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賴書貞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展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EELA SOMSAK (中文姓名:宋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EEDET SUBAN(中文姓名:蘇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中華民 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80號、第31239號、第338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237號、第20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丙○○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SEELA SOMSAK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EEDET SUBAN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丙○○、SEELA SOMSAK(中文姓名:乙○,下稱宋沙)、TREEDET SUBAN(中文姓名:蘇班,下稱蘇班)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俊哥」之成年人(下稱「俊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A SA」之成年人(下稱「A S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臉書暱稱「把心留給你(泰語,下略)」之成年人(下稱「把心留給你」)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把心留給你」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與不知情之劉沐珍聯繫寄貨事宜,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航空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重量約5,250公克)之包裹1箱,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乙○經「A SA」轉介「把心留給你」之聯繫方式而知悉收貨地點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林門市後,該包裹於110 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翌(10)日中午12時38分許間某時入境我國,經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劉沐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泰國商店,推由乙○與蘇班 於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依「A SA」之指示,至上 開約定地點向劉沐珍領取該包裹並攜回渠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下稱工廠宿舍)。復推由甲○○依「俊哥 」之指示,要求丙○○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鈔票1紙 作為辨認身分之工具向乙○領貨,推由丙○○於110年8月13日 晚間10時3分許,駕車前往工廠宿舍,並持鈔票編號「KX681697HQ」之面額100元鈔票1紙,和蘇班確認身分後,蘇班帶 同丙○○與乙○會合,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交由丙○○攜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檳榔攤保管並轉知甲○○。甲 ○○其後前往拿取並將其中9包海洛因交給「俊哥」,剩餘6包 則囑託丙○○另尋買家,由丙○○持有之。甲○○因此得以抵償其 對「俊哥」所負15萬元之債務,乙○亦因此取得20萬元泰銖(即14萬0,920元)之報酬。 二、甲○○、丙○○、乙○另與「俊哥」、「A SA」及「把心留給你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把心留給你」於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與不 知情之郭明珠聯繫寄貨事宜後,於110年8月24日晚間6時26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泰國RNP EXPRESS航空貨運公司將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包裝袋40只,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1,38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221.94公克,總純質 淨重17,967.12公克)之包裹1箱(報單號碼:CX100Q2X2487號,下稱甲包裹),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A SA」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通知乙○已寄貨。甲包裹於110年8月29日從 泰國運輸順利入境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倉區,翌日(30日)上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 ,發現甲包裹夾藏海洛因,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進行監控。甲包裹在桃園市調處調查人員之監控下,由不知情之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送至郭明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耐吉泰國商 店,推由不知甲包裹已經遭查獲被監控之乙○仍依原訂運輸走私毒品計畫,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依「A SA」之指示,至耐吉泰國商店領得甲包裹後,隨即為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推由不知甲包裹已遭查獲被監控之丙○○,續依同亦不知遭查 獲監控之甲○○指示,仍依照原訂運輸走私毒品計畫,於同日 晚間6時57分許前往工廠宿舍,持鈔票編號「MW735344HK」 之面額100元鈔票1紙,向配合桃園市調處人員調查之乙○取貨時,亦為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復得丙○○同意,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扣得上開受甲○○囑託尋找買家 而持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三、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各與「俊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先依「俊哥」之指示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4,294公克,純度75.61%,總純質淨重約3,036.73公克)後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居所處所放置,嗣再依 「俊哥」指示而為後續處理,而與「俊哥」共同持有該批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甲○○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先依「俊哥」之指示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華納不只是Motel」,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四編號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毛重10,671公克,純度75.61%,總純質淨重約7,591.81公克)後攜至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嗣再依「俊哥」指示而為後續處理,而與「俊哥」共同持有該批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乙○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前往耐吉泰國商店領得甲包裹後,隨即為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並主動供 出其犯罪事實一犯行及供出丙○○併予指認,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丙○○於110年9月1日18時57分許遭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 員當場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再於翌日上午10時32分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居處扣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並供出甲○○併予指認 ;甲○○乃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經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四編號3至5、11所示之物,嗣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8樓之2居所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蘇班則 於109年9月8日另經警扣得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乙○ 及蘇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0重訴2338卷【下稱原審卷】第209、224、225、409頁;111上訴1652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迄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均不爭執,俱與本案有關,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其等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甲○○、丙○○、乙○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甲○○、丙○○及乙○坦承不諱, 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之泰國商店經營者劉沐珍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513 至518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二所載不知情之耐吉泰國商店 經營者郭明珠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219至225頁)、證人即於110年9月1日駕車搭載被告乙○之不知情駕駛方正榮 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297至300頁)、證人即110年9月1日不知情之同行者方慧萍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301至303頁)、證人即110年9月1日不知情之同行者替拉瓦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305至308頁)、證人即甲包裹運送業者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吳至森於警詢時(見111偵1237卷第313至317頁)均證述明確,且彼此 供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0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139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Q2X2487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甲包裹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順豐速運貨單暨寄貨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丙○○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 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之手機相簿及FaceTime 語音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郭明珠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客戶及貨物寄送明細表、證人郭明珠與「把心留給你」間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劉沐珍經營之 泰國商店現場照片、被告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譯文、證人劉沐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包裹收件資料翻拍照片(以上見110偵28080卷第57至69、79至107、143至156、171至172、177至191、195至217、241、245至295、333、371至372、379至380、427、431至481、519至590、651、673至675頁)、被告甲○○之手機聯絡人、 通話紀錄、相簿、備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被告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以上見110偵33887卷 第147至156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7、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附表三編號1、7「備註」欄所載鑑定文件存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丙○○及乙○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應堪採 信。