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第23932 號、第2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3、4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 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晉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中壇太子宮」、「威 武家將會」之負責人,戊○○、章日隆則均為「威武家將會」 之成員,其等並因而認識林緯博、吳家邦、白博全(白博全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緣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 起,受邀至臺中市○○區○○街00號吳家邦開設之「上德代書事 務所」賭博,因而積欠章日隆、吳家邦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務,詎為向甲○○催討上開賭債,戊○○與章日隆、 林緯博、吳家邦4人竟先、後2次各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強制之行為(其等各次共同強制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事實等情,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二、緣戊○○與林○○2人為朋友關係,因陳○○(原名丁○○)經營之 「泉成工業社」與林○○開設之「成鷲興業行」有業務往來而 積欠貨款,林○○為順利向陳○○索討債務,遂委託戊○○向陳○○ 催討;詎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 下午2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林○○之子陳○○,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陳○○開設之工廠,以腳踹踢工廠內棧 板,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陳○○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恫稱:「多 久到,不然拎爸給你砸廠」等語,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戊○○在少年何○融(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 下,欲向少年丙○○(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 證明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索討107年間誤穿球鞋之賠償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初某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內,徒手推少年丙○○之頭部,並出言 恫稱:「猴囝仔!你欠打!」等語,要求少年丙○○返還全新 球鞋或支付賠償金;復於108年2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再 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少年丙○○,恫稱:「你馬上打給何○融 說東西什麼時候還,別讓我打二次,別讓我去找你,到時候你人會很難堪」等語,致少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四、戊○○於108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QQ」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和」之成年人而習得仿製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之技術,其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08年2月間至108年4月29日止,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空白卡片、打印機、製卡機、數顯版燙機、防偽貼紙、染色紙等物品,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內安裝驅動程式,將不明來源 之卡片資訊側錄寫入空白卡片中,復將卡片放入製卡機內,列印各金融機構之標誌與字樣,再於卡片上打印虛偽卡號與有效期限,並將號碼壓成銀色字樣、貼上防偽貼紙,以此方式製作完成可供讀取磁條資料之信用卡、銀聯卡或金融卡,以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上印有金融機構名稱與圖 樣,惟無法讀取磁條內卡號之信用卡或金融卡。戊○○繼於10 8年2月至4月間,在臺中市霧峰區甲堤路附近,持其所偽造 數量不詳之信用卡、銀聯卡陸續販售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總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餘偽造完成尚 未售出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銀聯卡、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則留置於住處。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共犯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10上訴888卷㈡第197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因在上德代書事務所賭博輸 錢約600萬元,章日隆遂脅迫伊簽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地點是在上德代書事務所,簽發的時間是本票上所載之107年2月間,當時林緯博、吳家邦、戊○○等人都在現場, 他們說不簽就要毆打伊,也用言語恫嚇說伊沒有錢就要去關,監獄裡都是他們的人,會好好伺候伊,若沒有被關腳踏的是他們的地,頭頂的是他們的天,威武集團在全省都有勢力,在外面也會被慢慢地凌遲,強迫伊簽立本票,伊簽本票時還沒中風,但因為這件事情壓力太大導致中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7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扣案可憑。參以被害人甲○○於107年3月4日確曾至賢德 醫院就診住院,此有其賢德醫院病歷、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存卷可憑(見108偵12928卷㈡第247至260頁、原審卷㈡第279至2 80頁),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事理連貫,亦核與客觀事證 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俱係依其等親身經歷所為,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章日隆、吳家邦、林緯博在上址代書事務所與被害人甲○○處理債務時,其等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被 害人甲○○斯時之心理壓力已難謂完全未受影響。再稽以被害 人甲○○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5 0萬元,金額甚鉅,殊難想像被害人甲○○非因受迫主動為之 ,被告與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107年2月間,在上德代書事務所內,出言恫嚇威逼被害人甲○○簽立本票一事,要屬 至明。 ⑵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曾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間,章日隆 叫吳家邦、林緯博載伊去上德代書事務所,要商談欠債事宜,說債務究竟要不要清償,他們並用言語威嚇伊,伊當天後來中風被送去賢德醫院,在賢德醫院住院期間,還把伊帶出來簽本票等語,而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在何時簽立、簽立之張數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有不一之處;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以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就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2之本票之地點、當日有何人在場 、因受威逼而簽立本票及其因心理壓力事後中風住院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遭暴力脅迫對待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內心恐懼而不願意回憶或忘卻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本件案發時係107年2月間,而甲○○遲至108年4月12日相隔1年 有餘始製作偵訊筆錄,並於109年12月9日方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恐懼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證人即被害人甲○○面對被告等人施以之暴力威嚇手段及精 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就案發經過部分因遺忘致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因此,證人即被害人甲○○縱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或 因囿於記憶能力,或基於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均無礙於其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且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發時間,已據被告於本院及章日隆、林緯 博、吳家邦於本院另案均供認無訛,起訴書誤認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8日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⑶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共犯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10上訴888卷㈡第197頁),而被告、證人 即共犯章日隆、吳家邦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曾於偵訊時陳 稱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間,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在107年4月9日所簽,這張本票是伊債務的利息,當時伊在長安醫院住院,是吳家邦、林緯博將伊載到太平區宜昌路的超商,後來戊○○、章日隆也到超商,章日隆說若其母親劉淑妙不處理債務 ,伊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7頁、第261頁),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被害人甲○○之長安醫院住 院帳單、病歷及其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可參(見108偵12928卷㈡第261至299頁、原審卷㈡第279至280頁),堪認證人即 被害人甲○○前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據共犯章日隆 、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另案對於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原審證述之案發時間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0上訴888卷㈠第38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認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7 日下旬,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強制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至69頁、108偵12928卷㈠第452至453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原審卷㈡第45 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他8327卷㈠第361至362 頁、第525至529頁、警卷第451至453頁、108偵25742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07他8327卷㈡第63至66頁、第107至109頁、警卷 第463至469頁、第495至498頁、108偵23932卷第93至96頁、108偵25742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泉成工業社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通信記錄聲請書、泉成工業社名片、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44頁、第85頁、第455至456頁、第489至493頁、第499至505頁、107他8327卷㈠第317頁、第327至329頁、第353頁、第355至356頁、第597至604 