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瑋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暘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而持有之(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知悉附表一編號4部分含有 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詳後述),再將該等毒品放置在甲○○向 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50分許,甲○○ 駕駛放置如附表一所載毒品之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太原四街路口附近時,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查而查 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1、84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7、182頁,本院卷第19至26、68、94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四街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偵查隊辦公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扣押 手機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931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47號、110年度安保字第9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 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RCY-255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39、41至45、47、49至53、95至103、127、139至140、141至143、147 、149、155至157、163至164、175至180頁),及扣案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向「阿財」購買含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並加以分裝成坊間常見之毒品果汁包等方便販賣之包裝並持有後,將該等毒品放置在其前述承租之租賃小客車上,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稱向「阿財」購入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包(見偵卷第24至27、35、116頁,原審卷第50至51、126至127、182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未供稱有先向「阿財」購入毒品後,再分裝成毒品果汁包之情。且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並未查獲分裝工具或包裝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四街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查隊辦公室)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1至45、47、49至53頁)。參之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購入毒品後有再予分裝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二、本件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鑑驗書、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可認於各同一包裝內,均摻雜調合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7毒品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及2、3、7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及2、3、7之毒品果汁包,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業如前述。此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至84、95至97頁),已無礙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結。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查扣毒品少量,且被告並非持有如大盤、中盤之毒品數量,亦未流入市場而造成實害,且被告於原審即認罪,請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法定刑相衡為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6、68、9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應知悉其所販賣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其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與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又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論罪結果,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其他毒品犯罪,已非 甚重。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述,均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其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詳 後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原審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被告向上手「阿財」購買毒品時未限定所購買之毒品種類須排除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目的既在轉售牟利,理應會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類型及成分知之甚詳等情(見原判決書第4頁),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既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其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經查獲之初雖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而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件所持毒品之數量非少,幸未販出而流入市面,亦無獲利,且與大盤、中盤毒犯有別等犯罪情節,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父親有重大傷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 包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含有混合第二級 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毒品成分」欄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鑑驗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至143、163至164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既屬違禁物,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 雖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然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果汁包除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外,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兩者顯已混同而難以分離,且其包裝袋亦因殘留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K菸盒,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而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127、180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4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阿財」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毒品果汁包經檢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等成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96頁)。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買的時候認為只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我跟「阿財」買時有特別強調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財」也沒有跟我詳細說明內容物的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我主觀上並不知道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6、68、94頁);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有向上手強調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從扣案毒品外觀無法一望即知是混合哪種毒品,可認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96至97頁)。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向「阿財」購入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經送驗後,含有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35、116、141至143頁,原審卷第50至51、126至127、182頁,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並未查獲其他之分裝工具或包裝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四街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查隊辦公室)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1至45、47、49至53頁)。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後有再予分裝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先購入毒品再分裝為毒品果汁包部分,即無從認定,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既係向上手「阿財」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且無從認定其有先購入再予分裝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一毒品之成分究竟有無摻入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購入時,實難自毒品果汁包之外觀得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自109年1月中下旬至6月,陸續向「阿財」以4.5萬元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其中第二級毒品果汁包為每包200元,第三級毒品梅錠及搖頭丸則為1顆200元 ,購買大量會優惠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惟其於警詢時亦曾稱:本次我買了大概3、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就上開毒品之購買數量、種類及總金額究為多少,其供述實不明確。是自難以其自承之上開金額,作為推認其知悉或已預見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果汁包之佐證。㈢被告雖因本案而同時經警查獲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於本案之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被告之前曾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之案件中,亦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543號、第22004號、第28925號、第30883號之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207至210、211至228頁)。參之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向「阿財」表示欲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果汁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得預見扣案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情事,是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果汁包 內含有何種成分之毒品,自難以前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自稱之購買金額,即推認被告於向「阿財」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果汁包時,主觀上明知或 已預見其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屬無據。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四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標示「AAPE」紅橙迷彩包裝(内含黃色粉末)5包 鑑定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紅橙迷 彩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總毛重:36.8公克 檢品送驗數量:6.0549公克(淨重) 檢品驗餘數量:3.58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6.0549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0.175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見偵卷139至143頁) 2 已開封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65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9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 重驗前淨重6.6526公克,純度 3.7%,純質淨重0.2461公克 3 已開封白色包裝(内含燈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白色包裝(内 含燈色粉末) 送驗數量:3.8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 3.8274公克,純度4.6%,純質 淨重0.1761公克 4 綠色錠劑1包(112顆)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31.36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75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1amphetamine) 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31.3689公克,純度42.6%,純質淨重13.3632公克 5 橙紅色錠劑1包(1顆)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1.23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6 小丑黑色包裝果汁包(49包) 編號A1至A49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9.44公克(包裝總重約46.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2.8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ll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6.13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4.3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偵卷163至164頁) 7 箭頭黑色包裝果汁包(33包) (一)驗前總毛重312.52公克(包裝總重約26.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1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8.64公克,取1.65公克鑑定用罄,餘6.9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裝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甲○○ 2 K菸盒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15萬64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