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志輝、鄭育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輝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捲毛」、「毛哥」)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 0○0號之「輝曜國際」之負責人,丁○○擔任「輝曜國際」之 會計人員,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楊○盛(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 字第3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在「輝曜國際」負責與客 戶接洽等事務,「輝曜國際」經營項目包含土地買賣、車輛買賣及借貸。丙○○、丁○○均係成年人,竟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陳○瑋、楊○盛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施○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遭協尋致無法工作,急需用錢,經楊○盛介紹,於108年7月15日某時至「輝曜國際」與丙○○、丁○○及陳○瑋見面。丙○○、丁○○均明知施○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陳○瑋、楊○盛基於乘少年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瑋出面與施○旭洽談借貸內容,丁○○、楊○盛在場,於得到丙○○之同意後,即與施○旭約定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千元,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4千元,同時要求施○旭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實際交付6千元予施○旭,而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施○旭因未能償還利息,另於108年9、10月間某日,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嗣因施○旭遲未還款,陳○瑋得知施○旭所在地點後告知丙○○,丙○○、丁○○、陳○瑋及楊○盛竟基於對少年以強暴、傷害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丁○○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於向丙○○等人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詳後述)搭載陳○瑋、楊○盛至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尋得施○旭,欲將其帶回「輝曜國際」處理還款事宜,丁○○、陳○瑋因施○旭不願上車,即持棍棒毆打施○旭,致施○旭受有腰部挫傷、頭部及前胸壁挫傷、腹壁及後胸壁挫傷、右耳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施○旭遭毆打後無法抗拒,而遭丁○○等人強押上車,並任由丁○○等人將其錢包內之2千元取走以償還債務。嗣丁○○等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後某時抵達「輝曜國際」後,在「輝曜國際」等待之丙○○隨即命施○旭手抱裝滿蒸餾水之水桶跪在地上,再由陳○瑋連繫施○旭之○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商談還款事宜,經陳○○到場並應允代為清償後,施○旭始由陳○○帶離「輝曜國際」。陳○○再於109年1月6日、109年2月10日各交付1萬元(共2萬元)予陳○瑋,扣除借款之本金6千元後,丙○○等4人即以前揭強暴方法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6千元(陳○瑋將其中1萬元收為己有,「輝曜國際」實際取得6千元)。 ㈡甲○○因急需用錢,在Instagram通訊軟體發現暱稱「張盛」之楊○盛所發布的廣告訊息,而與楊○盛接洽。楊○盛遂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帶同甲○○前往「輝曜國際」商談借貸內容,丙○○、丁○○與陳○瑋、楊○盛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瑋、楊○盛出面、再由丁○○接手與甲○○商談,並於徵得丙○○之同意後,和甲○○約定貸予5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元,再預扣利息1萬元,同時要求甲○○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實際交付4萬元予甲○○,丙○○等4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嗣甲○○因急需用錢,復於108年11月15日某時前往「輝曜國際」洽談借貸事宜。丙○○、丁○○與陳○瑋、楊○盛復另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瑋、楊○盛出面、再由丁○○接手與甲○○商談,並於徵得丙○○之同意後,和甲○○約定貸予5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元,再預扣利息1萬元,同時撕毀前次簽發之5萬元本票,要求甲○○連同前次借款金額一併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及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行車執照等資料供作擔保,實際交付4萬元予甲○○,丙○○等4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遲未還款,丁○○等人即於109年5月1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拍賣予豐駿汽車有限公司(拍定價格48萬1千元,債權人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取得變賣後之餘款12萬元,再扣除甲○○2次借款之本金共8萬元後,丁○○個人取得2萬元,餘款2萬元交回「輝曜國際」。