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翔政、成翔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政 參 與 人 成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翔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部分,撤銷。 另案扣得之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壹臺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65、352及341號土地),分別為甲○○、丁○○ 所有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苗栗縣政府管理,且均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竟基於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在北部某工地承接工程產出之廢塑膠袋、廢輪胎、廢木材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地點存放,嗣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拖車載運該等廢棄物至165號土地及341號土地,未經地主同意而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於該處,且在其上堆置土方覆蓋以掩蓋其所倒之廢棄物;另為備置土方以覆蓋其傾倒之廢棄物,再於同年月25日6時20分許經警查獲前某 不詳時間,操作其所有之挖土機於352號土地開挖,並堆置 土石於165號土地及352號(起訴書誤載地號為同段152號) 土地上,嗣於同年月25日6時20分許,再操作挖土機在352號土地挖掘土方修建溝渠,以利其於該處駕駛上揭曳引車及拖車從事上開作業,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並通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及水土保持科派員到場會勘後查覺上情,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丁○○委由葉鐙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或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據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自工地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存放,再於上開時、地傾倒上開車輛上之廢棄物,並於上開地點駕駛挖土機挖掘、堆放土石在旁、並挖土做洗車輛車輪之排水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非法於山坡地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及非法清除、儲存、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太疲勞,車輛壓到山壁才會翻車,我是不小心的,我不是有意要倒廢棄物的,我後來有要挖走這些廢棄物,但還沒挖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上開車輛自北部某工地載運廢棄物,先堆放至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地點,再載運至上開165號土地及341號土地,未經地主同意而傾倒之,被告並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在352號土地上以挖土機 開挖溝渠,經被告供承在案,又上開165號土地及352號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上覆蓋部分土方,165號土地上有堆置土石 ,及352號土地上有遭開挖、堆置土石之情形,及被告於109年2月25日6時20分警察查獲時正在352號土地以挖土機挖掘 土方之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鐙鈶(見109偵2660卷第49至57、267至268頁)、到場會勘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員邱華烽(見109偵2660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苗栗縣獅 潭鄉公所農業課人員邱桂榮(見109偵2660卷第75至76頁) 於警詢或併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並有員警109年3月3日、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28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109 年2 月26日府水石字第1090037092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航照影像圖、照片12張、165 、352及341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65及341號土地地形地貌108年5月4 日與109年2月25日比照照片6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 月18日環廢字第1090015063號檢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 告、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HBA-9285車辨照片、HBA-9285車辨時序表、刑案照片32張、車號000-000、HBA-9285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0年12月13日湖警偵字第110001604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關位置標示圖、HBA-9285車辨時序表、google map行車路線等件在卷(見110偵2660卷第29、77、79至97、99至101、103至113、115至135、137至141、143至158、247、249頁;原審卷第117、119至121、123至124、205至207、209至232頁)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述 廢棄物是我於109年2 月25日查獲前一週堆置的,我是先去 五股工地載運過來,我共載運了2車,我在被查獲時以怪手 開挖土地,是要清水溝,我原先挖取的土石就放在旁邊等語(見110偵2660卷第32至33頁),又審諸現場曳引車及拖車 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及空拍位置圖(見110偵2660卷第85 、146至147、153頁),現場除了165及341號土地上有被告 傾倒之大量廢棄物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上亦載有滿車之廢棄物,則該處現場之廢棄物量不僅有一台拖車之載運容量,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分批載運該等廢棄物至該處,且被告確有使用挖土機挖掘352號土地之土方等 情,應屬實在,故上開廢棄物確係由被告分批載運堆置,且被告確有挖掘土方之情,堪以認定。又佐以卷附上開165及341號土地之現場照片,上開堆置之廢棄物上已有以土方掩蓋之情形,再徵諸空拍位置圖(見110偵2660卷第85頁),165號及341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旁,165號土地上有鐵皮屋1間 ,而該鐵皮屋即為被告於案發前數年未經地主同意、自行建造,作為其個人辦公室及住所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97頁),則會以大費周章刻意將 大量土方搬運至該處廢棄物上遮掩廢棄物外觀之人,應為住所及辦公室在旁且傾倒該等廢棄物、又使用挖土機挖掘鄰近352號土地土方之被告無訛。準此,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未經地主同意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在上開土地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該處廢棄物係其分批載運至該處堆置,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有多次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判決3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50、159至188頁)可參,被告應深知本案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刑事責任之嚴重性,而「不小心翻車而傾倒廢棄物」此事若屬實,對被告而言,當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亦理應在遭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加以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於109年2月25日遭查獲當時面對員警之調查詢問,猶稱該廢棄物係其分2 批載運至該處堆放等語(見109偵2660卷第33頁),均未提 及任何上開因疲勞不慎翻車而致廢棄物傾倒之爭辯,而於109年8月14日第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出該辯解(見109偵2660卷第169至170頁),前後所述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常情 顯不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翻車後曾用怪手挖廢棄物上車,還沒挖完云云(見109偵2660卷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中又改稱:在該處使用怪手僅係為了挖洗車輪的水溝云云(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前後所辯亦互有齟齬。