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簡秋峯、王譽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峯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譽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76、13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秋峯、王譽霖共同犯背信罪部分撤銷。 簡秋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譽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王譽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王譽霖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秋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臺灣富有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執行長兼董事,王譽霖係富有公司之總經理,簡秋峯、王譽霖均為富有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簡秋峯及王譽霖,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富有公司之利益,原應依照富有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業務會議決議:「為拓展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轉投資成立『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春公司)』,驗資款共計人民幣100萬元,股東潘○○、簡秋峯各出資人民幣2 0萬元(折算新臺幣90萬元,本案中人民幣1元均以折合新臺幣4.5元計算),餘由富有公司出資人民幣60萬元(折算新臺幣270萬元),由簡秋峯擔任富有公司第1年法人代表行使其 在富山春公司之權益等事宜」,並於106年(即西元2017年 )10月12日向股東潘○○、陳○○(原名紀宜秀,更名紀宜妶, 再改名為陳○○)保證待富山春公司驗資成立後10日內即全數 返還驗資款人民幣60萬元予富有公司,且簡秋峯並提供「保證書」以為憑證,王譽霖及簡秋峯便自富有公司匯款富山春公司之驗資款人民幣60萬元予大陸地區人士「温世軍」之帳戶,簡秋峯委由「温世軍」在大陸地區設立富山春公司;惟富山春公司嗣因故未能設立,簡秋峯本應即將上開人民幣60萬元驗資款返還予富有公司,竟以富有公司設於北京辦事處人事、租金等開銷之用為由,經取得王譽霖同意,逕將上開驗資款挪用。嗣經該公司董事方○○及股東潘○○、陳宜濮於10 6年12月間發現上情,即要簡秋峯匯還上開富山春公司驗資 款即人民幣60萬元予富有公司,然簡秋峯僅先後陸續匯還新臺幣(下同)1,094,000元,餘款1,606,000元則遲至110年1月11日始匯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有公司本應擁有之資產權益。 ㈡王譽霖係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且為富有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緣章○○僅 於106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在富有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惟前後均於同址另家公司任職,而偶有協助富有公司些許行政事務。王譽霖明知章○○並未授權其刻製其之私章,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行偽刻章○○之印章1顆,並在自行製作富有公司106年8月2日下午2 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持上開偽造之章○○印章在上開議事錄 之「記錄」簽章欄上捺上章○○印文1枚,用以表彰章○○係該 次會議之記錄並負記錄之責,且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記錄上偽造「方○○」之簽名署押1枚後,然後將上開偽造之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等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陳○○會計師 ,並委請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而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於106年8月28日據上開並未實際舉行董事會之決議即富有公司增加股本43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富有公司、章○○、方○○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方○○告發及告訴、潘○○委由李國豪律師告發、陳宜濮告 發、章○○委由陳衍仲律師、姜林清吟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單據(即本院卷二資料)為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適用,其餘沒有意見;另被告簡秋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譽霖及其等辯護人則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秋峯、王譽霖背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簡秋峯、王譽霖固均坦認簡秋峯是富有公司之業務執行長兼董事,王譽霖為該公司總經理,且被告2人確係為 富有公司股東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且富有公司確有提供60萬元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70萬元)作為被告簡秋峯為富 有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富山春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款使用,嗣富山春公司因故並未設立,被告簡秋峯事後即陸續返還合計109萬4000元予富有公司,餘款160萬6000元則任由簡秋峯據有未還,遲至110年1月11日始匯還富有公司等情。