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保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保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鄭○○(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 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之轉述而知悉丙○○ 需錢孔急,遂表示願意借款予丙○○,然貸款條件為每10日收 取1次利息,且借款時需預扣首期利息,丙○○因面臨還款壓 力,且苦無其他合法借錢管道可資運用,而未及細想即應允該貸款條件。甲○○遂與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 ○○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接 續貸以如附表編號1、2「本金」欄所示款項予丙○○,並以「 借款利息」欄所示方式計息,及要求丙○○提出「擔保物品」 欄所示之物作為借款擔保,且於甲○○分別預扣如附表編號1 、2「借款利息」欄所示利息後,再推由鄭○○負責於附表編 號1、2「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扣除首期利息後之現金交予丙○○(附表編號2部分係甲○○親自交付),並向丙○○收 取上開2 筆借款後續之各期利息。嗣後鄭○○更將其另向丙○○ 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部分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利息 交予甲○○,甲○○即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丙○○無力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甲○○遂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持附表編號1 、2「擔保物品」欄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同年3 月27日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甲○○再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丙○○獲 悉上情後,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更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且另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冠綸車業行」(地址詳卷)當場 查獲前往收取利息之鄭○○。詎料甲○○為能繼續收取上開借款 之重利,竟單獨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冠綸車業行」對丙○ ○恫稱:「不要認為警察就是你的保護線,有時候你們會玩到頭髮都燒焦,我不騙你們,我敢跟你做這個買賣,就不怕你給我耍賴,我有很多管道可以處理你,你如果要試試,我也沒辦法」等揚言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生危害於丙○○ 之安全,丙○○並因而心生畏懼。然丙○○已無資力再行支付利 息,致甲○○前揭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目的未能遂行。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被告僅就證人謝○○之證詞認為與本案無關而質疑其證據價值)。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附表編號1 、2 「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借款10萬元、5 萬元予告訴人丙○○,並就5 萬元之借 款部分預扣利息1 萬元,及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許,對告訴人丙○○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言詞等情固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普通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其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丙○○向我借款的利率計算,就是借款10萬元 每月須支付利息5000元,且利息必須於借款時預先扣除,並非重利,我都是這樣跟鄭○○說,至於鄭○○私底下怎麼跟告訴 人丙○○講,我就不清楚了;109年3月2日的借款5萬元是我親 自跟告訴人丙○○接洽,因為告訴人丙○○先前欠的還沒給,以 及該次借款必須預扣利息,所以我實際只交給告訴人丙○○4 萬元,先前其他的借款,都是交由鄭○○去處理;當初我給告 訴人丙○○3個月的時間還錢,但是後來因為告訴人丙○○都不 還錢,又不願意好好處理欠款事宜,我才會跟他說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的那些話,但那些只是氣話,我的意思是大家就依法律途徑處理就好,並無恐嚇告訴人丙○○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透過鄭○○之轉述而獲悉告訴人丙○○需要資金週轉,遂 同意貸以如附表編號1、2「本金」欄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丙○○,並由鄭○○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借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前往「冠綸車業行」,將借貸之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丙○○,然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已先預扣1萬元利息,故告 訴人丙○○就此筆借款實際上僅取得4萬元現金,告訴人丙○ ○並提出如各該編號「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鄭○○亦受被 告之託前往「冠綸車業行」,向告訴人丙○○收取1萬元利 息並轉交予被告,而告訴人丙○○其後未再給付上開2筆借 款之利息,被告遂於109年3月24日持附表編號1、2「擔保物品」欄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告訴人丙○○則於其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2時 許,鄭○○在「冠綸車業行」欲向告訴人丙○○收取利息時為 警當場查獲,被告則於同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前往「冠綸車業行」口出前揭恐嚇危害告訴人丙○○之言詞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參他字第6563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166至182、243至255、355至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鄭○○、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胞 姊謝○○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案審理 時所證述之借款、利率計算及出言恐嚇情節亦屬相符(詳參他字第6563號卷第27至29、37至40、43至46頁,偵字卷第29至33、73至77頁,原審卷第89至97、103至105、133 