又現場除了165及341號土地上有被告傾倒之大量廢棄物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上亦載有滿車之廢棄物,土地上廢棄物上方已部分覆蓋土方,已如前述,該處廢棄物若係被告不慎翻車致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則該處廢棄物至多應僅有一台拖車之量,然現場除了上開拖車上有滿車之廢棄物之外,現場165及341號土地上,亦有大量廢棄物,且已有遭土方加以覆蓋之情形,參諸被告經苗栗縣政府要求,事後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清運現場廢棄物之數量約為71.93公噸即71,930公斤,廢棄物體積為60立方公尺,需 環保公司使用曳引車連結拖車載運,分4趟車次載離現場( 詳見卷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清運現場照片,109偵2660卷第183至189、201、217頁),現場清運之廢棄物亦遠遠超出一台拖車之載運量 ,則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該處之廢棄物數量不符之外,其所辯想清走現場廢棄物,亦與現場廢棄物遭土方掩蓋之情形相左,甚至被告若不慎傾倒廢土於他人土地,以前述之前科紀錄,其亦應深知事涉刑責,應會亟欲儘速清運載走,以免遭查獲而曝光,然被告於查獲前一週傾倒該處之廢棄物,查獲當日員警至現場時,165及341號土地上仍有大量廢棄物,被告甚至不疾不徐於傾倒位置之附近土地上挖掘土方做水溝,從事與清運廢棄物完全無涉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不慎傾倒廢棄物乙情,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 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中夾雜廢塑膠袋、廢輪胎、廢木材等物,足見被告自北部某工地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卻自工地載運廢棄物先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暫時存放,復從存放處載運至本案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於地上,並以土方覆蓋其上,已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又被告在上開土地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之過程,依據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起訴意旨所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及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八),暨本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未經地主同意,在上開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任意傾倒廢棄物之部分事實,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實質上行使,並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名雖未諭知然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針對此部分予以爭執,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 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 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 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八、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處斷。 九、被告就上開山坡地已著手於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被告曾因任意傾倒營建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雷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沒收營業曳引車以外部分)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漏繕第25條 規定,逕予補充即足)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自106年起迄今有多次因非法傾倒廢棄 物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7 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笫461號判決(本院卷第137至150、159至18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於108年5月4日甫於 本案上開土地附近之鄰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 地)傾倒廢棄物而遭現場查獲,此有該案判決、地籍圖(本院卷第160頁、第229頁)附卷可參,被告貪圖己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度鋌而走險,在短時間內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占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為求傾倒廢棄物,恣意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之土地為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雖非長,然觀諸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參諸被告事後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清運現場廢棄物之數量約為71.93公噸即71,930公斤,廢棄物體積約為60立方米,詳 見卷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09偵2660卷第197、217頁),所為應嚴加非難,且足徵被告未記取多次傾倒廢 棄物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又被告雖依照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之要求委託環保公司清除其所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供承在案,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環廢字第1090028487號函、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9年05月07日(109)營字第1090507001 號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紀錄單、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9 年04月22日(109)營字第1090422001 號函、營 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9 年04月24日(109)營字第1090424001號函、相關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合約書、109年1月15日、109年4月11日被告與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合約書等件(109偵2660卷第179至217頁)附卷可佐,然其在上開公有或私人土 地任意傾倒廢棄物,均未獲得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原諒,亦無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難認犯後態度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載運之次數、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及其於山坡地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之情節、期間,對重要之山坡地環境及水土保育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本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因被告亦使用於 另案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故扣於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迄今尚未發還被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110年度偵字第729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3頁至245頁、第151頁至158頁)可考,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雖登記車主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但拖車僅係靠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拖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拖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運輸、傾倒廢棄物所用。