惟被告2人皆矢口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被告簡秋峯並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富山春公司既未設立,其即將富山春公司上開驗資款中之160萬6000元作為支付富有公司於大陸地區 設立辦事處之人事、租金等各項開銷費用的支付,且此經富有公司的王總即被告王譽霖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91至105、165至175、242頁;本院卷一第114頁),並提出台 灣富有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及公司業務行程作為其於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支出之憑證(見本院卷二1 宗),主張其等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另被告王譽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亦陳稱:富有公司出資的驗資款人民幣60萬元係專供簡秋峯在大陸成立富山春公司作為驗資使用,原則上不能挪為他用,其確實有告知簡秋峯可以將上開160萬餘元 先作為富有公司大陸辦事處開銷的費用使用,但仍要求該160萬餘元之款項必須遲早交還予富有公司,且該款是否須匯 還予富有公司仍須經該公司董事會作成決議,才算是最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惟上訴本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其未曾同意簡秋峯無須返還驗資款,亦沒有同意簡秋峯可以留下驗資款充作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費用,自行運用,其是說看著辦,並要求驗資款趕快退回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不是說你要就可以動用,其一直催他,107年1、2、3月還在催討,那時候簡秋峯一直跟其告急,其是跟他說你看著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115、182、186、187頁),而否認其與簡秋峯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簡秋峯確有承諾富有公司支應富山春公司設立驗資所需之人民幣60萬元,於富山春公司正式立文(即設立登記)後,該60萬元人民幣須於驗完資後10日內返還予富有公司一節,有卷附被告簡秋峯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53至56分許, 主動發送「公司調60萬+Mary10萬+Judy10萬+我大陸調20萬= 100萬。驗完資,全額歸還各部位」之微信訊息內容(見6179他卷第88頁),及被告簡秋峯於106年(即西元2017年)10月12日書立「台灣富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支應北京成立子公司(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資費用人民幣六十萬元整,等北京公司正式成立後,需將驗資費用六十萬人民幣返回母公司」之保證書(見6179他卷第22頁)等足資佐證。且被告簡秋峯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有書立上開保證書之事實(見6179他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1、241頁),另被告王譽霖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認上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2、241、332頁);核與證人即富有公司股東潘○○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所為之證述相符, 且證人潘○○亦證稱:簡秋峯簽立上開保證書時,王譽霖亦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315頁);復有證人即富有公司股東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見及簡秋峯承諾要簽具上 開內容之保證書,當時其與簡秋峯、王譽霖、潘○○均在場, 但簡秋峯實際書寫保證書時,其已先行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62、75頁)。可知被告簡秋峯確實事先已承諾富有公司所提供之人民幣60萬元係供富山春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時,作為富山春公司驗資使用,然於富山春公司完成驗資之後,被告簡秋峯事先即明知並已承諾須返還人民幣60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70萬元之款項予富有公司無訛,且被告 王譽霖就此亦知之甚詳。 ⒉又富山春公司在大陸地區因故未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一節,業據被告王譽霖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6179他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簡秋峯、王譽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1、243頁),核與證人潘○○、陳○○於原審 審理中均證稱:富山春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7、73頁)相符。復有被告簡秋 峯於106年12月7日所發「…星期二已到北京工商局報到,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回到公司後已通知並與王總及洪總溝通後,決定申請撤銷北京公司的工作。」及「會計師撤銷申報完成後,扣除該付之手續費,及之前滙回台灣公司部分資金外,其餘會全額滙回台灣公司。」等語之微信訊息內容(見6179他卷第152頁),以及富山春公司106年12月5日股東會 決議「一、全體表決,同意註銷該公司(即富山春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記錄在卷足憑(見6179他卷第154頁)。堪認 富山春公司終究因故未曾在大陸地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一節,至為明確。 ⒊再者,被告簡秋峯於富有公司決定不再設立富山春公司後,就富有公司所提供作為富山春公司驗資款之人民幣60萬元(即270萬元),僅陸續匯還1,094,000元予富有公司,尚有餘款1,606,000元遲至110年1月11日始匯還富有公司等情,業 據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供明外,亦與證人潘○○、陳○○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原審卷二第75 至7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富有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3、1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041號 函檢送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至1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亦堪 以認定。 ⒋被告簡秋峯及王譽霖雖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分執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富有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表暨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本院卷二1宗)及公司業務行程交代(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作為其於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支出之憑證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以本罪之構成,性質上係一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 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中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所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作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的情形,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至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公司法第23條所定忠實、注意義務,除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亦屬背信行為。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2項、第229條、23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簡秋峯所提出之上開台灣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表中關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所列之各項費用暨檢附單據 ,以及前述公司業務行程交代中所列106年12月31日以前各 項行程之花用,俱與被告簡秋峯遲至110年1月11日始償還上開驗資餘款1,606,000元予富有公司之款項無關,業據被告 王譽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自10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之費用均已處理掉,皆與本案無關,且其已與被告簡秋峯算清楚了,並已和被告簡秋峯清算並完全支付等詞(見原審卷一第89、243至244頁)在卷可憑。 ⑶至台灣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自107年1月1日後之開銷花費,觀 諸上開簡秋峯所提出台灣富有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姑不論檢察官已爭執相關單據證據能力,就自106年12月31日之後竟見107年1月10日有高雄高鐵費用、同年1月11日新竹福華住宿、同年1月15日高鐵臺中臺北及高鐵板橋臺 中、同年1月19日好勝地商務汽車旅館住宿及加油、同年1月22至26日臺北住宿、同年1月25日高鐵、同年1月26日捷運桃園及航二宅配通、同年2月10日高鐵桃園臺中、同年3月3日 高鐵臺中臺北、同年3月29日臺中臺北高鐵往返,同年4月12至13日臺北住宿、加油、停車費及餐費、臺北車站禮品、黃金博物館禮品,同年4月21日臺中住宿,同年4月26日高鐵板橋臺中,同年7月20日谷關餐費,同年7月21日臺北住宿,同年7月22日八斗子住宿與金瓜石名宿,同年5月22日至同年9 月20日加油、同年9月18日高鐵桃園與高鐵臺中高雄,同年10月5日高鐵臺北與高鐵臺中,同年10月9日購天燈與深坑老 街晚餐,同年10月12日清境農場用餐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1宗),以及前揭公司業務行程交代 中於106年12月31日之後亦見107年2月10日高鐵桃園臺中, 同年3月3日高鐵臺中臺北,同年4月26日高鐵板橋臺中,同 年9月18日高鐵桃園,同年10月5日高鐵臺北(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上開所列之各項花費縱屬真實,亦均係在臺灣國境內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北京辦事處之開銷,顯與被告2人所供關於本案驗資餘款1,606,000元均是留作北京辦事處開銷等情有所扞格,而且富有公司原本即址設臺灣臺中市,何以復將上開臺灣地區之花費,特地輾轉列入北京辦事處開銷帳目中,亦屬難明;足徵被告等人對於公司內各該帳目之列載顯有但憑己意而隨意認列各該未見實據帳目之情事,益見被告等所提出之前述開銷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及行程交代所列之費用並非全然用於台灣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且與上開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2項、第229條、230條第1項前段應製作會計帳冊流程不符。況被告王譽霖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北京辦事處的經費來源由總公司台灣富有支出,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面交,有時候是請同事交付到大陸,有各種方式,富有公司提供給北京辦事處的資金充裕,足以讓北京辦事處運用,所以北京辦事處從來沒有缺過錢;其在一審證稱說大陸北京辦事處的資金有所不足,是因為簡秋峯遲遲沒有退回驗資款,公司就不能再供應資金給他了,所以其就凍結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益徵被告簡秋峯所提上開台灣富有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及公司業務行程交代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⑷參以證人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被告簡秋峯所提出之上 述台灣富有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僅列明細,沒有單據及支出憑證,該等開銷是被告隨便寫、隨便灌水,未見及支出憑證跟開銷單據,該明細並非實在,且就行程交代部分亦不知是否事實,且均無車票或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被告等均未有帳冊,均屬黑箱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頁);且其時擔任富有公司董事之方○○亦於偵查中指訴稱 :其係公司董事,被告等均未提供其索取之帳冊及會議記錄等語(見6179他卷第20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稱:被告等人之公司帳目從來沒看過,即使是股東,也一筆都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被告簡秋峯僅提出一個支出表格,沒有任何單據可以佐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告簡秋峯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有開銷之憑證均在總公司處(即臺灣之富有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242頁),並遲至上 訴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付款證明或花費之發票單據及車票、機票等物作為該等開銷之確實憑據,然被告簡秋峯上開所列開銷明細及行程交代等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本即可疑,檢察官復爭執證據能力,更遑論認定上開花費究否確實為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業務之支出費用,亦屬不明。況且,證人潘○○、陳○○身為富有公司股東,方○○身為富 有公司董事,其等均指證:皆未曾見過富有公司之帳目,可知被告2人對於富有公司財務及出入帳冊、帳目竟均予掩蓋 從未公開等情,益徵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之帳冊、帳目從未曾經由證人潘○○、陳○○、方○○等人加以審閱,足認被告2人 均未依公司核帳流程,確實核銷,顯難認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損及富有公司之資產利益。 ⑸據上,上開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既屬富有公司擁有之資金,被告簡秋峯本應於富山春因故未能設立時,即應如數返還予富有公司,孰料被告簡秋峯竟將160萬6千元留用,並假藉前述各項不實之事由與帳目,而未將上開款項即時返還予富有公司;被告王譽霖亦以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之開銷花費得以該款項支用,而未積極催請被告簡秋峯匯還上開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予富有公司,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均屬卸責 飾詞,自不可採。 ⒌至被告王譽霖上訴本院後雖改稱其未曾同意簡秋峯無須返還驗資款,亦沒有同意簡秋峯可以留下驗資款充作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費用自行運用,其一直催他,107年1、2、3月其還在催討,那時候簡秋峯一直跟其告急,其是跟他說你看著辦,並要求驗資款趕快退回來等語,而否認與被告簡秋峯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確有供陳其有同意被告簡秋峯留下上開驗資餘款充作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費用,僅辯稱其一直說已經沒辦法了,所以其才勉強同意他,不是其早就同意他;大陸業務要推動,簡秋峯一直跟其講說實在沒辦法活下去了,其想到整個台灣富有的重心在大陸,大陸如果沒了,台灣富有就關門大吉了,其是想到這樣,才說勉強同意,這是勉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足見被告王譽霖確有同意 簡秋峯挪用上開富有公司之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之事實,要無因其出於何原因同意而改變其確有同意之事實。況且: ⑴富有公司原本名義負責人王○○,本為被告王譽霖之女兒,且 被告王譽霖係富有公司總經理,而證人王○○亦於偵查中證稱 :其是富有公司董事長,但僅是掛名,沒有實際執行業務,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其父親王譽霖等語(見6179他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可知富有公司原本實際經營負責之人即為被告王譽霖;而108年9月10日之後更直接由被告王譽霖任富有公司之負責人,亦有108年9月10日富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3頁),又被告王譽霖曾於109 年12月22日所召開業務討論會議,提議被告簡秋峯匯還予富有公司之1,606,000元之後,允諾隨即將150萬元返還予被告簡秋峯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富有公司109年12月年 度業務討論會議之議程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此亦為被告王譽霖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確實有以LINE召集股東於109年12月間召開業務檢討會,討論如何認定 及承認簡秋峯墊付之費用,當時簡秋峯並未與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9、244頁;原審卷二第18頁、第229頁被告 王譽霖提出刑事答辯狀之陳述),並有卷附被告王譽霖召開該次會議之LINE訊息擷圖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因知此次會議所進行之議程確實與上開109年12月22日業 務討論會議議程所載內容記載亦屬相合。證人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109年12月22日開會,被告王譽霖說,簡秋峯要 匯回150萬元(但簡秋峯匯回富有公司之款項實為1,606,000元),但該筆款項中150萬元要原封不動退還予簡秋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 ⑵被告王譽霖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後,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該 公司董事會,且由被告王譽霖與公司董事王崇任2人與會決 議:認列被告簡秋峯於北京辦事處之開銷,並返還135萬元 予被告簡秋峯等情,有上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惟經法院調取富有公司108年9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依該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富有公司設董事3人,組織上並置董事會(見原審卷三第146頁),且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是以富有公司組織上既置有董事會,依章程及法律規定,該公司所設之董事必須有3人,且不得少於3人,然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富有公司僅設董事2人即王譽霖、王崇 任,則該公司當時董事會之組織既與章程不合,又牴觸公司法之上開規定,組織上顯不合法,而該等董事會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亦由臺中市政府於變更登記回函之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指正甚明,並要求公司應補選董事(見原審卷三第161頁 ),然觀諸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該公司董事仍僅2人,則組 織不合法之董事會得否做成具有法律效力之合法決議,顯有疑義。