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甲○○、丙○○、乙○、蘇班(其僅限 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等人共同謀議自泰國運輸毒品入臺,經「俊哥」與被告甲○○聯繫在臺灣取貨事宜,被告甲○○再聯絡被告丙○○持百元鈔 為確認身分之方式,被告乙○則與「A SA」聯繫取貨事宜,並再找被告蘇班翻譯並確認或獨自確認接貨者被告丙○○之身 分,而「把心留給你」則負責聯絡在臺灣收受來自泰國貨物之泰國商店收貨事宜,各人分工細緻,環環相扣,無一不在確保自泰國運輸入臺之毒品,最終得以順利運至在臺灣最終接貨者之手中。而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其中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可成立。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最終取得海洛因15包,並將其 中9包依「俊哥」指示交付予「俊哥」,另6包則交付被告丙○○尋找買家,此部分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均既遂,為被告甲○○、丙○○、乙○等人所均是認。 ⑵至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雖因入境我國後於110年8月29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檢警為查緝本案行為人,仍進行甲包裹之領貨、出貨等原有既定流程。而被告乙○、丙○○、 甲○○本即負責在臺灣方面之接貨事宜,彼時雖在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監控下進行接貨事宜,然其等均不知甲包裹為調查人員查獲仍依原訂計畫運輸毒品,而「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 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 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固謂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把心留給你」從泰國寄出甲包裹,委由航空貨運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倉區,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被告甲○○、丙○○、乙○3人復均明知扣案甲包裹毒品係來自 泰國,並依照原訂分工計畫負責要將該毒品運抵「俊哥」所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已如前述,其等走私毒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自泰國起運之時即已成立,並已運抵臺灣,上開運輸及走私毒品罪即均已成立並既遂。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張淑琪 律師、周平凡律師均替被告甲○○辯護以:甲包裹入境本國後 ,被告甲○○始接獲「俊哥」指示,並於109年9月1日通知被 告丙○○前往領貨,且係在調查人員監控進行,事實上已不可 能完成,應僅該當運輸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本 院卷二第137、217、219頁),然此與被告甲○○之辯護人賴 書貞律師替被告甲○○辯護以:案發前不詳某日,先由「俊哥 」通知被告甲○○、「A SA」通知乙○,告知販毒集團已在泰 國備妥海洛因確定要私運進入臺灣一事,故被告甲○○係共同 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接續多次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即有明顯不同。而依辯護 人賴書貞律師之辯護意旨,被告甲○○既係於犯罪事實一、二 之前即與在泰國之「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有整體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之謀議之情,則張淑琪律師、周平凡律師再辯護以:被告甲○○係於109年9月1日甲包裹入台後 才接獲「俊哥」之指示通知被告丙○○領貨,且係在桃園市調 處人員監控下,僅該當運輸、走私未遂一節,顯然要無可採。縱係數位辯護人採取辯護立場之不同,以致出現上開不同之主張,惟細究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泰國方面分別由「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各與在臺灣之被告甲○○、乙○、不知情之泰國商店分別進行縱向聯絡,再透過 「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彼此間之橫向聯絡,兼由「俊哥」指示被告甲○○持紙鈔確認,被告甲○○再指示被 告丙○○依此方式確認彼此身分,「A SA」將「把心留給你」 所傳送之泰國商店地址傳送與被告乙○,「A SA」指示乙○要 以紙鈔確認身分,被告乙○再提供蘇班聯絡電話予「A SA」,由被告丙○○以該電話聯絡與被告蘇班等進行多方的交叉聯 絡,確保毒品得以順利自泰國運輸、走私至臺灣,交付至最終收受者手中,足見其等分工本極細密、嚴謹,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而由被告乙○與「A SA」之對話內容,其等就犯罪事實二之甲包裹部分,「把心留給你」於110年8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泰國RNP EXPRESS航空貨運公司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後,「A SA」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53分 許通知乙○「貨已經寄了」,迄至109年9月1日被告乙○為市 調處人員查獲之際,其等均於24日、26日、28日、29日、31日、9月1日有多次密切之聯繫(見110偵28080卷第467至475頁),期間不乏「(「A SA」)明天請給我收件地址電話」、「(「A SA」)這個最新的」、「(乙○)(拍攝地址之照片)」、「(「A SA」)哥貨週二到」、「(A SA」)應該會聯繫」、「(乙○)要去哪裡拿毒品」、「(A SA」)2 個」、「(乙○)OK」、「(「A SA」)有空打給我」、「(乙○)怎樣」、「(「A SA」)貨物還沒到」、「(「A S A」)如果休息打電話給我」、「(乙○)如果我沒去工作, 可以告訴我」、「(「A SA」)趕快去拿」、「(乙○)我去拿了會跟你說」、「(「A SA」)告訴店家取這個妹妹的貨」、「(「A SA」)哥有去拿了嗎」、「(乙○)正在去」、「(「A SA」)好。幾公里」等語,可見「把心留給你」於110年8月24日自泰國寄貨後,同日「A SA」隨即通知被告乙○「貨已經寄了」,之後雙方即不斷地接洽到貨細節,並可見「A SA」多次催促被告乙○領貨事宜。反觀被告甲○○ 坦承:我在聽到丙○○已於9月1日遭司法人員逮捕後,我就將 與丙○○通訊軟體中的圖片、對話及語音均刪除,並丟棄與丙 ○○聯繫的手機(見110偵33887卷第67、77頁;110偵28080卷 第607頁),而在被告甲○○到案後,透過手機鑑識還原圖片 及截圖,僅有本案案發前之109年10月到110年2月之對話紀 錄(見110偵33887卷第155至156頁),別無其他資訊,然被告甲○○始終供稱其確係於110年9月1日接獲來自「俊哥」之 指示後,始通知被告丙○○同日前去領貨等語明確(此亦為其 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周平凡律師所均主張),然卷內卻無任何被告甲○○與「俊哥」、被告丙○○於110年9月1日通知領貨 之相互通聯及對話內容,足見有關被告甲○○與「俊哥」、丙 ○○間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之相關對 話紀錄亦於被告丙○○110年9月1日遭逮捕後,均遭被告甲○○ 刪除,應可認定。至卷內雖因被告甲○○刪除相關通話紀錄而 未能保留與「俊哥」、被告丙○○之聯絡紀錄,然自「把心留 給你」於110年8月24日自泰國寄送甲包裹後,「A SA」隨即於當日告知被告乙○毒品已寄送之訊息,之後即與被告乙○保 持密切聯繫,隨時關注毒品之運送進度及收受事宜,則依照常情,同樣處於縱向聯繫之「俊哥」、被告甲○○必然亦早有 密切聯繫之相同情況,而可認定其等與其餘共犯於規劃自甲包裹自泰國入臺之際即已有運輸走私來台之謀議。而由被告乙○於110年9月1日15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耐 吉泰國商店)領貨後,被告丙○○接獲被告甲○○之指示於同日 18時57分許前往被告乙○工廠宿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領取甲包裹,中間間隔3小時左右,而被告乙○自耐吉泰國商店領貨後再返回其工廠宿舍時程至少1小時左右,此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按,亦可見其等對於領取甲包裹一事,時程方面彼此配合接應,無縫接軌,故被告甲○○自不可能僅 於110年9月1日當天才臨時接獲「俊哥」指示獲悉有甲包裹 之訊息,才臨時通知被告丙○○前去領貨,而被告丙○○亦不可 能僅偶然受被告甲○○之託才前去向被告乙○領貨並持百元鈔 票確認彼此身分之情。是以,被告甲○○之辯護人(張淑琪律 師、周平凡律師)以被告甲○○係於甲包裹已於110年8月29日 入境後為桃園市調處人員發覺,在調查人員密切監控下,其方於110年9月1日才起意並受「俊哥」指示而再指示被告丙○ ○前去領取,顯然不可能完成運輸,該當未遂一節,顯然亦與卷內事證、經驗法則明顯不符,而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甲○○辯護人賴書貞律師以被告甲○○係因積欠「俊哥」 大筆債務,2人先於110年1月間達成以意圖營利而運輸毒品 海洛因入臺作為抵償債務之協議,後再由被告甲○○邀同被告 丙○○,「A SA」邀同被告乙○,被告乙○再邀同蘇班共同加入 「俊哥」、「把心留給你」等人組成之販毒集團,接續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相同模式自泰國私運毒品入臺,僅該當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惟被告甲○○、 丙○○、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運輸毒品來臺之時間 不同,毒品數量亦不相同,配合接貨之泰國商店亦屬不同,足見其等2次犯行係屬明顯可分,且依據被告甲○○於桃園市 調處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110年8月13日我接到「俊哥」的電話指示,他有一批重量約5,250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暗語 「4號」)走私進入臺灣,要我去臺中市梧棲區工業區附近 向一名泰國籍男子領取該批毒品(見110偵33887卷第70頁),交給「俊哥」9包,剩下6包交給丙○○賣,原本說好利潤是 700克1對,賣1對可以賣到120萬,我回給「俊哥」100萬, 剩下20萬我跟丙○○一人一半(見110偵28080卷第605頁);1 10年9月1日走私的毒品為30對海洛因,「俊哥」有向我透漏,而且也有向我說明該包裹內有30對海洛因(毒品暗語:1 對為700公克的海洛因單位)(見110偵3887卷第76頁),「俊哥」有說拿到貨再交到他指定的地點,1對700克可以抽2 萬元(見110偵28080卷第606頁),足見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一、二各依「俊哥」之指示領取毒品時,所接受來自「俊哥」之訊息即為5,250公克海洛因,及30對海洛因,且就各 該運輸後之毒品處置方式及其等獲利亦均有不同,甚為明確,顯非基於單一運輸犯意而已,縱然被告甲○○係因積欠「俊 哥」之鉅額債務以致聽從「俊哥」指示運毒,此僅為其犯案動機而已,無從置上開2次明顯可分之運輸走私犯行於不論 。