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佾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罪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佾瑞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四編號17、18主文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至16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 執行刑暨附表四編號17、18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31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李佾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黃繼鎧、張淑美、黃微珊、廖羽方、方聖欽、彭鳳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李佾瑞竊得前開財物後,發現其中有被害人之信用卡,明知其並未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李佾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之地點,佯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在刷卡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人 名義、表彰係該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李佾瑞,各該特約商店再據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遭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⒉李佾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佯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與李佾瑞,各該特約商店再據以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 ㈢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發現遭竊、遭盜刷信用卡後分別報警處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羽方提供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9月30日0時25分許查獲李佾瑞,並徵得李佾瑞同意後,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李佾瑞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7樓70 2室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扣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業經各該被害人具狀領回),李佾瑞在警方發覺其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附 表三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行為,而就此部分行為自首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6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⒈(即附表二)所示10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即附表三)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行為明 顯可分,均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在偵辦本案之文昌派出所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附表二編號1至5、8 至10、附表三所示犯行前,即同意警方實施搜索,並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犯之罪質及罪名同一,在量刑條件基本相同之情節下,其中編號1所示財產損失為皮夾1個,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5所示財產損失為皮夾1個及現金6,000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倘原判決量刑無失輕或過重等情事, 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中,應為財產損失皮夾1 個之損害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財產損失為6,000元以下酌處有期徒刑1月,從而編號3、6相類案件中所生之財損既認定 未逾6,000元,在未有特別加重之量刑因素下,原判決未處 以拘役30日,竟各科處有期徒刑3月,要難謂無量刑理由矛 盾及違反羅輯法則,致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犯之罪質及罪名同一,在量刑條件 基本相同之情節下,其中編號12所示財產損失為27,990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倘無量 刑失輕或過重等情事,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11 、16所示犯行所生之財產損失既未逾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額且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惟原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尤其編號15所示犯行財損350元,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之裁量權及精確分配刑罰使之罪刑相當原則均有失當、失衡之違誤,要難謂符合刑事裁判精緻化之之期待,請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之量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盜刷所取得之商品均已變賣,以清償債務,惟依社會一般人健全通念,金飾之賣價高於進價,此為國際交易黃金規則,自應調查被告變賣黃金時之收購價若干,始得以查知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以為判決沒收、追徵實際犯罪所得之標準,原判決竟以特約商店出售予被告之價金為沒收、追徵之標準,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各該次詐得之財物依序為58元、80元之飲料 各1杯,與犯罪所生之財損相比為1,600倍及1,200倍,且本 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所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暨附表四編號17、18沒收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竊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 各2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金融卡、證書及會員卡等物,附表四編號2所示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禮券15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汽車行照、保險證、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附表四編號3所示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信用卡、會員卡及會員證等物,附表四編 號4所示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 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附表四編號5所示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機車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附表四編 號6所示皮夾1個內有消費券3,000元、本票2張、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各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六罪其中編號4部分未依自首減刑,而編號3、6之現金損失雖依序為2,000元、3,000元,較編號5之現金損失6,000元少,較編號1之現金損失多,惟編號5係判處有期 徒刑4月,而編號1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附表四編號3、6部分竊盜犯行則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 何理由矛盾及違反羅輯法則,致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7至16所示犯行均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該罪之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判決以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犯不改,又冒名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財物,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安全,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情節、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四編號15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形,而附表四編號8、9、11、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財產損失依序為2萬6,900元、2萬5,500元、2萬7,022元、2萬6,900元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財產損失2萬7,990元,損失金額均相當,本均應處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惟因附表四編號8、9、11、16所 示犯行均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就附表四編號8、9、11、16所示犯行 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何刑之裁量權及精確分配刑罰使 之罪刑相當原則失當、失衡之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履犯不改,又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安全,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2罪之犯罪手段、犯罪間隔時間,依被告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16部分量 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所取得之商品縱均已以較購入價格低之價格變賣,以清償債務,惟行為人客觀整體財產之增加數額,應以犯罪既遂當時計算,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將財物低價變賣,而變動客觀整體財產,否則,不法利得數額之計算基礎將取決於行為人變賣價格之高低,此一適用結論顯不合理。