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0464號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32636號追加起訴),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下簡 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及不詳之美國賣家(並無 證據證明其等為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底、6月初某日, 在臺北某處,委由「KEVIN」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美國賣 家訂購含LSD成分之毒郵票24張,並假借其不知情之鄰居LEMEE CLOVIS ANTOINE HUBERT(法國籍,中文名:柯若偉,下稱柯若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即「ClovisLemee」)為收件人,以柯若偉之居所「Rm.7,5F, No.115,Luchuan W.St.,Central Dist.,Taichung City 400 TAIWAN(R.O.C.)」(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7)為收件地址 ,再由該不詳之美國賣家自美國加州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LSD成分之毒郵票,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進口,並於109年7月14日運抵輸入至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帶領緝毒犬進行檢查時,發覺該國際郵件有異而查扣,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之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購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草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0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 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貳、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認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過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不應諭知緩刑;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涉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部分之事證已明,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之認定有誤;③原判決諭知無罪【被訴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證已明,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之認定有誤等語(見上訴1242卷第15至22、68至69頁)。由此可知: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沒收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此部分「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涉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 【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二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 三、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被訴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上訴。 乙、有罪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壹、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本院僅據以審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有如前述,故不贅述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取捨及理由。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 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1242卷第71至75、197至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30464卷第29至33頁;訴108卷第60、310頁;上訴1242卷第69 、75至76、206頁),並有搜索票(見偵30464卷第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64卷第113至1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30464卷第139、141、153 至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64卷第71至73、87至89、107至10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464卷第91、93、、111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均 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查: ㈠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亦即限縮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此項新增之規定,僅是針對運輸毒品者,如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圖,在情節尚屬輕微時,給予減刑恩典,但因運輸毒品所造成之毒品氾濫、流通社會之後果嚴重,必須嚴厲取締及對抗,故對於此規定之適用須嚴格解釋。倘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並非全部供自己施用,而有部分作為其他目的所用,或所運輸之毒品顯逾供自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因已使毒品濫入、流竄市面或有此危險,自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倘原非基於供自己施用而完成毒品運輸,縱嗣後將之轉供自己施用,為免狡黠之徒以此遁飾,自亦不得主張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我委託友人「KEVIN」向國外購買毒品,我當時想說可以送給法國友人柯若偉 ,給他一個驚喜,一個離別禮物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30464卷第31、32頁;聲羈卷第16頁),此與其係以柯若 偉之名義訂購上開毒郵票及係以柯若偉之居所地址為收件地址等情相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並非單純以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訂購)上開毒郵票入境。