至183、185至239、259至262、297至299、375至379頁) ,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開庭通知影本、原審法院109年度中 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錄音檔暨其譯文、非訟聲請本票裁定狀、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光 碟在卷為憑(詳參他字第6563號卷第9至11、13、15至17 頁,他字第7112卷第7至27、55頁,他字第7323卷第5至15、31頁,偵字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385至388、389至391、393至4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普通重利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前案警詢中表示:我第1 次借款是 在108年10月份的時候開始向鄭○○借款,第1次金額是10萬 元,實拿8 萬元,有先付2 萬元的利息,之後以每10天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2萬元,每月10日、20日、30日為還款日,都分別要還2 萬元;另外也有在109年3月2日 借款5 萬元,有先付利息1 萬元,實拿4 萬元,每10天為1 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1萬元,每月的10日、20日、30日為還款日,都分別要還1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0、91、9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又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 跟鄭○○借款時,他並不是拿自己的錢出來借我,他應該只 是一個業務,借款都是10天算1次利息,借1萬元,10天就要繳2000元利息,第1次借10萬元的時候,鄭○○就跟我講 好每1萬元10天2000元的利息,就是借10萬元,利息是2 萬元,當時有先預扣利息,所以實際上第1次只拿到8萬元;109年3月2日這筆借款,那時候是晚上,鄭○○跟被告一 起過來,扣掉第1期的利息,我實際上拿4萬元,此筆借款的利息一樣是以每1萬元10天2000元計算等語(詳參原審 卷第193、194、197、198、201、202 頁);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利息就是10天為1次200分, 就是借10萬元扣2萬元,實拿8萬元,最後1筆借款是109年3月2日,我跟被告借5萬元,利息一樣10天為1次200分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361、36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丙○○ 均已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日期、本金、計息方式等主要情節,且互核相符而無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再對照證人謝○○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有問鄭○○說告訴人丙○○ 欠他多少錢?你們利息是怎麼收?1個禮拜收多少?鄭○○ 當時斬釘截鐵跟我講說他們不是收1個禮拜,他是10天收1次,鄭○○跟我說200分利息的計算方式,就是10天1期,如 果借10萬元的話,10天就要還2萬元,而告訴人丙○○的借 款大多是以200分計算利息,只有1筆是150分的方式計息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7、139、142、149頁),並有謝○○ 於109年4月29日與鄭○○通話時,於謝○○詢問:「10天該付 多少?是不是都是你來收的?」等語時,鄭○○係以「對對 對」作為回應,此有其等2人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 參他字卷7323卷第7頁),更足佐證告訴人丙○○向鄭○○及 被告取得之借款,皆係以10天為1期計算利息,且每次利 息之扣除比率,係以10萬元借款每10天需繳付利息2萬元 計算,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詞尚屬相符,益 足為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就本案借款及利息計算之基 本事實,已於前案及本案偵審程序均陳述一致,且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參佐,縱有部分枝節事項稍有歧異,仍不得完全摒棄不用,附此敘明。則被告於本院一再辯稱:當初借款給告訴人丙○○時,係以借10萬元每個月要還利息5000 元之方式計息,而非每10天計息1次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9頁),已屬無憑,要難採信。 2.再者,被告雖於本案辯稱:我是將錢拿給鄭○○,並且約定 每10萬元每個月5000元,至於鄭○○私底下怎麼去跟告訴人 丙○○講,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偵 訊時更曾表示:我是將20萬元借給鄭○○,並且跟鄭○○收取 每期1萬元的利息,但是鄭○○從我這裡拿了20萬元以後, 如何去借給告訴人丙○○以及如何約定利息,我都不清楚等 語(詳參他字第7112號卷第36頁),似指本案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告訴人丙○○與鄭○○之間,而被告只是 借錢給鄭○○之人,完全不知鄭○○與告訴人丙○○如何約定利 息給付之方式與利率。惟依證人鄭○○於110年2月26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丙○○是透過我去跟被告借錢,利息部 分是告訴人丙○○與被告約定的,我是負責把錢拿給告訴人 丙○○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2至33頁),業已表明告訴人丙 ○○之借款對象,應係被告本人而非鄭○○,且相關借款利率 之高低,亦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丙○○洽談協商,至於鄭○○僅 係負責出面收付現款,無權擅自決定利息多寡及何時給付。況被告曾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因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不明 ,故而遭到駁回,附表編號2部分則准予強制執行,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詳參 他字第6563號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更自承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是由告訴人丙○○直接向被告拿取,均足以印證被 告始為本案借款之實際出借人,相關借款利率如何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自無可能任憑鄭○○片面決定。由此觀之 ,被告上開辯解尚乏所據,無非意欲將相關刑事責任推諉予鄭○○承擔,倘非本案約定利率確有前述違法超額之重利 情事,被告何須如此避重就輕並飾詞掩護自身利益?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每出借10萬元每月可取得5000元之利息,推算每年收取之利息應為6萬元( 計算式:5000×12=60000),粗估其年利率亦已高達60%( 計算式:60000÷100000×100%=60%),遠逾民法第205條週 年16%之約定利率上限甚多,亦難謂被告即無收取重利之 犯罪事實。 