頁、107他8327卷㈡第79至82頁、第93至103頁、108偵12928卷㈠第373至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9至71頁、108偵12928卷㈠第453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原審卷㈡第45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17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57至458頁、107他8327卷㈠第 589至590頁、第607至611頁),並有證人少年何○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7至529頁、107他8327卷㈡第23至 26頁、108偵23932卷第107至110頁)、證人何○○警詢及偵查 中之結證(見警卷第533至534頁、107他8327卷㈡第23至26頁 、108偵23932卷第107至110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勘查照、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通信記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證(見警卷第27至44頁、第85至86頁、第103至106頁、第113頁、第459至462頁、第535至541頁、第605至621-1頁、107他8327卷㈠第317頁),可認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3至65頁、第82頁、108偵12928卷㈠第447至449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原審卷㈡第45 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70至179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通信記錄聲請書、扣案空白信用卡及信用卡成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調詢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3頁、第115至125頁、107他8327卷㈠第317頁、107他8327卷㈡第457至461頁、108偵12928卷㈡第30 5至307頁、第395至418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 物品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⒉又查,本案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銀聯卡,外觀上均已完成印刷,其上並載有發卡銀行、卡號等關於卡片有效行使之資料,而已具備信用卡、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且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結果,附表四所示之卡片皆可讀取磁條內卡號,且印刷之卡號均與所讀取卡號資料相符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5月29日聯卡風管字第1080000782號函暨檢附之送辨識卡片讀取磁條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7至111頁),並有該等偽造卡片扣案可佐,堪認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均可插入自動櫃員機等辨識器械,以讀取各該卡片內之磁條紀錄,彰顯該等卡片之卡號,顯非屬半成品而係已製造完成。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自綽號「阿和」之人處取得出售偽卡之獲利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108年4月初跟『阿和』 聯絡時,有無交付卡片給『阿和』?)有,當時『阿和』用QQ跟 我約時間、地點,要我到場,我到場後有人來跟我拿,每次都是不同人,108年4月這一次是在大里十九甲有一間7-11超商附近立新國小附近,我拿5、6張或6、7張,錢『阿和』還沒 有給我,我跟『阿和』詢問時,『阿和』就說錢先欠著,之後我 跟他連繫時就找不到人。(問:之前有無拿到報酬?)有,之前由『阿和』找的人直接拿給我,我拿到是新台幣,我拿到 過3千元以内的報酬。」等語(見108偵12928卷㈠第449頁),且於109年3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你偽造信用卡或提款卡要做何使用?)我要試做,是阿和叫我做的。(問:你販賣幾張製造的偽卡給阿和?)總共七張,確實數字我不太記得,我都沒有拿到錢。(問:《提示偵二卷第449頁偵訊筆錄》你總共拿到多少錢?)我拿到3千元,總共販售幾張我確實是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頁 ),綜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雖就其販售予「阿和」之偽卡數目前後供述不一,然有販售交付之事實則迭次供承不諱,參以被告為偽造信用卡、銀聯卡之犯罪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將已偽造完成之卡片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前開已取得3千元報酬之供詞,應較合於常情而可採信,是其嗣後翻供 否認有收取該3千元報酬云云應無足採;至其翻供之原因, 恐係因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理由中記載「斟酌被告戊○○販售 偽造卡片共獲得3千元之對價,所獲利益數額非鉅」等語, 被告因恐承認有所獲利而致法院為不利自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使然。 ⒋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均 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意旨,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自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之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 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卡片,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雖漏引刑 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偽造信用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為罪名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銀聯卡,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之準私文書,係數個舉動密接所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在偽造信用卡、銀聯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因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交付偽造信用卡、銀 聯卡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第1項為輕,且偽造信用卡、銀聯 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卡、銀聯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偽造信用卡、銀聯卡當然必有偽造「VISA」、金融機構名稱與圖樣等商標之階段行為,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該 等卡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10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㈥、被告與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就其等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就各犯 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間起至108年4月29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空白卡片放入製 卡機內,列印金融機構標誌,再打印虛偽卡號、壓成金色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4至79所示之臺灣及大陸地區金融卡、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罪嫌等語。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至79所示之各該卡片上,均無發卡銀行名稱與圖樣,且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皆屬無法讀取卡號、僅惟貼有磁條之空白卡片乙節,有前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5月29日聯卡風管字第1080000782號函暨檢附之送辨識卡片讀取磁條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該等卡片尚未完成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之犯行,故無從以偽造信用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之事 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加以販售獲利,紊亂金融秩序,且經查扣之偽造卡片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當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販售偽造卡片共獲得3 千元之對價,所獲利益數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6至33所示之空白金融卡、偽造之信用卡、金融卡等,俱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六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信用卡 、金融卡上之發卡銀行名稱、圖樣暨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已因偽造卡片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本案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附表六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偽造信用卡共獲利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六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3至15、34至37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偽造信用卡罪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後既未再行提出其他有利量刑考量之依據,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理由顯屬無據。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處之刑過重而有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4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仍為有罪諭知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均已就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陳○○、少年丙○○亦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均為:被 告願意誠心誠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糾紛涉及恐嚇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自新或無罪之機會,且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被害人同意被告將本契約呈報本件糾紛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參酌;雙方就本件糾紛,均同意抛棄其餘請求,爾後並均不得於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中有所主張或請求。有和解契約3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110上訴888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393頁)】 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其所有且已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話予被害人陳○○,而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係被害人陳○○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 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害人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452頁),且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 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5頁),原判決 未予詳查此部分事實,漏未將起訴書此部分錯誤予以更正,復未將此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顯有未合。