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盧皓緯(原名:盧信佑)、陳睿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皓緯(原名盧信佑)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騰 王赫熠 張赫洲 潘櫂璂(原名潘憲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皓緯如附表一編號2、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 睿騰、王赫熠、張赫洲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撤銷。 盧皓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盧皓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赫熠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皓緯(原名盧信佑)、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潘櫂璂(原名潘憲騰),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仍各別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聯絡自稱「文杰」之盧皓緯 表明借款之意,盧皓緯、陳睿騰及潘櫂璂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皓緯接續於⑴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吳○○,約定利息以每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3千元, 扣減第一期借款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吳○○2萬7千元,吳○ ○並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9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各1紙及提供機車 駕照正本交付予盧皓緯供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向吳○○取 得年利率360%之重利;⑵106年5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某處 ,盧皓緯再借款3萬元予吳○○,約定同上之利息,以及預扣 第一期利息3千元,實際交付吳○○2萬7千元,吳○○再簽發借 款金額3倍即9萬元借據與本票各1紙交予盧皓緯供作擔保, 盧皓緯再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其後,於上開借 款之每期利息屆期時,或由盧皓緯向吳○○收取重利,或由盧 皓緯與陳睿騰,一同至南投縣草屯鎮或臺中市等地區,向吳○○收取重利3千元共2次,或由盧皓緯指示潘櫂璂,於108年6 月初某日時,至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虎山路口,向吳○○收 取1,500元之重利後,潘櫂璂再轉交予盧皓緯收受。 ㈡陳○○因需款孔急,依報紙上借款廣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盧皓緯聯繫後,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及王 赫熠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皓緯接續於⑴106年 11月間某日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某處,借款3萬元予 陳○○,約定每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3千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3千元後,實際匯款2萬7千元至陳○○母親之中華郵政 名間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即簽發 借款金額3倍即9萬元借據與本票各1紙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正 本1張交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⑵107年12月24日,盧皓緯再借款1萬元予陳○○, 約定同上之利息,以及預扣第一期利息1千元後,盧皓緯於 翌日指示潘櫂璂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千元至陳○○母親之上 開郵局帳戶,雙方並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大盤大生活大賣場碰面,由陳○○簽發面額 為3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為WG0000000)交付予盧皓緯供作 上開借款之擔保,盧皓緯再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 。嗣盧皓緯、王赫熠、陳睿騰,因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至施○○住處收取重利時(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為 獲報到場員警查扣陳睿騰隨身攜帶之陳○○上開本票(票號為 WG0000000),盧皓緯、陳睿騰及王赫熠乃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要求陳○○重新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上開借款 之擔保,陳○○即在王赫熠所提出之空白本票上填寫上述金額 後,交付予盧皓緯、陳睿騰及王赫熠。其後,於上開借款之每期利息屆期時,或由盧皓緯向陳○○收取重利,或由陳○○將 重利匯入潘櫂璂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潘櫂璂再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由盧皓緯收受,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共向陳○○ 收取18個月之重利(其中15個月為3萬元借款之重利,3個月為3萬元及1萬元借款之重利)。 ㈢施○○因需款孔急,依報紙上借款廣告,去電聯繫陳睿騰後, 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睿騰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施○○之彰化 縣○○鄉○○街0號住所,借款4萬元予施○○,約定以10日計算1 期利息,每期利息8千元,手續費1千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3萬1千元予施○○,施○○並簽發借款金額 3倍即12萬元之借據、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施○○之配偶)各1紙暨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 1張交付予陳睿騰供作擔保,陳睿騰即以此方式向施○○取得 年利率720%(起訴書誤載為810%)之重利。嗣施○○拖欠應於 107年12月23日給付之第2期利息,陳睿騰即召集盧皓緯、王赫熠及張赫洲,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至施○○上開住 所,欲以強暴及眾人之勢之壓力,向施○○收取第2期重利, 過程中陳睿騰即取出隨身攜帶之BB槍(經送鑑認無殺傷力),以槍柄毆打施○○頭部,盧皓緯、王赫熠亦徒手毆打施○○, 張赫洲則在旁把風,施○○因而心生畏懼,嗣因施○○母親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陳睿騰即未取得上開借款之第2期重利,復經警扣得陳睿騰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㈣范○○因需款孔急,於107年12月間經友人之介紹,聯繫自稱「 文宏」之盧皓緯,盧皓緯、潘櫂璂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皓緯接續於⑴108年1月2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借款2萬元予范○○,約定 每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2千元,扣除第一期借款利息2千元後,實際交付范○○1萬8千元,范○○即簽發借款金額3倍 即6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各1紙暨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1張交付 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向范○○取得年利率36 0%之重利;⑵108年3月初某日時,在草屯鎮某處,借款1萬元 予范○○,約定同上利息,扣除第一期利息1千元後,實際交 付范○○9千元,並由范○○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3萬元借據與本 票各1紙交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向范○○取 得年利率達360%之重利;⑶108年4月中旬之某日時,在草屯 鎮某處,借款3萬元予范○○,約定同上利息,扣除第一期利 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范○○2萬7千元,並由范○○簽發借款金 額3倍即9萬元借據與本票各1紙交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 緯即以此方式向范○○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而盧皓緯於上 述借款之每期利息屆期時,除親自到南投縣草屯鎮市區某處,向范○○收取上開金額之重利外,另指示潘櫂璂分別於108 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及108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虎山路口及草屯鎮大觀市場,向范○○ 先後收取3千元、2千元之重利後,轉交予盧皓緯,盧皓緯已收取6萬元之重利。 ㈤嗣經施○○母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皓緯及其辯護人暨被告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潘櫂璂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盧皓緯就上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睿騰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施○○部分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吳○○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部分犯行,辯稱:吳○○的部分 ,其沒有跟盧皓緯一起收利息,不知道吳○○係誰,其僅係陪 同盧皓緯,實際上做什麼其不清楚,其可能 有和盧皓緯一 起去過,但其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只是當時和盧皓緯比較常會一起出門;另其有陪同盧皓緯找陳○○,才知道原來盧 皓緯有借款給陳○○,當時王赫熠也在場云云。 ㈢被告王赫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施○○部 分之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部分固供承有 和被告盧皓緯、陳睿騰與被害人陳○○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 人陳○○部分,僅係被告陳睿騰要去找盧皓緯,其陪同前往, 其並不知情,對方其也不認識,其在車上玩傳說對決,並沒有下車,他們對話包括簽本票等內容其都沒聽到,本票不是其提供的,也不記得是誰提出的,其對這些事不清楚云云。㈣被告張赫洲固供承有與陳睿騰等人至施○○住處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陳睿騰或王赫熠打電話給其約吃飯,半路陳睿騰才說要去跟朋友拿錢,其才一起過去,過程中其沒參與什麼云云。 ㈤被告潘櫂璂固供承有向被害人吳○○、范○○收取金錢並交付予 被告盧皓緯,及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予被告盧皓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 辯稱:其僅係與被告盧皓緯為朋友關係,而幫他向被害人吳○○、范○○收取金錢,被告盧皓緯並未告知與被害人吳○○、范 ○○間的借貸關係,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其雖有見過被 害人吳○○、范○○,但並不認識;就被害人陳○○部分,被告盧 皓緯僅告知係因他人要還款而向其借用帳戶,並未告知他與陳○○間之借貸關係,其並不知情;因為其的是中國信託帳戶 ,去7-11存錢比較方便,其僅提供盧皓緯使用一次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吳○○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皓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17頁,本院卷第177、280、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55至961頁),復有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吳○○之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103至105、181至18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盧皓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睿騰、潘櫂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陳睿騰曾與被告盧皓緯一同向被害人吳○○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陳稱:平時盧信佑(即被 告盧皓緯)來向其收取重利時還有一名男子陪同等語,並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陳睿騰等情(見偵卷第63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向「文杰」(即被告盧皓緯)之男子借錢,其本來也不知道「文杰」的本名;陳睿騰其看過2次 ,後來都是潘憲騰(即被告潘櫂璂)來跟其收利息;陳睿騰曾與盧皓緯一同向其收取利息2至3次,陳睿騰都是坐在車內,沒和其講到話,因為其都在臺中開計程車,他們都會打電話給其,約在臺中收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55至9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皓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睿騰有跟其一同向吳○○收取利息一次,但其沒有跟陳睿騰說是要收利息,是 因其他的事情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至44頁),其雖證稱並未告知陳睿騰係前往收取利息一事,惟亦證稱被告陳睿騰確曾有與其一同前至收取利息之事實。而被告陳睿騰亦不否認有與被告盧皓緯一同與被害人吳○○見面等情。衡以 被害人吳○○與被告陳睿騰互不相識,其仍迭於警詢時、偵查 中明確指認被告陳睿騰,顯見雙方並非僅單純見面1次,足 認證人吳○○上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應認被告陳睿騰至少有 與被告盧皓緯共同前往收取利息2次等情;又上開重利之計 息方式為10天一期,具規律性,是以若非有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陳睿騰於被告盧皓緯2次前往臺中向被害人吳○○收取 利息時皆會剛巧在場。況從事犯罪者為免犯行曝光,理應儘量避免與本案無關之人目擊或在場,倘被告陳睿騰與本案並無干係,被告盧皓緯收取重利時當無多次約同被告陳睿騰前往之理。堪認被告陳睿騰主觀上應知悉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吳○○見面之目的係為收取借款之重利,而仍共同前往收取, 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②又被告潘櫂璂受被告盧皓緯指示向被害人吳○○收取借款利息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 皓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5至961頁,原審卷㈢第36至44頁),且經被告潘櫂璂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7至337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盧皓緯與被告潘櫂璂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 告盧皓緯:因為她明天補三千對嗎?)」、「(被告潘櫂璂:吳自立、……、盧政良、戴兆良)、(被告潘櫂璂:楊氏春 水)、(被告潘櫂璂:葛美珍差0.1)、(被告盧皓緯:26500全部)、(被告盧皓緯:拖到都什麼時候?不要拖的太誇張都可以接受,禮拜三之前都還可以!)、(被告潘櫂璂:除了盧政良,其它應該是禮拜二前)、(被告盧皓緯:恩)」、「(被告盧皓緯:連說他十號要給你九千)、(被告潘櫂璂:他五號還有一千沒補上)」、「(被告盧皓緯:她是欠你多少)、(被告潘櫂璂:他不加這期還有差我7千,前 一陣子他媽事情,我讓他拖,我這次叫他一次補上來,走15天)」、「(被告盧皓緯:林孟陽說你之前有拍行照給他,我先傳給他)、(被告潘櫂璂:有嗎?是他拍給我吧,汽車的嗎?)」、「(被告盧皓緯:你那個中國的網銀帳密多少)、(被告潘櫂璂:提款卡870212)」、「(被告盧皓緯:李冠儀找你)、(被告潘櫂璂:…你直接說跟你說就行了、應該是介紹客人吧、李冠儀有什麼事情?)」、「(被告盧皓緯:林夢洋今天七點要拿證件?)、(被告潘櫂璂:他沒跟我說要拿啊)」、「(被告盧皓緯:一樣關鍵?)、(被告潘櫂璂:死不開機、對)、(被告盧皓緯:打另一支看看)、(被告潘櫂璂:都試過,另一隻停話了)、(被告盧皓緯:好)」、「(被告潘櫂璂:一樣都關機)、(被告盧皓緯:幹,很敢死)、(被告潘櫂璂:真的很北爛)、(被告盧皓緯:我有叫騰哥他們找人了)、(被告潘櫂璂:好)、(被告盧皓緯:這兩天看看,不行直接來去他家)、(被告潘櫂璂:好)」等情(見偵卷第145至153頁),期間被告盧皓緯尚有翻拍其與他人借貸之帳冊資料予被告潘櫂璂等情(見偵卷第145、151、153頁),就上開2人對話內容明顯涉及貸與他人金錢及還款等情事,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皓緯於警詢中亦證稱:偵卷第145至153頁與潘櫂璂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潘櫂璂討論其放高利貸客戶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潘櫂璂明確知悉被告盧皓緯有從事放款工作,對於被告盧皓緯指示其向被害人吳○○收取款項之性質屬重利 一 節知之甚詳。被告潘櫂璂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盧皓緯有請其向吳○○收錢,收過一次或兩次忘記了,其並 不認識吳○○,是透過盧皓緯聯絡,請其到指定地點;去向吳 ○○收錢是其自己去;還有一次和盧建緯去收錢,後面一兩次 其自己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4頁)。其自承多次自己或夥同被告盧皓緯前往收款。以從事貸放重利係犯罪行為,被告潘櫂璂猶受被告盧皓緯指示前往向證人吳○○收取款項, 倘彼此間無相當信賴關係,被告潘櫂璂當無受被告盧皓緯指示前往收款之理。