再者,王崇任係被告王譽霖之子,亦有王崇任之戶藉資料可據,由父子2人自行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核實、公允 ,益見可疑。 ⑶綜上,在在足認被告王譽霖對於被告簡秋峯遲未匯還上開驗資款予富有公司之背信犯行,事後猶為其組織不合法之董事會決議用以彌縫被告簡秋峯之背信犯行,被告王譽霖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簡秋峯既係富有公司之執行長兼董事,被告王譽霖前為該公司總經理,均係為富有公司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自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2人對於富有公司往來帳目應核實記載核銷,對所擁 有之資金更應謹慎處理,妥於掌握,而其等本已確知本案上開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資金係屬富有公司所有,縱暫匯往大陸地區充為富山春公司驗資之用,亦必須於完成驗資及富山春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返還予富有公司,被告簡秋峯且早已親自承諾將於富山春公司驗資完成10日內返還該筆款項予富有公司,然被告簡秋峯竟於富山春公司設立未成後,遲未將該款項匯還予富有公司,僅以自行提列,未經富有公司核銷、承認之開銷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及行程交代加以搪塞,假藉作為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使用,且其間又以在臺灣境內之各項消費花用混充支用所稱留用於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使用之上開本案款項,然富有公司原本即設:臺灣地區內之臺中市,又何須將實際在臺灣境內支出之花費,竟以原意留用作為北京辦事處開銷之款項來支用,更見被告2人所供顯前 後齟齬,矛盾不一。被告簡秋峯顯已違背其作為富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帳務支出、資金保管之任務,非但藉此牟取私利,更已損害富有公司本應擁有之資產權益,其所為之背信犯行,已甚顯明。至被告王譽霖明知上開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係富有公司擁有之資金,僅暫作富山春公司設立驗資使用,於富山春公司完成驗資及設立登記後即須取回該筆資金,然富山春公司嗣設立未成,其竟亦未切實積極取回富有公司之160萬6千元之資金,反而事先同意被告簡秋峯假藉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之各項名目,容由被告簡秋峯無庸返還本案上開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之款項,是以被告王譽霖無論由事前之同意富有公司資金留用之作為,事後一再意圖為被告簡秋峯背信犯行彌縫,皆可徵被告王譽霖對於被告簡秋峯前揭背信犯行確實全程知之甚詳,且客觀上刻意配合被告簡秋峯之背信犯行,主觀上與被告簡秋峯間顯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存在,亦屬明確。至被告簡秋峯遲至本案起訴後始於110 年1月11日將前揭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匯還予被害富有公司 ,然此無非係於本案背信犯行早已著手並且既遂之後,才於犯罪後所為償還被害富有公司之舉措,自無損於本案被告等背信犯行之已然成立。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其等並無背信犯行,自非可採。 ⒎又被告簡秋峯業已於110年1月11日匯還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款項予富有公司,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041 號函檢送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二第9至15頁)在卷可稽,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係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 己,則被告簡秋峯即已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應堪認定。至富有公司復於翌日(即110年1月12日)再將其中135萬元款項匯予被告簡秋峯一節,乃係因被告王譽霖曾於109年12月22日所召開業務討論會議,提議被告簡秋峯匯還予富有公司之1,606,000元之後,允諾隨即將150萬元返還予被告簡秋峯先行代墊之款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富有公司109 年12月年度業務討論會議之議程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此亦為被告王譽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確 實有以LINE召集股東於109年12月間召開業務檢討會,討論 如何認定及承認簡秋峯墊付之費用,當時簡秋峯並未與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9、244頁;原審卷二第18頁、第229頁被告王譽霖提出刑事答辯狀之陳述),並有卷附被告王 譽霖召開該次會議之LINE訊息擷圖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復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該公司董事會,且由被告王譽霖與公司董事王崇任2人與會決議:認列被告簡秋峯於 北京辦事處之開銷,並返還135萬元予被告簡秋峯等情,有 