又考量被告犯本案前數次使用拖車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此有上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7 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笫461號判決附卷可考,惟其歷次 犯案均未遭法院宣告沒收,致被告因此心存僥倖,認為犯罪無須耗費甚多成本,為牟取利益,可一再鋌而走險駕駛拖車恣意從事非法載運、傾倒廢棄物,故數次犯下前案,甚至在本案起訴後(於110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又於短期內之110年4月11日再度使用上開拖車,犯下另案傾倒廢棄物犯行,此有另案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110年度偵字第72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起訴書、被告於另案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8、259至263頁)在卷可考,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之修法理由,考量本案前被 告已有3次使用拖車犯下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在本案後又 有1次使用前揭拖車犯下另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之情形, 已如前述,若被告可一再因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規避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將形 同被告可不用考量犯罪工具遭沒收之犯罪成本,恐將使被告屢屢利用高價之車輛或大型機具恣意傾倒廢棄物破壞水土保育而牟取利益,如同享有豁免遭沒收高價機具之通行證,而得一再破壞環境衛生、侵害重要之環境保育及水土資源,甚至有釀成自然環境災害之潛在危險,如此一來顯然已失去使用過苛調節條款調節之本意,故本院審酌本件個案情節,考量上開各節,本件實有適用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義 務沒收規定沒收前揭拖車之必要,不僅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足以嚇阻被告以僥倖心理再三犯案,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拖車。」「未扣案之挖土機 (怪手)1台,雖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補 稱:已在本案後販售給其他人,並無該人之詳細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至296頁),致本院無從聯絡該受讓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又審酌該挖土機並未扣案,卷內亦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之現所有人知悉被告之犯行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衡酌上開挖土機價格不菲,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前揭沒收部分亦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然並未針對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再予以爭執,就沒收拖車部分亦無所指如沒收則有過苛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沒收營業曳引車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 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搭配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使用)1台,因被 告亦使用於另案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故扣於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已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9日雲院宜刑日決110訴640字第11080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稽),迄今尚未發還被告,此 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43至245、151頁至158頁;本院卷第223至243頁)可考,上開營業曳引車係供作被告本案運輸、傾倒廢棄物所用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登記車主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被告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號000-000之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9、120、125至136 頁)可稽,則上開營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被告雖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亦為代表人,已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屬實,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41頁)可稽,然被告係自然人,與成翔通運有限公司具法人資格並不相同,在法律上被告雖係成翔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無從逕認上開營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應屬當然,則被告係使用第三人成翔運通有限公司所有前揭營業曳引車以為本案犯行之用,則堪認定。查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許可文件,卻迭自106年4月、108年3月至5月、108年間、109年2月(本案),乃至本案案發後之110年4月、110年7月有多次駕駛曳引車、拖車(子車)搭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各該犯行,其中 不乏駕駛相同車輛(如106年、108年間均使用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拖車車號00-00號;本案109年與110年4月間均使用本案曳引車及拖車),此有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109年度訴字第577號、106年度訴字笫461號等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利用相同車輛而為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歷次犯案均未遭法院宣告沒收曳引車或拖車,致被告因此心存僥倖,認為犯罪無須耗費甚多成本,為牟取利益,可一再鋌而走險駕駛曳引車、拖車恣意從事非法載運、傾倒廢棄物,故數次犯下前案,甚至在本案起訴後(於110 年2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又於短期內之110年4月11日再 度使用上開曳引車、拖車,犯下另案傾倒廢棄物犯行,被告上訴狀雖提及計算被告本案獲利與上開車輛價值相較有所差距,然綜合被告歷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非偶發、突發之單一性犯罪,而實有藉上開車輛一再反覆不輟地實行其犯罪行為以資獲利,且被告歷次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有害自然環境保育之環保性犯罪,影響生態環境及國土的永續發展至深且巨,被告僅為獲取一己之私利,屢屢犯罪,顯然不知警惕與悔改,自無所謂倘予沒收則有過苛之情形,而第三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該公司並未提出有提供被告使用之正當理由,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不予沒收一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就該車係屬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審未開啟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暨沒收該第三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則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就第三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應予沒收,且因已另案扣押在案,故不再為追徵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被告及第三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24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