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近藤繁光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近藤繁光男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蘇逸修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85號、109年度偵字 第1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麗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如附表二編 號1至55所示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楊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1樓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健公司),並自101 年間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產健公司董事長近藤繁光之特別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楊麗華明知向產健公司請領費用時,必須以實際支出之發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向公司會計單位請領,竟為核銷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如附 表二編號1至55所示向產健公司請領之費用,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將近藤繁光(附表一編號2、4至6 、8、10-13、15-28、30、32及附表二編號1-3、5、6、8-11、14、18、22-23、25-26、29、33、35-39、43部分)、有 木朝光(產健公司經理,附表一編號12、21及附表二編號9 、24、28、31、36部分)及○○○○(產健公司講師,附表一編 號19、22及附表二編號1、6、50部分)事先在「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影印在其他的空白支出證明單之相關欄位,再填載內容不實之「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會議紀錄」及「差旅費用申請單」後,將所蒐集之不實發票黏貼在前述支出證明單上(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楊麗華係取用 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繕費用收據供作核銷發票,將「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中牌照號碼欄位中原本記載之「000-0000」塗改、變造為產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後,將變造之「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及不實發票黏貼在前述支出證明單上),再檢附 前述會議紀錄,依循產健公司之會計流程由不知情之各權責人員依序核章後,向產健公司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之,致使任職產健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誤認楊麗華以上開程序申請之款項,業經產健公司各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因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6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5、52、53所示之款項 以匯款之方式,匯至楊麗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則是以現金交付予楊麗華,足以生損害於產健公司及近藤繁光、有木朝光、○○○○。 二、案經產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楊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楊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謝佩容、曹用雲、高橋正龍、沈聖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人賴品燕、石莉英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產健公司107年度支出證明單總表及差旅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經費請求書《稟議書》、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會議紀錄、勞資調解紀錄、五福旅行社訂單資料、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高鐵計程車聯合派遣計程車運價證明、台灣高鐵單程票、領收證、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產健公司106年度支出證明單總表及相關支出證明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差旅費用申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五福旅行社訂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經費請求書《稟議書》、永豐棧 酒店住客帳目表、五福旅行社電子機票顧客聯、出差許可申請書、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購買證明、高鐵計程車聯合派遣計程車運價證明、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和逸高雄中山館消費明細、旅客住宿登記卡及發票資料、昭盛52行館消費明細、天閣酒店林森館訂房確認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107)裕民行政字第1204號函暨所附維修車歷、106 年度請領費用給付方式明細及相關支出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7年度請領費用給付方式明細 及相關支出證明單、十八街眼鏡行消費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麗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麗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麗華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 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楊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5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麗華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共同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經審判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麗華有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則被告楊麗華上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楊麗華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楊麗華,對被告楊麗華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本案被告楊麗華係自行偽造支出證明單,並非就真正私文書加以變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麗華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亦有誤會,惟因被告楊麗華所犯仍係刑法第210條之罪,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楊麗華盜用近藤繁光、有木朝光、○○○○之署名及變造私 文書(即塗改附表一編號25「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牌照號碼之行為)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楊麗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55所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楊麗華所為8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楊麗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 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以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蓋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必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法院判決於犯罪事實自應將此項法律所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記載明確,方為適法。