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3日 上午11時許,至「輝曜國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施○旭、陳○○、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倘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客觀上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可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向「輝曜國際」借款之時間、內容及現場情形等 ,雖於原審審判時僅陳述部分內容,而就多數情節證稱:時間太久,那時的狀況不記得了。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記憶比較清楚,也是依照自己的印象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32頁),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50頁)相互對照,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顯然較為詳盡;自警詢筆錄 記載內容觀之,員警對證人甲○○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詢 問者所提均屬開放問題,證人甲○○就受詢之問題均為連續陳 述,並於詢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該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復於原審審判時表示當時記憶較清楚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之 辯護人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楊○盛、施○旭及陳○○於警詢時之陳 述證據能力乙節,該等供述證據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裁判基礎,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71至173頁、第252至25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旭、陳○○、證人即同案少年楊○盛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瑋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陳○ 瑋與楊○盛之臉書網頁、名片、廣告截圖照片、「輝曜國際」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施○旭之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陳○○提出之付款 收據翻拍照片、施○旭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輝曜國際」所在位址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10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291505號函檢附上開自用小客車異動歷史暨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拍賣車輛紀錄、證人甲○○簽 發之本票1張、汽車讓渡合約書(含行車執照)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雖坦承知悉告訴人施○旭未滿18歲,施○旭、甲○○有 借款,及其於施○旭被帶回「輝曜國際」時在場,叫施○旭下 跪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重利等犯行,辯稱:施○旭、甲○○是分別私下向 陳○瑋、丁○○借款,我對利息計算等借款內容都不清楚,108 年12月14日的事情也是陳○瑋等人問我,我給建議,我叫施○ 旭下跪是說如果施○旭有覺得自己做錯,就下跪等他○親到場 等語。然查: (一)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業據: 1.證人施○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8年6、7月左右,因 為被通緝缺錢用,沒有收入,有生活上花費的需求,所以透過楊○盛向「輝曜國際」借款,是該公司老闆(丙○○)、陳○瑋 與丁○○跟我談的,借了1萬元,實拿6千元,4千元是當頭期 利息,我於108年7月15日借款時,另簽發1萬元本票1張、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再另1張10萬元本票是被告等人於108年9、10月在彰化縣○○鄉找到我,叫我簽的;108年12月14日 晚上6點許,我在台中大慶火車站附近,突然被陳○瑋從後面 勒住,當時有求救,楊○盛有阻止路人報警,丁○○跟陳○瑋先 拿棍棒打我,再把我押上車載回他們公司,他們打電話給我○○,叫我站著抱著1、2公斤水桶等○○來,看到我○○到門口時 ,就叫我跪著,我○○來之後就跟陳○瑋、楊○盛及另外2個被 告(丙○○、丁○○)一起談錢的事情,我○○有說要分2次還,後 來還了2萬元,12月14日被抓那天,我因為錢包有2千元,就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161至16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因為被協尋,比較缺錢,有跟楊○盛聯絡,於108年7月15日到「輝曜國際」借錢,是陳○瑋他們跟我接洽,借1萬元,實 拿6千元,當時在場的除了楊○盛、陳○瑋外,還有丙○○與丁○ ○,他們在我拿到錢的時候,都有叫我要準時還,是陳○瑋把 6千元給我,我有先簽1張1萬元的本票,後來沒有按時還錢 。我在108年12月14日遇到楊○盛、陳○瑋及丁○○,陳○瑋把我 扣住,我有咬他的手,他就開始打我,後來就把我押上車,陳○瑋在車上還有打我。到了「輝曜國際」後,除了上開3人 外,我還有看到丙○○,丙○○叫我下跪,我當時怕會被打,所 以有照做,我媽來了之後跟陳○瑋談還錢的事,後來有幫我還2萬元。我是透過楊○盛聯絡,跟陳○瑋接洽借款的事。我 拿錢跟簽本票時,現場有楊○盛、陳○瑋、丙○○跟丁○○。12月 14日那天我錢包裡面2千元有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94頁)。 2.