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何宗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倫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第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甲○○對原 審前開判決主文之量刑,認為過於苛重,蓋被告甲○○除本案 外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與本案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在 卷,而今被告甲○○現仍於開南大學國際企業學系二年級就學 中,再揆諸本案被告甲○○犯罪所得亦僅區區新臺幣7,500元 ,設若被告甲○○如因本案而繫囹圄,則學業勢將無法完成, 故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惠予審慮被告甲○○上開學業及犯罪後 態度與業已和解等客觀因素,並審酌被告甲○○本性尚稱良善 等情狀,並請就本案惠予從輕量刑,俾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要旨陳稱:審判太重,其現在還要上課,家裡也需要照顧,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復陳明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56頁),被告再於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請判輕一點,請其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再經本院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顯見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處之刑度,至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被告則不上訴,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上訴內容有無理由所依憑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此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㈠本案原審判決之確定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 某日起,經由黎程莆之介紹,加入甲○○(行為時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黎程莆、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朱貫中、王成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甲○○與甲○○ 、黎程莆、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朱貫中、王成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新竹縣警察局偵查員、檢 察官,並佯稱:丙○○涉及詐欺人頭案件,須配合繳交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案情釐清後會退還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將現金75萬元交付與依 黎程莆以電話指示前往收取之甲○○,由甲○○在上開地點附近 等候,甲○○則出示其依指示先行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 書,以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丙○○上開現金之意思 ,並持以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 行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甲○○依黎 程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下午4時8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河南街附近,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甲○○,復由甲○○依黎程莆以電話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66號之藍天撞球場中壢店內,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黎程莆,另由黎程莆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黎程莆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因丙○○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始循線查悉上情。」(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向被害人收取或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甲○○、黎程莆、劉峻維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先後數次透過電話施以詐術,復由被告、甲○○前往指定地點,由甲 ○○先後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交付與告訴人以行 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甲○○,而由被告 、甲○○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或同時同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甲○○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予甲○○,而由被告、甲○○收取 上開現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另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甲○○、黎程莆、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朱貫中、王成浚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甲○○共同前往指定地點,由甲○○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向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自其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逾2個 月,又其自陳係經同案被告黎程莆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接受黎程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除甲○○、黎程莆、劉 峻維等友人同儕外,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幹部並不認識,亦沒有聯絡方式(見少連偵61卷第173頁,少連偵81卷第33、35、52至59頁,原審卷第74頁),顯見被告尚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非深入,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確見其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又被告雖尚有另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惟該等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屬同一時期所為,嗣經查獲而先後受司法訴追,被告於此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以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於另案為警查獲時,因縱身躍下山谷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肺動脈瓣狹窄等傷勢,迄今仍須復健治療,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少連偵61卷第173頁,少連偵81卷第30、35至36頁,原審卷第73頁),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少連偵61卷第105至116頁,原審卷第59、61頁),原審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以就被告本件犯刑酌減 其刑至低 於法定刑度,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裁量,原審之認定本院予以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甲○○共同前往指定地點,由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後,再向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金 額高達7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7,500元,復參酌被告除同一時期 查獲之另案外,前無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假日幫忙父親從事水電配管工作,日薪約1,200至1,500元,與家中祖父母、父母親同住,另因上情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肺動脈瓣狹窄等傷勢,迄今仍須復健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9、6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於苛重,被告除本案外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告現仍於開南 大學國際企業學系二年級就學中,犯罪所得亦僅區區7,500 元,倘如因本案而繫囹圄,則學業勢將無法完成,請審酌上情惠予審慮被告上開學業及犯罪後態度與業已和解等客觀因素,並審酌被告甲○○本性尚稱良善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已就被告本件犯刑酌減其刑至低於法定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已屬極 其寬厚。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度之量刑,且關於被告就學中、犯罪所得金額、身體狀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犯後態度,均經原審量刑時斟酌考量,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扣案物(影本見少連偵66卷第16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