原審就被告楊麗華之犯罪事實,漏未敘明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有未當;⑵被告楊麗華於本院審判中,業已於111年2月16日與產健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產健公司刑事部分93萬6,412元(扣除已經執行完畢之14萬2,000元,餘款79萬4,412元於和解之同時清償完畢);民事部分5,000元,於和解之同時清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楊麗華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⑶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麗華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僅泛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楊麗華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就被告楊麗華部分提起上訴,以其與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等情,指稱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就被告楊麗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楊麗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如附表二編 號1至55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楊麗華擔任產健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竟為核銷向產健公司請領之費用,持非業務支出之發票以偽造支出證明單,向產健公司詐領款項,侵害產健公司之權益,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楊麗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產健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判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8頁、本院卷第215頁),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18、22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麗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86次,本院審酌各犯罪類型及行為模式均相似,對產健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楊麗華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楊麗華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佐以被告楊麗華已與產健公司和解,產健公司同意對被告楊麗華從輕量刑等情,爰就被告楊麗華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請求對被告楊麗華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被告楊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麗華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部分之款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楊麗華嗣已與產健公司以79萬4,412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楊麗華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產健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被告楊麗華於本案各次犯行所偽造之支出證明單上所盜用之近藤繁光、有木朝光、○○○○之署 名,並非偽造之署押;另支出證明單本身,因已由被告楊麗華行使而交由產健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楊麗華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及楊麗華3人明知向 產健公司請領費用時,必須以實際支出之發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向公司會計單位請領,且產健公司對於董事長之交際費用有一定之限額規範,被告近藤繁光因個人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偕同酒店女子出國旅遊及交際費之開銷費用過高,為支付其私人鉅額之信用卡費用及以其他財務名目沖銷交際費用,竟與被告王桂香及楊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麗華及王桂香蒐集代用發票後,有時為核銷前述費用,適逢被告近藤繁光出國,被告楊麗華即將被告近藤繁光、有木朝光及○○○○事先在「產健公司支出 證明單」上之簽名影印在其他的空白支出證明單之相關欄位,並由被告楊麗華填載內容不實之「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會議紀錄」及「差旅費用申請單」,並將所蒐集之不實發票黏貼在前述支出證明單上,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楊麗華為取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修繕費用收據供作核銷發票,將「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中牌照號碼欄位中原本記載之「000-0000」塗改、偽造為「000-0000」(產健公司所有之車輛),並將變造之「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及不實發票黏貼在前述支出證明單上檢附前述會議紀錄,依循產健公司之會計流程由不知情之各權責人員依序核章後,向產健公司申請如附表一(除編號3之外)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之,致使任職產健公司不 知情之出納人員,誤認由被告楊麗華以上開程序申請之款項,業經產健公司各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因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4、16及附表二編號15、52、53所示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 ,匯至被告楊麗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是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在產健公司內將款項交予被告近藤繁光或楊麗華,被告近藤繁光再將取得之現金及信用卡帳單交由被告楊麗華或王桂香繳交其信用卡消費費用。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及楊麗華總計以前述方式,不法取得合79萬9,301元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 書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及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楊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羿靜、謝佩容、高橋正龍、沈聖靖於偵查中之證述、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發票、收據、稟議書、會議紀錄及差旅費用申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4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4180005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94號函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8月12日合金西台中字第1080002427號、1080003442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7329號函及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2月11日簽文檢附之分析報告各1份、被告近藤繁光親自書寫載有日期、會議費、交際費、代用發票及金額等字樣之紙條2張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92155660號函及檢附之說明書、切結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近藤繁光 