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晚上接 獲陳○瑋的電話,我跟陳○瑋講電話時,丙○○有接過電話說我 ○○確定在他那裏,因為我○○跟陳○瑋他們借錢,我到場後看 到我○○跪在地上,全身都是傷,除了我○○外,那邊有5個人 ,4男1女,1個是老闆(丙○○),1個說是老闆的老婆,另外3 個男的是員工;我去叫我○○起來,陳○瑋說我○○欠他錢,因 為在臺中抓他時,施○旭反抗才會被打,陳○瑋說借款的金額 是2萬元,我說沒辦法1次還,要分2次,談好之後我就把施○ 旭帶離開,之後我有分2次還, 老闆(丙○○)坐在一旁沒說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4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施○旭於108年7月間因私自離校被協尋,一直沒有回來,他之前只有學校同學間金錢往來的經驗,不曾向當鋪或金融業者借款。陳○瑋曾經到我家出示票據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說施○旭欠錢,我有告知等找到施○旭 再確認。嗣於108年12月14日我接到陳○瑋的來電,說找到施 ○旭,後來電話又換丙○○,丙○○跟我說施○旭在他們那邊,我 當天晚上就過去「輝曜國際」,被告2人及陳○瑋、楊○盛都 在場,施○旭看起來就是被抓過、打過,雙手把蒸餾水桶扛在頭上跪著,臉色非常驚恐、害怕,我把施○旭拉起來,他全身是傷,後來我要帶施○旭走,丙○○說施○旭有向其借1萬 元,叫我和陳○瑋講,我最後同意分2期,給付共2萬元給陳○ 瑋。施○旭跟我說「輝曜國際」的人拿走他皮包內之2千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20頁)。 3.證人楊○盛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間約16歲,施○ 旭是我國中學弟,我那時還在念書,施○旭當時說家裡需要用錢,急需要錢,我就帶施○旭到「輝曜國際」,問「毛哥」丙○○能不能借他,一開始是我問的,我把施○旭介紹給陳○ 瑋,由他們兩個講,我聽他們在對話,是丙○○拿錢出來借給 施○旭,因為我們借錢出去都要問丙○○的意見,丁○○幫丙○○ 記帳,我看到的就是丙○○同意借。去「輝曜國際」借錢,都 會由丙○○、丁○○評估過,不是願意付利息就可以借款。108 年12月14日是我跟丁○○、陳○瑋載施○旭去「輝曜國際」,我 們要出去時丙○○知道,他說要我們過去把施○旭帶回公司, 路上陳○瑋跟施○旭有起衝突,我們在途中丁○○停車打電話給 丙○○,問他要載去哪裡,那時說先載回公司,到達之後丙○○ 叫施○旭舉水桶。「輝曜國際」的借款流程是我會問借戶的工作及年齡,決定要不要借的是老闆丙○○,利息也是丙○○決 定的。當時借給施○旭的錢是我跟陳○瑋出去拿給他的,現場 有我、丙○○、丁○○、陳○瑋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4 、379至384、386、387頁)。 4.證人陳○瑋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和楊○盛在「輝曜國際」都 是打雜的,老闆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主要是接洽 客人,施○旭是楊○盛介紹過去借錢的客戶,施○旭到「輝曜 國際」借款時,被告2人、楊○盛和我都在場,施○旭有當場 簽本票或借據,他借了1萬多元。施○旭借的錢是 丙○○從「輝曜國際」保險箱拿出來給我再轉交給施○旭,有扣4千元利息,利息是丙○○說的,實際交給施○旭6千元。 後來因為施○旭都沒有繳本金或利息,我告訴丙○○施○旭所在 位置,丙○○叫我去把施○旭帶回來,108年12月14日找到施○ 旭後,我有毆打施○旭,楊○盛有打電話問丙○○,我們才會帶 施○旭回「輝曜國際」,我先讓施○旭換衣服再去找丙○○,丙 ○○叫施○旭抱著蒸餾水桶跪在地上,後來他○○陳○○連同利息 一起償還2萬元,我拿1萬元,另外1萬元投進去保險箱裡面 ,因為在公司工作,借出去的錢都是屬於「輝曜國際」之業務,要有回帳。借款與否、款項是否入公款都是由丙○○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5、309至310頁)。 5.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輝曜國際」擔任 會計負責記帳,其他雜事由陳○瑋、楊○盛處理,借款給 施○旭是由陳○瑋跟楊○盛去接洽的,也是由陳○瑋、楊○盛把 錢交給施○旭,我當時在場使用電腦,要拿錢時,我從公司的公款拿1萬元交給陳○瑋跟楊○盛,所以這筆錢是「輝曜國 際」借給施○旭的;那時因為是楊○盛做接洽的,所以我把錢 拿給楊○盛後,就在上面打「獎金-楊○盛」,是丙○○叫我這 樣打的,是丙○○授權我拿「輝曜國際」的1萬元交給陳○瑋跟 楊○盛,因為陳○瑋跟楊○盛講好之後,便去跟丙○○報告,丙○ ○才跟我說這筆錢要出去,所以要記帳。108年12月14日我們 把施○旭帶上車後,陳○瑋在車上有對施○旭施暴,帶回「輝 曜國際」後,在場有我、陳○瑋、楊○盛、丙○○。施○旭當初 來借錢時,我、丙○○、陳○瑋、楊○盛都有在場,丙○○最後有 去跟施○旭接洽,所以最後才把錢借出去。當時我跟陳○瑋、 楊○盛去找 施○旭,是丙○○跟陳○瑋、楊○盛講的,我只是開車,陳○瑋、 楊○盛跟丙○○說找到人了,他們3人討論後,丙○○就請我開車 過去找施○旭,載回到「輝曜國際」那邊。丙○○是老闆,負 責最後決定一些事情,重要決策是由丙○○決定的。借錢給施 ○旭,我也是記在「輝曜國際」的帳上,就是「施○旭1萬 獎 金2千」這樣,是丙○○說要這樣打的,因為錢是從公費那邊 拿的,放在「輝曜國際」的保險箱內。錢借出去都是先把錢放進「輝曜國際」的保險箱,再經丙○○同意後,把錢從保險 箱拿出來後交給借錢的人,最後決定者是丙○○。施○旭是丙○ ○叫他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6、245、248、255、25 6、262、263至267、269至270、402頁)。 6.被告丙○○於警詢供稱:108年12月14日施○旭被帶到「輝曜國 際」處理債務時,因為我們問事情時,施○旭都裝瘋賣傻,我們就請他面向公司牆壁的心經悔過,我有請他先罰跪,等到他○親到的時候再起來。當初施○旭跟陳○瑋借錢後聯絡不 到人,陳○瑋有詢問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77至178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施○旭跟陳○瑋借錢後沒還錢,陳○ 瑋有問我怎麼處理;施○旭被帶到「輝曜國際」期間我在場,因為陳○瑋、丁○○有請我出面協調並跟施○旭的○○談,我有 請施○旭下跪,因為問他問題,他什麼都不說,我就叫他跪著等語(見他卷第282至283頁)。 7.