至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訂購上開毒郵票云云(見訴108卷第60、306至307頁),然上開毒郵票係屬違禁品,在國 內禁止流通,法律就此復懸有重典處罰,倘果真係訂購供己施用,衡情應唯恐他人知悉或發覺,以免遭人告發或侵奪,但被告卻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及收件地址訂購上開毒郵票,而有隨時遭他人發覺或取走之危險,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並非單純以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訂購)上開毒郵票入境,自無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㈣由前揭說明可知,前揭修正前後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LSD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四氫大麻酚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謂: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云云。惟輸入禁藥罪名與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KEVIN」及不詳之美國賣家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美國加州某處將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 之毒郵票運輸、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私運進口上開毒郵票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肆、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KEVIN」之加 拿大籍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資料供警方追緝,且僅為被告單一指述,故無查獲被告毒品上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464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故本案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以運輸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向國外訂購上開毒郵票入境【犯罪事實一】,涉及毒品之跨境交易,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進口,輸入我國境內,造成毒品濫入、流通社會之危險,因而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惟查: ㈠被告所運輸之毒郵票數量尚非甚鉅,其目的非供販賣營利,顯與一般販毒或運毒集團之犯罪情節不同,惡性程度尚非屬於罪惡滔天或重大不赦,且上開毒郵票於入關後隨即遭關務人員發覺查扣,及時阻止其流通社會。酌以被告先前並無觸法犯罪之刑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仍在大學藝術與設計學系碩士班就學中,於碩士班就學期間,積極從事藝術創作(塗鴉藝術)工作,其碩士論文並曾獲文化部及當代藝術給予肯定及補助,此有被告之碩士班在學證明影本(見偵30464卷第119頁)、碩士班學費繳費收據影本(見上訴1242卷第91至93頁)、榮獲文化部補助及當代藝術補助之網頁列印資料(見上訴1242卷第89頁)、從事相關藝術教學、演講與參展活動之照片及媒體報導資料(見偵32636卷第65至91、95頁)在卷 可稽;又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於學習及從事藝術創作期間,曾接觸施用毒品之人,輕忽毒品之危害性,未能妥適拿捏分際,沾染毒品,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於犯後,對其運輸毒品行為,深感後悔,除了透過辯護人協助積極向因其行為而受困擾之柯若偉(不知情之收件人)表達歉意,已達成和解及賠償外,並接受教會受洗,學習服務社會及幫助弱勢,且努力完成碩士學業,已取得碩士學位,此有和解書暨附件影本(見上訴1242卷第105至109頁)、被告受洗照片(見上訴1242卷第85頁)及藝術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見上訴1242卷第97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見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其反社會人格並非嚴重,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堪認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檢察官雖謂: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輸入本案毒郵票之目的係要給予柯若偉驚喜,於原審改稱輸入之目的係要自己施用,辯解前後不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②原判決提及被告「本身從事藝術創作(塗鴉藝術)工作,並曾在國外及在國內與外國人長期接觸而輕忽毒品之危害性,未能妥適拿捏其分際」、「其因從事塗鴉藝術工作、汲取外國創作經驗之過程中,不慎沾染與毒品相關之惡習,交遊人士漸趨於複雜」,似有暗指從事藝術創作以及曾與外國人接觸之人,即容易沾染施用毒品惡習進而為輸入毒品之犯行,對於其他絕大多數(無論是否與外國人有所接觸)潔身自愛之藝術創作者,有污名化之疑慮;③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日為109年7月14日,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次日(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雖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規定,然新法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乃當今社會之主流民意透過立法權具體化之結果,對於製違、運輸、販賣等造成毒品泛濫之源頭犯行,係認為應透過量處重刑以達刑罰之一般預防效果,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會破壞罪刑法定主義,有違罪刑相當原責,乃裁量濫用云云(見上訴1242卷第15至18頁)。惟查: ⒈本案依卷內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輸入之目的非為供己施用,被告因此無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 定減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而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30464卷 第30至33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第309頁;上訴1242卷69、75至76、206),並無逃避責任,實無從僅因其就為何輸入本案毒郵票之說詞(是要給友人驚喜,抑或供自己施用)前後有不一致,即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⒉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理由欄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敘及被告「本身從事藝術創作(塗鴉藝術)工作,並曾在國外及在國內與外國人長期接觸而輕忽毒品之危害性,未能妥適拿捏其分際」、「其因從事塗鴉藝術工作、汲取外國創作經驗之過程中,不慎沾染與毒品相關之惡習,交遊人士漸趨於複雜」等語,似有暗指從事藝術創作以及曾與外國人接觸之人,即容易沾染施用毒品惡習進而為輸入毒品之犯行,對於其他絕大多數(無論是否與外國人有所接觸)潔身自愛之藝術創作者,有污名化之疑慮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前揭論述,僅是在說明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亟需靈感之藝術創作,及被告於從事藝術作過程中,曾在國內或國外接觸過施用毒品人口,被告不以為意,輕忽毒品之危害性,致未能妥適拿捏其分際,而不慎觸法之情,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對其他從事藝術創作者污名化之疑慮。