是以,被告甲○○之辯護人賴書貞律師認為被告甲○○係基於 同一意圖營利之運輸犯意而接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只論以一罪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被告丙○○於本院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表示要認罪,然又辯 以:剛開始被告甲○○找我去領貨時,在電話中只有說叫我拿 東西,我去領回來放檳榔攤後,後來他要來拿的時候,才跟我說那是「藥阿」(台語),我才知道是毒品,但我不確定是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後才改稱:我拿百元紙 鈔跟對方確認時,只知道是「藥阿」(台語),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種類的毒品,所以對於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部分我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 人甲○○欲證明丙○○不認識「俊哥」,也未獲得任何報酬,其 參與本案犯案情節較輕(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惟被告丙○ ○確實2度依被告甲○○之指示,持百元鈔票與被告蘇班(犯罪 事實一)或乙○(犯罪事實二)進行身分之確認後,自乙○處 領得15包海洛因(總重量約5,250公克)及甲包裹(獲案毒 品表登載毛重21,38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221.94公 克),並將該15包海洛因順利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將 其中9包交付「俊哥」,另6包則由被告丙○○尋找買主,此經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並證述110年8月13日我有請丙○○至劉沐珍經營的泰國商店幫 我領包裹,領貨方式是用百元紙鈔辨認身分,丙○○有拍百元 鈔票給我,我有把鈔票號碼傳給「俊哥」,「俊哥」是不是直接傳給乙○我不知道,我跟「俊哥」約定以百元鈔票作為辨識方式,丙○○領到包裹後有跟我回報說他已經拿到了,他 說已經拿到海洛因,我叫他先放在他那裡,110年9月1日那 次也是叫丙○○去乙○工廠宿舍拿百元鈔向乙○拿「藥」,用百 元鈔確認身分(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161頁),我在110偵33887卷第70、71頁調詢所述「(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當時丙○○將毒品包裹攜帶回他所經營的檳榔攤放置,我是在 隔1、2天後才前往,當時丙○○已先拆除走私包裹的紙盒及掩 飾貨物,我則跟他共同取出毒品一一秤重,共取出總重量約5公斤的海洛因,這些毒品分裝於15包銀色的食品包裝袋, 並由丙○○在外包裝外使用黑色麥克筆寫下各包裝袋的毒品淨 重,…其中9包海洛因依照『俊哥』指示交付予他聯繫的買家, 另外6包由我負責銷售,而且丙○○表示他有銷售海洛因的管 道,我才將6包的毒品交給丙○○」、「該6包海洛因總重為1, 575公克,我在交付毒品時有向丙○○說明毒品種類與數量, 因為丙○○說他有銷售毒品的管道,所以我才將這些毒品交由 他販售,我當時有告訴他我取得毒品海洛因成本價為175公 克50萬元,我指示他能以每175公克60萬元的金額販售,多 出來的10萬元利潤由我與他對分,每人各取得5萬元」等語 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我在同次調詢第76頁所 述「被告丙○○曾協助我於8月13日進行毒品包裹接運,我有 答應給予他9萬元的接運毒品報酬,但是我尚未支付」,也 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我在同次調詢第68至69頁所述之:110年初我從「俊哥」拿到1塊350公克的海 洛因,提供給丙○○販賣,我當時要求他只要回帳45萬元給我 ,其餘疊價獲利由他自行決定,數日後他就在檳榔攤拿40萬元獲利給我,年中左右我將「俊哥」提供的1公斤愷他命交 給丙○○販賣,丙○○所尋找的買家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回, 6月間交給丙○○安非他命,丙○○有成功販賣1、2公斤的安非 他命,給我140萬元價金,另外退回3、4公斤安非他命,從 這之後只有於8月13日、8月底另外指示丙○○領取包裹等語, 也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62、165、166頁),另我於110偵33887卷第139、140頁調詢所述之「我主動找丙○○加入 運輸毒品的工作,我是經『阿俊』同意後,才讓丙○○從事我原 本負責的領取包裹工作,但是『阿俊』只知道我有找一個人代 替我領取包裹,『阿俊』並不清楚丙○○的真實身分」也是實在 的,我有經過「俊哥」的同意才讓丙○○去領,且之前有請丙 ○○賣過毒品他都有回帳給我,我信任丙○○才叫他去領(見本 院卷二第166、167頁)。是以,被告丙○○於本案前即已有受 被告甲○○之託,販賣「俊哥」之海洛因、愷他命及安非他命 (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此與被告甲○○經手機鑑識 還原之截圖中確實與「俊哥」間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畫面及對話(見110偵33887卷第150至156頁)可以佐證,且犯罪事實一運輸走私之毒品確實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合計 淨重3,017.80公克,驗餘淨重3,017.62公克,空包裝總重197.28公克,純度75.22%,純質淨重2,269.99公克之海洛因6包放置在被告丙○○處遭查扣,數量不少,純度亦高,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他(被告甲○○)說看我有辦法 找到買家?我有說好,但我沒有去找,他就說放在我那邊,請我幫他賣,沒有談報酬,他問我時,我隨口說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亦不否認有允諾被告甲○○代為銷售之情。 果非被告丙○○參與本案甚深,且受被告甲○○信任,被告甲○○ 何以會將「俊哥」指示其領取之毒品(5,250公克)將將近 一半多之海洛因交付被告丙○○代為販賣,被告甲○○顯亦受「 俊哥」之相當器重,才膽敢決定將自泰國私運來台之超出一半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丙○○持以販售進而牟利。況且,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甲○○確實有說關於領取犯罪事 實一所示毒品部分要給我9萬元報酬,但我說不用,放在我 這裡的6包海洛因有秤重,我有幫甲○○寫重量,甲○○也有叫 我幫他處理,我說我幫他問問看(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等 情。而在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被告丙○○擔任與泰國籍人士 蘇班、乙○確認身分以便領取毒品海洛因之工作,使得該等毒品得以順利為我國籍之被告甲○○甚至背後之「俊哥」掌控 ,足見被告丙○○之身分、地位及參與分工之角色確實極富重 要性,舉足輕重,獲得被告甲○○允諾領取包裹給其9萬元之 報酬,事後復得受被告甲○○信任以取自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 中之6包持以販售而與被告甲○○均分牟利,則被告丙○○參與 程度自然甚深,要無可疑。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被告丙○○不認識「俊哥」,也沒有「俊哥」的聯絡方式, 我是8月13日、9月1日當天才通知被告丙○○去找乙○領貨,因 為我剛好人都在南部,丙○○人在臺中,他比較近,所以我就 麻煩他能不能去沙鹿幫我拿一下東西,丙○○不知道要去領取 的貨物就是毒品海洛因,8月13日丙○○去領貨前我沒有告訴 他是毒品,是領回來後才告知他是毒品,9月1日請丙○○去領 時有告訴他裡面是「藥」,但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2次委 請丙○○去領貨,都沒有說要給他報酬,丙○○領貨後也沒有拿 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惟均與被告甲○○ 前揭於調詢所述且經本院提示交付其閱覽後仍表示所述實在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以,被告甲○○於被告丙○○之辯護 人主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尚無從為被告丙○○本案參與程度 輕微之有利認定。至依現有卷證,雖未能證明被告丙○○曾自 本案運輸過程中實際獲取利潤(被告甲○○雖供述有要給予其 9萬元報酬但尚未給),惟依被告丙○○於桃園市調處調查人 員詢問時亦坦稱:我曾跟「信仔」提過,我以後想開一間自己的花燈工作室,大約需要5、60萬元的資金投資,因為我 認為他將來會出資協助我開設花燈工作室,所以我才會沒有領取任何報酬(見110偵28080卷第389、390頁),可見即便是被告丙○○之供述,亦非毫無緣由地受被告甲○○之邀領取本 案毒品。是以,被告丙○○前揭辯解尚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㈡被告蘇班部分 被告蘇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與被告乙○一起領貨、和被告丙○○見面及交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被告乙○翻譯,不知道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云云。被告蘇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共同正犯即被告乙○之陳述,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蘇班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縱認被告蘇班明知或可預見內容物有海洛因,被告蘇班所為翻譯、約時間之行為,均係因為乙○不會講中文,基於同鄉情誼使然,故被告蘇班應僅構成幫助犯,況且丙○○係向乙○領貨,被告蘇 班在旁觀看,縱使有搬運,亦係基於幫助乙○之意,拿紙鈔確認身分也是乙○叫被告蘇班這樣做,被告蘇班也不知道為何如此,都是聽乙○指示,被告蘇班有無向丙○○表示「叫伊 去問伊上頭就知道了」事實上僅有丙○○單方陳述,至於乙○ 係提及請蘇班「協助」、「幫忙」,而未提到「共同」、「一起」,認為是調查人員刻意套話稱「一起」,實際上被告蘇班所為仍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25頁)。經查: ⒈被告蘇班於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與被告乙○一同搭 乘計程車前往證人劉沐珍所經營之泰國商店,領取從泰國寄達之包裹;嗣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透過F acebook通訊軟體,將被告蘇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提供 予「A SA」,被告蘇班於同日晚間和被告丙○○以電話聯繫後 ,在工廠宿舍外見面,向被告丙○○確認面額100元鈔票之編 號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後,帶同被告丙○○與被告乙○會合,將 包裹內盛裝之內容物交付被告丙○○等情,為被告蘇班所不爭 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 10偵28080卷第483至488、655至658頁;111重訴285卷第104至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0偵28080卷第663至670、679至682頁)及證人劉沐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513至518頁)內容均屬相符,並無歧異,亦有被告乙○與「A SA」間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110偵28080卷第462頁)可稽 ,被告蘇班客觀上有與被告乙○共同接手從泰國寄送來臺之包裹,居中與被告丙○○聯繫後,再與被告乙○一起轉交上開 包裹予被告丙○○等行為,而參與國內運輸階段,且此部分與 上開包裹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之前階過程,同屬其餘被告甲○○等3人所參與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蘇班主觀上知悉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⑴被告乙○前後應「A SA」之要求,接運從泰國運輸進口且夾藏 海洛因之包裹,再轉交給他人,共計3次,被告蘇班僅參與 第1、2次,其中1次是寄到其任職之公司,另1次是在大雅區之泰國商店。被告乙○因不諳中文,乃商請被告蘇班居中翻譯、聯絡,其因第1次領貨,自「A SA」處得悉包裹內藏有 泰國俗稱「白粉」之海洛因後,於第2次領貨前有告知被告 蘇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一事,被告蘇班聽聞後無反應。