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施○旭之受傷 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施○旭所簽發之2張本票翻拍照片、陳 ○瑋收到2萬元之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4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至11、25至34、59、149至151、167 至173頁)及「輝曜國際」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陳○瑋與楊○ 盛之臉書網頁、名片、廣告截圖照片、「輝曜國際」現場照片、所在位址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號於108年12月14日晚上8時0分與被告丁○○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79至205、209頁)等在卷可參。綜合以上事證及被告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輝曜國際」如果借款金額達 到50萬元以上,我會自行出面處理,其他是由「輝曜國際」員工自行對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可見「輝曜國際」係由被告丙○○決定是否借款、借款金額、利息及回帳 等核心事項,並指揮被告丁○○、陳○瑋及楊○盛分工從事接洽 客戶、記帳等職,倘係50萬元以下之小額借款,被告丁○○、 陳○瑋及楊○盛可以自行接洽,惟仍以被告丙○○之意思為斷; 又無論貸放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該筆資金均須事先放入「輝曜國際」保險箱作為公款,得被告丙○○同意後,再從公款 支出、貸予他人。衡酌被告丙○○既為「輝曜國際」之負責人 ,被告丁○○、陳○瑋及楊○盛僅係受僱之員工,若非徵得被告 丙○○之同意,其等焉有可能擅自在「輝曜國際」辦理借款予 他人之業務並自行收取利息?其等辦理借款及以強暴、傷害等方式對施○旭催討債務之過程,又何須事先知會並於路上打電話詢問被告丙○○之意見?其等嗣後所取得之利息餘額又 何須交予「輝曜國際」充作公款?被告丙○○顯非僅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是被告丙○○辯稱 :施○旭是私下向陳○瑋借款,我對利息計算等借款內容都不 清楚,108年12月14日的事情也是陳○瑋等人問我,我單純給 建議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如成立犯罪,僅係成立幫助 犯等語,均不足採。從而,施○旭事實上之借款對象應係「輝曜國際」,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及陳○瑋、楊○盛等人以 前開方式分工參與整體計畫,即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我因急需用錢,才會使用In stagram和暱稱「張盛」之楊○盛聯繫後,分別於108年11月1 2日、108年11月15日,在「輝曜國際」與丁○○接洽後借款, 他在放款之前有打電話問暱稱「毛哥」之人即丙○○後才借款 給我,負責人是暱稱「毛哥」之人。我2次借款金額均為5萬元,利息1個月1期,借5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利息1萬 元,實拿4萬元,我於108年11月12日借款時有簽立面額5萬 元之本票1張,後來於108年11月15日第2次借款時,有再簽 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並將第1次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撕毀。因為兩次相加借款之總金額較高,乃依要求將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留置在公司作為抵押擔保。後來我都沒有還款,因為自用小客車遭「輝曜國際」之人員不法使用後,我就沒有再還款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曾於108年11月12日跟11月15日在「輝曜國際」借 錢,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當時我是跟暱稱育勝的男子(丁○ ○)接洽,育勝在放款前,有打電話給暱稱毛哥的男子(丙○○) ,這2次借款我都是借5萬元,實拿4萬元,有提供車子作擔 保,也有簽發10萬元面額的本票,我後來都沒有還款,車子就直接給對方,我在借錢時,好像當場見過1、2次丙○○,我 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至332頁)。 2.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跟我借款2次的事 ,都是由陳○瑋、楊○盛去跟甲○○談的,因為一直都講不好, 甲○○會來找我,我叫他去跟丙○○談;我都是各拿5萬元給陳○ 瑋、楊○盛,他們再交給甲○○。我在把錢借給甲○○時,有問 過丙○○的意見之後才借出去。車子後來賣掉後,依丙○○要求 將2萬元記在「輝曜國際」上面。錢借出去都是先把錢放進 「輝曜國際」的保險箱,再經丙○○同意後,把錢從保險箱拿 出來後交給借錢的人,最後決定者是丙○○。甲○○一開始是跟 陳○瑋、楊○盛接洽借款的事情,再去跟丙○○確認,我再把錢 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1、247至248、261、269至270、2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利息是丙○○跟甲○○談 的,我是出錢,但我出錢也是因為丙○○跟我說「輝曜國際」 創立沒有公費,所以要我先出,我怕沒有保障,有跟丙○○反 應,丙○○叫甲○○把車放在我這裡,後來車子賣了12萬元,我 有拿到當時我出資的10萬元,剩下2萬元丙○○說是公司的所 得,不管營收、所得最後都是丙○○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49頁)。 3.證人楊○盛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一開始是來問我,說他 家裡要用錢,我就帶他去「輝曜國際」,在公司裡聊他的狀況,之後丙○○有跟他說看他要不要留車子,可以利息比較便 宜,借錢給甲○○這件事情是丙○○決定的,因為他是老闆,如 果他說不要我們當然就不要,去「輝曜國際」借錢,都會由丙○○、丁○○評估過,不是願意付利息就可以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376至379頁)。 4.證人陳○瑋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看過甲○○牽1台車來借款, 後來有將他的車子賣了12萬元,我拿10萬元給丁○○,丁○○叫 我2萬元要入公費當公司的營利,丙○○叫我拿去放保險箱, 要不要入公費是丙○○決定的。借出去的錢都是屬於「輝曜國 際」之業務,要有回帳。