3.至於證人鄭○○於前案之警詢及審理時雖稱:告訴人丙○○向 我借款10萬元,30天拿1次利息5000元等語(詳參原審卷 第81、225頁);然其又於前案準備程序及本案偵訊時陳 稱:利息部分是告訴人丙○○跟被告協商的,我去跟告訴人 丙○○收取利息時,不會知道該次要收多少利息,也不知道 他們借款利息怎麼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5、126頁,偵字卷第33頁)。則證人鄭○○忽而表示借款10萬元之利息是 每月5000元等語,時而供稱根本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率認其所證稱之利息計算方式確屬真實。再觀諸謝○○於前述與鄭○○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業已 提及係以每10天計息方式收取利息,益可推知證人鄭○○上 開所為月息5000元之說詞,應係出於臨訟杜撰,不足為採。又鄭○○乃仲介告訴人丙○○向被告借款之人,並負責收付 本案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更因本案所涉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345至351頁),是以鄭○○與被告 間之利害關係已趨一致,其就本案借款利率之具體說明,攸關其與被告成罪與否之判斷結果,恐難期待證人鄭○○所 為證詞毫無迴護自身與被告利益之強烈動機,其憑信性非無可議,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 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前案 偵訊時表示:當初我需要補10萬元回車行,但我信用不好而不敢向銀行借貸,我就撥打手機內借貸簡訊之電話號碼詢問借貸事宜,過一陣子鄭○○就來車行並留電話給我,我 當時找不到其他的借貸管道,只好跟鄭○○借款,後來因為 真的繳不出利息了,所以我才又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借5萬元,用來繳付利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3、212、213 頁),此與其於前案警詢及審理時,亦均提及係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身邊朋友也借不到錢,當時又急需用錢,才會透過鄭○○向被告借款乙情相符(詳參原審卷第91 、96、97、190、360、361頁)。足徵告訴人丙○○原本是 因個人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合法放款業者貸得款項,又因急需用錢回補帳目缺口,個人意志已趨於薄弱,遂未經慎重考量借款交易之利害關係,即透過手機簡訊所留存之聯絡方式而向鄭○○詢問借款事宜,並借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款;其後又因無力清償前次借款利 息,再向被告借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款,以資支應。從 而,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丙○○陷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 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予告訴人丙○○無訛。 5.再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 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既 已先行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61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準此以言,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係以每借款本金10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收取每期2萬元之利息,其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730%【計算式:(20000÷10×365)÷100000×100%=73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 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丙○○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 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6.而關於告訴人丙○○借得款項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 款之利息繳納情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有收取共計1萬元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尚未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我還沒有繳過利息,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則有付過利息,我都是拿現金交給鄭○○ ,但是沒有收據或提款紀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69頁) 。兩相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前揭說詞,足可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除前述於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部分以外,另已取得共計1萬元之利息;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於借款時預扣1萬元之利息,此外別無收取其他 各期利息。而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就附表 編號1所示借款已給付32萬元利息(詳參原審卷第90、9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均有按期於每10日繳交利息(詳參原審卷第368頁),然其前後所言已未盡一致,又 未能提出清償證明以佐其說,尚不能遽憑其居於借款方之片面說詞,而率認被告業已收受數十萬元之重利。從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被告共取得3 萬元利息(含 被告貸款時預扣之2萬元利息,及告訴人丙○○事後所給付 之1萬元利息);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被告共取得1萬元利息(即被告貸款時預扣之1萬元利息),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加重重利未遂部分): 1.又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係以行為人藉由 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加之強脅或恐嚇手段,與其取得重利之犯罪目的間,自須具有實質關聯性,始能作為加重行為人刑責之正當化事由。至於上開條文中關於「恐嚇」行為之定義,則可參諸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實務見解,亦即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屬該當,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2.