第1 、2次領貨、轉交包裹均係以面額100元之鈔票作為辨識身分之方法,被告蘇班就渠等在泰國商店領貨該次,知悉包裹內藏有海洛因,2人一同搬運包裹至工廠宿舍、拆開外包裝, 被告乙○有提供被告蘇班之聯絡方式,由被告蘇班與被告丙○ ○對話、核對鈔票號碼後,2人一起將包裹內所盛裝之小箱子 交給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110偵28080卷第483至488、655至658頁;111重訴285卷第104至119頁)綦詳,衡諸被告蘇班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乙○是公司同事,2人是好同事、朋友關係,無金錢往來或 私人恩怨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19至28、229至236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的配偶在被告乙○被抓之後,致電請 我將被告乙○的東西寄回泰國,被告乙○在臺灣結交的女友亦 有來電詢問被告乙○為何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見110偵3123 9卷第111至115頁),顯示2人間情誼非淺,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無恩怨或其他糾紛,證人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蘇班之動機或必要。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第1次、第2次領貨地點所為陳述雖有差異,惟人之記憶本容易隨時間經過趨於淡薄、模糊,而其就全部領貨次數、地點、被告蘇班有參與之部分、其於第1次領貨後始知悉接運之包裹內有夾 藏海洛因及其於第2次領貨前即已告知被告蘇班包裹內有海 洛因等情節,歷次陳述則屬一致;復與被告蘇班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說一點中文。110年7月28日有被告乙○之包裹寄到我們任職之公司,我於110年8月1日在工廠宿舍外,幫被告 乙○居中和臺灣人約定會面時間、確認臺灣人是否抵達,並搭上臺灣人所駕駛之車輛,確認鈔票號碼後,偕同被告乙○將包裹搬到臺灣人之車輛上。我於110年8月10日和被告乙○一起去泰國商店領取包裹後,載回工廠宿舍,2人把包裹打 開,再把其內盛裝之奶粉外觀紙盒帶回工廠宿舍,嗣被告乙○把我連絡電話給臺灣人,臺灣人和我約在工廠宿舍外巷口,我於同年月13日上車確認百元鈔之號碼正確後,打電話給被告乙○,再跟臺灣人一起到工廠宿舍外向被告乙○拿東西, 事後我問被告乙○為何那麼奇怪,被告乙○說是海洛因等語( 見110偵31239卷第241至246頁)交互對照,除被告乙○告知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之時點外,其他部分均相吻合,亦與卷附被告乙○與「A SA」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見110偵28 080卷第431至481頁)中,「A SA」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即已向被告乙○稱:「沙哥 我泰國送去的是白粉」 ,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即交貨前,提供被告蘇班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2人於交貨當日互相傳 送面額100元之鈔票照片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 ,應非子虛。 ⑵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準備 好面額100元之鈔票前往工廠宿舍附近等候,1名外籍男子敲我車門,於我出示鈔票後要我開車跟尾隨他到他處與另1名 外籍男子會合,另1名外籍男子搬運包裹到我車上,我問我 尾隨的該名外籍男子:「是否是這些東西」,該名男子用國語叫我去問我上頭就知道了等語(見110偵28080卷第665至6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該名男子是說叫我回去問我那邊的朋友就知道了(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佐參被告 乙○、蘇班上開所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中文對話程度較被告蘇 班不佳之情形,被告丙○○詢問對象應係被告蘇班,倘被告蘇 班就包裹內容物一無所知,理應無法答覆被告丙○○前揭語意 晦暗不明之問題,然其當場未詢問被告乙○,逕以「問上頭就知道」,或「問我那邊的朋友就知道了」等語回應之,顯係於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計畫之情形下,從事一起領貨、居中聯繫時間與地點、核對身分及交貨給被告丙○○等行為,益 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被告蘇班自始即知從泰國運送來臺之包裹內容物非一般物品,亦絕非單純之奶粉等物,要屬明確。 ⑶況且,被告乙○、蘇班於110年8月13日之交貨過程,即須先與 臺灣人核對面額100元之鈔票編號無誤後,始得交付貨物等 情,與渠等第1次交貨所需手續相同(見110偵28080卷第419、420頁之被告乙○供述;110偵31239卷第231頁之被告蘇班供述),顯與證人郭明珠或證人劉沐珍於警詢時所稱:以貨物上收件資訊決定將貨物交寄予何人等語(見110偵28080卷第219至225、513至518頁)之通常情況相異,而被告蘇班主觀上有察覺上開過程異常之處,才會詢問被告乙○其中緣故等情,已據其坦認如前,果若如此,被告蘇班當於第1次交 貨後,即會詢問被告乙○何以交貨過程如此怪異,或因感怪異而拒絕參與第2次交貨即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方屬合理 反應,然被告蘇班不僅偕同被告乙○至證人劉沐珍經營之泰國商店領貨,甚至任由被告乙○提供其聯絡方式、自行和被告丙○○聯繫,並再次實行核對鈔票編號以確認身分等行為, 較諸其第1次所參與者而言,其本案所為無非更加深入,且 分擔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⑷此外,被告蘇班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被告乙○被抓,因為害怕所以刪除通話紀錄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19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告乙○被抓的原因,被告乙○未詢問過我能否代收包裹,也沒 有說寄到公司的包裹會留誰的資料。我得知被告乙○被抓後,想到我曾經提供自己的手機號碼,讓不認識之臺灣人打來,故於110年9月1日後將先前使用約4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並告知主管我不收任何包裹云云(見110偵31239卷第111至115頁)。若被告蘇班確不知情或始終未參 與被告乙○等人之共同計畫,應無需隨即刪除通話紀錄、丟棄其長期使用之手機SIM卡,或不問包裹寄件人為何即一律 拒收,其顯然係擔心被告乙○經調查後,會對其造成不利影響,始有上開湮滅證據之舉動,亦可見其確知悉該次轉運之包裹內裝有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 ⑷由上所述,被告蘇班事先應已知悉接運、轉送之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蘇班空言否認其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即無可信。 ⒊被告蘇班之辯護人雖另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蘇班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縱使被告蘇班有代為搬運毒品,亦僅係幫被告乙○搬運而已,又被告乙○曾提及請蘇班「協助」、「幫忙 」,而未提到「共同」、「一起」,故認為是調查人員刻意套話稱「一起」,實際上被告蘇班仍為協助乙○翻譯之行為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10、311、321至323頁)等語。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行為人將毒品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運輸毒品行為,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蘇班明知從泰國寄送來臺之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因為被告乙○不懂中文,受被告乙○之託擔任與前來取交毒品之 丙○○間橋樑並且居中翻譯,其主觀上雖出於同鄉之情誼而幫 助乙○,惟其與被告乙○一起取貨、拆除外包裝後載回工廠宿 舍,並負責與被告丙○○約定交貨時、地及核對身分等重要環 節,再和被告乙○一起將包裹之內容物交付被告丙○○,其所 參與之客觀行為係屬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環環相扣,缺一不可,且係與被告甲○○、丙○○及乙○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行為,達成將私運進口之海洛因送達最終收受者之目的,業已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自不因被告蘇班個人主觀上認知僅協助、幫忙被告乙○翻譯,而認僅該當幫助犯而已。且被告蘇班所參與之行為是否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當以其客觀參與之情節、內容及程度而為認定,非僅以其主觀犯意而為評價,縱使詢問筆錄記載有「協助」、「幫助」、「一起」、「共同」等用語,亦非可逕作為刑法上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認定之唯一標準,此屬當然,則被告蘇班之辯護人以係調詢人員刻意記載「一起」、「共同」用語,致被告蘇班被認定共同正犯一節,亦屬率斷無據,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拉曼儀器檢測結果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甲○○之手機聯 絡人、通話紀錄、相簿、備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被告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附卷(見110偵3 3887卷第37至51、81至88、95、99、147至156頁)可稽,亦有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包裝外觀相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0,628.54公克,純度係75.61%乙節,復有附表四編號11、12「備註」欄所載鑑定文件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揭所為認罪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被告蘇班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則屬要無可信,被告甲○○、丙○○、蘇班等之辯護人為其等利益所持之各該 辯護意旨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4人前揭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 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另涉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惟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甲○○、丙○○、乙○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前 即均與在泰國之「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等人已有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僅於各該走私物品海洛因進口後才起意為各該運送行為,各只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已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所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依卷存事證固無從認定已達販賣之著手階段,然依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各次從泰國運輸海 洛因進口之目的即係作為將來販賣以營利之用,而被告丙○○ 持有且經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與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運輸之海洛因為同一批,則被告丙○○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該部分所為構成另一獨立罪名,容 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均認其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行為,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甲○○就該2部分 