、王桂香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近藤繁光辯稱:楊麗華所提出的文件部分我沒有簽名,部分雖然有簽名但是被拿去影印,公司覺得楊麗華經手的事務不清楚,監察人要求楊麗華到公司來說明,但楊麗華沒有到公司,公司才會對她提告,楊麗華所提卷附我手寫的字條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王桂香辯稱:我沒有蒐集發票給楊麗華去幫近藤繁光向產健公司申請費用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近藤繁光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分別供證稱:我於101年間才開始擔任近藤繁光董事長助理並經手 董事長費用支出及申請,所有的申請都是由董事長指示,我承認我有偽造支出證明單及蒐集發票,我所申請的費用,財務課確實都是以現金或匯入我個人私人帳戶,公司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我會把錢領出來後交給近藤繁光,現金的部分有的是我代付的,有的會一整筆給近藤繁光,我的辦公室是在另外一個地方,所以我將錢交給近藤繁光的時候只有我們2個人,沒有其他人看到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把申 請下來的錢交給近藤繁光。偵字第33685號卷二第239、241 頁手寫的部分是近藤繁光寫的,這2張手寫文書詳細日期我 不記得,在這個月份的時候,近藤繁光交給我要我製作的,月份是正確的,但是年度我現在不記得是106年或是107年,這2張紙條是近藤繁光要申請會議費需要偽造會議紀錄,這2張紙條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有關的只有第239頁最下面的代 用發票15,900元,以及241頁最後一行代用發票23,900元的 部分,代用發票的金額和附表一、二有關係,其餘註記的日期、會議費和金額和附表一、二沒有關係。所謂的代用發票,就是說不是統一發票,叫我去蒐集可以代用,附表二編號23的15,981元中,近藤繁光手寫文件中有註記「代用發票」意思是要我自行找發票來核銷,近藤繁光要求我核銷15,900元,附表二編號16、17、18就是我所提供近藤繁光手寫字條中代用發票23,900元的部分,這3筆金額合計23,472元,因 為我不會剛好取得數字完全一致的發票。我申請使用的這些發票或收據有些是近藤繁光交給我的,有些是我代近藤繁光蒐集的,我有跟盧羿靜拿過,以及公司會計賴品燕給我加油的發票及她網購的東西。我提出來申請的支出證明單,有的是影印被告近藤繁光的簽名,近藤繁光董事長有時候會事先書寫空白的支出證明單,我為了便宜行事,當近藤繁光不在國內,我必須要填寫多張的支出證明單,近藤繁光董事長事先簽名的支出證明單不夠用時,我就會將近藤繁光董事長事先的簽名影印在其他的空白支出證明單相關欄位中,影印的部分不是近藤繁光指示我做的等語。惟: 1.證人楊麗華雖稱附表二編號16、17、18就是其提供被告近藤繁光手寫字條中代用發票23,900元的部分,附表二編號23的15,981元就是其提供被告近藤繁光手寫字條中代用發票15,900元的部分等語。但觀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之金額合計23,472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為15,981元,與被告楊麗華提供被告近藤繁光手寫字條上記載之金額均有未合,且上開金額前方均無記載日期,無從確認係何年月日之支出(見偵字第33685號卷二第239、241頁)。況依證人楊麗 華所述,上開2張手寫字條內容應為106或107年間某月之會 議費、交際費等同月份之支出,然偵字第33685號卷二第239頁上記載會議費等之月份為4、5月,而附表二編號23差旅費用申請單之申請日為106年6月12日,顯與證人楊麗華所述不符。是本件自無從以上開金額不符、日期無法確認之手寫字條作為證人楊麗華證述之補強證據。 2.又證人楊麗華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2、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向產健公司請領之費用領出來後,將上開現金款項轉交被告近藤繁光時,只有我們2個人 在場,並無其他人看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6、382至383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案是我一人所為,與被告近藤繁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證人楊麗華是否有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近藤繁光,亦堪存疑。 3.再者,關於代用發票制度在產健公司之適用情形,業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桂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任職於財務課期間,有看過偵字第33685號卷二第239、241頁的手寫 文件,近藤繁光要申請他的公務費用就會列這個MEMO,把這個附上他的發票,交給楊麗華幫他寫會議紀錄,楊麗華寫完之後會到財務課請款,款項就會給近藤繁光,上面寫的「代用發票」15,900元是要給公司做代用發票,因為有一些個體戶無法拿到憑證,公司會請他們去找代用發票,是要給公司其他單位用的,不是請領董事長自己的支出。代用發票可能是公司的花費而無法取得單據的狀況,去拿其他發票代替,這樣的情況不限於近藤繁光,其他單位也會有同樣用代用發票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8頁)。 ②證人高橋正龍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產健公司的監察人,我曾與近藤繁光董事長一起去拜訪客戶、宴請客戶或接受董事長的宴請,宴請的地點除了餐廳之外,有去酒店或有女陪侍的地方,這些是公務支出,可能在開完會以後去吃個飯,吃完飯可能會去續攤,產健公司的交際費沒有上限規定,可是稅法上有,超過稅法上限可能要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們在公務支出上或營業上一些人工或短期租賃,無法取得正式的發票的時候,我們會拿一些餐費來當代用的發票,這是我們代用發票的定義。董事長個人的花費不能用公司的經費來核銷,一定是以公務支出為主,我對楊麗華說有辦法核銷就盡量幫忙核銷還是要公務的支出,如果是交際費太高,可以用會議費核銷的話,盡量幫忙,偵查中檢察官的筆錄並未充分的記載。代用發票在產健公司是合乎規定可以這樣做,只是有個額度的限制,確實有支付這個金額,要有個單據來核銷,所以才找代用發票,因為有些地方可能是用收據,收據在稅法上無法核銷,才找代用發票;近藤繁光年薪應該是大概900萬元到950萬元左右,包括薪水、董監酬勞、分紅那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至第426頁)。 ③證人沈聖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83年4月 進到產健公司,現在的職位是營業本部長,主要負責營業的企劃、管理、執行。楊麗華擔任近藤繁光董事長助理時,曾對我表示董事長的一些花費超過交際費的額度指示她做成會議費,我對她表示董事長如果有合法發票,董事長有如此指示就做成會議費,會議費的支出是指公司有簽核過要正式召開的會議有支出的相關花費才能以公司的公款支應。產健公司交際費公司內部沒有上限金額的規定,但稅務上應該是有,產健公司實際支出的交際費用超過稅務上可以報銷的交際費用的話超過的部分會被剔除。代用發票在公司內部一直以來都有,如果是在都會區,我們大概都會選擇有發票的餐廳去食用,但如果在郊區,有些是完全沒有發票的,這個部分公司因為要報帳,所以要去找代用發票,另外還有就是月租的停車場,很多也是拿不到發票的,還有短期店面、倉庫租賃,公司在招待客戶的話,只要是董事長有參加的,幾乎都是董事長先付錢。楊麗華曾向我反應產健公司董事長近藤繁光的交際費有比較高的情形,董事長要她將二次會、三次會的交際費做成會議費,我說那只是董事長因公去用的錢,當然還是要去做這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33685號卷一第528至529頁、原審卷 一第426至431頁)。 從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桂香、證人高橋正龍及沈聖靖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產健公司因某些公務支出無法取得發票,而有以其他消費發票替代之情形,代用發票制度於產健公司已行之有年。