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尊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尊道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李○○之友人,並透過李○○之介紹而結識丙○○,甲○○乃 向丙○○自稱其係「張永正」檢察官,藉以取信於丙○○,而使 丙○○誤認甲○○具有正當職業與相當資力。嗣因甲○○得知丙○○ 與他人間發生土地糾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向丙○○表示可為其介紹王○○律師代理訴訟,酬金為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並佯稱王○○律師可同時擔任法律顧問, 顧問費為3萬元等語(未僭行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之職權, 下同)。丙○○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顧問費 3萬元連同委任代理訴訟酬金6萬元,共交付現金9萬元予甲○ ○。其後甲○○僅交付王○○律師6萬元之委任代理訴訟報酬,其 所虛構之顧問費3萬元則留供己用,以此方式詐欺丙○○3萬元 得手。嗣因丙○○取得王○○律師所提供之收據,發現其上僅載 明酬金6萬元,並無任何關於顧問費之項目及金額,乃向王○ ○律師求證,始知王○○律師未曾收取該筆顧問費,丙○○至此 始知受騙。 二、甲○○另於109年8月間某日,受「達和興有限公司」(下稱達 和興公司)人員乙○○之委託,由乙○○交付該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1紙(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AI0000000)予甲○○,欲委請甲○○調借現金。惟甲○○取得支票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0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仍假冒為「張永正」檢察官,向丙○○佯稱其友人 涉及訴訟案件,急需保釋金,若無法交保將被收押等語,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張永正」之署名,表彰其承擔支票背書人責任而具有私文書性質,復交付該張支票予不知情之丙○○而行使之,復告知丙○○數日後即可還款,足以生損害於「 張永正」之公共信用及丙○○之權益。丙○○則因誤信甲○○即為 「張永正」檢察官,且以此名義完成支票背書,誤信其不致任由票據信用受損,乃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 甲○○即以上述方式向丙○○詐得50萬元。 三、其後甲○○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未獲兌 現,甲○○為取信於丙○○及其子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冒用「張永正」名義簽 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2月3日,在本票上偽造「張永正」署名1枚及指印2枚)交予丙○○,甲○○並同時出示其先前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 、貼有自己照片及印有「張永正」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交予楊○○而行使之,以供楊○○影印留存 。迨甲○○遲未清償債務,丙○○委請楊○○報警處理,始知甲○○ 不具檢察官身分且未於臺中地檢署服務。嗣於109年12月10 日18時5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盤查甲○○,因 而查知其為通緝犯身分乃予以逮捕,並對甲○○附帶搜索而扣 得其所有之偽造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姓名張永正、編號34)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楊○○ 、李○○、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 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 認證人楊○○、李○○、王○○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 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為上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詳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推 介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及法律顧問,並向告訴人丙○○收 取9萬元之報酬,其中6萬元交予王○○律師;於犯罪事實二所 示時、地,持達和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50萬 元,並在該張支票背面完成背書行為後,交付給告訴人丙○○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簽發「張永正」名義之50萬元本票及按捺指印,而交予告訴人丙○○收執,且「張永正」之 臺中地檢署識別證遭楊○○影印留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當初我去跟王○○律師拿顧問證書 給告訴人丙○○之前,就有跟王○○律師講好會跟對方收6萬元 加3萬元,王○○律師有說這3萬元是給我當介紹費;且就借款 50萬元部分,我是跟告訴人丙○○說朋友缺錢,有急用,其實 我跟乙○○也沒有很熟,她是透過別人拜託的,我拿到50萬元 以後,就在當天把錢拿給乙○○;而我從小就用「張永正」這 個名字,如果我在本票上簽「甲○○」,告訴人丙○○一定覺得 我在騙他們,所以我才會在本票上寫下「張永正」,另外「張永正」的臺中地檢署識別證不是我拿出來行使,而是楊○○ 在跟我要證件的時候,看到我包包裡面有那張識別證,他就說要拿去影印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使用之「張永正」為其小時候之偏名,若該偏名為經常性使用,且法律並無不許使用偏名之情形,應難認被告有假冒之犯意。被告確實有介紹案件給王○○律師,而法律顧問費用部分,王○○律師並沒有 要求被告一定要去收取,該部分應僅為民事糾紛。縱使認定被告係無權代理王○○律師收取費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又乙○○既然拿票委託被告借錢,實際上也 有拿到被告以該張支票調借之現金,應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9 萬元之報酬,被告僅將其中代理訴訟酬金6萬元交予王○○ 律師收執,餘款3萬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運用,被告又持 達和興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50萬元,並於支票背 面簽寫「張永正」而完成背書行為後,交付告訴人丙○○; 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簽發「張永正」名義之本票及按捺指印後,交予告訴人丙○○收執,而「張永正」 之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則遭楊○○影印留存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卷第23 5至241頁,原審卷第156至169頁),核與證人李○○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詳參偵卷第235至241頁,原審卷第145至156頁)、證人楊○○、王○○於偵訊時(詳參偵卷第235至241 頁)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異詞,並有偽造之「張永正」臺中地檢署識別證照片、達和興公司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發票日109年9月30日、票號AI0000000, 由張永正、李○○背書)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於109年1 2月3日以「張永正」名義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張永正」識別證影 本、扣案之本票照片、識別證照片、達和興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照片、王○○律師6萬元之酬金收據在 卷可稽(詳參偵卷第87至89、99至111、251頁),復有偽造之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姓名張永正、編號34)1張扣案 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 其積極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 之相關規定等)。