均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涉及犯罪事實減縮,詳如下述十,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均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97頁),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各與「俊哥」、「把心留給你」、「A SA」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其均供稱係受「俊哥」指示而領取並持有, 嗣再依「俊哥」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他人,足見其上開2次犯 行亦均與「俊哥」具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係直接持有,「俊哥」係間接持有),亦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間接正犯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被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等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 被告甲○○所犯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被告丙○○及乙○所犯2次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之辯護人賴書貞律師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 八、檢察官就被告甲○○、丙○○、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 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三、五(一)(二)均相同,分別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被告丙○○該當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曾於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且被告 除前揭論處累犯之案件外,另亦有多次竊盜、盜匪、強盜、槍砲、恐嚇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確實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前揭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均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19頁),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見110偵28080卷第3 至17頁),堪認已就被告丙○○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頁),是本院認被告丙○○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 量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刑以外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敍 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110年9月1日18時57分為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翌 (2)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到目前為止我幫「A SA」收 了2次貨(見110偵28080卷第163頁),我曾在110年間(詳 細時間我不清楚)在宿舍前,將從泰國商店領取的包裹交給一位男子,這次是第2次交貨,第1次報酬是20萬泰銖,所提示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的丙○○就是我剛才說的 那位男子(見110偵28080卷第165、166頁),已供出除犯罪事實二該次提領甲包裹之犯行外,另亦供述有另一次提領包裹也是交給被告丙○○,僅供稱詳細時間不清楚,而再經調查 員於當次調詢筆錄提示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10年8月13日「A SA」與被告乙○有傳送編號KX681697HQ百元鈔圖片時,則明確坦承該次即先前其所稱之成功走私毒品包裹來台交易者,「A SA」有說是白粉等語(見110偵28080卷第167頁 )明確,是以,被告乙○雖未能向調查員供述其第1次參與運 輸走私毒品來台之確切時間,然已表明連同110年9月1日該 次共有2次,僅詳細時間忘記,嗣於調查員推問並提示其手 機畫面時供稱8月13日也有成功走私毒品來台之犯情,自仍 應從寬認定被告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前,即已供出其已成功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既遂,並迭自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刑法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110 年9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雖亦供稱:(你除110年9月1日協助 「信仔」(按即甲○○)接運毒品包裹外,有無接運其他毒品 包裹?)有的,我還有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協助「信仔」接運毒品包裹(見110偵28080卷第124頁),惟對照被告丙○ ○供出犯罪事實一之時間為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其 住處搜索結束及其中午用餐之後,且係在該次詢問筆錄結束前之倒數第4個問題(見110偵28080卷第116、124頁),至 被告乙○則係於110年9月2日中午11時57分許調查員讓其休息 用餐之前即已供出其有幫「A SA」收了2次毒品,也是將毒 品交給被告丙○○收受(見110偵28080卷第163、165頁),是 以,被告乙○應係在被告丙○○自白於110年8月13日之犯罪事 實一協助「信仔」收取毒品之前,即已供述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走私毒品且亦係交付被告丙○○收受之犯情,則被告丙○○ 該次調詢供述充其量僅為自白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丙○○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模式,係分由在泰國之「A SA」與被告乙○,在泰國之「把心留給你」與在臺灣不知情之泰國商店,及在泰國之「俊哥」與被告甲○○各自 為縱向之聯絡收取毒品事宜,被告甲○○找來被告丙○○分擔領 取毒品事宜,被告乙○並找來被告蘇班為犯罪事實一之翻譯、搬運、確認身分、取交毒品等事宜,其等各自多方縱向、橫向及交叉聯絡後,由「A SA」」、「把心留給你」、「俊哥」自泰國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毒品私運來台後,由「ASA」指示被告乙○領取,「俊哥」指示被告甲○○領取,被告 甲○○再找被告丙○○領取,被告丙○○與被告乙○各經由被告甲○ ○、「俊哥」及「A SA」指示以百元紙鈔號碼確認後(犯罪事實一部分乙○係經由被告蘇班擔任翻譯而得以確認丙○○身 分),被告乙○遂將毒品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並依被告 甲○○之指示存放在其檳榔攤,被告甲○○再聽從「俊哥」指示 交付毒品,為其等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之分工模式。而被告乙○於遭查獲後即已供出其將領得之毒品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亦供稱其係將毒品交付被告甲○○,此亦為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所犯法條」二、(七)記載「本件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再因被告丙○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一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可明。 雖指示被告乙○、丙○○及甲○○將本案毒品運送來台並為收取 者,係遠在泰國之「A SA」、「把心留給你」、「俊哥」等人,且就本案整體而言,上開人士均為本案之共犯成員,原無可置身事外,被告乙○、丙○○、甲○○雖均未能供出「A SA 」、「把心留給你」、「俊哥」並進而查獲,然被告乙○將毒品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將毒品交付被告甲○○後,被告 甲○○尚可與被告丙○○就所運輸走私之毒品持以販售,之後再 回帳與「俊哥」,且被告甲○○係直接可與「俊哥」居間聯絡 之人,足見就被告丙○○而言,被告甲○○係與「俊哥」地位相 當或僅稍微居次之角色,而被告丙○○對被告乙○而言,亦係 將毒品交付予更為接近最終持有各該批毒品之人,而達運輸、走私毒品入臺之最終目的,被告丙○○之於被告乙○而言, 暨被告甲○○之於被告丙○○而言,客觀上亦與毒品上游之角色 相當,且因為被告乙○、丙○○之供出,始得以依序查獲本案 運輸走私毒品之重要成員丙○○、甲○○,並因此順利輾轉截獲 犯罪事實一所示放在被告丙○○處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毒品海 洛因6包,而有破獲並查扣毒品海洛因,避免流入市面,危 害社會治安之重要貢獻,故,本案於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規定時,自 不宜僅侷限於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亦不因被告乙○、丙○○實際上係分別、依序交付毒品與被告丙○○ 、甲○○,而非取自其等,遽謂其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犯或正犯之規定。是以,本院認本案仍應從寬認定被告乙○、丙○○均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分別因而查獲被告 丙○○、甲○○本案犯情,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供稱其毒品上手 為「俊哥」、「阿俊」,然檢警單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俊哥」、「阿俊」或其餘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中檢永陶111偵1237字第11190875730號函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8月8日調振緝字第1117554398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1頁)可稽,並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但本件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共犯或毒品來源,併此敘明。」(見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所犯法條」二、(七)記載,見原審卷第19頁),故其此部分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人參與程度亦非完全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一,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蘇班共同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犯後矢口否認,固值非難,惟以其參與情節觀之,其基於同鄉情誼而受被告乙○之邀,擔任聯繫、搬運、確認身分、翻譯等運輸走私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之主導者或主要經手人,其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均與被告甲○○、丙○○及乙○之參與 情節明顯有別,參與次數僅1次,復未如被告乙○、甲○○有取 得高額報酬,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丙○○、甲○○為圖私利,均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 ,與「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等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入境,將純度非微之鉅量海洛因層層上繳予背後之主謀者,並以販賣營利為最終目的,依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等情節及行為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且經本院認被告乙○、丙○○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 併符合自首等規定,暨被告甲○○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遞減或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更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被告甲○○另犯2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持有數量甚鉅,且所持有者純度非低,與持有微量毒品者之主觀惡性、行為惡害程度顯然不同,致生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亦無堪予憫恕之處可言,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丙○○、甲○○、乙○之辯護人 為其等所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9、138、139、143 、144、221、225、235頁),洵無足採。