堪認其與被告盧皓緯間,就此部分重利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⒊從而,被告陳睿騰、潘櫂璂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皓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19頁,本院卷第177、280、2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985至989頁,原審卷㈢第13至28頁),並有被告潘櫂璂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與被告 盧皓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01至609、701至7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盧皓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潘櫂璂部分: 被告潘櫂璂對於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盧皓緯用以收款使用,且款項匯入後,會提領出來交予被告盧皓緯等情,業據被告潘櫂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27至337頁背面),顯見被告潘櫂璂清楚知悉被告盧皓緯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再依被告盧皓緯與被告潘櫂璂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盧皓緯:因為她 明天補三千對嗎?)」、「(被告潘櫂璂:吳自立、……、盧 政良、戴兆良)、(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潘櫂璂:葛美珍差0.1)、(被告盧皓緯:26500全部)、(被告盧皓緯:拖到都什麼時候?不要拖的太誇張都可以接受,禮拜三之前都還可以!)、(被告潘櫂璂:除了盧政良,其它應該是禮拜二前)、(被告盧皓緯:恩)」、「(被告盧皓緯:連說他十號要給你九千)、(被告潘櫂璂:他五號還有一千沒補上)」、「(被告盧皓緯:她是欠你多少)、(被告潘櫂璂:他不加這期還有差我7千,前一陣子他媽事情, 我讓他拖,我這次叫他一次補上來,走15天)」、「(被告盧皓緯:林孟陽說你之前有拍行照給他,我先傳給他)、(被告潘櫂璂:有嗎?是他拍給我吧,汽車的嗎?)」、「(被告盧皓緯:你那個中國的網銀帳密多少)、(被告潘櫂璂:提款卡870212)」、「(被告盧皓緯:李冠儀找你)、(被告潘櫂璂:…你直接說跟你說就行了、應該是介紹客人吧、李冠儀有什麼事情?)」、「(被告盧皓緯:林夢洋今天七點要拿證件?)、(被告潘櫂璂:他沒跟我說要拿啊)」、「(被告盧皓緯:一樣關鍵?)、(被告潘櫂璂:死不開機、對)、(被告盧皓緯:打另一支看看)、(被告潘櫂璂:都試過,另一隻停話了)、(被告盧皓緯:好)」、「(被告潘櫂璂:一樣都關機)、(被告盧皓緯:幹,很敢死)、(被告潘櫂璂:真的很北爛)、(被告盧皓緯:我有叫騰哥他們找人了)、(被告潘櫂璂:好)、(被告盧皓緯:這兩天看看,不行直接來去他家)、(被告潘櫂璂:好)」等情(見偵卷第145至153頁),期間被告盧皓緯還有翻拍其與他人借貸之帳冊資料予被告潘櫂璂等情(見偵卷第145、151、153頁),顯見其等2人談話內容均涉及貸與他人金錢以及還款等情事,可知被告潘櫂璂對於被告盧皓緯向他人收款,而該款項之性質涉及貸放重利等情當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予被告盧皓緯使用,且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盧皓緯收受。況貸放重利屬犯罪行為,倘非對本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信賴關係,衡情當無任意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代勞收款之理。再者,依證人陳○○所提供被告盧皓緯之聯絡電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705頁),其上顯示「文宏0000000000」, 復參以被告潘櫂璂於108年9月30日經警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9至579頁)在卷可參,其中編號22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即係上開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陳○○聯絡之電話,被告 盧皓緯用以與被害人陳○○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猶在被告潘櫂 璂處所遭查扣,益見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早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潘櫂璂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陳睿騰、王赫熠部分: ①被告陳睿騰、王赫熠坦承有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與被告盧皓緯一同至南投市統一超商南崗門市等情,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盧皓緯 與陳睿騰、王赫熠到南投市○○路000號之超商找其,盧皓緯 表示他們前一天被警察抓,原先其簽訂的本票被警察扣走,然後介紹陳睿騰是他哥哥,其本來不認識陳睿騰,陳睿騰拜託其在檢察官約談時,要其配合說簽本票是要給他們老婆看的,說借錢有個依據,並且要其重新簽發本票給他們,其向他們表示本票被扣走是他們的事情,怎麼還要再簽,但後來其想說他們2、3個人,而且只有一萬元的本票跟借據被扣走,也確實有借款,所以就再簽3萬元的本票給他們,過程沒 有恐嚇,當天他們開兩台車,一台是盧皓緯的,一台是陳睿騰的,盧皓緯要其上陳睿騰的車後座,當時指認照片編號4 的人(即王赫熠)坐在車前座,他就拿本票給其簽發等語(見偵卷第985至989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市民族路統一超商南崗門市,盧皓緯要其重開本票,因為被警察扣走了,其就再重開一張給他們,當天除了盧皓緯在場外,還有陳睿騰,以及其在警詢中指認的王赫熠,盧皓緯開一輛白色的車子,另外的人開一輛黑色的車子,過程是盧皓緯先與其聯絡,其跟盧皓緯先進去超商買飲料後,就在超商外面的桌子坐,當時盧皓緯、陳睿騰都有下車,王赫熠在車上,是盧皓緯和其談重簽本票的事,陳睿騰好像在路邊,本票是在黑色車子上簽的,上車時,車內的人就拿本票給其簽,整本拿過來簽一簽,手印蓋完,其就整本交還給車上的人,之前證稱陳睿騰有來找其,要其配合檢察官約談的部分,就是陳睿騰在重簽本票那天講的,他就講出他們出事情的情形,要其能不能配合說是朋友間的借貸,利息就是朋友間借錢意思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至2 8頁),是證人陳○○就被告陳睿騰、王赫熠於107年12月28日 下午3時,在南投市民族路統一超商南崗門市,與被告盧皓 緯一同要求其重新簽發本票,以及係由車內之被告王赫熠交付空白本票予其簽發,期間被告陳睿騰並表示於接受訊問時該如何應對等情,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被害人陳○○與被告陳睿騰、王赫熠互不認識,卻仍清楚於偵 查中指認明確,顯見被害人陳○○與被告陳睿騰、王赫熠之見 面情節,應非單純之一面之緣,而係建構在特別之基礎事實上甚明,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陳○○上開證述情節為真。 ②再者,觀諸本案重簽本票之歷程,係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至被害人施○○住處遭警 查獲,並經警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被告陳 睿騰所持之包包內扣得被害人陳○○簽立之本票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見偵卷第277至283頁)在卷可參;嗣於翌日下午3時許,被 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即一同至南投市要求被害人陳○○ 重新簽發本票,二者時間極為密接,且參與人員重疊,而該本票更係自被告陳睿騰之包包內查獲,實難想像被告陳睿騰、王赫熠對此情全然不知。基此,更加肯認被害人陳○○前開 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⒋綜上,被告潘櫂璂、陳睿騰、王赫熠上開辯稱,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陳○○所簽立 之本票(偵卷第689至691頁)在卷可參,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皓緯、潘櫂璂、陳睿騰、王赫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盧皓 緯與證人陳○○間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陳○○報警處理等,而 認被告盧皓緯等人所為係犯加重重利犯行,惟被告盧皓緯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被告盧皓緯之辯護人並以證人陳○○證稱被告盧皓緯並未有暴力討債或恐嚇行為,被告盧 皓緯所為是否構成加重重利,即有疑義等語為被告盧皓緯辯護。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證稱:108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 盧皓緯帶小弟至其住處,其害怕不敢出門,有打電話向永和派出所求助,警方到場後,他們才離去;107年12月28日下 午3時許,盧皓緯偕同陳睿騰、王赫熠,約其在南投市○○路0 00號超商見面,當時其上車的時候,係王赫熠在車上拿本票給其簽發,盧皓緯表示因為其之前簽的本票被警方查扣,要求其重新簽立一次3萬元本票,其心有不甘,但礙於對方人 多勢眾,擔心有危險,不得不簽等語(見偵卷第671至679、693至696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盧皓緯與陳睿騰、王赫熠到南投市○○路000號之超商找其 ,盧皓緯表示他們前一天被警察抓,原先其簽訂的本票被警察扣走,要其重新簽發本票給他們,過程沒有恐嚇等語(見偵卷第985至98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皓緯向其收取利息時,其不會覺得害怕,之前警詢中提到的站崗,是因為家中有母親,擔心母親會怕而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至28頁),是證人即被害人陳○○就有無遭受恐嚇催討重利一 節,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是 否可為被告盧皓緯等人不利之認定,即屬有疑。 ②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陳○○之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盧皓緯:如果看到回我一下好嗎?我們現在在車子這邊,有什麼事實講一下好嗎?)