明義於前案犯罪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徐明義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徐明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徐明義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徐明義上開犯行均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12、18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08偵32818卷第5頁),堪 認已就被告徐明義本件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徐明義及其辯護人均表元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81頁),是本院認被告徐明義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併此敍明。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不思理性處理交易糾葛,而夥同被告張資鑫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迫使黃唯銘在暴力下設法清償款項,其等毫無法治觀念,且所為犯行致黃唯銘身心受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徐明義、何宗育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當事人,於本案應係居於起意者及主導者之地位,相對於被告張資鑫係受被告何宗育請託在場協調本件交易糾紛而參與本案犯行,其2人參與程度 及惡性均較為重大;暨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37頁;108偵32818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並 就被告張資鑫量處刑度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㈠本件未扣案之上開本票4張、自白書1張,係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黃唯銘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本票4張、自白書1張係由被告徐明義所取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被告徐明義有將該本票、自白書交予他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徐明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現金9萬9,000元,業據被告何宗育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供稱此為其為『玩家精品電腦』代收之客戶貨款(見109 偵9626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32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3人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