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上開刑法累犯加重(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除外)、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2種減輕事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刑法 自首、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3種減輕事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後2者之減輕事由;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加 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除外)後,依偵審中自白再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先依刑法自首、次依偵審中自白、再次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偵審中自白、再次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則減輕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⒈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 拍攝收件人為「SUBAN TREEDET 蘇班」、收件地址為「DHERMG LONG PLASTIC NO388 ZIHCIANG RD WUCI DIST TAICHUNGCITY TAI WAN 435 R.O.C」、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 之收貨地址照片予「A SA」後,該包裹隨後於110年9月1日 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經關務人員發現該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0Q2X2702號)內疑似含有2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4,018.89公克) (下稱乙包裹),遂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驗該包裹內之物,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發現為海洛因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循線調查,方知悉該包裹係「A SA」自泰國地區寄出內含乙○本欲收取之海洛因。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依「俊哥」指示將其中15包交予指定之人後,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 2居所存放;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三 、㈡所載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載運返回其上址居所。因認被告甲○○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㈠之⒈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160號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80號鑑定書等件為據;暨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㈠之⒉部分涉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10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023208830號鑑定書等節,為其論據。 ㈣就㈠之⒈之部分 ⒈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雖迭自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期間均予 坦承在卷,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此部分乙包裹部分犯行,辯稱:因為我不知情,「A SA」只有跟我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的那次而已(見原審卷第221頁),而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乙包裹本即「A SA」自泰國地區寄出內 含乙○本欲收取之海洛因一節,而該乙包裹確實於110年9月1 日入關,此固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日北竹緝移 字第1100103160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Q2X2702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及收件資料、乙包裹及扣案物照片、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110偵31239卷第53至60、67至78、85至87、99、213、221至225頁)可按。然甲、乙 包裹分係於不同時間運抵臺灣,此有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甲包裹之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0Q2X2487號(報單號碼CX 100Q2X2487)、乙包裹之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0Q2X2702號)(報單號碼CX 100Q2X2702)在卷(分見110偵28080卷第59 頁;110偵31239卷第55頁)可明。而甲包裹之收貨人為王梓臣,貨物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已經證人吳 至森證述明確(見111偵1237卷第314頁),乙包裹之收貨人為楊珍喬,貨物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已 經證人胡天恩證述明確(見110偵31239卷第62頁),兩者亦有不同。乙包裹於110年9月1日甫入關之際即為警查獲,則 此乙包裹是否亦由被告乙○領取,而在被告乙○原先領取甲包 裹之同一運輸毒品範圍內,仍值存疑。 ⒊被告乙○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雖供稱:於110年8月28日17時7 分,「A SA」透過imessenger跟我說要寄2個包裹來臺要我 幫他收(見110偵28082卷第163、164頁),同日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1日下午3時52分在臺中市太平區的泰國商店內逮捕你?)是。我去這個泰國商店拿貨,是「A SA」叫我去這個地方拿2箱貨(見110偵28080卷第318頁),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又供稱:(你知不知道110年9月總共要領取幾件毒品?泰國人「A SA」有沒有說另一件包裹什麼時候到?有沒有說這件寄到哪裡?由何人負責去領?是不是會叫蘇班去領?)除了9月1日這件,還有1件,泰國人「A SA」沒有跟 我說另一件什麼時候到,只有說9月1日後過兩三天會到,地址「A SA」沒有講,「A SA」會叫我領,說如果我被抓,他才會叫其他人或是那個臺灣人自己領,但沒有跟我說會叫誰領,「A SA」不認識蘇班(見110偵31239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泰國沒有跟我說會運送2個包裹進來 ,泰國那邊跟我講有可能再寄第2箱來,至於8月28日與「ASA」的對話,是指寄來一個包裹,裡面有2個(見本院卷二 第129、130頁),則「A SA」究竟是要被告乙○在110年9月1 日拿2箱貨,或有2個包裹要其收受,抑或9月1日收一件包裹,過2、3日再收另一件包裹,所為此部分供述即有不一。復稽諸被告乙○與「A SA」於110年8月28日17時07分之對話中,「A SA」曾向被告乙○表示「哥,貨週二到」、「應該會聯絡」、「2個」(見110偵28080卷437頁),有提及「2個 」,且依「A SA」同次對話表示「貨週二到」、「2個」, 按110年8月28日為星期六,下週二即為110年8月31日,此有萬年曆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按,則「A SA」該次對話應係對被告乙○表示下週二即110年8月31日會有「2個 」到貨(然實際上係8月29日入境臺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係於30日上午4時許查獲),故依被告乙○與「A SA」之對 話內容,並無法排除「A SA」所告知被告乙○「貨週二到」、「2個」即為110年8月31日即將有「2個」貨物抵達之事實,而非指有另外一批貨物將於其他時間入境臺灣。 ⒋再依被告乙○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在臺灣接運 了3次海洛因毒品,第1次為7月28日接貨,8月1日轉交貨, 第2次為8月10日接貨、8月13日轉交貨,第3次為9月1日接貨遭貴站逮捕,此外,第2次與第3次之間還曾有1次,「A SA 」要我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泰國商店取貨,但「A SA」後來告訴我上手會自己去領,所以我並沒有前往領取貨品,也沒有獲得該商店的地址(見110偵28080卷第416頁),於同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在110年7月28日、8月10日、9月1日替 「A SA」收貨,這3次包裹內容物都是海洛因,110年7月28 日是「A SA」用郵局包裹寄到我公司,公司簽領包裹後,再交給我,這次的包裹是由一個臺灣人到我宿舍拿包裹,跟上次被抓的臺灣人(按指被告丙○○)並不是同一個人,這次來 的是一個矮矮的男生,7月28日這次也是蘇班幫我跟收貨的 臺灣人翻譯、聯絡(見110偵28080卷第484頁),均證述其 共替「A SA」接過3次包裹,第1次前來向其領取包裹的人是一個矮矮的臺灣人,並不是被告丙○○,且第2次與第3次中間 還有一次,但這次「A SA」說由上手自行領取,其沒有領取。另證人郭明珠於警詢時證稱:臉書暱稱「把心留給你」的泰國女子在110年8月6日從泰國寄貨,於8月13日到臺灣之後,13日晚上由一名臺灣男子拿走,該名女子於110年8月24日又從泰國寄出第2次貨物,9月1日上午11時32分我向她表示 東西到了,她表示會請人去拿,我不認識乙○,也不認識8月 13日來拿東西的臺灣男子(見110偵28080卷第223頁),並 提出其與「把心留給你」之通話內容在卷(見110偵28080卷第245至276頁)可稽。而證人郭明珠證述「把心留給你」之泰國女子曾有2次委請其收取貨物,第1次時間為110年8月13日,係由一名臺灣男子領取,與被告乙○所述其共替「A SA」領貨3次,第2次與第3次中間還有一次,是由一名臺灣籍 男子領取等情,確實相符。此外,被告乙○與「A SA」之mes senger對話過程中,亦見「A SA」於11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乙○「明天到」,被告乙○於28日表示圖片「2箱包裹」、「O K嗎?」,「A SA」於29日傳送百元鈔圖片,「A SA」於31 日傳送匯款20萬銖之匯款圖片,被告乙○隨即表示「謝謝」等情(見110偵28080卷431頁),亦可徵被告乙○確實在7月2 8日即受「A SA」之託而為第1次領取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此次不在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內),且業已收受20萬泰銖之報酬。足見本案「俊哥」、「把心留給你」、「A SA」等人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除被告甲○○、丙○○、乙○及乙○ 再找的被告蘇班以外,尚有他人參與,非僅本案被告而已。 ⒌是以,被告乙○於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9月1日與「A SA 」之聯絡內容(見110偵28080卷第437至438頁),除8月28 日17時7分許提到「哥貨週二到」、「2個」之內容外,並未提及於110年9月1日所領取之甲包裹外,是否有其餘包裹可 以領取;而被告乙○對於究竟是110年9月1日領取2個包裹、或2箱貨,抑或9月1日領1個包裹、另件過2、3天後抵達後再領取,本身供述即有不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知悉其除領取110年9月1日甲包裹,而獲悉將有乙包裹將於之後抵 達臺灣,而知悉「A SA」有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之謀議,惟被告乙○就乙包裹並未接獲任何領取之訊息,亦未曾就乙包裹與「A SA」或本案其餘共犯有所聯絡,且縱使乙包裹進入臺灣,如前述⒋,亦不排除係由他人領取之可能性,自難逕以被告乙○前揭不一致之供述暨與「A SA」間前揭對話內容,遽為被告乙○之不利認定。又被告乙○就乙包裹部分之運輸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被告甲○○ 、丙○○更係接應被告乙○毒品之人,且卷內亦無被告甲○○、 丙○○知悉有乙包裹而仍互為聯絡或與「俊哥」有所聯絡接應 之事證,亦難認其2人就運輸乙包裹入臺應負運輸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責。 ㈤就㈠之⒉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明,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就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指其涉 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認罪之陳述。惟查: ⑴被告甲○○所述其依「俊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時 、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後,將其中15包交付予「俊哥」指定之人乙節,除其自白以外,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俊哥」有指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他地交給他人 之行為,即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如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他地交付給他人之行為。 ⑵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供稱: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上所載 「茶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38」係指138包,該備忘錄是我用來記載「俊哥」指示出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紀錄等語(見110偵33887卷第160頁),亦有前揭翻拍照片附卷( 見110偵33887卷第154頁)可參,惟該紀錄之記載日期係「6月23日」,距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2次運輸 毒品日期已有數月餘,其間關聯性即屬不明,亦難憑此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⑶被告甲○○分別於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時間將其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帶返其居所之行為,雖均具有自甲地運至乙地之外觀,然依上開裁判意旨,並非只要行為人有持毒品在兩地間移動之客觀作為,即可構成運輸毒品之重罪,而依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尚未經「俊哥」指示其交付他人,亦非以轉運輸送至臺中市為其計畫或目的,僅係被告甲○○為藏放在其上 址居所,所附隨之移動而已,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運 輸」毒品之意思,並出於該犯意而著手運輸行為。 ⑷至檢察官所舉上開被告甲○○之自白以外之證據方法,應僅能 證明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事實,仍無法作為被告甲○○自白之佐證。 ㈥準此,就㈠之⒈部分,被告乙○被訴運輸、走私乙包裹入臺部分 ,僅被告乙○不一致之供述及與「A SA」間之對話譯文,並無法證明其除犯罪事實二之運輸、走私甲包裹入臺外,另有包括運輸、走私乙包裹之事證,而就㈠之⒉部分亦僅有被告甲 ○○前揭自白為據,以上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方法亦無法補強 被告乙○何次自白、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即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運乙包裹來臺犯行,暨被告甲○○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倘被告乙○就㈠之⒈部分 成立犯罪,依訴書犯罪事實四記載「方知該包裹(乙包裹)係『A SA』自泰國地區寄出內含乙○本欲收取之海洛因」一節 ,顯係認為此乙包裹與甲包裹應係同批之毒品而由被告乙○所本欲收取之毒品,僅因不同時間送達而已,仍因認同在被告乙○之單一範圍內,是以,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原就㈠之⒉部分應為被告 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犯罪 事實三、㈠、㈡所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本 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 、丙○○、乙○就被訴運輸走私乙包裹毒品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原審均為有罪認定,即有未當;㈡被告甲○○、丙○○、乙○就 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數量為毛重約5.25公斤,就犯罪事實二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甲包裹之數量為毛重約21.38公斤,如再加計乙包裹之數量為毛重14.707公斤,總計 毛重約36.087公斤,相較於犯罪事實一部分5.25公斤,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被告甲○○、丙○○、乙○部分之量刑稍 嫌過重,被告蘇班僅擔任犯罪事實一之居中翻譯、搬運及確認身分等工作,於本案並未證明其因此而獲取報酬,所參與之程度、情節較其餘共犯為輕,則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亦有稍重之情;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自首規定,與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 規定,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當;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其所持有之各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應「俊哥」之要求而為持有,亦係俟「俊哥」指示再將毒品交付他人,此觀被告甲○○歷次供述可明,顯見被告甲○○雖係直接持有各該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等毒品既為「俊哥」所有而予間接持有,則被告甲○○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持有毒品與「俊 哥」論以共同持有,然原審並未為此認定,則亦未妥。被告甲○○、丙○○、乙○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均屬有據,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 刑亦嫌過重,被告甲○○各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極為龐 大,而以數公斤計,倘予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不言可喻,則其此部分任意指摘原審所為之刑度,則屬無據,被告蘇班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檢察官針對被告丙○○部分以未 適用累犯規定不當,本院認被告丙○○確實該當累犯規定,惟 因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1列),自已包括前開以累犯論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予以審酌,縱原審未論以累犯,稍有微瑕,亦不能以此作為撤銷之理由,至被告蘇班部分之量刑則因本院前開論述亦認為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量刑過輕之情,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 持有而無從證明運輸犯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就被告甲○○、丙○○、乙○部 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際上禁絕 毒品之限制,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均可以「公斤」計量,數量甚鉅,純度均高達70%或8 0%以上,倘經稀釋、分裝,不難想像流入市面後,勢將加劇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均非輕微,且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有部分流入市面,部分在被告丙○○處扣得,犯罪事實二部分幸經 關務人員及時查獲而均未在市場流通;被告甲○○除從事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亦達10餘公斤,純度甚高,情節亦非輕微,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不宜寬 貸;兼衡被告甲○○、丙○○、乙○於本案共參與2件運輸走私犯 行,被告蘇班僅參與1件,且其等參與情節依序為被告甲○○ 為重、被告丙○○、乙○、蘇班則較次之,依其等各部分犯罪 之角色分工輕重、實際經手情形,被告甲○○獲利15萬元、被 告乙○獲利20萬泰銖,被告丙○○及蘇班則均不能證明實際有 所利得,被告甲○○及乙○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雖 表示認罪然又針對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之物是否為毒品一事略有辯解,仍存僥倖之心態,被告蘇班則否認犯行,全未認知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害性,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被告乙○與丙○○本案雖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其 等本案所運輸走私之毒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毒害甚深,數量龐大,雖符合該條規定,減輕幅度不宜過低,至被告乙○因供出丙○○,使得調查人員得以及時查扣附表三編號7放在被 告丙○○處之海洛因6包,截堵流入市面,對其減輕幅度自應 相較被告丙○○部分稍多;暨其等前案素行(被告丙○○該當累 犯素行則不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甲○○直承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合開 旅行社、餐廳,需扶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勉持,本身有痛風及B型肝炎,被告丙○○直承國中肄業,之前 從事裝置藝術、檳榔攤,需要扶養女友及女友之子,經濟狀況勉持,本身經常頭暈,被告乙○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廠移工,須扶養一名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本身左耳聽力比較差,記性比較差,被告蘇班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本身身體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534、535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成員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刑。