、(被害人陳○○:我昨天就開 貨車上來山上了,請不要到我家裡嚇到我媽媽,不然我媽媽她會去報警處理的,你放心你們的事情我不會說出去,還有在過幾天錢下來了我會處理的)、(被告盧皓緯:好,大概什麼時候,我想說你是怎麼了?)」、「(被害人陳○○:利 息已經拿18個月了,一時手頭緊難道不能緩緩嗎,時間可能在一星期,關於你們的事放心好了)、(被害人陳○○:你們 放心最少本金不會拿不到)」、「(被告盧皓緯:那個等等休息打個電話給我好嗎?)、(明天在打給你,今天不方便)」、「(被告盧皓緯:明天早上跟我聯絡、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6、ok了嗎?)、(被害人陳○○:ok)」、「( 被告盧皓緯:到底是怎麼樣?把你當朋友你什麼意思?給你太方便嗎?)」、「(被害人陳○○:能不能在給我中國信託 帳號,還有可以明天一早匯嗎,因為我真的很懶得出門)、(被告盧皓緯:好)、(被害人陳○○:謝啦)」等情(見偵 卷第75、79至83、701至705頁),僅係被告盧皓緯、陳○○間 單純催討利息、交付利息之對話,均未見被告盧皓緯有何恐嚇、脅迫而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之言語,亦不足為被告盧 皓緯等人不利之認定。 ③員警於108年2月12日接獲110報案至被害人陳○○住處等情,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9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11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刑事現場翻拍照片、報案譯文及 蒐證照片等(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9)在卷可參。然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年2月12日下午4 時許,接獲分局110指派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號,處理 民眾報案稱有可疑人車在該處徘徊……,前往至該處時發現1 輛正在行進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立即攔下盤查發現車上乘坐2人,請2人出示證件並詢問為何至該處,駕駛盧皓緯出示身分證稱前來找朋友,但因路不熟才會來回尋找,且稱沒有找到,另請乘客座出示證件,稱證件沒帶,現場未發現其他可疑行為,處理過程直接向勤務中心回報,經查本所並未接獲民眾陳○○報案求助電話等情,可見於員警盤查過程中, 並未見被告盧皓緯與其同伴有何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復再依該次110報案譯文略以:「報案人:你好,我這裡是南投縣○ ○鄉○○村○○巷0號,大庄村長這」、「110:9號,什麼事情? 」、「報案人:這裡有2個年輕人很可疑,在這裡坐不知道 在顧什麼,呀在我們大庄村村長家這」等情,亦僅係陳稱有2名可疑人員,並未指出其等有何非法情事。基此,此部分 之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盧皓緯等人有何暴力索取重利行為,難為被告盧皓緯等人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盧皓緯等人向被害人陳○○催討重利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要件有別,故應僅論以重利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施○○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皓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280、296頁);另被告陳睿騰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㈢第120頁,本院 卷第177、280、296頁),又被告王赫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77、281、296頁)。被告 張赫洲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睿騰一同至被害人施○○住處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20至12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 人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7至241 頁,偵字第911至915頁,原審卷㈢第92至102頁),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69至299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張赫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陳睿騰或王赫熠打電話給其約吃飯,半路陳睿騰才說要去跟朋友拿錢,其才一起過去,過程中其沒參與什麼;其雖有去現場,和其沒有關係,其站在旁邊看,到那邊陳睿騰才說要跟朋友拿錢,事情發生很突然,其看到施○○的頭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175、296 頁)。然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於偵訊中證稱:其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才向 陳睿騰借錢,借款1萬元,10日一期計息,一期利息2千元,大概是107年年底借款4萬元,地點在其住處,先扣掉利息8 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3萬1千元,借款要押身分證正本 ,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2張,10日後,他們先打電話表示要收利息,其表示沒有錢,希望多給一點時間,他們不願意,最後就到其住處傷害其,就是陳睿騰跟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一起過來,陳睿騰拿槍柄毆打其頭部,致其後腦勺受傷,當天盧皓緯、王赫熠也有動手打其,張赫洲沒有動手,後來是其母親發現不對勁才打電話報警,他們後來有賠償其2萬 元和解,要其開庭時配合他們的說法等語(見他卷第237至241頁,偵卷第911至915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於107年12月13日向陳睿騰借錢,利息10天計算一次,107年12月23日其沒有支付利息給陳睿騰,所以他於107年12月27日 至其住處討錢,當天總共有4個人過來,後來其與陳睿騰起 口角,陳睿騰用槍托毆打其頭部,盧皓緯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上,還有用腳踢,王赫熠也有靠過來毆打其,案發後其有與陳睿騰簽和解書,他說要配合他們的說法,但具體怎麼配合他也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至102頁),是證人施○○ 對於被告陳睿騰等4人前來如何催討重利,以及持BB槍槍托 毆打其頭部,被告盧皓緯、王赫熠以手、腳攻擊其頭部、身體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衡以被害人施○○於案發後隨即報警、就醫,有被害人施○○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參,其上所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核與被害人施○○證稱遭被告等人毆打可能所 受傷害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施○○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②被告陳睿騰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至施○○住處,其等4人先用行動電話聯繫後就駕駛盧皓緯所有 車輛前往,該次事件係其主導,因為施○○積欠其4萬元款項 都沒有還,其向他催討也不理會,其才會約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前往,抵達後,其跟施○○討論債務問題,接著2人 開始互毆,其有持BB槍槍托敲擊施○○之頭部等語(見偵卷第 365至375頁),顯見被告陳睿騰係為向被害人施○○催討重利 而召集被告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一同前往,衡以被告陳睿騰召集多人到場助陣,本即希冀以挾眾人之勢,增加現場被害人心理畏懼之壓力,而被告陳睿騰等人至被害人施○○住 處追討重利過程中,復與被害人施○○發生爭執而毆打被害人 施○○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足見被告陳睿騰索取重利之手段 ,實該當以強暴、傷害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甚明。 ③被告王赫熠於警詢中供稱:107年12月27日係陳睿騰打電話給 其,說有人欠他錢要其過去幫忙,因為張赫洲住在附近,所以其打電話叫張赫洲一同前往,到達現場後,陳睿騰向施○○ 催討債務,一言不合,施○○先出手推陳睿騰,陳睿騰手持BB 槍毆打施○○頭部,導致他頭部流血,2人互毆、互罵等語( 見他卷第245至255頁),是被告王赫熠於出發至被害人施○○ 住處前,既已清楚知悉前去之目的係為追討金錢,而仍依被告陳睿騰之指示,聯繫被告張赫洲一同前往,衡諸常情,若僅係單純催討債務,何以被告陳睿騰需召集多數人前往,顯見被告王赫熠答應前往時,即可了解被告陳睿騰係欲以眾多之人數對被害人形成壓力,而仍與被告陳睿騰等人共同前往,且被告王赫熠至被害人施○○住處後,亦對被害人施○○為毆 打行為,業經前所敘明,堪認被告王赫熠應係與被告陳睿騰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希冀藉由暴力及眾人群聚之壓力,達其等實施取得重利之目的。 ④被告張赫洲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跟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前往施○○住處,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當時係陳睿騰、王赫熠 其中一人打電話給其,邀其出門兜風,到達施○○住處時,其 開口詢問要做何事,他們才向其表示與施○○有金錢糾紛,要 來這邊向他討債,其沒有限制施○○行動自由、毆打或恐嚇他 ,其都在旁邊玩手機,現場是陳睿騰主導的,而一開始係施○○推陳睿騰一下,陳睿騰就用BB槍的槍托毆打施○○的頭部等 語(見偵卷第449至459頁,偵卷第505至508頁),而被告張赫洲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本來是要吃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6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陳睿騰或王赫熠打電話給其約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 ,其或稱係約其出門兜風,或辯稱係約同吃飯云云,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被告王赫熠於警詢時陳稱:當天陳睿騰打電話給其,說有人欠錢叫其過去幫忙,因為張赫洲住在附近,由其打電話叫張赫洲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614頁 ),亦陳明係經電話告知有人欠錢要前往幫忙,並由其打電話約同張赫洲一同前往,而無約同吃飯之情事。又被告王赫熠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2人打起來,其與盧皓緯 過去一人拉一個 ,將他們拉開;其去拉施○○;拉開之後施○ ○坐在沙發,因仍有流血,張赫洲有拿衛生紙給他止血,他坐下來休息,大家冷靜下來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頁)。衡諸被告張赫洲與被害人施○○互不相識,豈有盲目跟隨不 問明目的;且依被告張赫洲所辯,其於車內既已知悉被告陳睿騰等人前往之目的係為催討重利,且於下車時亦知悉被告陳睿騰係持BB槍前往被害人施○○住處,而仍一同進入被害人 施○○住處,顯見其主觀上即可了解現場可能發生之狀況。從 而依其等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施○○索取重利,被告陳睿騰強 挾眾人之勢前往該處,已足以增加被害人施○○心生畏懼之壓 力,其後更為暴力之行為,而被告張赫洲主觀上既已知悉上情,而仍共同前往,堪認被告張赫洲與被告陳睿騰等人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張赫洲雖未實際動手,但其與被告陳睿騰等人為遂行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該舉措,縱其尚非元凶首惡,惟仍應與被告陳睿騰等人就上開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赫洲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9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217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61頁)在卷可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4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范○○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皓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22頁,本院卷第177、280、298頁) 並據被告潘櫂璂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0至5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001至100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事偵查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99至101、107、721至727頁)在卷可參。⒉至被告潘櫂璂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與范○○不是很熟,其以為是一般的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 然依被告盧皓緯與被告潘櫂璂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盧皓緯:因為她 明天補三千對嗎?)」、「(被告潘櫂璂:吳自立、……、盧 政良、戴兆良)、(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潘櫂璂:葛美珍差0.1)、(被告盧皓緯:26500全部)、(被告盧皓緯:拖到都什麼時候?不要拖的太誇張都可以接受,禮拜三之前都還可以!)、(被告潘櫂璂:除了盧政良,其它應該是禮拜二前)、(被告盧皓緯:恩)」、「(被告盧皓緯:連說他十號要給你九千)、(被告潘櫂璂:他五號還有一千沒補上)」、「(被告盧皓緯:她是欠你多少)、(被告潘櫂璂:他不加這期還有差我7千,前一陣子他媽事情, 我讓他拖,我這次叫他一次補上來,走15天)」、「(被告盧皓緯:林孟陽說你之前有拍行照給他,我先傳給他)、(被告潘櫂璂:有嗎?是他拍給我吧,汽車的嗎?)」、「(被告盧皓緯:你那個中國的網銀帳密多少)、(被告潘櫂璂:提款卡870212)」、「(被告盧皓緯:李冠儀找你)、(被告潘櫂璂:…你直接說跟你說就行了、應該是介紹客人吧、李冠儀有什麼事情?)」、「(被告盧皓緯:林夢洋今天七點要拿證件?)、(被告潘櫂璂:他沒跟我說要拿啊)」、「(被告盧皓緯:一樣關鍵?)、(被告潘櫂璂:死不開機、對)、(被告盧皓緯:打另一支看看)、(被告潘櫂璂:都試過,另一隻停話了)、(被告盧皓緯:好)」、「(被告潘櫂璂:一樣都關機)、(被告盧皓緯:幹,很敢死)、(被告潘櫂璂:真的很北爛)、(被告盧皓緯:我有叫騰哥他們找人了)、(被告潘櫂璂:好)、(被告盧皓緯:這兩天看看,不行直接來去他家)、(被告潘櫂璂:好)」等情(見偵卷第145至153頁),期間被告盧皓緯還有翻拍其與他人借貸之帳冊資料予被告潘櫂璂(見偵卷第145、151、153頁),清楚可見2人談話內容均涉及貸與他人金錢及還款之情事,可見2人平日已就放款事宜有所討論,是實難想像被 告潘櫂璂依被告盧皓緯指示前向告訴人范○○收取款項之性質 為重利等情會全然不知。況貸放重利屬犯罪行為,倘非對本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信賴關係,衡情當無任意委由友人代勞收款之理。再者,依證人范○○所提供被告盧皓緯之聯 絡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其上顯示「文宏0000000000」,復參以被告潘櫂璂於108年9月30日經警搜索扣押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9至579頁)在卷可參,其中編號21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即係上開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范○○聯絡之 電話,則被告盧皓緯用以與被害人范○○聯絡之行動電話會在 被告潘櫂璂處遭查扣,益見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潘櫂璂上開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盧皓緯、潘櫂璂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再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者特地以「或」字連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若干要件,明顯係認該「他人」僅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任一情狀下」即可。查證人吳○○於警詢時 陳稱:其替朋友做保生活困難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63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借錢當生活費及當家中開銷應急;其作保的朋友也己經欠其他人很多錢跑路了;其沒有什麼擔保品;信貸也要工作證明;也難向親友開口;其向朋友問過能否先將工程款給其,他說沒辦法,其只借高利貸等語(見偵卷第957、958頁)。 被告盧皓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吳○○的客源係廣告而來,吳○○主動打電話給其等語 ( 見原審卷㈢第36頁)。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其看報紙小 廣告得知,先打電話及加LINE商討借錢事宜;其因工程款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而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73、6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其做生意被倒後,就看報紙上的廣告,找利息較低、講話不是那麼兇的借款;其本身在做工程,有時候工程款無法如期下來,但要發工資給工人;其工程款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的情狀差不多有半年左右;其之前被倒,房子也被查封,信用破產;向親友也很難借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借錢管道係夾報的小廣告 ;其借錢時有說借錢原因,因其做工程之前被人搞,之後請師父要領現金,其要週轉就是要帶師父去工作需要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21頁)。證人施○○於警詢時證稱:其急著 繳房租及之友父親國民年金,身上沒錢才借款,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見偵卷第66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生意週轉 不靈才去借錢(見他卷第237頁);其週轉不靈,看到報紙 有借款訊息;當想應急(見偵卷第912、91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忘記借款是報紙或網路上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頁)。證人范○○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朋友介紹得知 盧信佑有在從事金融借貸等語(見偵卷第710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其因朋友介紹的;因為缺錢,其因去遊藝場玩;借錢之前是以薪資所得及向父母借錢解決;其因有卡債信用問題而未向銀行借款;其因急用向高利貸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3、1004頁)。