關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以戶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條至第8條,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30、123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在支票背面簽寫「張永正」姓名作為背書之用,而遭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參偵卷第285至288 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以「張永正」為其偏名等語為辯,惟為本院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駁斥被告之各項論據。則被告歷經上述案件之偵審程序,當可知悉不得再對外宣稱自己為「張永正」,或以「張永正」名義簽寫文件及開立票據,否則即已觸犯刑事法律而將面臨刑責。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辯稱:自己從小就使用「張永正」之名,所以對外仍自稱「張永正」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3頁);選任辯護人亦以「張永正」為被告小時候之偏名,難認其有假冒或偽造之犯意等語為辯(詳參本院卷第143頁),皆屬無憑,已難採信。 (三)再觀諸卷附貼有被告照片、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銜(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識別證影本,其正面姓名欄及背面領用人欄,均印有「張永正」字樣(詳參偵卷第105頁);而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沒有在臺中地檢署服務過,該張識別證是我用1萬元的代價買來的,大約是10多年前的事,我有提 供自己照片及「張永正」之姓名,才能夠製作出該張識別證,我有因為案件被通緝等語(詳參偵卷第296頁,本院 卷第84至85頁);且依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所述 ,其於96、97、10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在案(詳參偵卷第33至34頁)。由此觀之,被告已於90年間因冒用「張永正」名義在支票背面簽名而遭判決有罪確定,卻仍於距今10多年前,刻意提供自己之照片而委由他人偽造上開臺中地檢署之識別證,對照其遭司法機關先後發布通緝之96、97及102年間等時點,足可推知被告應係為圖掩飾 其通緝犯身分,乃對外佯稱為「張永正」且在檢察機關服務,並購買取得前述偽造之臺中地檢署識別證,用以取信於他人。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李○○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自稱為「張文正」,還說他是檢察官等語(詳參偵卷第236頁),及證人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是冒充檢察官跟我們認識,他有拿出檢察官的證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5、146頁),均非無憑,應可採信。被告既係基於逃避追緝及其他不法目的而對外使用「張永正」之名義,參諸前述實務見解,自不能以其自稱「張永正」已行之有年或為其偏名,從而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張永正」僅為偏名等情縱若屬實,仍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而被告向告訴人丙○○詐領3萬元法律顧問費一事,依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因為跟鄰居有鄰 地糾紛,被告就幫我介紹王○○律師,後來我也委任王○○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直接跟我收費,當時是收律師費6萬元,法律顧問費3萬元;被告說王○○律師可以當我的法 律顧問,這個部分的費用是3萬元,之後王○○律師開的收 據是6萬元,我質疑為何3萬元律師顧問費沒有開收據,才發現遭被告詐騙,我是請兒子楊○○去跟王○○律師詢問等語 (詳參偵卷第236頁,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而證人楊○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後來拿到收據,有去詢問王○○律師 ,王○○律師說他只有拿到6萬元,沒有收到3萬元的顧問費 ,我有問被告為什麼只給王○○律師6萬元的訴訟費用,3萬 元顧問費跑去那裡,被告說3萬元是他的紅包等語(詳參 偵卷第238頁)。再參諸證人王○○律師於偵訊時證稱:我 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之前跟我說他的名字叫「張永正」,被告有介紹告訴人丙○○這位客戶,我後來有受任處理排除 侵害的案子,被告直接拿現金6萬元跟楊先生的資料給我 ,後來到109年10月間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丙○○拿9 萬元給被告,問我為什麼只有開6萬元的收據,我說實際 上只有拿到6萬元,後來才知道被告拿法律顧問為藉口, 跟楊先生騙了3萬元;被告跟我說告訴人丙○○是他很要好 的朋友,開了一家公司,做生意難免有金錢糾紛,我想說賣個人情,或許以後有需要法律上協助,所以我有製作法律顧問證書,但完全沒有收費,我如果有拿到顧問費3萬 元,收據不可能開6萬元,是後來楊○○跟我說,我才知道 這些事等語(詳參偵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該筆3萬元之法律顧問費時,並未事先徵詢王○ ○律師有無擔任法律顧問之意願及收費金額多寡,純粹是在王○○律師遭受蒙蔽之情形下,由被告自行虛構收費名目 而向告訴人丙○○出言索討;實則依據王○○律師處理此類客 戶之實際收費標準,出具法律顧問證書予告訴人丙○○並不 會另行收取任何費用。此觀被告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坦 言:我有跟告訴人丙○○拿法律顧問費3萬元,我沒有拿給 王○○律師,也還沒跟他講,此部分涉犯詐欺,我認罪等語 (詳參偵卷第296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一開始跟告訴人丙○○收9萬元時,並沒有先跟王○○律 師提到3萬元顧問費的事,我也沒有聽王○○律師提到他的 顧問費是多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4頁),益臻明確。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我跟王○○律師講好會跟對方收6萬 元加3萬元,王○○律師有說這3萬元是給我當介紹費等語, 及選任辯護人所稱:此部分僅為民事糾紛,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實屬無憑,不足採信。 (五)另依證人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一張支票跟告訴人 丙○○借錢,說他一個朋友法院要交保,急著用錢等語(詳 參偵卷第238頁);證人李○○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都說他是檢察官,只有拿檢察官證件給我看,我稍微瞄一下而已;被告跟我說他朋友有刑事案件急需用錢交保;被告在拿到50萬元後,載我到福德祠,途中他打電話給一位小姐,說要到東區的新時代購物中心將新臺幣50萬元交保金給那位小姐,要他趕快去交保,至於被告有沒有去,我不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5至15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一張票要跟我借款,說他 有一個學弟也是檢察官,出事情,急著要交保,否則就會被收押,我就拿50萬元給他,我是因為被告說要交保,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詳參偵卷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永正」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一個檢察官的同事涉案,需要交保,立刻要50萬元;被告拿達和興公司50萬元支票,當作保證金,來跟我借款,還佯稱他為「張永正」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57、163、165頁),核與卷附達和興公司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9年9月30日、票號AI0000000)之支票背面,確實簽有「張永正」、李○○等人姓名乙情相符(詳參偵卷第109、111頁) 。被告明知其先前因冒名「張永正」在票據背書而遭判刑確定,卻仍對外佯稱為「張永正」檢察官,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上開50萬元支票背面簽寫「張永正」姓名而完成背書行為,無非欲令告訴人丙○○誤信其為「張永正」檢察官 ,且急需以該張支票換取現金50萬元,以便幫友人辦理交保事宜,使告訴人丙○○認為被告借款有正當理由且事態緊 急,以致疏於查證而陷於錯誤,乃出借50萬元予被告。姑不論被告事後是否將該筆款項轉交乙○○或達和興公司人員 ,惟被告既以虛假身分冒名背書而向告訴人丙○○借款,其 所交付之該張50萬元支票又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主觀犯意,殆無疑義。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是跟告訴人丙○○說朋友缺錢,有急用,拿到50萬元我就拿給乙○○等語, 顯與證人李○○、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述之借款事由差 異至鉅,已難遽信屬實。而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將調借之現金交給乙○○,因此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似已 刻意忽略被告係冒名「張永正」並虛構為友人辦保之不實事由,而向告訴人丙○○借款50萬元,受騙對象應為告訴人 丙○○,至於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有無轉給他人,應屬其詐 欺取財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非可反推被告並無以前揭不法手段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非允洽,無足為取。 (六)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以觀,參諸證人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延,我請他開本票, 拿身分證,他說沒有帶身分證,只有帶識別證,開本票當天,他就拿識別證出來,我拿去影印後還給他;大概在109年10月份,就是退票之後,我也有看過被告識別證一次 等語(詳參偵卷第24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騙我好幾次,說有什麼問題要讓他延一下,一延再延,延到最後我兒子看不過去,所以叫被告過來,被告還拿假證件來騙,我兒子說你那個證件給我影印,影印以後我兒子說支票已經過期了,你本票開出來,被告才開本票出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並有被告以「張永正」名義偽造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詳參偵卷第103頁)。準此以言,楊○○當時係因 不滿被告一再拖延票款,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提供身分證,惟被告卻陳稱只有識別證,遂出示該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張永正」識別證供楊○○影印。再依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所述,楊○○向被告索討身分證明文件時,被告因 慮及自己當時遭到通緝,所以根本無意拿出證件給楊○○查 看(詳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被告既然亟欲掩飾其遭到通緝之事實,即有充分動機取出並使用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張永正」識別證,作為應急搪塞之用;且被告果真無意主張自己即為該張識別證所表彰之臺中地檢署「張永正」檢察官,在楊○○取得該張識別證之際,被告理當向 楊○○告知其並不具檢察官身分,甚至當場要求楊○○返還, 豈有任由楊○○取去影印而留存影本之理?益徵上開臺中地 檢署「張永正」識別證應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予楊○○,並進 而冒用「張永正」檢察官身分而有所主張,且容任楊○○持 以影印留存,藉以取信於楊○○。被告上開所辯:我從小就 自稱「張永正」,所以沒有偽造,且該張識別證不是我拿出來行使等語,均與上述事證不符,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七)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曾受乙○○之 委託調借現金,並於取得50萬元現款後交予乙○○收受(詳 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冒名「張永正」檢察官並虛構為友人辦保之不實事由,而向告訴人丙○○借款50萬元,至於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有無轉 給乙○○,應屬其詐欺取財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非可反 推被告並無以前揭不法手段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已如 前述。則本院即使傳喚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亦無從推 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被告傳訊證人乙○○之聲請。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屬無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 決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後虛構法律顧問費名目,及佯稱自己為「張永正」檢察官而急需籌措友人交保金額等不實情節,致令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3萬元 及50萬元,縱告訴人丙○○疏於向王○○律師或臺中地檢署查證 以致受騙,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偽造50萬元本票之目的,僅係在於取信並安撫告訴人丙○○,藉此 作為借款擔保而無再為借款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另論詐欺罪責。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在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位內偽造「張永正」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及在前述達和興公司支票背面偽造「張永正」簽名之行為,分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各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而被告係持達和興公司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50萬元後,卻 一再延欠而遲未還款,在告訴人丙○○及其子楊○○追討債款時 ,為圖安撫、掩飾,始提出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及偽造50萬元本票,此乃先後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行為,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可言。