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冠又、林建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又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1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冠又部分撤銷。 蘇冠又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甫(原名:林宥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蘇冠又(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為協助警方取得林建甫非法 持有槍枝之犯罪證據,乃藉詞向林建甫手下小弟即綽號「阿嘉」成男子索討林建甫持有槍枝之照片,惟林建甫竟委由「阿嘉」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 予蘇冠又,而警方經蘇冠又之告知,於108年10月31日在蘇 冠又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建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甫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其確於108年10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市貓頭 鷹餐廳將裝有1把散彈槍及30顆子彈之包包交給蘇冠又,但 該槍枝為綽號「阿嘉」所有,且其交予蘇冠又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等語。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為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20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5至110頁),是本案 槍枝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可認定。 ㈡證人蘇冠又就被告林建甫委由「阿嘉」交付附表編號1本案槍 枝及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非管制刀械之過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林建甫及手下小弟「阿嘉」,其有朋友遭被告林建甫威脅,遂起意檢舉被告林建甫涉嫌持有槍枝,而因「阿嘉」前曾向其展示被告林建甫持槍之照片,其便以與人發生爭執需要有槍枝照片恫嚇對方為由,向「阿嘉」索討更多有關被告林建甫非法持有槍枝之照片資料,不料「阿嘉」在108年10月13日逕自將裝有本案槍枝及附表 編號2、3不具殺傷力子彈、非管制刀械之羽球袋,拿到其住家並說「東西你拿著,自己顧好就好」後,不待其回應隨即駕車離開,「阿嘉」在微信通話中有提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林建甫所有,其之後曾聯繫「阿嘉」前來取回本案槍枝等物,但「阿嘉」表示被告林建甫之倉庫出事,所有物品都要轉移地方藏放,本案槍枝要暫放這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5至2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被告林建甫臉書資訊翻拍照片、綽號「阿嘉」傳送予蘇冠又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9頁), 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證人蘇冠又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林建甫於108年11月28 日之對話光碟,而被告林建甫亦自承此確係其與證人蘇冠又間之對話無誤(見原審第419頁),經法院當庭勘驗該對話 錄音檔案,證人蘇冠又稱:「那支散彈槍是你們自己做的嗎,我怎麼拖過去他(註:指「阿嘉」)那邊,總不能讓你們那邊查到給你們那邊很那個,總是要有一個出來擔,推給他的問題是,你說推給他詳細的內容,怎麼東西交過來的」等語,被告林建甫則以:「這是滑膛槍,不是散彈槍,那鑑定下去一定殺傷力,因為都打12番的子彈,你這樣講過去他(註:指「阿嘉」)那裏是很合情合理的,這用鐵仔(註:指槍枝)你也是轉過他那邊,不行拖到我這邊,你有講才會拖到我這邊,現在重點是你要保你自己沒事,你檢察庭筆錄有做已經有埋伏筆了,你跟他說你要自白,我的東西(註:指槍枝)應該是沒人敢靠近,那個地方裡面的東西(註:指槍枝)是不只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第415至416頁 );被告林建甫又稱:「工作沒了,但現在重點是你鐵仔(註:指槍枝)已經變成現行犯,所以你要很積極的找解決方向了,推給這個小孩(註:「阿嘉」),這個小孩也不可能認啦。就是我,我又不是現行犯,我也不會認啊,大家打官司而已啦,對不對,法官也不是你講就算啊,我上訴再換一個法官而已啦,你現在推給這個小孩(註:指「阿嘉」),這個小孩都那麼多條不會認了,一定是咬你啦,而且你先前又是什麼身分,法官一定會偏袒你的,對不對,而且你講的劇情又是很合情合理的。法院就是給人演戲的地方啊,比看看誰比較會演戲而已啦,法院在講故事的」等語;證人蘇冠又亦以:「就是這樣我現在才走一步算一步了。現在唯一能解決的方法是要有人跳出來認啦,問題你要叫誰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第415至416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建甫並未否認槍枝為其所有,且言之鑿鑿地稱本案槍枝確實有殺傷力、為12口徑等語,此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記載本案槍枝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相符(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5頁),可認其確為本案槍枝之所有人,方才對本案槍枝之性能、結構等細節瞭若指掌,並積極地與證人蘇冠又商議將本案槍枝來源推給「阿嘉」,藉此脫免自身非法持有槍枝罪責。 ㈣扣案證人蘇冠又所取得「阿嘉」交付之羽球袋中,除本案槍枝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3把,該刀械經送指紋鑑定,於其中一把刀械上採得被告林建甫之左拇指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偵辦槍砲案偵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0880128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41頁、第101至第103頁,原審卷第307至314頁),復經證人許慎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0月31日查獲蘇冠 又持有本案槍枝時,係查扣1個槍袋,裡面有本案槍枝,也 有其他物品,有請鑑識人員對查扣之所有物品採集指紋送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再觀諸被告林建甫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陳:「阿嘉」係其公司之前員工,曾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4樓。