則依上述所述,證人吳○○、陳○○、施○○ 更係經由廣告得知本案借款途徑,且證人吳○○、陳○○、施○○ 、范○○等人均係因債信不佳,急需用款而處於急迫、難以求 助之情況。況衡諸常情,如非一時急迫、難以求助而亟需款項,又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可供借貸,實難想像證人吳○○ 、陳○○、施○○、范○○何以不另循一般銀行貸款以取得所需資 金,而借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款項並接受高 利條件。堪認證人吳○○、陳○○、施○○、范○○均係陷於急迫、 難以求助之處境,應可認定。 ㈥此外,並有被告盧皓緯、陳睿騰使用之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1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527至5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盧皓緯指認,偵卷第49、50頁;供被告陳睿騰指認,偵卷第319至326頁,他卷第477至484頁; 供被告王赫熠指認,偵卷第389、390頁,他卷第257、258頁;供被告張赫洲指認,偵卷第461、462頁,他卷第423、424頁;供被告潘憲騰指認,偵卷第525、526頁,他卷 第339、340頁;供證人吳○○指認,偵卷第637至642頁;供證 人陳○○指認;偵卷第681至688,697、698頁,他卷第129至1 34頁;供證人范○○指認,偵卷第715至718頁)、證人施○○遭 暴力討債之蒐證照片(偵卷第69至73、337至341、409至43 、483至487頁,他卷第311至315、第443至447、第495至499頁)、證人陳○○重利相關照片(偵卷第143至153頁)、證人 陳○○指認簽署本票地點之照片(見偵卷第689頁,他卷第143 頁)、證人陳○○重利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 、79至81、701至705頁,他卷第145、149至151頁)、被告 盧皓緯及證人陳○○使用自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卷第77、701 ,他卷第147頁),證人陳○○提供與盧皓緯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之照片(見偵卷第83、705頁,他卷第153頁)、涉案車輛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證人范○○收取重利之車輛)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85至87、721至723頁)、被告盧皓緯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335、415、481頁 ;他卷第317、441、493頁)、證人范○○重利之相關照片、 地點之照片及電子地圖(見偵卷第99、725頁)、證人范○○ 依約繳交利息地點之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01 、727頁)、證人范○○與被告盧皓緯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107頁)、證人吳○○提供與盧信佑(即被告盧皓緯 )之LINE通話記錄及盧皓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17至133、425、497、583至589頁),被告盧皓緯手機內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35至213頁),108年9月30日對被告盧皓緯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永旭萬物收購商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217至219、221、225至227頁),107年12月27日對被告盧皓緯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鎮○村○○街0號)、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67、269至272、275、303頁)、107年12月27日對被告陳睿騰執行搜索之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7至280、283、303至30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薪資袋、 本票(發票人:施○○、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2萬元 )、施○○之個人基本資料、施○○之身分證影本、本票(發票 人:陳○○、票號:246961、票面額:3萬元)(見偵卷第287 至289、291、293、295、297、299、691頁),108年9月30 日對潘憲騰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前AVC-1685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59至563、565 至569、571至579、581頁)、被告潘憲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即被害人陳○○匯入之帳戶)( 見偵卷第537至546、597至606頁)、車號000-0000號行駛於草屯鎮富林路2段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47頁)、證人陳○○之母親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證人陳○○借 貸匯款使用之帳戶)(見偵卷第607至609頁)、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潘圮鳳,即被告潘櫂璂之母)(見偵卷65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被告盧皓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被 告陳睿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被告王赫熠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被告張赫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犯行;被告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 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 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 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案借款計息方式,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復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不再論以上述各罪。查被告陳睿騰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為向被害人施○○收取重利,而提升犯意以上開暴力 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惟嗣後並未取得重利,被告陳睿騰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王赫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盧皓緯、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 ㈣檢察官認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部分 ,然經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業經說明如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盧皓緯、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盧皓緯、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先後雖都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收取重利時間緊接,目的相同,則應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之多次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盧皓緯所犯4罪,被告陳睿騰所犯3罪,被告王赫熠所犯2 罪,被告潘櫂璂所犯3罪,各該被害人並不相同,皆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重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參與重利犯行,雖參與情節不一,主從輕重有別,惟此至多僅在法定刑範圍 內予以審酌,其等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盧皓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被告陳睿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王赫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赫洲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盧皓緯上訴後,就原審爭執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施○○ 部分已坦承不諱,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陳○○及犯 罪事實欄一、㈣之被害人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陳○○1 