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國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明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國明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緣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號 、0034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柯○○後,遭柯○○在地 面上堆置舊烤漆浪板、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泡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燃燒後之底渣等大量廢棄物(柯○○於此部 分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與其他案件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柯○○於東窗事發後逃逸無蹤,林○○又不 願支付依照法定程序清除上開大量廢棄物可能產生之鉅額費用,遂找來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之陳國明,並低價委請陳國明清除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大量廢棄物。詎陳國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等情,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間,透過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張○○、游○○及曾○○等人(渠等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載運每公斤為運費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將上開大量廢棄物以車輛載運、清除至不詳地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明(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曾○○、張○○、游○○、游建文、楊欽華 、莊偉智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09年9月7 、8日林○○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棄置場(即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下同)之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092957號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彰檢錫成107偵12461字第1089008349號函、陳國明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現場及廢棄物照片、109年 9月7、8日陳國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棄置 場之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4張、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游○○指認陳國明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棄置場之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棄置場之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鴻霖鋼構有限公司柯○○名 片1張、107年9月3日、107年8月29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月15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含:⑴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⑵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⑶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⑷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⑸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 提出之⑴陳國明交付之宏陵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謝昌凌名片1張 、⑵林○○支出明細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彰環 廢字第1100066334號書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 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間,透過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張○○ 、游○○及曾○○等人,將上開廢棄物以車輛載運、清除至不詳 地點等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載運清除者乃舊烤漆浪板、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泡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燃燒後之底渣等大量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雖較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輕,然被告於本案係多次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傾倒於不詳地點,惡性非輕。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於前開法定刑 範圍內,已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之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以簡式判決書寫,故未記載量刑裁量及沒收依據說明等,惟尚無違誤),本院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不該,本案犯罪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其上訴另謂:被告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深知悔悟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就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環境所肇危害等,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酌以被告因平日係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本次係應林○○請求,一時失慮而為首揭犯行,致罹刑 典;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照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公庫,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清理廢棄物獲得報酬共計40,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是認(參原審卷第48頁),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