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其所有且已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話予被害人即少年丙○○,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85至86頁),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卷內事證,未查明被告究係以何門號行動電話為此部分恐嚇犯行,而漏未將此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併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⒋按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取得之部分為之,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之取得情形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家邦於警詢時就其為警起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已 敘明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為章日隆置放在伊這裡外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108偵12929卷第184頁),依上所述,自應僅就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本票1紙,於章日隆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本票2紙,分別於吳家邦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分別各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斟酌上情,而贅為對未取得上開本票之共犯即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復有未合。被告於上訴本院之初,固猶執詞否認有前開共同強制犯行,然被告其後業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㈠所示各項事證可佐,被告上訴否認有上揭各該犯行均為無理由。惟其以前開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4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部分,或有本段前揭⒉、⒊ 、⒋所示之瑕疵、或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業經撤銷,均應併為撤銷之。至原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刑部分),均因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甲○○索討債 務,竟不思以適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彼此糾集,率爾以前述方式恫嚇並脅迫被害人甲○○簽立本票,不僅造成被害人甲○○ 不堪其擾、心生畏懼而侵害他人意思自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實有不該,然幸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取其原諒,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受林○○、少年何○融之委託向被害人陳○○ 、少年丙○○追討貨款、球鞋,未採取合法妥適之方式處理紛 爭,逕以前揭方式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致歉,顯已獲取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夜市賣吃的,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2至4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其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附表六編號3、4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5至86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六編 號3、4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信用卡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備註 1 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 107 年2月底某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以對甲○○恫稱:「沒錢就要去關,監獄裡都是我們的人,會好好伺候你,若沒有被關,你腳踏的是我們的地,頭頂著我們的天,你不知道威武集團在全省的勢力?在外面也是會慢慢的凌遲你」等語而為脅迫,使甲○○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0萬元)之本票2張(已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 月18日,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2 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 107 年4月9日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超商前 推由章日隆向甲○○出言恫稱:若其母親劉淑妙不處理債務,伊就知道(臺語)等語,脅迫甲○○簽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已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 月中、下旬,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 1台 戊○○ 2 信用卡打印器 1台 戊○○ 3 印卡機 1台 戊○○ 4 製卡機 1台 戊○○ 5 數顯版燙機 1台 戊○○ 6 防偽貼紙 1包 戊○○ 7 染色紙 1捲 戊○○ 8 空白金融卡 47張 戊○○ 9 資料光碟 1片 戊○○ 10 無線電 1支 戊○○ 11 遮斷器 1台 戊○○ 12 行動電話(SAMSUNG、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13 行動電話(TELSDA、無SIM卡) 1支 戊○○ 14 行動電話(SAMSUNG、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戊○○ 15 行動電話(SAMSUNG、含號SIM卡1 張) 1支 戊○○ 16 偽造花旗銀行金融卡 17張 戊○○ 17 偽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4張 戊○○ 18 偽造招商銀行金融卡 6張 戊○○ 19 偽造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3張 戊○○ 20 偽造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5張 戊○○ 21 偽造三菱銀行金融卡 2張 戊○○ 22 偽造萬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23 偽造CHECK 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24 偽造華信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25 偽造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26 偽造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27 偽造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28 偽造華信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29 偽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30 偽造BANCORP 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31 偽造華夏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32 偽造興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33 偽造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1張 戊○○ 34 短袖上衣 1件 戊○○ 35 骰子 1盒 戊○○ 36 名片 4盒 戊○○ 37 毒品咖啡包 5包 戊○○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107 年2 月19日 甲○○ WG0000000 號 250萬元 2 107 年2 月22日 甲○○ WG0000000 號 250萬元 3 107 年4 月9日 甲○○ CH246530號 56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卡面上銀行資料 磁條內卡號 卡面上卡號 卡面上銀行資料 所屬銀行資料(BIN) 備註 1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 2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 3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台新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 4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第一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 5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匯豐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 6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匯豐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0 7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玉山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1 8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元大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2 9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王道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3 10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4 11 Citibank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永豐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5 12 中國信託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3 13 中國信託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兆豐國際商銀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4 14 中國信託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6 15 中國信託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永豐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7 16 中國信託 VISA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台北富邦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8 17 招商銀行 銀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招商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3 18 招商銀行 銀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招商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4 19 招商銀行 銀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招商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5 