5萬3000元,給付被害人范○○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收據各 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4至360頁),被告盧皓緯就此部分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其量刑基礎自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被告盧皓緯業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陳○○及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被害人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陳○○15萬3000 元,給付被害人范○○6萬元等情,此與原審認定被告盧皓緯 就上開部分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相同(詳後述),則被告盧皓緯既已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害人陳○○、范○○,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原審未及審酌,仍於被告盧皓緯上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⒊又被告陳睿騰、王赫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被 害人施○○部分之犯行,另被告張赫洲雖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 此部分犯行,惟其就基礎事實經過均己供承不諱,其等就此部分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其量刑基礎亦有不同,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盧皓偉、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然被告盧皓偉、陳睿騰、王赫熠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其等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另被告張赫洲上訴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盧皓偉亦另有上開與被害人陳○○、范○○和解之情事,其就此部分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自非無理由。上開量刑基礎既有不同,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盧皓緯如附表一編號2、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陳睿騰 、王赫熠、張赫洲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盧皓偉、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均係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而就被害人施○○部分,被告陳睿騰、盧皓 緯、王赫熠、張赫洲更以強暴之手段為之,行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盧皓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居於主導地位、被告 陳睿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赫熠、張赫洲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均居於受指示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有以暴力收取重利、被告張赫洲就此部分在場造成壓力等之犯罪手段、被告盧皓緯其餘各次收取重利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被告陳睿騰代表自己及被告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與被害人施○○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01頁),另被告盧皓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陳○○、范○○和解並給付款項,頗表悔意,被告陳睿騰 、王赫熠上訴本院後亦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另被告張赫洲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就客觀事實經過大致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皓緯如附表一編號2、3、4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皓偉、王赫熠、 張赫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盧皓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睿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王赫熠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潘櫂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㈠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就上開部分犯行,經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被告王赫熠、張赫洲、潘櫂璂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盧皓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潘櫂璂、王赫熠、張赫洲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均居於受指示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各該收取重利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皓緯如附表一編號1,被 告陳睿騰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王赫熠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潘櫂璂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詳後述)。被告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盧皓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並就被告潘櫂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且被告等人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另被告盧皓緯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盧皓緯提出在職證明、家人健康檢查單據(見本院卷第313、314頁)、王赫熠提出之在職證明、兼職證明、其母身心障礙證明、其父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被告潘櫂璂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事證證明其等工作情 形及家庭狀況,尚不能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未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盧皓緯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3、4)與上訴駁 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赫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一編號3)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2),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 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盧皓緯所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盧皓緯所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與各該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 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 皓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潘櫂璂所持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潘櫂 璂、陳睿騰、王赫熠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害人陳○○提供之聯絡方式照片(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櫂璂該項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睿騰所有,用以供作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盧皓緯 所持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陳睿騰、盧皓緯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潘櫂璂所持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潘櫂 