依卷附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錄音 光碟之結果,均足確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丙○○恫稱:「不 要認為警察就是你的保護線,有時候你們會玩到頭髮都燒焦,我不騙你們,我敢跟你做這個買賣,就不怕你給我耍賴,我有很多管道可以處理你,你如果要試試,我也沒辦法」等語(詳參他字第7112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387頁 ),被告對於曾經口出此言亦無異詞。則依上開文詞用語觀察,被告無非強調告訴人丙○○如試圖「耍賴」而不按時 給付利息,即可能遭受被告以多重管道加以「處理」,即使告訴人丙○○向警方尋求協助,亦無法獲得保護。上開言 詞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何況係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之告訴人丙○○?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 亦表示:被告都已經去做本票裁定了,還跑來找我,說他有很多管道可以處理我,我認為被告會用不合法的管道來處理我,我聽到被告這樣說我會害怕,感覺到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詳參偵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365頁),可知告 訴人丙○○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內心亦已感到驚懼不安。 由此觀之,被告以此方式揚言加害告訴人丙○○之生命、身 體,係基於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之目的,而受此惡害通 知之告訴人丙○○則深感不安,雖未達於致使告訴人丙○○完 全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仍已該當於「恐嚇」行為無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所稱「就不怕你給我耍賴」一詞,就是要告訴人丙○○必須還款不要耍賴,而且當時 被告尚且不知鄭○○已經為警查獲,只是因為先前找尋告訴 人丙○○要求還款未果,才會講出這些話(詳參本院卷第13 2至133頁),顯見被告並非由於鄭○○在車行遭警查獲一事 心生不滿,純粹是因為告訴人丙○○遲未清償本金、利息, 故而藉此恫嚇言詞逼令告訴人丙○○依約給付,此一恐嚇手 段與被告希冀取得重利之目的間,確已具有實質關聯性,自不待言。 3.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當時說的只是氣話,意思是大家就走法律途徑就可以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上開所言既已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且在客觀上 更足以令一般聽聞者感到恐懼,即已合於前述之「恐嚇」要件,至於被告究係出於氣憤、不安、報復等原因而口出此言,僅屬其行為動機問題,尚無從據以否定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在上開對話中提及「不要認為警察就是你的保護線」、「我有很多管道可以處理你」等語,意在提醒告訴人丙○○切勿尋求員警之協助,然而依照一般 市井小民之普遍認知,受限於自身法律觀念未臻健全,倘若遇有難解紛爭,多會希望警方使用公權力介入處理,被告卻試圖阻斷告訴人丙○○透過合法管道謀求員警介入協調 之機會,更強調自己別有其他管道可以處理告訴人丙○○, 而非處理本案債務糾紛,均與被告所辯希冀採取法律途徑就可解決本案借款債務之說法大相逕庭,已無從率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並不足取。另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之證人鄭○○,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 受詰問(詳參原審卷第371至374頁),被告就同一證人請求再次傳喚調查,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無法在該次審判期日充分對質詰問之事由,僅泛稱其認為證人鄭○○在作證時所言不清 楚(詳參本院卷第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等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丙○○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之際 ,先後出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丙○○,並已分 別收取3萬元及1萬元之利息,依其利率計算,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自屬收取重利之行為。且被告更為使告訴人丙○○依約還款,以遂其收取重利之目的,竟口出加害生 命、身體之恫嚇言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但因告訴人 丙○○已無資力可供支付利息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 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21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上開恫嚇言詞,意欲促使告訴人丙○○償還欠款,以達其收取 重利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未遂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2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 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6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真 的繳不出利息了,所以才又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借5萬元,用來繳利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2至213頁),足認告訴人丙○○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其目的在於用以償還先前尚未 結清之高額利息欠款,此與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間,應 具有上述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借新還舊之特殊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普通重利犯行,仍具有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因上開10萬元及5萬元借 款而多次收取重利(合計收取4萬元利息)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而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透過鄭○○之居中聯繫,而向告訴人丙○○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 ,鄭○○並負責收付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 