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後,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修正生效,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然經比較新舊法後,行為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無檢察官所稱破壞罪刑法定主義之情。又本案經斟酌卷內事證資料及全案各情,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如前述,法院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亦難認違反罪刑相當原責或裁量濫用。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主張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且:①審酌被告不顧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風氣影響至深且鉅,擅自運輸、私運含LSD成分之毒郵票入境,助長 毒品之跨國交易、流通,有害於整體社會治安,並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潛在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犯罪手段係假借他人之名義與收件地址訂購毒品,有意或無意規避查緝,並禍及無關之第三人,又其因沾染施用大麻之惡習,除前述向國外訂購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 外,另向年籍身分不詳之外籍人士購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而持有之,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先前並無其他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因從事塗鴉藝術工作、汲取外國創作經驗之過程中,不慎沾染與毒品相關之惡習,交遊人士漸趨於複雜,所幸本案之毒郵票甫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尚未擴散,本案之菸草(含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更犯他罪,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即已坦承犯行,深感愧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因依辯護人之主張而抗辯其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向因其行為受到困擾之柯若偉道歉且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潛在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或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於行為時為國立大學碩士班學生,於本案審理期間取得藝術學之碩士學位,持續致力於空間重新塑造之藝術創作工作,並藉由塗鴉藝術復甦城市閒置空間,犯後承諾將痛改前非,有意在藝術領域對社會作出貢獻,目前畢業後自己開設工作室,收入視接案情況而定,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②復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 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均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知法、 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能對社會有所貢獻,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沒收,及就不予沒收部分敘明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被告量處之刑、諭知緩刑並附條件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尚屬妥適,諭知沒收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①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過輕,不應諭知緩刑及緩刑條件過輕云云。惟查: ㈠被告被訴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前揭上訴意旨①部分,尚非可採。 ㈡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亦非可採,業如前述【詳參前揭關於是 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一】,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被告量處之刑、諭知緩刑並附條件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尚屬妥適,有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過輕及不應諭知緩刑云云【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之條件中「向公庫支付5 萬元」,僅相當於拘役5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水 準,甚至不到有期徒刑最低2個月之刑度;「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檢察官執行科易服勞務係以1日換算6小時之標準計算,亦僅相當於40日之拘役,經上開換算結果,被告實質上僅需負擔約90日(即50日+40日)自由刑(約有期徒 刑3個月)之代價,即有取代其本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或2年)刑責之效果,對被告而言不痛不癢,原判決此 等緩刑宣告之條件,顯然過輕而不足以達到對被告生適度警惕之效云云(見上訴1242卷第18頁)。然原審雖諭知被告緩刑,但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能對社會有所貢獻,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對其課予負擔(緩刑附條件),即命被告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❷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❸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核無濫用量 刑權限,尚稱妥適,業如前述。