是被告近藤繁光及其辯護人辯稱代用發票於產健公司內部係合乎規定乙情,應堪採信,自不得以被告近藤繁光於偵字第33685卷二第239、241頁手寫字條上有代用發票之記 載,即推認被告近藤繁光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楊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麗華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而上開被告近藤繁光手寫字條內容,亦與證人楊麗華指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相符,已如前述,自不足為證人楊麗華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所舉證人盧羿靜、謝佩容、高橋正龍、沈聖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發票、收據、稟議書、會議紀錄及差旅費用申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及分析報告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近藤繁光與證人楊麗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桂香、證人高橋正龍及沈聖靖均證述代用發票制度於產健公司行之有年,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楊麗華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近藤繁光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近藤繁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近藤繁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近藤繁光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近藤繁光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近藤繁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二)關於被告王桂香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證稱:我申請使用的這些發票或收據有些是近藤繁光交給我的,有些是我代近藤繁光蒐集的,我有跟盧羿靜拿過,以及公司會計賴品燕給我加油的發票及她網購的東西,王桂香交給我的發票沒有在這裡面。我不會自己跑去銀行繳納,我會把近藤繁光要交代我的事情去告訴王桂香,王桂香會幫近藤繁光繳信用卡費,近藤繁光會把錢交給王桂香,因為王桂香每天有去銀行的業務可以順便繳。王桂香是課長,申請款項一定要經過王桂香同意才會發,公司的零用金花完的時候要做一張總表,王桂香要簽名,簽名的時候應該會知道,我沒有參與財務課的運作,我說應該會知道是我的推論。偵字第33685 卷一第508頁筆錄記載「我領取款項後都是交給臺灣產健股 份有限公司的財務課課長王桂香。」這句話應該是口誤,我沒有把任何的金錢交給王桂香,我是交給近藤繁光。王桂香在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王桂香也沒有跟我一起偽造支出證明單。附表一、二有幾次是請款時我有請示王桂香,我請示王桂香時,王桂香應該是不知道這事實上是不可以核銷的款項等語。證人謝佩容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固證稱:我於105年到107年間於產健公司財務部任職,106、107年間曾負責辦理近藤繁光的費用申請核銷的相關事宜,我任職期間,王桂香跟楊麗華曾跟我拿過發票,沒有特別說理由,可能會問說這個月有沒有多的發票,我會看我抽屜有沒有多的發票,就會給王桂香,多的發票譬如其他同事可能會申請餐旅費,就是那種油單,其實不用那麼多發票,我們就會把多的拿下來,因為王桂香及楊麗華都曾向財務部人員索取發票,依合理推斷就是會用在公司其他帳務上,因為收據是不實的,所以就需要偽造支出證明單,但我不能確認王桂香有拿發票去偽造支出證明單,這是我的推測。我給付零用金的時候,2,000元以下由我以現金交付給申請人,但是也會有所 屬部門主管的簽章,2,000元以上會先送到證人曹用雲的手 上,再由總主管王桂香看,憑證單據我們全部都會附上去,但王桂香實際有沒有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3685號卷 二第426至427頁、原審卷一第410至421頁)。惟查: 1.被告王桂香擔任產健公司財務課課長業務不包括產健公司內零用金之申請核發及覆核: ①證人曹用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6年至107年間我在產健公司工作職務為係長,是主任跟襄理中間的職位,當時負責各店的在庫管理,還有零用金彙總表的複查,跟廠商進貨、請款,還有營業稅申報。106年至107年間產健公司財務課職員總共有4位,王桂香課長、我、賴品燕、石莉英 ,但石莉英是在106年3、4月跟謝佩容互調職位,所以後 來變成謝佩容。王桂香課長業務是負責開票、銀行業務,還有人事跟出勤卡及勞健保業務,因為在那期間我們各課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所以還是歸屬在財務課;賴品燕是做各店零用金的審核跟商品管理;石莉英跟謝佩容是做本社的零用金、營業日報跟評議書。財務課核銷零用金的標準作業程序一般要請款就是拿統一發票的憑證跟支出證明單寫好事由,跟管理零用金擔當者請款,零用金擔當者就會給現金,零用金擔當者看當時是謝佩容還是石莉英,就是職位是會計的人員負責。公司同仁要申請零用金要在支出證明單上面簽名並且檢附統一發票,才能申請,申請金額大於5,000元以上,或是非經常性發生的費用就必須要 寫稟議書,零用金全部是會計自己保管,當時本社大概有25萬元左右的零用金會放在公司的保管箱可以立即支付,這25萬元不夠時要申請撥補時,會計會把手邊上的憑證做成彙總表送給我,我會審核單據對不對,還有申請總金額對不對,核完之後再給董事長簽核,王桂香課長那邊才會做撥補,王桂香不會參加覆核單據的工作。王桂香在財務課裡面沒有交代財務課人員有多的發票就交給被告楊麗華。近藤繁光董事長會拿現金去財務課給王桂香課長幫他代繳信用卡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31頁)。 ②證人賴品燕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6年至107年在產健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產健公司財務課職員總共有4人,王 桂香是課長,曹用雲是係長、石莉英跟我是課員就是會計,王桂香課長主要算薪水、銀行匯款、開支票,主要是出納好幾百萬元大額款項都是從她那邊出,曹用雲係長是覆核我跟石莉英的傳票,零用金或交通費,還有一些銷貨發票的申報、營業稅申報,石莉英是管理公司的應收帳款、內部零用金,審核外點的零用金跟交通費,我是做公司的營業日報,也會整理到外點的零用金,就是我們會有那種門市的零用金,還有整理傳票。財務課核銷費用的標準作業程序如果有花費要寫支出證明單,自己內部主管要先蓋章,經手人即領錢的人會蓋章再拿過來給會計請款,如果有2,000元以上費用會寫稟議書,最終會簽到董事長,主 管都會蓋章,如果不是經常性費用就會特別再寫稟議書,一般經常性費用金額低於2,000元都是填寫支出證明單, 如果是固定的交通費會匯款,如果不是固定性的臨時要出差,要用到公務車那種會用現金。我們零用金一般付完之後,我們會再請當時的曹用雲係長幫我們覆核,就是再確認一次傳票的科目有沒有打錯,基本上她會大概翻一下有沒有打統編的問題,有沒有支出證明單漏寫的地方,我們只會拿到曹用雲那裡,不會再拿給王桂香蓋章。我沒有聽過王桂香課長在財務課交代財務課人員有多的發票就交給楊麗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8頁)。 ③證人石莉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106年1至3月是在財務課 當會計,之後轉調到客服課,今(109)年2月又調回擔任財務課的主任。106年至107年間產健公司的財務課職員有王桂香課長、曹用雲係長、賴品燕跟謝佩容,王桂香課長主要是財報跟薪資發放,曹用雲係長是做承包營業稅銷項收入的部分,還有覆核一些零用金部分,賴品燕是負責應收應付的部分,我當時1到3月部分是做零用金跟進項稅的登打還有交通費,106年1到3月本社零用金部分是我負責。 我任職期間,財務課核銷費用的作業程序社員部分要拿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還有要寫支出證明單,給自己的主管簽名,再過來我們財務課這邊申請核發,如果經常性的支出不會寫稟議書,如果非經常性又超過2,000元就要寫稟議 書,要董事長簽名。社內同仁填寫支出證明單來向公司申請費用時,財務課我們自己有零用金,用現金支付,直接交付現金給申請零用金的人。發票跟單據覆核工作是曹用雲覆核,王桂香課長沒有負責零用金部分。任職期間王桂香課長沒有交代財務課人員有多的發票就交給楊麗華。有看過近藤繁光董事長拿現金去財務課給王桂香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9頁)。 ④證人曹用雲、賴品燕、石莉英等人均證稱:被告王桂香擔任財務課課長時係負責人事出勤、勞健保、出納、薪資計算發放、銀行往來等業務,並不負責產健公司內零用金之申請核發及覆核工作,被告王桂香並未要求財務課人員有多的發票就交給被告楊麗華等情,且卷內之支出證明單亦均無被告王桂香簽章。衡以證人曹用雲、賴品燕、石莉英雖均係產健公司員工,但均於法院具結作證,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迴護現已退休之被告王桂香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等所為之證述均堪採信。則被告王桂香既不負責產健公司內零用金之申請核發及覆核工作,自難認被告王桂香知悉附表一、二申請款項內被告楊麗華所檢附之支出證明單、會議紀錄及發票為不實;又因被告王桂香之業務範圍包括銀行往來,其為被告近藤繁光繳納信用卡費用,亦屬單純順手之勞之行為,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王桂香犯罪之證明。 2.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麗華證稱:公司的零用金花完的時候要做一張總表,王桂香要簽名,簽名的時候應該會知道,這僅是其推論等語;證人謝佩容證稱:王桂香有向其蒐集發票,但不能確認王桂香有拿發票去偽造支出證明單,僅是其推測等語。可見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王桂香之證述,均僅為其等推測之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王桂香犯罪之證據。