蘇冠又稱有件毒品栽贓的事 情,有人要找麻煩,詢問其有沒有東西可以提供防身;蘇冠又稱「阿嘉」有槍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公司,所 以其有回公司4樓「阿嘉」的房間內查看,發現確實有1袋物品,而該物品打開後有1把散彈槍跟子彈30顆,本以為是模 型槍,所以沒有想太多就如數交給蘇冠又等語(見偵字第12525號卷第26至27頁、第106頁),則被告林建甫已坦承因證人蘇冠又向其表示有槍枝需求,而交付內含散彈槍1支及子 彈30顆之袋子,更有將袋子打開檢視而確認內容物為槍枝及子彈,及陳稱有將槍枝持起察看,且其所述情節與本案所查扣之羽球袋內所裝物品大致相符,另依前述被告林建甫與證人蘇冠又之錄音對話,被告林建甫並未否認本案槍枝為其所有,更對本案槍枝瞭若指掌,益徵證人蘇冠又指稱本案槍枝為被告林建甫所有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㈤被告林建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建甫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槍枝為其前員工「阿嘉」所有,「阿嘉」之前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之 4樓,其於108年10月25日18時許,受證人蘇冠又所託才前往「阿嘉」之房間取得本案槍枝,其有將袋子打開,裡面有散彈槍1支及子彈30顆,後來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貓頭鷹餐廳,將本案槍枝交給證人蘇冠又等語(見偵字第12525號卷第26至27頁、第106頁,原審卷第10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交予蘇冠又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430頁)。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況其 若僅是單純受託拿取本案槍枝,何以對槍枝之結構等細節知之甚深,又何需積極說服證人蘇冠又將非法持有槍枝責任推諉與「阿嘉」,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建甫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查本案被告林建甫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隨之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林建甫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是核被告林建甫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林建甫自108年10月13日前某時取得本 案槍枝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林建甫前於96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且其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建甫前已有強盜之犯罪前科,本次復再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建甫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審酌其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甚至圖謀卸責予「阿嘉」,更稱「法院就是給人演戲的地方啊,比看看誰比較會演戲而已啦,法院在講故事的」等語,及持有本案槍枝為1支、 持有之期間,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案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建甫上訴意旨略以:蘇冠又所持有「阿嘉」交付之本案槍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建甫所有,且證人蘇冠又就其取得被告林建甫持有槍枝照片之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無從憑其證詞遽認被告林建甫有何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等語。然查:經綜合證人蘇冠又證詞、證人蘇冠又與被告林建甫間對話譯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刀械1把經採得被告林建甫之左拇指指紋及被告林建甫不利於己供述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林建甫確為本案槍枝之所有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阿嘉」確曾傳送被告林建甫持有槍枝照片予蘇冠又,此有相關照片在卷為憑,縱證人蘇冠又就取得照片之確切時間前後說詞略有不同,但此係時間經過記憶不復清晰、深刻所致,無從因此否定其證詞之真正。從而,被告林建甫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蘇冠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冠又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受林建甫之託保管其所 交付之本案槍枝,惟事後驚覺不妥,而於108年10月31日自 首繳交本案槍枝,因認蘇冠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冠又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蘇冠又供述及扣案本案槍枝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蘇冠又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慎立之託,協助蒐集被告林建甫持有槍枝之證據,才會以和他人有衝突為由,請「阿嘉」提供被告林建甫持有槍枝之照片,不料被告林建甫直接請「阿嘉」將本案槍枝拿到其住處,其後來聯繫「阿嘉」取回本案槍枝未果,只好將本案槍枝交給警方,其自始無寄藏或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蘇冠又於108年10月13日23時許,於臺中市○○區○○里○○巷 0○0號住處,經「阿嘉」交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裝有本案槍枝、無殺傷力子彈及非管制刀械之羽球袋1個,嗣警方於同 年10月31日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蘇冠又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33至41頁)。是被告蘇冠又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警方查扣本案槍枝為止,形式上固有取得本案槍枝之情形,然其原因是否即是檢察官所指受林建甫委託而同意代為保管,抑或如被告蘇冠又所辯稱因協助警方蒐集林建甫犯案證據而非基於本意取得,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㈡被告蘇冠又於本案前即曾多次提供犯罪情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許慎立,嗣許慎立調任第六分局偵查隊後,被告蘇冠又向其舉報林建甫涉嫌持有槍枝,並提供林建甫臉書、持有槍彈照片及試射槍枝影像檔案,許慎立則以光憑上開照片、錄影檔案,尚無法確認林建甫槍枝藏放地點,希望被告蘇冠又能盡力查出林建甫藏放槍枝之確切地點等情,業經證人許慎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蘇冠又?)