借款,更是由被告與鄭○○一同前往車行,被告並親自將預扣 首期利息後之該筆借款交予告訴人丙○○而完成借貸,則被告 與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普通重利罪之實行,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二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既無從認定鄭○○對此亦已有所預見或與被告有何犯 罪謀議,顯係超越其等原先普通重利犯罪計畫之範圍,應屬被告獨自起意為之,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不得與鄭○○論以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 條之 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 條第 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普通重利犯行,係與鄭○○共同為之,其後 被告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則屬被告一人個別所為,犯罪組合與分工模式明顯有所區隔,應可認定係另行起意為之。至於刑事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前者屬普通重利犯行,後者則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已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扞格,自無從將被告前述普通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籠統論以接續犯。至於犯意變更則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以恐嚇 之不法手段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是在犯罪事實一之普通重利犯行均已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為之,並非於普通重利犯罪尚在實行階段或行為繼續中,即將犯意提昇至加重重利罪,上開二部分截然可分,不容混為一談。如若不然,率將被告既已實現之普通重利與加重重利未遂論以一罪,而僅評價為加重重利未遂罪,不僅無視於被告在獲取重利而行為既遂後,始另行萌生施以恐嚇手段收取後期利息之獨立犯意,造成原本業已實現犯罪結果之普通重利既遂犯行,反而被評價為加重重利之未遂犯,更足以產生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妥適。準此以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普通重利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分工態樣及犯罪手法亦迥然有別,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先前收取重利與其後施加恐嚇行為,籠統論以單一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再依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期間之不同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並非可取。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 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重利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另被告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 其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12日,距離前案執畢日期已逾5年 ,尚與累犯要件不符)。惟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普通重利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時間距離本案普通重利犯罪已逾4年之久,參諸最高法院 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二)而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重利罪之恐嚇手段,惟告訴人丙○○並未因此而給付利息,以致未能遂行被告藉此取得重利 之目的,屬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著手犯罪卻未能實現目的之障礙因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重利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收取重利行為,應屬借新債、還舊債之接續犯,非可僅憑借款時間之差異,即論以數個普通重利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涉普通重利罪,與犯罪事實二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既非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當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見及此,就被告所為普通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再依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期間之差異,論以2個加重重利未遂罪,最終則適 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加重重利未遂罪(詳 參原判決第14、16頁),並因上開法律適用之結果,而未就被告、鄭○○參與普通重利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所持前 揭法律見解容有商榷餘地,未盡周延,已有可議。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顯 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所為在法律上評價雖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惟其在轉而以恐嚇方式進行討債行為前,已多次取得利息而成立普通重利罪,在評價被告加重重利未遂罪時,仍應將其普通重利罪既遂部分一併評價,且不得減輕其加重重利未遂之刑責,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難謂罪刑相當。又告訴人丙○○於請 求上訴狀中已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承認告訴人丙○○於109年3月18日前之繳息均無差錯,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26萬元重利,原審對此亦未予審酌。