上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238號函暨檢送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237至239頁),且被告王譽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10年1月12日有匯款一筆135萬元的款項給簡秋峯,是因為簡秋峯幫公司墊付的 費用135萬元,公司理當退回他135萬元;這135萬元有包含 簡秋峯墊付北京辦事處107年1月以後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簡秋峯既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將1,606,000元滙至富有公司帳戶,其於匯還上開款項時既未再保 有上開款項,亦難認係犯罪所得,至被告王譽霖復行將135 萬元滙予被告簡秋峯,自屬另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與上開被告簡秋峯是否就本件背信犯行之不法所得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譽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王譽霖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106年8月2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在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其與簡秋峯、方○○三名董 事與會,章○○係富有公司之行政助理,開會時在場,且由章 ○○作成該次會議記錄,並有陳送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譽霖於偵詢時坦認:前揭董事會議事錄係其以電腦打字及手寫所製作,並蓋用公司大章及王○○印章等詞(見交查 卷第19頁),且富有公司確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辦106年8月28日之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並於申請該次公司變更登記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陳富有公司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 事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以章○○為會議記錄,並於議事錄「 記錄」簽章欄上捺有「章○○」印文1枚,又於該次董事會簽 到記錄上並有該公司當時之董事「方○○」之署名1枚,此有 臺中市政府之富有公司106年8月28日變更登記表及前揭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會簽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6179他卷第30至32頁)。然據證人即富有公司當時之董事方○○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未曾於106年8月2日參加富有公司董事會,且 確定未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記錄上簽到署名,其不會委託他人代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336、339頁) ;且證人章○○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未參加 過富有公司任何會議,並未曾擔任前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亦未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錄欄署名或捺印,該議事錄「章○○」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亦未授權富有公司任何人得簽 署其之簽名或捺用其之印章等語(見6179他卷第202頁反面 ;13278偵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84、85、88至90頁);則 證人方○○證述未參與上開董事會,證人章○○甚至證稱從未參 加過富有公司任何會議,是章○○當無擔任上開董事會議事錄 之記錄甚明,可知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是否真實,確有疑義。 ⒉又被告王譽霖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供明:106年8月2日係大陸 地區中馬-欽州園區最高主管高朴來臺灣參訪,並有富有公司人員陪同高朴(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被告王譽霖並提 出高朴抵臺之活動行程安排方案,載明高朴於106年8月1日 晚間住宿臺北,同年月2日上午至下午1時許均於新北市參觀該地之廠商,下午3時許始由富有公司派車接送至臺中,且 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臺中等情;但核諸證人方○○於審 理中之詰問,被告王譽霖行反詰問時,竟詢證人方○○問稱: 106年8月2日當日下午你開一輛跑車要去接高朴他們,其去 飯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然按上開行程安排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接高朴等人由臺北至臺中之預定時間在下午3時許,方○○若須由臺中駕車駛往臺北接高 朴等人,衡諸正常車行所需時間,方○○應於下午1時許即自 臺中出發前往臺北,縱使違規超速之緊迫駕駛,至遲亦須在下午1時30分前即必定出發,始得於下午3時許抵達臺北接得高朴等人;然而前揭董事會卻係在106年8月2日下午2時開始開會,方○○若前往臺北接人,焉有可能在當日下午2時許仍 在臺中市滯留參加董事會。被告王譽霖就此所供上情顯有違常情,亦難謂真實。則證人方○○證述其並未參加董事會一節 ,衡諸上開臺中至臺北往來行程所需費時之客觀情狀,顯非無據。 ⒊再以證人即受託向臺中市政府代辦富有公司106年8月28日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陳○○於偵查中證稱:其受託就富有公司上開 變更登記向臺中市政府送件,其有撰寫資本查核報告,但不會製作上開富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且沒有在議事錄上簽名、蓋章或書寫等詞(見13278偵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 告王譽霖偵訊時否認有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錄」欄上捺以章○○之印文,並供稱:是會計師所捺(後又改稱我忘記了 ),再改稱:不知道是否是會計師簽章○○之印章云云(見61 79他卷第225頁),僅就此一節非但已見被告王譽霖供詞反 覆,且與證人陳○○所證相違,難謂為真實。