20 招商銀行 銀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招商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6 21 招商銀行 銀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中國農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7 22 中國農業銀行 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農業銀行 中國農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0 23 中國建設銀行 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建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2 24 中國建設銀行 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建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3 25 中國建設銀行 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建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5 26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興業銀行 興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8 附表五: 編號 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卡面上銀行資料 磁條內卡號 卡面上卡號 卡面上銀行資料 所屬銀行資料(BIN) 備註 1 Citibank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花旗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 2 Citibank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第一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 3 Citibank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 花旗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 4 Citibank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花旗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 5 Citibank VISA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花旗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6 6 Citibank VISA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花旗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7 7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8 8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9 9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0 10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1 11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2 12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5 13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9 13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9 14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無卡號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0 15 中國信託 VISA 無法讀取 無卡號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1 16 招商銀行 銀聯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招商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2 17 中國農業銀行 銀聯卡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 中國農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8 18 中國農業銀行 銀聯卡 無法讀取 00000000 中國農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39 19 中國建設銀行 銀聯卡 無法讀取 無卡號 中國建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1 20 中國建設銀行 銀聯卡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建設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4 21 MUFG三菱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MUFG三菱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6 22 MUFG三菱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MUFG三菱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7 23 萬泰銀行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 萬泰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8金融卡:Y 24 CHECK CARD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CHECK CARD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49 25 華信銀行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華信銀行 永豐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0 26 土地銀行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1金融卡:Y 27 台新銀行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2 28 彰化銀行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3金融卡:Y 29 華信銀行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 華信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4金融卡:Y 30 中國信託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5金融卡:Y 31 Bancorp Bank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The BancorpBank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6 32 華夏銀行 VISA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0000 華夏銀行 華夏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7 33 華南銀行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59金融卡:Y 34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0 35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1 36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2 37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3 38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4 39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5 40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6 41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7 42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8 43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9 44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0 45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1 46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2 47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3 48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4 49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5 50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6 51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7 52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8 53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79 54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0 55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1 56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2 57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3 58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4 59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5 60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6 61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7 62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8 63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89 64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0 65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1 66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2 67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3 68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4 69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5 70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6 71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7 72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8 73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99 74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00 75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01 76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02 77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03 78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04 79 空白卡(有磁條) 無法讀取 無卡號 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105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三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