我認識他」、「(問: 怎麼認 識的?)是我之前在五分局服務的時候認識的,他那時候好像是東山所的義警」、「(問:108年間蘇冠又有沒有提供 一些槍砲的證據給你,要去協助偵辦讓你去查獲案件?)有」、「(問: 蘇冠又向你提供該情資的時候,有沒有說槍 枝及子彈是誰的?)他當時有說在林宥辰他家的,應該是屬於他們的」、「(問:蘇冠又當時是跟你說林建甫還是林宥辰?)他那時候應該是講林建甫」、「(問:蘇冠又除了說槍彈可能是他們的,提供了照片還有試槍的影片,那還有提供什麼樣的情資?)就是這樣子」、「(問:蘇冠又提供這些情資給你,接下來你如何回答?)我看了之後有去查詢過林宥辰的資料,發現在他提供給我之前,有其他單位曾經去他們那裡查緝過,所以我就跟蘇冠又說槍這種東西應該會藏的比較小心,你有沒有辦法確認東西確實藏在什麼地方,有辦法的話你再提供給我,我才有辦法去做準確的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2頁、第259至260頁),並有被告蘇冠 又傳送予證人許慎立關於林建甫涉嫌持有槍彈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43至47頁)。從而,被告蘇冠又 辯稱其係協助警方蒐集林建甫非法持有槍枝相關證據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阿嘉」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將裝有如附表示本案槍枝 等物之羽球袋放置在被告蘇冠又住家後,被告蘇冠又隨即於同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信軟體多次與「阿嘉」聯繫,並稱「這東西太敏感,我要照片而已你整個拿來」、「你這支散子在我這,我老婆發現了,一直在罵我,你什麼時候方便來拿?」,「阿嘉」則回以「他那支鯊魚劍非常乾淨」、「沒時沒事,問題不大」,此有2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371頁);又因「阿嘉」遲遲不取回本案槍枝 ,被告蘇冠又於同年10月16日傳送訊息向證人許慎立稱「他們說,他們裡面有狀況,要先放我這,怎麼辦」、10月18日再將林建甫通知手下轉移槍彈藏放地點之訊息擷圖轉傳予證人許慎立,並向其稱「阿嘉說這是林宥辰交代的。沒辦法來拿。要寄我這裡。我現在怎麼辦?」而尋求證人許慎立之協助等情,亦有被告蘇冠又與證人許慎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23頁)。綜上,被告蘇冠又辯稱為蒐集林建甫非法持有槍彈證據資料,乃單純向「阿嘉」索討林建甫槍彈之相關照片,詎「阿嘉」逕自交付本案槍枝,實出乎其意料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蘇冠又聯繫「阿嘉」取回本案槍枝未果後,即在108年10 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證人許慎立,10月14日16時30分許向證人許慎立稱「他們突然把東西拿來了」,10月15日21時30分許證人許慎立詢問稱「什麼東西?」,被告蘇冠又答稱「散子的槍」,10月16日13時5分許,被告蘇冠又稱「他們 說,他們裡面有狀況,要先放我這,怎麼辦」,10月18日再將林建甫通知手下轉移槍彈藏放地點之訊息擷圖轉傳予證人許慎立,並向其稱「阿嘉說這是林宥辰交代的。沒辦法來拿。要寄我這裡。我現在怎麼辦?」,並再於對話中屢屢稱向證人許慎立低聲稱「麻煩立哥了」、「我現在怎麼辦」、「立哥,能麻煩您回覆我一下嗎?」等語,此有2人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223至233頁)。證人許慎立並證述前述對話中所稱「散子的槍」即是散彈槍(見本院卷第200頁)。準此,被告蘇冠又辯稱取得本案 槍枝後,隨即將此事告知證人許慎立以尋求協助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證人許慎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冠又遲至108年10月31日才突然向其表示「阿嘉」有交付本案槍 枝,其隨即前往被告蘇冠又住處進行查扣等語,然此證詞內容與前述2人對話紀錄所顯現之客觀情形不符,且其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改口稱:「(問:可是你再看一下我們截圖的第1頁,被告其實已經有很明確跟你講說他已經東西拿到他 家來了?)對方把東西拿來了,我當時認為是對方應該又拿走了,因為這種東西不可能隨便交付給一個你不認識,你沒有跟他關係到很密切的人」、「(問:可是你在一審作證的時候,你是非常肯定說你們在這10月31日之前,他都沒有跟你講到任何槍的事情?)因為那個時候我的LINE已經看不到之前的對話了,然後所以我也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至197頁),是其前述原審所為證詞,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蘇冠又係為協助警方蒐集林建甫犯罪證據,而與林建甫、「阿嘉」接觸,已難認定其有何為林建甫寄藏本案槍枝之動機。又其原意僅是在取得林建甫持有槍彈之照片,而非本案槍枝本身,且於驟然取得本案槍枝後,隨即聯繫「阿嘉」取回,並再毫無隱瞞地將此事告知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之警官許慎立,亦足以說明其並無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準此,被告蘇冠又辯稱並無同意為林建甫受託保管本案槍枝,亦無為自己而佔有管領本案槍枝之寄藏、持有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蘇冠又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冠又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認被告蘇冠又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變更起訴書所指寄藏之行為態樣),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蘇冠又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蘇冠又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林建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林建甫得上訴。 蘇冠又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 (改造散彈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208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5頁)。 2 子彈 30顆 1.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208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5頁)。 3 其它刀械 (刀械3把) 3支 非管制刀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