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品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品軒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暄民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趙若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5 0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成員至少3人以上(已知成員包括謝○晟、郭○嘉、林○民、 黃○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領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民眾所寄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包包回報01」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 組),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取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 包裹。丁○○、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上網找工作之己○○聯絡,佯稱係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 司人員「宜芳」、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吊牌、以實名制購買材料、須提供提款卡等物品辦理實名登記云云。致己○○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至高雄市○○○路0 0號「7-11超商興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1號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2號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安平門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於110年6月23日14時12分許至「7-11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1號、2號提款卡之包裹。該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 馬八國站。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岑熙」與上網找工作之乙○○聯絡,佯稱可介 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購買材料讓公司避稅、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補貼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立青 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3號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於110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3號提款卡之包裹。該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 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㈢先由本案詐欺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小姐」與上網找工作之甲○○聯絡,佯稱可介紹 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有提供補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6月19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集美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4號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7-11超商大五門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於110年6月23日15時56分許至「7-11超商大五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提款卡之包裹。該不詳 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宥嫻」與上網找工作之丙○○聯絡,佯稱可介紹 唯心彩藝包裝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雙捷門市」將其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5號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6號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怡平門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於110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至「7-11超商怡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5號、6號提款卡之包裹。該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㈤其後丁○○、戊○○經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 娟專業」、「媽的發科」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戊○○,於110年6月23日20時許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 站領取內有上開1號、2號、3號、4號、5號、6號提款卡之包裹(第2層取簿),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丁○○將內 有5號、6號提款卡盒裝包裹放入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行李 寄物櫃之6號物櫃內時,遭在附近等候之警方當場查獲。隨 後經警徵得丁○○之同意,執行搜索,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 方扣得1號、2號、3號、4號提款卡,警方並通知提款卡帳戶申辦人己○○、乙○○、甲○○、丙○○製作警詢筆錄,方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己○○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 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提款卡本身經濟價值甚低、 其內亦多無金錢,且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僅係一時之用,其最終目的仍獲取詐得之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據為己有之要素,故被告就取得之提款卡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警查獲時,本案之提款 卡均經扣押,尚未供作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自不能令被告負加重詐欺罪責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2624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27至32、35至38、39至42、51至56、57至59、63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號卷第61、62頁,110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33至41頁,原審卷第62、77至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 證人黃○華、郭○嘉、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 1、93至97、99至103頁)。2.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3至265、 297至299、309至310、331至333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即告訴人己○○)及告訴人己○○領回之提款 卡照片(見警卷第33、34、43至48、107至109、113、115至123、127、129頁)。⒋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裝置資訊、手機內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至143、144至211、215至227頁)。⒌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及提供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7、269至296頁)。⒍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0至303、305、306、307頁)。⒎被 害人甲○○報案資料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甲○○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害人甲○○上網找工作之臉書貼文、被 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311、312、313、315、317、321至329頁)。⒏告訴 人丙○○報案資料及提供之資料:統一超商寄貨單據擷圖、告 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之 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存簿及提款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5至339、341至343、345、347頁)。9.扣案之3號至6號提款卡(1號、2號提款卡已經警發還由告訴人己○○領回)。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己○○、乙○○ 、丙○○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係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其等所有名下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等情,已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如上述㈠之⒌至⒏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可見 其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提款卡。而提款卡係有價值之物,且詐欺集團乃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提款卡之支配關係,而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對於提款卡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即屬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既有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交付提款卡既遂,即令詐欺集團尚未使用此提款卡,對於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亦無影響。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防止遭執法機關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固未直接向告訴人己○○、 乙○○、丙○○、被害人甲○○施以詐術,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與告訴人己○○、 乙○○、丙○○、被害人甲○○聯繫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己○○、乙 ○○、丙○○、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之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再由被告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戊○○前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該等裝有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2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 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己○○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其等加重詐欺告訴人己○○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酌減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固屬違法,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本案尚無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且與另案(被告2人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6月,均為附負擔之緩刑5年確定)為同一詐欺集團,其等參與本案與另案合計亦僅約幾日時間甚短,復因不同被害人報案先後,檢警偵辦後未及追加起訴至另案一併審理,而另行起訴被告2人本案犯行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被告告丁○○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和解書 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及被告戊○○與乙○○、丙○ ○、甲○○等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關於己○○ 部分其已多次與聯繫而未著,可見其已盡力而不可得)附卷可憑,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亦顯見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過錯而有悔意。堪認本件被告2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狀,可非難程度較為輕微。況被告2人於 另案之前並無前科,本案與另案如能一併起訴,被告2人亦 已為上開和解及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則仍有併予緩刑之機會,惟因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至失此機會,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部分之說明 原審對被告2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犯罪後 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即坦承犯行 ,於本院對於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均為原判決後始生之事由,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雖無不當。惟量刑之事由既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主張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齡,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己○○、乙○○、丙○○、被害人甲○○,其等 負責領取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自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獲原諒(其中被告戊○○關於告訴人 己○○部分,本院亦說明如上)兼考量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從事接管鎖螺絲的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爸爸、姐姐,其需要扶養祖父母;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1年級在學、現已考取彰師大附 工進修部,從事倉儲工作,月薪2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雙 親,需給雙親一些生活費(以上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及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危害法益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已有另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其他(沒收)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案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之提款卡4張(即3號、4號、5號、6號提款卡),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而沒收該等犯罪 所得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如於 本案判決後,領回上述提款卡,被告2人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其等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併此敘明)。經 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且並未影響上開罪刑之認定,是應就此部分之沒收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