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假冒「張永正」檢察官之身分與人交往,讓告訴人丙○○對其產生一定信賴,嗣再以介紹法律顧問或需保釋金為 由,向告訴人丙○○詐取法律顧問費,或持他人支票並偽造背 書佯向告訴人丙○○借款,造成告訴人丙○○上當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被告又於支票跳票後,復另行偽造本票充為擔保,所為並不足取,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全無悔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53萬元、前有類似情狀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相同犯行,量刑不宜從輕,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於達和興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支票上背 面偽造之「張永正」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發票人「張永正」、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3日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張永正」簽名及指印,既已連同偽造本票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詐得3萬元及50萬元,雖未 扣案,但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稱已匯款1萬5000元給告訴人丙○○委託處理50萬元 本票之人,但告訴人丙○○則稱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詳參原 審卷第169頁),被告亦未提出匯款證明,難認被告已有 返還。 (四)至於扣案之偽造「張永正」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則與本案無涉,並經檢察官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習慣使用偏名「張永正」,並無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情,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已將50萬元交給乙○○,顯見其係受託持真正支票調借現金,無涉詐 欺取財之犯罪;又法律顧問費用3萬元部分,可能僅為民事 之無權代理行為,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又原判決援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未於主文宣告應執行刑,實有礙被告上訴決定資訊權。而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相互牽連,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又未斟酌王○○律師允為無酬擔任法律顧問,原審所為量刑尚嫌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冒用「張永正」名義簽發本票並在支票背面完成背書行為,如何應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無從再以偏名或別名為由,將其冒名偽造之行為合理化等情,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言。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而被告冒稱自己為「張永正」檢察官而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竟食髓知味而先 後詐騙3萬元及50萬元得手,復為圖安撫告訴人丙○○而偽 造本票及行使偽造之「張永正」識別證,被告無異濫用告訴人丙○○之信賴而恣意行騙,毫無收斂之意,本院更無遽 為輕判之理。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所犯各罪相互牽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毫無所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其犯罪手段平和而無強暴、脅迫等情,應屬詐欺犯罪之固有本質,自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二)又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係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不宜引為事實審裁判個案之依據,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猶直接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作為暫不定應執行刑之依據,雖有可議,惟與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上訴決定資訊權」,應無任何具體關聯,無足作為撤銷原判決之適法理由。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雖未將上述大法庭關於暫不定刑之意見納入,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已敘及「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等語,亦難謂原判決未於本案宣判時一併諭知應執行刑之作法,有何侵害被告權益或明顯違法之情形可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救濟,難認妥適,自無足取。 (三)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11年8月15日與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丙○○50萬元,並應於11 1年9月10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款則分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其後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內容,此經告訴人丙○○於本院110年9月20日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4 2頁)。被告於本案審理階段,雖信誓旦旦承諾還款而成 立調解,卻又無意履行賠償條件而藉故拖延,任由告訴人丙○○之還款期待一再落空,益加彰顯被告輕忽他人信賴及 財產權益之漠然態度。本院自無從單以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空泛之還款承諾,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依憑,特此指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所示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達和興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票號AI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之張永正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所示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發票人張永正、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之本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