且依前述證人高橋正龍及沈聖靖之證述可知,產健公司因有些公務支出無法取得發票而以其他消費發票替代之「代用發票」制度已行之有年,證人謝佩容證述其提供的發票是抽屜內其他同事申請餐旅費多出之油單等發票等情,復與上開「代用發票」制度相符,是縱被告王桂香有向證人謝佩容個人蒐集發票之行為,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王桂香就本案與被告楊麗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麗華於原審已證稱並無將附表一、二所領取之款項交給被告王桂香,被告王桂香也不知道附表一、二是不可核銷之款項,被告王桂香也沒有跟她一起偽造支出證明單,在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本案是我一人所為,與被告王桂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案並無 證據認定被告楊桂香與被告楊麗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本件雖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麗華、證人謝佩容之證述,然其等證述就被告王桂香部分僅為推測之詞;而被告王桂香擔任產健公司財務課課長之業務,並不包括產健公司內零用金之申請核發及覆核,復經證人曹用雲、賴品燕、石莉英等人證述明確,自均不足為被告王桂香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桂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王桂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桂香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桂香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王桂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就被告楊麗華在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所為辯解,均堪予採信,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無 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就㈠被告近藤繁光部分,以:被告楊麗華均已自白其係依被告進藤繁光之指示去偽造支出證明單及蒐集發票;證人盧羿靜於原審證稱:楊麗華向伊要發票時說董事長(進藤繁光)支出比較多等語;證人謝佩容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曾聽聞楊麗華表示進藤繁光到酒店花費太高或幫小姐買禮物需要一些憑證報銷,從同事聊天中得知進藤繁光之交際費過高等語;證人高橋正龍於原審證述:楊麗華曾向伊表示,進藤繁光曾向她要求收集發票來核銷進藤繁光個人花費等語;證人沈聖靖於原審證述:楊麗華曾向伊表示,進藤繁光之交際費比較高,進藤繁光要她將交際費做成會議費等語。足證被告楊麗華係受被告進藤繁光指示而蒐集發票核銷被告進藤繁光之個人花費,並向監察人高橋正龍、營業本部長沈聖靖反映,原審諭知被告進藤繁光無罪,難認允當。就㈡被告王桂香部分,以:被告楊麗華均已自白王桂香知道近藤繁光公款私用,也知道伊會替進藤繁光蒐集發票向產健公司請款,王桂香也都知道伊所提供之會議紀錄及發票都是偽造的,還建議伊找公司監察人高橋正龍、營業本部長沈聖靖反映,伊都是由被告王桂香協助等語;證人謝佩容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王桂香曾交代財務課人員如果有多的發票就交給楊麗華,因為王桂香曾向財務課人員索取發票,依合理判斷就是會用在其他帳務上,因為收據是不實的,所以就須偽造支出證明單。伊負責進藤繁光之申請費用核銷,有時候付款是直接經過王桂香,審核的主管是王桂香,王桂香有時候跟伊說可以給楊麗華發票,其實王桂香要的發票比楊麗華多等語;證人曹用雲於原審證稱:伊有聽聞進藤繁光因酒店花費太高,或幫小姐幫禮物,要報銷酒店交際費之事,財務課大都沒實質審核支出證明單、發票,只有蓋章就直接給現金了等語。被告楊麗華指訴被告王桂香知情且協助被告進藤繁光以不實發票核銷費用,應屬實情,被告王桂香身為產健公司之財務課課長,對產健公司內零用金之申請核發及覆核之權限。原審遽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王桂香與被告楊麗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諭知被告王桂香無罪,容有違誤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然依前述,被告楊麗華所為不利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之指證,分別有與客觀事證不符及個人推測之詞等瑕疵;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近藤繁光部分所舉證人盧羿靜、謝佩容、高橋正龍、沈聖靖之證述,均係聽聞被告楊麗華所轉述,而屬傳聞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王桂香部分所舉之證人謝佩容之證述,亦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證人曹用雲之證述,亦係聽聞他人之傳聞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就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漏未判決部分: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楊麗華、近藤繁光、王桂香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共同涉嫌於106年8月8日(支出證明單申請日) 就花束兩批向產健公司申請7,000元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起訴。惟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就此部分並未於主文欄諭知其罪刑,於理由欄亦未為任何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顯屬漏判,自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號碼 申請日期 摘要 金額 備註說明 罪名、宣告刑 1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107/01/12 董事長參加香港總會,台中-桃園機場接送 7,035 董事長沒有簽名,1/15康樂小客車-車資$7,035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0000000000 107/01/05 甲魚素,工作鞋(鞋墊備品)電池一個 4,9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1德意-伯肯鞋$2000,1/4匯豐汽車000-0000(楊麗華私家車)$29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0000000000 107/01/10 秋季販賣大賽達成旅遊4/4-7-沖繩 142,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4/4-7-沖繩(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一店5人○○○.○○○.○○○.○○○.○○○+○○○)@35500*6=213,000元,差額142,000 楊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4 0000000000 107/01/22 川端理事長等人聚會 14,872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21(禮拜日)樂軒惠文店$14,872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0000000000 107/01/24 森本顧問2/24出差明古屋訂房 14,9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23五福旅行社-訂房(4/5住宿人:莊弘金)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0000000000 107/01/30 實驗比較用水素水生成器 16,9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29新光三越-OSIM(賣按摩器)$169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0000000000 107/01/26 網站服務費,米面膜 702 董事長沒簽名,1/9奇摩網站服務費(拍賣繳款)$702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0000000000 107/01/29 冷凍咖哩調味包,XO醬,獎場實驗用鐳石背心 15,38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26新光三越-捷利-餐飲和食品$4966+新光三越-滿-男士服飾$6152,1/27(禮拜六)遠東百貨-新勝發餅舖$1320+遠東百貨-鼎泰豐$2943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0000000000 107/02/07 大公益宿舍廁所換氣扇,PVC天花板等 6,519 董事長沒簽名,2/5特力屋-自黏膜魔術帶.感應燈.輕鋼副架.換氣扇.