是以即便被告已將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變賣、抵債,並不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法院自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是以原判決以信用卡特約商店出售予被告之價金為沒收、追徵之標準,並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上訴以應以其變賣黃金時之收購價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為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標準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盜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時,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各該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原審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附表二、三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扣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方聖欽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本身並無交易價值,且已經告訴人方聖欽停用,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或追微外,其餘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敘明其沒收之依據,並無何違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關於科刑與 沒收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暨附表四編號17、18沒收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詐欺取財罪關於刑之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被告持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詐騙取得售價58元、80元之飲 料各1杯,犯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以盜刷他人信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詐騙財物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考量被告各次詐欺取得之財物為58元飲料1杯及80元飲料1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又有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惟原審竟仍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 然量刑過重,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犯行之量刑既有上開量刑過重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因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均係於發現遭竊及遭盜刷信用卡後,隨即報警處理,惟實際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係告訴人廖羽方發現遭竊及遭盜刷信用卡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再經該所警員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帶同警方返回其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扣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被告即自行向警方坦承該等財物均為其所竊取,並於警詢時坦承盜刷其他被害人之信用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戚碩杰職務報告4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9659號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足認被告係在偵辦本案之文 昌派出所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同意警方實施搜索,並主動坦承此部分盜刷信用卡免簽名等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犯 不改,又任意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以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詐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安全,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各次詐欺取得之財物為58元飲料1杯及80元飲料1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情節、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2罪之犯罪手段、犯罪間隔時間,依被告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編號1至6、17、18部分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7至16部分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竊財物 (幣值:新臺幣) 扣得財物 1 黃繼鎧(告訴) 109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CT樂器行」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吉他,乘負責人黃繼鎧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黃繼鎧放置在櫃檯之皮夾1個(內有右列財物)。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各2張、健保卡3張、兵役證書、COSTCO會員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烏日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 身分證、駕照、行照各2張、健保卡3張、兵役證書、COSTCO會員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烏日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 2 張淑美(告訴) 109年7月31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長庚生物科技」店內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商品,乘店員張淑美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張淑美放置在櫃檯內之皮夾1個(內有右列財物)。 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價值15,000元之禮券、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2張、圖書館借閱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2張、圖書館借閱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3 黃微珊(告訴) 109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日青優格店」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商品,乘店員黃微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微珊放置在店內櫃檯之錢包1個(內有右列財物)。 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 錢包1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 4 廖羽方(告訴) 109年9月16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傑夫樂器行」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樂器,乘店員廖羽方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廖羽方放置在櫃檯邊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右列財物)。 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5 方聖欽(告訴) 109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紐約樂器行」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吉他、書本,乘店員方聖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聖欽放在櫃檯上之皮夾1個(內有右列財物)。 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0元、機車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6 彭鳳嬌 109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88號10樓)「楓林茶行」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 稱欲購買茶葉,乘店員彭鳳嬌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彭鳳嬌放置在櫃檯旁包包內之皮夾1個。 皮夾1只、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票2張、消費券3000元 皮夾1只、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票2張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財物 (新臺幣) 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為黃繼鎧) 30,215元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林建良」署名1枚 2 109年7月23日20時33許 同上 同上 26,900元 價值26,900元之金飾1批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3 109年7月31日1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張淑美) 25,500元 價值25,500元之金飾1批 「張淑美」署名1枚 4 109年7月31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臺中市○○區○○路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豐原店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陳韋銘) 31,000元 價值31,000元之金飾1批 「陳韋銘」署名1枚 5 109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黃微珊) 27,022元 價值27,022元之金飾1批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6 109年9月16日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鴻聖電信有限公司中友店 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廖羽方) 27,990元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廖羽方」署名1枚 7 109年9月16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今生金飾店 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廖羽方) 22,742元 價值22,742元之金飾1批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8 109年9月24日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金鴻美銀樓 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彭鳳嬌) 30,000元 價值30,000元之金飾1批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9 109年9月24日17時27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樓信元藥局 同上 350元 價值350元之口罩 「林某某」署名1枚(字跡不明) 10 109年9月24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太電信公司臺中大里店 同上 26,900元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財物 1 109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張淑美) 58元 飲料1杯 2 109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苑子飲料店臺中向上店 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方聖欽) 80元 飲料1杯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費券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建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淑美」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韋銘」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貳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羽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7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8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9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口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三編號1 李佾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三編號2 李佾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