而其中,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已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得命提供義 務勞務之最高時數,原判決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並無過低之情;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本應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而本案被告甫完成學業,進入社會工作,目前自己開設工作室,從事藝術創作,收入視接案情況而定等情,有如前述,原審因此酌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為5萬元,尚屬妥適。況緩刑所附條 件,並非自由刑之量處,檢察官將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公庫金額或義務勞務時數,逕自換算相當於自由刑之日數,尚屬無據,難認可採。是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緩刑所附條件過輕云云(見上訴1242卷第18頁)【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①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毒郵票(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手機,乃 供被告一般辦公、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㈠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㈡被告明知各式槍砲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0月7日16時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意 旨㈠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公訴意旨㈡(即追加起訴)部分】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㈠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為上址工作處所之負責人,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爭執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其上址工作處所執行搜索,及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或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上開工作處所扣得之毒品、子彈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上址工作處所為開放空間,沒有門禁,也沒有檢查物品,在此處查獲之毒品及子彈,與被告無關,業經原審查明,檢察官上訴不正確等語。經查: 一、警方持搜索票,於109年10月7日16時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子彈1 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上開子彈經鑑驗結果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搜索票(見警卷第9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51頁;偵30464卷第91至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鑑驗結果】(見偵30464卷第71至73、87至89、107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之鑑驗結果】(見核交卷第7至8、13至14、19至20頁)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制式子彈鑑驗所餘之彈殼1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屬實,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倘若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即非犯罪行為之「持有」。而查: ㈠證人廖炎崑【即出租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予被告之房 東】於原審證稱:該房屋是我出租給被告,被告說他們要在那裡辦藝術活動,他們是學生,年輕人要進行藝術創作,被告在該房屋成立「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我去看的時候,門都沒有關著,可以自由進出,我都不用自己帶鑰匙進去,該建物只有電梯有管制,走樓梯也可以上去,他們就是在做創作,牆上有擺一些藝術品等語(見訴108卷第258至262頁 )。 ㈡證人蔡秉憲【即「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成員】於原審證稱: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原本是屬於荒廢的大樓, 屋主覺得閒置放著也是放著,與其放著不如讓我們整理、活化,我們在該處成立「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主要工作是接洽藝術相關文案,那裡屬於藝術大樓,平常會開放給遊客上來參觀、拍照,我之前負責比較多的項目就是接待遊客、帶遊客參觀,也有些是去拍攝影片、MV等等,那不是一個完全封閉的大樓,遊客只要在網路上查詢就知道動線,可以自由上來,因為人太多,我們不會一個一個檢查,該工作室除了可以自由進出外,平常也沒有上鎖,我們工作室團隊到最後還有30多人,主持人掛名是被告,只要是我們團隊的夥伴都可以使用該工作室,沒有分配各成員固定使用哪張桌椅,都可以自由使用,該處是開放空間,我們的成員、朋友或遊客進進出出,我們不是每天24小時都在那裡,一天最多只待幾個小時,不太會去注意裡面遺留什麼東西,被告並沒有常常到該處,在該工作室也沒有獨立辦公室,我記得被告於109年間在花蓮讀研究所,3、4個月甚至更久才會回來一次; 工作室(5之10號)的租金是由我們的公費支出,對面5之7 號房間才是被告個人承租;我認識陳育綸,他也是我們的朋友,陳育綸是職業軍人,他的工作是屬於上下班制,之前在金門,後來調回臺中,他調回臺中後幾乎每天就會過來,因為他說他喜歡工作室的氛圍,所以很喜歡到工作室,我曾在工作室看過陳育綸帶大麻到工作室施用過,那時候比較晚,現場都是我們自己的朋友,我所看到陳育綸施用大麻的過程,是用1個管子,看起來像水煙的形式;印象中陳育綸有去 打靶之類的,好像疑似有撿了1顆子彈回來,那棟大樓是開 放式空間,很多人會到這裡拍照,我也曾接待過很多組來玩生存遊戲的遊客,他們會買很像真槍實彈的東西,會遺留那些東西,我們的夥伴可能就會撿起來當作收藏,所以子彈有也有可能是遊客遺留下來,陳育綸或其他比較喜歡亂撿東西的夥伴撿起來收藏;該工作室後來在111年1月間已經撤出,辦公室很多東西都不知道是誰的,我們就全部丟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中的汽油桶是陳育綸的,那時候中秋節準備要烤肉,陳育綸要切割汽油桶做烤肉架,結果陳育綸在中秋節前夕還是當天就離開(過世)了,我們把他生前遺留下的東西放在汽油桶上面,而汽油桶上面的東西大部分都是陳育綸的等語(見訴108卷第263至283頁)。 ㈢證人王立維【即「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成員】於原審證稱: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原本是廢墟大樓,一開始 是產權人找我們團隊去做活化大樓工作,我們去了之後,主要以塗鴉在該處作畫及繪畫,我們團隊希望把它變成藝術大樓,我們在該處成立「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我們的成員都可以自由進出該工作室,我們將該處活化成藝術大樓後,有售票讓大家參觀、拍照,變成拍照景點,所以很多人在該處進出,遊客很多,工作室平常是不會上鎖,可以自由進出,不會檢查進出攜帶什麼物品,也沒有分配專屬的辦公桌,想坐哪裡就坐哪裡,被告那段期間在花蓮讀碩士班,很少回臺中,是其他成員幫忙管理團隊;我認識陳育綸,陳育綸常在我們工作室進出,我幾乎每次去都會看到他,我知道陳育綸有將違禁品放在盒子或箱子,我不確定是什麼違禁品,應該是毒品之類,我不知道是什麼,也沒有多問,陳育綸有時候跟我講打靶的事,我看過陳育綸拿1個子彈,我不知道那 是不是真的子彈,就在工作室裡面;陳育綸因為車禍過世了,是蔡秉憲打電話跟我講的,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中的汽油桶及上面的東西我有印象,上面的東西是陳育綸的,因為他那時候過世,我們幫他做1個紀念的位置,我們把他有用過的 東西全部收好放在汽油桶上面,汽油桶上的盒子也是陳育綸的,他就擺在那邊等語(見訴108卷第284至298頁)。 ㈣由卷附警方所拍攝之搜索現場照片可知:①警方在上址工作室 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菸彈1個除外),都是 從該工作室之汽油桶上之透明盒子內扣得,且該汽油桶上除該透明盒子外,另有擺放陳育綸之獎狀等物品(見警卷第137、139頁);②警方扣得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之其中1個菸彈的位置,分別是在該工作室之不同辦公桌上的紙 盒內,並各與其他雜物一同放置於各該紙盒內,若非仔細觀察、辨識,無從輕易發覺(見警卷第133至139頁)等情。足見前揭在該工作室查扣之物,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案外人陳育綸所有之物,亦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乃該工作室之其他成員或訪客所遺留之物,實難遽認係屬被告所有,亦難遽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客觀行為,或為自己執持占有該等物品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就讀大學碩士班(該大學所在不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在學證明書(見偵30464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際管理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工作室 之時間有限。又依證人蔡秉憲、王立維所述,被告雖掛名為該工作室之主持人(負責人),但被告於109年間因為在外 地就讀研究所,很少返回臺中,實際上是團隊其他成員幫忙管理該工作室。酌以證人證人廖炎崑、蔡秉憲、王立維,就上址工作室現場情況,均一致證稱該工作室無門禁,團隊成員、朋友及遊客均可以自由進出,且依該工作室監視器錄影截圖顯示,進出該工作室之團隊成員及遊客人數確實不少(見訴108卷第185至193頁),證人蔡秉憲、王立維復均證稱 其等曾見聞陳育綸持有(或施用)毒品、持有子彈等情。綜合前情,警方在上址工作室內查扣之前揭物品是否確屬被告所有或持有,實屬有疑,尚難遽認。 三、綜上所述,警方在上址工作室扣得之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均無法排除係陳育綸、該工作室其他夥伴或進出該處之遊客所放置或遺留之情。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或非法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以:①就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涉嫌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㈠】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公訴意旨㈡(即追加起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㈠及㈡所指犯行,而就公 訴意旨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公訴意旨㈡(即追加起 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上訴理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 二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24張 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32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 一、送驗藍色郵票檢品4張,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張檢驗含第二級第81項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二、送驗白色郵票檢品20張,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張檢驗含第二級第81項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2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居處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42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 檢品外觀:已開封銀色包裝(內含煙草) 送驗淨重:0.1962公克 驗餘淨重:0.188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 吸食器1組 4 iPhone手機1支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居處扣得,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6顆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作處所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42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淨重:0.0912公克 驗餘數量:殘渣袋乙紙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備考:送驗種子1包(6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6顆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 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燈芯 送驗淨重:5.7152公克 驗餘淨重:4.77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彈 送驗數量:乙個 驗餘數量:乙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4.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燈芯1捲 3 菸彈3個 4 吸食器1組 5 研磨器1個 × 6 電子磅秤1臺 × 7 分裝袋1包 × 8 監視器主機1組 含螢幕、滑鼠 9 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 含電源線、滑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