復依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 考量,斟酌被告甲○○、丙○○及乙○所犯各罪均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毒品犯罪,及渠等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目的、手段與涉及毒品種類等異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蘇班均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見110偵31239卷第101至104頁)可稽,渠等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蘇班犯後仍飾詞卸責而無悔意,兼衡被告乙○已逾合法居留期限、被告蘇班之居留期限亦將屆滿,及渠等所陳上開個人狀況等情,渠等未來非無可能再以不法行為以謀生計,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認渠等2人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三編 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把心留給你」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從泰國寄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分屬各部分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其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4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係被告乙○持以聯繫本案2次 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交付被告乙○以確認身分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6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持以和被告甲○○聯繫 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16至517頁),係供被告丙○○犯 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持以和「俊哥」、被 告丙○○聯繫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17頁),核屬供被告 甲○○犯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班持以聯繫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接貨事宜乙節,經被告蘇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18頁),即係供被告蘇班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被告乙○以確認身分 所用之面額100元鈔票1紙,及本案為掩人耳目而同時放在甲包裹內之麥片牛奶粉6盒、同時放在乙包裹內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性質上固分屬供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念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上開鈔票未扣案,現所在不明;麥片牛奶粉及附表五編號6至10 所示之物尚屬日常生活食品,價值低微,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上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應予沒收之物外,其他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均經被告4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間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與「俊哥」約定以運輸1包海 洛因可得1萬元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我將犯罪事實一所載運 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可得之15萬元報酬,逕行抵償我積欠「俊哥」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甲○○雖未直接收 取上開15萬元現金,然被告甲○○得因此獲取抵銷債務之之財 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其因該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有因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20萬元泰銖之報酬(見原審卷第527頁 ),與卷附被告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0偵28080卷第465頁)中,「A SA」於110年8月16日 下午4時12分許向其表示「已匯款」相符,堪認被告乙○係於 該日取得20萬元泰銖之犯罪所得,依當日泰銖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核算,係取得14萬0,920元【計算式:200,000(泰銖)0.7046=140,920】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乙○均否認取得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報酬,被告丙○○ 否認取得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就上開部分獲取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蘇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會請客或偶爾給伊5、 600元花用,總和約2萬元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233頁) ,固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陸續請被告蘇班吃飯或給一些錢,累積共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6頁)相符,然被告蘇班否認該2萬元係本案報酬,酌以渠等2人間具有同事及朋友關係,被告乙○上開舉措究係以此作為被告蘇班共同參與之對價,或僅係基於情誼關係之好意施惠或贈與,尚屬不明,依據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蘇班上開享有之2萬元利益,確屬其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所得,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就被告甲○○、丙○○、乙○部分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SEELA SOMSAK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EEDET SUB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SEELA SOMSAK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㈠ 甲○○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犯罪事實三、㈡ 甲○○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被告乙○所有 2 面額100元鈔票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 (含包裝袋40只,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1,38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221.94公克,淨重20,887.14公克,驗餘淨重20,886.68公克,空包裝總重334.80公克,純度86.02%,總純質淨重17,967.12公克) 沒收銷燬 ⒈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400號鑑定書(見110偵28080卷第7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600號鑑定書(見110偵28080卷第593頁) 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0偵28080卷第59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0偵28080卷第365頁) 2 包裹1箱 不沒收 被告丙○○持有 3 小米廠牌手機1支 沒收 被告丙○○所有 4 蘋果廠牌iPhone6S型號手機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6 便條紙1張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含包裝袋6只,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20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215.08公克,淨重3,017.80公克,驗餘淨重3,017.62公克,空包裝總重197.28公克,純度75.22%,純質淨重2,269.99公克) 沒收銷燬 ⒈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610號鑑定書(見110偵28080卷第59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110偵28080卷第37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面額100元鈔票1張 不沒收 被告甲○○所有 2 白色隨身碟64GB 3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VIVO廠牌Y72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 (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7 SIM卡11張 8 便條紙5張 9 HP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台 10 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1輛 已發還與王盈之(見110偵33887卷第173頁)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包裝袋10只,總毛重10,671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7,591.81公克) 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830號鑑定書【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4,056.70公克,純度75.61%,總純質淨重10,628.54公克】(見110偵33887卷第175頁)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4,294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3,036.73公克) 13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被告甲○○所有 14 VIVO廠牌不明型號手機1支 15 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手機1支 16 點鈔機1台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18 郵局帳戶存摺1本 19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 20 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購車證明資料1袋 已發還與王盈之(見110偵33887卷第173頁) 21 便條紙1張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 (含包裝袋25只,獲案毒品登載表毛重14,707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4,265.1公克,純度83.58%,總純質淨重11,717.46公克) 不予沒收銷燬,與本案無關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偵31239卷第1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80號鑑定書(見110偵31239卷第2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見110偵31239卷第51頁) 2 OPPO廠牌手機1支(藍色) 沒收 被告蘇班所有 3 OPPO廠牌手機1支(銀灰色) 不沒收 被告乙○所有 4 OPPO廠牌手機1支(白色,無SIM卡) 5 收件郵包空盒2個 6 海帶結19包 乙包裹內之其他物品 7 去骨鴨掌15包 8 奶精6包 9 手撕魷魚19包 10 小黃魚19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