借款與否、款項是否入公款都是由丙○○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8頁)。 5.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甲○○是透過朋 友介紹到我們公司跟丁○○借錢,他的自用小客車是自願抵押 在我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是透過楊○盛來公司跟丁○○借款,丁○○後來有問我 這些有問題的人該怎麼處理,丁○○直接送民事裁決,甲○○的 車子後來被丁○○賣掉等語(見他卷第284頁)。可見被告丁○○ 、陳○瑋或楊○盛在借款給證人甲○○前,必須徵得被告丙○○之 同意,並將資金放入「輝曜國際」保險箱作為公款,被告丙○○有最後之決定權,被告丙○○同意借款,再從公款取出交付 借款人甲○○,並將借貸一事記載在「輝曜國際」之帳冊內。 而嗣後變賣證人甲○○自用小客車之餘款,亦須放進「輝曜國 際」的保險箱。益徵被告丙○○與被告丁○○、陳○瑋、楊○盛等 人,均係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分工實行接洽、決策、出資與記帳等行為,以達同一獲利之經濟目的,其等就2次借款 予甲○○之行為,主觀上均有貸予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復衡酌被告丙○○既為「輝曜國際」之 負責人,被告丁○○、陳○瑋及楊○盛僅係受僱之員工,若非徵 得被告丙○○之同意,其等焉有可能擅自在「輝曜國際」辦理 借款予他人之業務並自行收取利息?其等變賣甲○○自用小客 車後之餘款又何須交予「輝曜國際」充作公款?被告丙○○顯 非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是被告丙○○辯稱:甲○○是私下向丁○○借款,我對利息計算等借 款內容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如成立犯罪,僅 係成立幫助犯等語,均不足採。從而,證人甲○○事實上之借 款對象應係「輝曜國際」,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及陳○瑋 、楊○盛等人以前開方式分工參與整體計畫,即堪認定。 6.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至9 、167至173頁)及「輝曜國際」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陳○瑋 與楊○盛之臉書網頁、名片、廣告截圖照片、「輝曜國際」現場照片、所在位址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10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291505號函檢附本案自用小客車異動歷史暨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拍賣車輛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79至199、338、347、363至373頁)等在卷可參,亦有甲○○簽發之本票1張、汽車讓渡合約書( 含行車執照)1份扣案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被告丁○○、陳○瑋, 欲釐清「輝曜國際」如何出帳、保險箱內的錢是何人放入、何人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3頁)。然證人丁○○ 於原審係因當時「輝曜國際」尚無任何營利,所以證稱借給施○旭的錢不是「輝曜國際」的公款,而是陳○瑋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245頁);而證人楊○盛、陳○瑋於原審審判時均明 確證稱是被告丙○○把錢拿出來借給施○旭等語(見原審卷第37 2、297至298頁)。且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對少年施○旭犯 重利之犯行,並於事後分受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輝曜國際」借給施○旭的款項究係由陳○瑋自行墊付、或由「 輝曜國際」的保險箱所取出?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丁○○貸予少年施○旭、證人甲○○之條件,均係 約定收取每1萬元每月2千元(5萬元則每月1萬元)之利息,則其等約定借款之年利率高達240%(每1萬元每年利息2萬4千元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修正前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至為明顯。而少年施○旭於108年7月15日借款時係未滿18歲之協尋少年,無工作收入,全無與當鋪或金融業者借貸等往來經驗,其係為支付生活開支始借款等情,已據其證述如前,堪認其於貸款之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另證人甲○○雖有向合法金融業者借貸之經驗,惟其亦 係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等人借款,亦據其證述如前,堪認證人甲○○於貸款之時,係處於急迫之狀態,被告2人利用少 年施○旭、證人甲○○上開急迫狀態而貸以金錢,趁機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丙○○、丁○○為向施○旭收取利息,由 被告丙○○指示被告丁○○駕車搭載陳○瑋、楊○盛至臺中市尋找 施○旭,被告丁○○與陳○瑋因施○旭不願上車而毆打施○旭成傷 ,並強拉其上車前往「輝曜國際」,施○旭因受傷及內心害怕,任由渠等取走其皮包內之2千元,及提供陳○○之聯絡方 式,以利被告等人聯繫陳○○到場協商清償事宜,施○旭在「 輝曜國際」復屈從於被告丙○○之指示,高舉蒸餾水桶、跪在 地上直到陳○○到場。