舒美白天花板$6519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0000000000 107/02/06 市場開發交通費用(台北)洋食店市調 6,265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5高鐵費(台中至台北)$2250,2/5.6計程車資640+3375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0000000000 107/02/02 講場實驗用護目鏡,雙氧水,隨身碟 11,79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十八街眼鏡行(護目鏡)$10000,1/29金弘笙實業-汽車百貨$341,1/27(禮拜六)元生藥局$145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0000000000 107/02/03 有木經理與廠商聚餐 5,000 董事長簽名及經手人:有木朝光都是影印的,2/3築地-便餐$50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0000000000 107/02/06 實驗用甲魚素,米面膜,重碳酸泡澡錠,試吃蛋包飯 1,14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hoyo café-日式漢堡排.國王早餐.小圓法式.冰拿鐵等$114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0000000000 107/02/12 開發用酒粕面膜,米糠面膜 3,740 董事長沒簽名,2/9蘭蒄雅黛-保養品$374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0000000000 107/02/12 董事長用隨身碟,咖哩飯冷凍調味包 3,9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2中華電信ASLX64S-神腦(銀)$2800,2/12包山包海數位-電腦週邊$11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0000000000 107/02/10 董事長與廠商餐會 22,148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0(禮拜六)明星餐廳$22148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0000000000 107/02/26 董事長辦公室用水,咖啡豆,講場實驗比較用鞋墊 3,76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3邁達康網路-運動用品$800,2/23星巴克-那堤.千層薄餅$640,2/12奇摩法國沛綠雅礦水2箱$1110+$121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0000000000 107/02/25(支出證明單誤載為106/02/25)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10,93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5(禮拜日)旭泓-霧峰-餐費$10931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0000000000 107/02/23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6,200 董事長簽名及經手人:○○○○都是影印的,2/23糕是高爾夫(股)-餐飲$62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0000000000 107/02/22 鞋墊及枕頭獎場實驗比較用品 14,519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4新光三越-耐基$7630+阿迪達斯$3112,2/12家樂福3M防蹣水洗標準+1881防蹣抗菌超柔枕$2397,2/3奇摩-都會款反像傘$138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0000000000 107/02/14 有木經理與廠商聚餐 4,495 董事長簽名及經手人:有木朝光都是影印的,2/14新光三越台中店-瓦城$4495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0000000000 107/02/13 平野講師與廠商聚餐 5,000 董事長簽名及經手人:○○○○都是影印的,2/13築地-便餐$50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0000000000 107/03/06 鐳石粉末,護目鏡 6,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1十八街眼鏡行-護目鏡$60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107/03/14 網路商店開發用膠原蛋白原液,生芥末,護目鏡片 8,642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12十八街眼鏡行-護目鏡$5000,3/8云享-化妝品$136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0000000000 107/03/05 車輛維修零件 3,41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5裕民汽車市政廠(車號是個人的,裕民汽車告知是楊麗華個人車,因個資法無法提供資料),修改車號為000-00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0000000000 107/03/09 網路商店開發用神經醯胺原液,有機棉花,豆乳面膜 4,709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6幸福美妝-保養品$1870+3/3(禮拜六)新光三越-無印良品$2839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0000000000 107/03/05 董事長宿舍使用戴森冷暖循環扇 22,705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3(禮拜六)新光三越-DYSON$22705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0000000000 107/03/09 董事長寮使用清潔機及濾網 8,189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6奇摩日立6L除濕機$6690+空氣清淨機-超濾淨型專用濾網$1499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107/03/19 日文參考書 1,019 董事長沒簽名,3/10.3/13DOMANI(3.4月份)310+310,steady4月號$399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0000000000 107/03/16 網路商店開發用富勒稀及酵母原液 3,025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14蘭蒄雅黛-保養品$2110+3/12幸福美妝-保養品$915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0000000000 107/03/19 會議用咖啡豆,糕點,日本有機茶葉,電源線 4,928 董事長沒簽名,3/16包山包海數位-電腦週邊$690+590,3/16金羽翔鳳祥行-餐飲費用$720+968,3/16深藍食品行-糕點+運費$196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0000000000 107/03/09 網路商店開發用富勒稀原液 1,772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6日本TUNEMAKERS原液保濕代妝水$1223+神經醯胺原液$549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傳票日期 轉帳號數 支出證明單申請日 申請內容 金額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106/01/25 0000000000 106/01/23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6,611 經手人:○○○○與董事長簽名都是影印(1/21是禮拜六(新光三越台中店-黑毛屋-乾杯)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02/14 0000000000 106/01/13 開發商品用訂做運動鞋墊 7,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5.6日本收據¥16,504)1/12高市高爾夫(股)公司運動用品$7,0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0000000000 106/02/02 1/8.9.17網路刊登費,1/23.24清潔用品,1/19芝麻錠,1/26泡腳墊,1/18電腦螢幕 13,487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芝麻錠為白蘭氏雞精$2056,泡腳墊為腳底按摩$2100(臣興企業),清潔用品裡面:昌子企業社為販賣保養品(0000000000)已歇業,1/8.9.16.17奇摩拍賣$701,背光無邊框螢幕$699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106/02/09 經營會議餅乾.