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1所示10萬元之借款,依 據證人鄭○○所述,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10萬元借款交給告 訴人丙○○時,係預扣利息5000元,此與被告所述相符,然 原判決逕認此筆借款預扣利息額度為2萬元,而未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先前係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縱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前後所犯侵害 法益不同,並非重複犯同一罪質之犯罪,不應認定為累犯,原判決均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 民事和解等情,均已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詳參原判決第19頁),且就被告所犯加重重利未遂部分,如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於理由欄中敘述其裁量之判斷基 礎(詳參原判決第18頁),均難謂有何疏漏之處。雖原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最終仍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評價為1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罪數之認定難認妥洽 ;惟其量刑結論業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不應減輕其刑,所憑藉者僅為被吸收之輕罪即普通重利部分,被告業已收取部分利息;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前後共計取得利息4萬元,此一情節自不足 以作為被告不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判斷理由。檢察官對此未能詳予說明,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依據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自非允洽,無足為取。 (二)再依告訴人丙○○請求上訴狀所附支付利息情形,似指告訴 人丙○○自108年10月30日起,即按期於每月10、20、30日 均各繳付利息2萬元予被告,直至109年3月10日為止(共 計繳交26萬元)。惟告訴人丙○○當時係因無法按期繳交利 息,始於109年3月2日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用以繳息,已如前述(詳參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一再表明告訴人丙○○並未依約繳款,故而屢屢要求 其出面解決。況告訴人丙○○先前於警詢時陳稱已繳付32萬 元利息(詳參原審卷第第90、95頁),亦與其於請求上訴狀所稱已付利息26萬元之情形有別。是以告訴人丙○○所稱 其已繳息26萬元乙節,其真實性自堪存疑,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之錄音光碟請求再予調查勘驗,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妥適,亦不足採。 (三)而證人鄭○○所稱被告預扣利息數額及借款利率計算如何不 足採信,均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茲不贅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另行為人所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 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故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係認 被告所涉普通重利與加重重利未遂犯行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於著手實行普通重利罪時,已屬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於法並無不合;至於 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後,認為不應加重其刑,則屬適正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被告未能詳予區辨,逕謂原判決應衡酌前後所犯之罪質差異,而不應認定其構成累犯,恐係混淆上開法律規範及原判決諭知之法律效果,自屬無稽,並不可取。 (四)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院所指摘上述未盡周延之法律論述,即屬無可維持;且因原判決最終僅論以1個加重重利未遂罪,致其關於被告先前業已收取之重利犯罪所得,未能緊接在普通重利罪宣告刑之後併予諭知,同有未洽,而無從單就沒收部分駁回上訴,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全部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丙○○需款孔急之際, 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丙○○一時之財務困境 ,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告訴人丙○○經濟狀況更行惡化,並 陷入快速累積高額利息之無限輪迴,被告所為並無足取;且被告更在告訴人丙○○無力清償本息時,率然採行恐嚇手段對 其施壓,意欲逼使告訴人丙○○依約還款而達其收取重利之目 的,雖因告訴人丙○○已無資金可供給繳付而未遂,然被告此 部分所為造成告訴人丙○○內心恐懼之程度,仍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再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 於偵審期間亦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丙○○平日之關係、收取重利之 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工作、收入普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撫養(詳參原審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之利息共計4萬元( 含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3萬元利息、編號2所示部分之1萬元利息),均屬其所涉普通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又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且被告迄今並未將上開利息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普通重利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則 被告於本案之普通重利部分,雖已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不予加重其刑,參諸前揭說明,於主文欄仍毋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 項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本金 借款利息 擔保物品 1 108 年10月30日 10萬元 預扣利息:2 萬元 計息方式:每10日2 萬元 (年利率:730%) 本票1 張 發票日期:108 年10月30日 票面金額:20萬元 票號:CH557702號 2 109 年3 月2 日 5 萬元 預扣利息:1 萬元 計息方式:每10日1 萬元 (年利率:730%) 1、本票1 張 發票日期:109 年3 月2 日 票面金額:10萬元 票號:CH371517號(起訴書誤載為CH351517號)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