復以被告王譽霖 前已供明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其所製作,復供稱:由其將會議記錄(即前揭董事會議事錄)送到會計師,會計師即曾指明會議記錄怎會沒有人簽,其稱那可能忘了,章○○本來就是 其等會議之記錄等語(見6179他偵卷第225頁)。是以被告 王譽霖非但製作富有公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且將該會議議事錄送交委託之會計師者亦為被告王譽霖,又指稱該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是章○○者,亦係被告王譽霖,可知偽造章○○印 章,並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偽造章○○係該會議記錄之印文者 ,確係被告王譽霖所為;參以被告王譽霖所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其與簡秋峯業已同意增資,無論方○○要不要同意增資 ,根本無關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益徵被告王譽霖原本即有輕忽方○○董事地位之心態。 ⒋又被告王譽霖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相異於上開臺中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所陳送之富有公司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並辯稱:當天高朴(筆錄誤載高普)要來,開這個董事會很匆忙,原審卷一第61頁董事會議事錄是原始稿,大家開完會簽完之後,因為高朴要來就趕快走人,後來其要去辦增資,結果這張掉了,會計室催其趕快叫他們重簽,其就拿出來給他們重簽,簡秋峯簽了,這簽了,其等再重簽,等到申請之後又找到了,所以會議紀錄上沒有簽名,但其等3人均有簽名,但其等3人均有簽名,方○○ 確實有參加,他同意的,記錄空白是因為很匆忙,其要趕著去接人,所以拿著就跑了,方○○也是開車去接高朴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9頁)。惟被告王譽霖於接送高朴當日開董事 會一事,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原審卷一第61頁之富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非陳送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富有公司前述變更登記之正式董事會議事錄(見6179他卷第32頁正、反面),且原審卷一第61頁之董事會議事錄之會議記錄人竟係空白,且其出席董事之簽到記錄上各該董事簽名之順序亦不相同,以及董事方○○簽名之字體亦明顯相異,則該議事錄既非 完整之議事錄,且該議事錄究竟從何而來亦屬未明。雖證人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一第61頁董事簽到看起來有 點像是其簽的;這一名字看起來真的滿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然其亦明確證稱:該簽名(指6179他卷第32 頁正、反面)確定不是其簽的;董事會議事錄的簽到簿出席董事「方○○」簽名不是其簽的;其沒有授權他人簽其名字; 其不會委託他人簽名;其等雖會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 公室開會,但當天確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35、336頁)。參以上開2份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記載為王○○,主 席欄均有「王○○」之印文,出席董事簽到欄亦有「王○○」之 署名,惟被告王譽霖供稱:王○○是其女兒,都有授權給其, 其都以王○○名義去開會;簽到簿上是王○○授權其簽的,其有 委任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8、339頁),縱認王○○有授權 被告王譽霖簽名,然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王○○擔任主席,倘確 有開會,亦顯與記載內容不符,足見其辯以106年8月2日開 董事會一事,僭而無徵。是未足以被告王譽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相異於上開臺中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所陳送之富有公司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影本,即為有利於被告王譽霖認定。被告王譽霖復辯以:方○○之母潘○○亦有認增資款100 萬元,潘○○也邀約他好友投資120萬元,方○○母子均同意, 何來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然縱令與潘○○ 及友人確有同意增資及投資等情,此與證人方○○是否同意增 資、是否出席106年8月2日董事會並簽名,尚屬二事,自不 得以此即認證人方○○有於本件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 名之事實。 ⒌另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第四項所示之「主席:王○○(電腦打 字),記錄:章○○(書寫)」部分,僅屬該議事錄格式、內 容之表述,該處書寫之章○○姓名,並不具有章○○簽署負記錄 之責之意旨存在,難謂係章○○名義之署名,自無偽造署押可 言。而該議事錄中祇以下方之「記錄:章○○印文(簽章)」 乙欄上,該欄位之「章○○之印文」始係具有簽名擔任該次會 議紀錄並予負責之意旨,而足認確屬署押無訛。 ⒍據上可知,被告王譽霖既坦認有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然證人章○○及方○○又均已確證否認曾捺印文或署名於上開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且未曾授權他人刻製印章、捺用印文或簽署署名;次以方○○當日須負責駕車至臺北迎接高朴等人 ,自不可能參加下午2時所召開之董事會;而被告王譽霖又 提出另份與公司登記無涉之董事會議事錄復不足為憑,被告王譽霖所辯各情,自不足取,其確有行使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及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富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該次變更登記事項,亦屬明確。