包子,料理教室用蟹腳 8,291 無董事長簽名:(新光三越台中店-詩特莉發票上寫coffee shops2/3$586、新光三越台中店-點點心-緯豆2/3$2176),2/5為禮拜日料理教室用蟹腳(裕毛屋)$5529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02/14 0000000000 106/02/03 中壢及本社經營會議用三明治.糕點.藥品 9,10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三明治糕點購買日期為1/22是禮拜日(新光三越台中店-捷利式豬排專門店)$4616,301BOULEVARD-源(新光三越台中店-星野賣牛排店)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02/17 0000000000 106/01/15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02/17) 董事長與玟華店社員聚餐 8,468 經手人:○○○○與近藤董事長簽名都是影印的,1/15為禮拜日(SOGO中壢店-瓦城)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03/09 0000000000 106/02/14 中壢辦公室營業會議用糕點,講場實驗比較用甲魚素 2,310 沒有董事長簽名,2/13會議糕點為紐約早餐女王餐廳(SOGO-敦化店發票)$231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0000000000 106/02/20 講場比較用護目鏡片.公司車洗車(平野).開發用熱凝膠 9,96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6護目鏡$6000(十八街眼鏡行),公司車洗車$2780楊麗華是會員(車想容大保養)-2/16溫熱卸妝凝膠(定期)$1180(曼娜麗(股)公司2個月配送一次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0000000000 106/02/21 幹部聚餐會議 3,175 經手人:有木朝光跟董事長簽名都是影印的,2/19為禮拜日(狂人國際)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0000000000 106/02/21 實驗比較用蘋果、運動鞋墊、雜誌 12,5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1運動用品是賣高爾夫球具店$12,500(邁達康網路事業(股)公司)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0000000000 106/02/23 料理教室用食材、水素面膜、奇摩網站刊登服務費 5,793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2裕毛屋$3009,2/20昌子企業社賣保養品$2080,2/6$291.2/12$413(奇摩拍賣)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0000000000 106/03/01 講場實驗比較用葡葡籽、太陽眼鏡、雙氧水、咖啡豆、濾紙 6,316 沒有董事長簽名,2/26護目鏡$3000(十八街眼鏡行),3/1憲賣咖啡店(沒賣咖啡豆)$1000,2/24Jamling café賣鬆餅跟茶飲$1566(沒賣咖啡豆),2/24大包葡萄籽油*3(黑橋牌)$75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6/04/07 0000000000 106/03/28 網站服務費.實驗用XO醬.防塵罩.鞋墊 5,675 沒有董事長簽名,3/26為禮拜日買Asics-鞋$2500(遠東百貨),3/26鼎泰豐$2288,3/12$384(奇摩拍賣)、3/17$503電風扇防塵罩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0000000000 106/04/05 辦公室使用氣泡水、講場用實驗比較面霜、牙周病牙膏、烏魚子 1,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27和亞商行$1000(化妝品)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6/10/16 0000000000 8月25日 董事長出差泰國曼谷 11,090 8/25楊麗華至沖繩租車11090(五福旅行社)、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6/04/25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106/04/13 商品開發用溫熱凝膠、矯正運動鞋墊 16,68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4/13矯正運動鞋墊(邁達康)高爾夫球具店$14000+1500,4/14溫熱卸妝凝膠$1180(曼娜麗)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0000000000 106/04/14 董事長與幹部聚餐 4,477 沒有董事長簽名,1/31為春節期間(濱松屋)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0000000000 106/04/24 講場實驗比較用水素、珪素、負離子面霜 2,315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4/20昌子企業社$1880(保養品),4/20芭樂雞$435(化粧品)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6/05/03 0000000000 106/05/03 董事長使用平板電腦一式 34,215 沒有董事長簽名,不是董事長用(稟議書也不是董事長本人簽名)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0000000000 106/05/03 講場實驗比較用鞋墊、酒精棉片、涼感衣 12,871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4/25運動鞋$2950(新光三越台中店-NEW BALANCE-紐巴),5/1是放假日,購買服飾3件$1490(詠裕服裝)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6/05/23 0000000000 106/05/10 牛奶、講場用實驗用品 4,266 沒有董事長簽名,5/7高爾夫用品(藍鯨運動器材)$408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0000000000 106/05/15 奇摩刊登費、辣椒粉、講場用品球鞋、公益路宿舍清潔用品 11,94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5/10高爾夫用品(三榮運動器材)$4260,5/2奇摩拍賣$108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6/06/20 0000000000 106/06/12 阿波羅金海社長6/4-7日四天住宿 15,98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遠藤政利住宿106/06/04-07(洗衣費4,581)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0000000000 106/06/15 講場實驗比較用負離子面霜、蘋果水蜜桃 7,822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董事長近藤不是本人簽名.6/13昌子(保養品)$2800,6/13芭樂雞(保養品)$1725,6/13裕毛屋$3297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0000000000 106/06/16 宿舍空氣清淨機濾心、UV CUT手套 9,32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6/14高爾夫球週邊商品(誠品國際)$5220,6/12濾水器濾心$4100(亞爾浦)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0000000000 106/06/19 營業會議用咖啡糕點、實驗用抗藍光鏡片 12,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6/17護目鏡(十八街眼鏡行)$120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6/06/27 0000000000 106/06/26 會議用咖啡,點心,餅乾 5,611(即9111扣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花材3500) 沒有董事長簽名,6/25禮拜日(新光三越台中店-劍特屋-鰻鄉)鰻魚飯$2730,6/25(新光三越台中店-橘村屋)蛋糕$450,6/23星巴克-台中第31分公司-晚上8:44(購買咖啡豆、貝果及17夏日護照)$2431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6/07/04 0000000000 106/07/03 講場實驗比較用護目鏡片、日本蘋果水蜜桃等 14,555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6/25護目鏡(十八街眼鏡行)$9700,6/22裕毛屋$4855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0000000000 106/07/13 楊麗華出差7/6-7/9 59,364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7/6-10出差許可、稟議書及差旅費用申請單都不是董事長本人簽名(名古屋.