是被告2人與陳○瑋、楊○盛係以強暴、 傷害方式剝奪施○旭行動自由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丁○○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陳○瑋、楊○盛、 施○旭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被告丙○○於原審自陳其原本即認識陳○瑋之○○,陳○瑋去「輝曜國 際」上班時為16歲,楊○盛是陳○瑋的同學,陳○瑋把錢借給 施○旭時有告知施○旭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頁) ;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其為陳○瑋的○○,楊○盛是陳○瑋的同 學,其知道陳○瑋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證人楊 ○盛於原審證稱:其介紹施○旭去借錢時有跟丙○○、丁○○說施 ○旭幾歲,而且其有看施○旭的身分證後告訴丙○○、丁○○,其 有跟丙○○、丁○○說施○旭是其國中學弟,其在108年7月時為1 6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被告2人行為時,顯然均明知陳○瑋、楊○盛、施○旭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㈢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部分,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丁○○2人犯罪事實㈠部分,認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行為,雖 另合於強制罪、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傷害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強制罪部分亦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丁○○2人於犯罪事實㈠對施○旭所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加重重利罪,係基於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 之身體行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處斷。 (六)被告丙○○、丁○○2人與陳○瑋、楊○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丙○○、丁○○2人就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以,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 丁○○2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 年犯加重重利罪,同時具有刑法分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雙重加重條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加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加重)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丙○○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丙○○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丙○○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 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目的相似,而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係與少年共犯、對少年犯之,情節非輕,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丙○○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涉罪質不相 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丙○○、丁○○2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 ㈠對施○旭所犯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已逾越刑法第344條之 1加重重利罪所規定「強暴」之程度,而該當於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係以強暴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之實質上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自有未當。⑵原審就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漏未敘明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核有未洽。⑶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丁○○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⑷原審就犯 罪事實㈡、㈢部分,雖認被告2人與陳○瑋、楊○盛共同犯罪, 然就陳○瑋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如何參與,就楊○盛於犯罪事實 ㈢部分如何參與,均未置一詞,自嫌未合。⑸被告2人於犯罪 事實㈠所取得之利息,除陳○○事後所交付之2萬元外,應還 有其等於108年12月14日自施○旭處取得之2千元,原審僅認定2萬元,且於認定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本金(被告放款之成本),同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 可採;然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其願意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 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丙○○、丁○○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少年共同乘施○旭、甲○○急需用 錢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施○旭、甲○○經 濟狀況益加拮据,甚且以傷害、剝奪自由或使行無義務之事等手段迫使施○旭給付重利,戕害少年身心健全,受害匪淺,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丙○○係「輝曜國際」之負責人,立於決策之主要地位,被告丁 ○○擔任會計,亦屬掌握「輝曜國際」財務之重要角色,然其 與被告丙○○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犯罪角色輕重有別,被告丙 ○○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彌補渠 等行為致生之不利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丁○○雖曾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認罪,並於111年8月24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同意給付陳○○、施○旭○○共5萬元,給付甲 ○○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以現金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尚有悔意,暨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健康情形( 見原審卷第410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丙○○3次行為、被告丁○○得易科罰金行 為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2人懲戒與教化 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等情,爰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告丁○○所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者,重利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縱供作擔保之用,既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分別於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認其仍有權請求借款人償還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仍有民事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1.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借款予施○旭部分,業已自施○旭處取 得2千元、自陳○○處取得2萬元,合計2萬2千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扣除其等放款之成本(本金)6千元後,實際取得之 利息為1萬6千元,由陳○瑋取得1萬元,餘款6千元係放入「輝曜國際」保險箱。參酌上開證人陳○瑋、楊○盛等人之證述 、「輝曜國際」之內部從屬、薪資給付關係及分工模式,被告丙○○身為「輝曜國際」之負責人,對於「輝曜國際」之收 入及保險箱內財物自有處分權限,應認該6千元係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施○旭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2紙,業已於陳○○代為清償完畢時 返還之,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㈢2次借款予甲○○,業已將甲○○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拍賣取得12萬元,扣除其等2次放款之成本(本金)共8萬元後,實際取得之利息共4萬,被告丁○○取回10萬 元(含上開本金8萬元),餘款2萬元則歸入「輝曜國際」之公款,亦如前述。是上開2萬元公款亦係被告丙○○2次犯罪之犯 罪所得,每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扣除本金8萬元後所取得之2萬元利 息,雖係其2次犯罪之所得,然其嗣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 解並賠償5萬元,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甲○○於犯罪事 實㈢所載時、地所簽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參酌「輝曜國際 」之內部關係與運作模式,被告丁○○當無法任意處分上開扣 案物,僅能依被告丙○○之指示為相應處理,難認其有何共同 處分權限,上開扣案物應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本案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丙○○、丁○○2人 所持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宣告緩刑部分: (一)按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上開兩部分所各自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自可均宣告緩刑。 (二)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因貪 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施○旭、陳○○、甲○○等人達成調解,尚具悔悟之心,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深受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復斟酌被告丁○○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其所犯包含加重重利犯行,被害人及共同正犯均涉及少年,犯罪情節非輕,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施○旭)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㈡(被害人甲○○)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被害人甲○○)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甲○○,票據號碼000000號) 2 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 (含行車執照等資料)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本票2張 (發票人○○○,票據號碼000000號、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