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方○○確有參與該次會議,並同意增資案且在議事 錄上簽名,章○○為富有公司行政助理,之前會議紀錄並沒有 偽造的情形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背信犯行與被告王譽霖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王譽霖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被告簡秋峯、王譽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王譽霖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㈢被告簡秋峯、王譽霖2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譽霖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 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富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譽霖先行偽造被害人章○○之印章1顆,再於前述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乙 欄上偽造章○○之印文1枚,且於該次董事會簽到記錄上偽簽 告訴人方○○之署名1枚,該等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王譽霖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譽霖所犯上開背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秋峯、王譽霖前開所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簡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萬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秋峯持有 富山春公司設立之驗資款,在富山春公司未能設立應即將上開人民幣60萬元驗資款返還予富有公司,竟以富有公司設於北京辦事處人事、租金等開銷之用為由,經取得被告王譽霖同意,將上開驗資款供其自行運用,彼等恣意便宜之舉,雖未足確認有侵占款項入己之行為,而難認有犯罪所得,惟已損及富有公司之資產利益。被告王譽霖同意被告簡秋峯挪用驗資款且未依約匯回款項,此際其等背信犯行已然成立,不因嗣後被告簡秋峯、王譽霖間如何往來滙款而影響其等罪責。又被告2人恣意之舉固損害富有公司之利益,惟尚無實據 可證其等因此取得款項侵占入己或圖個人利益 ,且被告簡 秋峯就餘款160萬6千元已於110年1月11日匯還富有公司,則被告簡秋峯就本案背信犯行更難認有不法所得,原審判決認被告王譽霖在被告簡秋峯於110年1月11日匯還上開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予富有公司之翌日(即110年1月12日)復將富有公司帳戶內之135萬元匯款予被告簡秋峯,而認該款項仍應 係被告簡秋峯上開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2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尚嫌速斷;且原審以被告王譽霖以富有公司名義匯款135萬元予被告簡秋峯,逕認係被 告簡秋峯本案前開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情,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二、㈠、⒎之說明 )。被告簡秋峯以其受領本案前開驗資餘款160萬餘元確實 用於富有公司的業務擴展開銷及北京辦事處相關費用上,並無私自擅取不法利益而有損害富有公司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王譽霖以其並未曾同意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負責人簡秋峯無須返還驗資款,也催促簡秋峯儘速將驗資款交回富有公司,並未與簡秋峯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富有公司營運, 為富有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然對於該公司資金未盡適切保管之責,且對於公司之財會帳冊等資料均予隱匿,不予公開,便宜隨意挪用公司大筆資金,事後又無意取回,反而於公司資金缺損後,復採取彌縫措施掩飾,損害富有公司掌握使用自有資金之權益,雖其等背信犯行固難認定有將款項侵占入己,然已造成富有公司之損害,其等行為自未足取,兼衡被告簡秋峯業已於110年1月11日匯還本案驗資餘款160萬6千元予富有公司,被告王譽霖旋以富有公司名義匯款135萬元予被告簡秋峯,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王譽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說明: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譽霖前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反對增資之董事及股東,逕行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全然否認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一味推諉狡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王譽霖先偽刻章○○印章1顆,再於上開 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欄上捺以偽造之章○○印文1枚,用 以表示章○○擔任該次董事會之記錄並捺印以示負記錄之責, 復於該次董事會簽到記錄上偽簽方○○之署名1枚,以示與會 並簽到之意旨,就上開偽造章○○印章1顆、偽造章○○印文1枚 及偽造方○○署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不當。 ⒉又章○○及方○○均未曾捺印文或署名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記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譽霖上訴意旨猶以方○○ 確有參加106年8月2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富有公司 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並同意增資案且在議事錄上簽名;章○○是行政助理,我們都有付薪資給她,之前會議紀錄並沒 有偽造的情形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王譽霖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譽霖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署押 1 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 「章○○」印章1顆 「章○○」印文1枚 2 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記錄 「方○○」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