福岡)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06/07/18 0000000000 106/07/04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3,826 沒有董事長簽名,7/4新光三越台中店-食食香$3826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0000000000 106/07/11 券發用遮陽帽、開發用冷凍食品、甲魚素 5,220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7/10高爾夫球周邊商品$3420+1800=5220(誠品國際)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06/07/24 0000000000 106/07/21 講場實驗用水果、甘肅路宿舍用品 5,753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7/21裕毛屋$3296+867,7/17奇摩-洛伊頭靠T扶手電腦椅(PU枕)$159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106/08/02 0000000000 106/07/25 宿舍用運動器材、書桌椅 10,36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7/24高爾夫球店(邁達康)$7180,7/19奇摩-洛伊頭靠T扶手電腦椅(PU枕)$1590+159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0000000000 106/07/31 中壢↔台北、台中烏日↔本社計程車費 2,315 不是董事長使用的,7/20中壢↔台北$1315、7/25台中烏日↔本社計程車費$10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106/08/07 0000000000 106/08/03 實驗比較用拉筋板、低反發枕 2,5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7/28高爾夫球店(邁達康)$25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0000000000 106/08/07 講場用比較面霜、拉筋板 5,600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3保養品(昌子企業社)$1400,8/5做腳底按摩(臣興企業)$42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106/08/16 0000000000 106/08/08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3,42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5是禮拜六狸御殿$342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0000000000 106/08/09 講場實驗用甲魚素、負離子被 8,1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7高爾夫球具週邊商品$8100(誠品國際)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106/08/22 0000000000 106/08/15 實驗用水素吸入器、凝膠 1,18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14溫熱卸妝凝膠-定期(曼娜麗)$118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106/09/01 0000000000 106/08/28 實驗比較用有機棉毛巾一批、LED燈 9,481 沒有董事長簽名,8/26新光三越台中店-企鵝牌男士服飾$5592,8/26新光三越台中店無印良品$1810,8/9奇摩LED燈可攜式床邊燈(毛怪)$1199,8/18奇摩LED燈可攜式床邊燈(蜘蛛人)$88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0000000000 106/08/30 有木經理、平野講師高雄研修 6,468 沒有董事長簽名,8/27住宿人是楊富美8/17住宿(國泰商旅)$6468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06/09/18 0000000000 106/09/04 講場用日本製握力計 6,00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9/2高市高爾夫(股)公司西屯辦事處$6000(賣高爾夫用品店)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0000000000 106/09/11 9/9總會 會議用糕點、便當、飲料 7,97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9/10是禮拜日總會已過LEECO(禮客)$5410,9/9樂軒惠文店是賣和牛燒肉店$256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0000000000 106/09/21 開發用足底磁器治療器 5,60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9/16是禮拜六做腳底按摩$5600(臣興企業)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106/10/02 0000000000 106/10/02 講場實驗用鍺面霜、負離子面霜 2,10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9/27昌子企業社-保養品$21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0000000000 106/10/03 講場實驗比較用護目鏡片 8,000 沒有董事長簽名,10/2護目鏡(十八街眼鏡行)$80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0000000000 106/10/11 講場實驗用品、花材、奇摩網站服務費 10,045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10/10做腳底按摩$2100(臣興企業),10/9高市高爾夫(股)$4400,10/11花材$3000,奇摩拍賣網站服務費(拍賣繳款)9/18$176,9/20$369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0000000000 106/10/12 講場實驗用金箔粉末化粧品 2,79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10/3保養品(彩莊百貨行),10/2(芭樂雞)金箔粉$81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106/11/01 0000000000 106/10/26 台中女生宿舍化妝台、盆花 13,024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10/16盆花$3500(台北花苑).10/18化妝台$9524(奇摩-宜得利家居)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0000000000 106/10/30 董事長與幹部餐會 6,319 經手人:○○○○是影印的,10/29是禮拜日(大漁迴轉飲食文化)6319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106/12/04 0000000000 106/11/23 世尾住宿費11/16-18日$5200+接送車資 10,450 ○○○住宿(昭盛52)106/11/09-11/17$5200,租車(康樂小客車租賃)$525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106/12/11 0000000000 106/11/01 台北↔曼谷機票住宿 28,000 董事長泰國出差住宿費?(五福)訂2間?28000,已退訂房,五福告知只是沒把代轉收回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106/12/14 0000000000 106/12/14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10/12) 森本至日本費用 42,200 10/12住宿費$42200(五福)住宿人:李雅惠51歲.陳翰揚26歲(至香港訂怡東酒店2017/12/3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106/12/14 0000000000 106/12/05 井川講師住宿費11/30-12/02 11,400 遠藤政利住宿106/11/30-12/02(豐昱國際股)$11400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106/12/14 0000000000 106/12/06 井川講師住宿費12/04-05日$7400+車資2200 9,600 遠藤政利住宿106/12/03-05(天閣酒店-林森店)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