璂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害人范○○提供被 告盧皓緯使用之聯絡方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櫂璂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至於沒收之範圍 ,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分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就被害人吳○○部分,被害人吳○○2次借款時預扣之第一期利息 3千元、3千元,並匯款2次之利息即3千元、3千元,有被害 人與被告盧皓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3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盧皓緯與被告陳睿騰2次向被害人吳○○收取重利 即3千元、3千元,另被告潘櫂璂向被害人吳○○收取重利1,50 0元,合計19,500元,為被告盧皓緯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告盧皓緯經扣押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睿騰、潘櫂璂 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害人陳○○部分,依被害人陳○○與被告盧皓緯間對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其匯 款至被告潘櫂璂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03至609、701 至705、986頁),被害人陳○○於108年2月12日與被告盧皓緯 之對話內容為「利息已經拿18個月了」,且於偵訊中證稱:後來合計4萬元借款,一個月會被收1萬2千元的利息,3萬元借款的利息被收比較久,連同第一次的3萬元,總共被收了17、18個月利息,1萬元部分被收了3、4個月利息等語,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盧皓緯總共收取18個月重利,其中13個月之重利以第1次借款金額認定,即每個月為9千元(3千元×3=9千元),總計為11萬7千元;3個月之重利以第1次及第2次借金額認定,即每個月為1萬2千元(9千元+1千元×3=1萬2千元),總計為3萬6千元,合計被告盧皓緯就此部分犯行共取得15萬3千元,為被告盧皓緯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盧皓緯業與被害人陳○○和解並給付15萬3000元一節, 有和解書、收據各1份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陳○○所受 損害已獲賠償,被告盧皓緯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睿騰、潘櫂璂、王赫熠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⒊被害人施○○部分,被告陳睿騰之犯罪所得為借款時預扣之第 一期利息8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睿騰已與被害人施○○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 見偵卷第301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施○○所受損害已獲賠 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害人范○○部分,證人范○○於偵訊中證稱:其總共借款3次, 第一次2萬元、第二次1萬元、第三次3萬元,利息10天計算1次,每萬元利息1千元,其不記得被收過幾次利息,其只記 得繳出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等語(見偵卷第1001至1004頁),而依卷內資料,僅可認定各期借款第一期重利被預扣及被告盧皓緯曾指示被告潘櫂璂向被害人范○○收取2次重利外, 其餘各期重利之交付情形,均無從認定,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亦即以各次借款之總額作為認定重利之額度,合計為6萬元(2萬+1萬+3萬=6萬)。惟被 告盧皓緯業與被害人范○○和解並給付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 、收據各1份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陳○○所受損害已獲 賠償,被告盧皓緯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櫂璂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薪資袋、身分證、個人資料等物,分別係借款人施○○、陳○○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人取 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3、5、7、9、1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潘櫂璂、盧皓緯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3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 盧皓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4、6、1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 8部分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潘櫂璂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 盧皓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 8 部分現金新臺幣參萬零兩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皓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物沒收。 陳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王赫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潘櫂璂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 盧皓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盧皓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物沒收。 陳睿騰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睿騰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赫熠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赫熠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赫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赫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 盧皓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皓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11 所示之物沒收 潘櫂璂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睿騰於107年12月27日經警搜索查扣):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施○○本票1紙(金額12萬元,票號WG0000000)。 2 施○○借據1紙(金額12萬元)。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4 施○○薪資袋3紙。 5 施○○身分證1張暨個人資料1紙。 6 陳○○本票1紙(金額3萬元,票號WG0000000)。 7 BB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鑑認無殺傷力)。 8 BB彈1包。 附表三(被告潘櫂璂於108年9月30日經警搜索查扣):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曾健豪駕照1張。 2 曾健豪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3 曾健豪借據2張。 4 鄭恩豪身分證1張。 5 陳冠璇行照1張(MBQ-6957,鄭恩豪女友)。 6 鄭恩豪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7 鄭恩豪借據2張。 8 陳冠璇機車買賣合約書2張。 9 陳冠璇車輛讓渡書1張。 10 陳宗裕身分證1張。 11 陳宗裕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12 陳宗裕借據2張。 13 蕭秉睿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14 蕭秉睿借據1張。 15 侯月秀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16 侯月秀借據1張。 17 收款清單1張。 18 新臺幣現金7萬元。 19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1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2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被告盧皓緯於108年9月30日經警搜索查扣):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新臺幣現金4萬9700元。 9 考勤卡1張。 10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iPod touch1支。 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