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順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忠 何建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25號、第32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張凱琳(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1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借貸網站結識被告柯順忠,其知悉李張凱琳急需用錢,惟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貸款,竟與李張凱琳及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被告何建逸,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欲以申辦貸款購車方式,詐取車貸分贓。其等議定後,由被告柯順忠聯絡不知情之千禧世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之員工即沈靖華(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處罪刑確定),告以李張凱 琳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及有意申辦貸款,經沈靖華聯絡李張凱琳,確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申貸金額為45萬元後,沈靖華即於107年5月23日與被告何建逸碰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再於同年5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與李張凱琳辦理對保,由李 張凱琳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經沈靖華帶回並交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即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於同日下午撥款45萬元至與沈靖華配合、由安鑫行銷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沈靖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靖 華於款項匯入前,即先墊款至被告柯順忠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柯順忠等人得款後,未將款項悉數交予被告何建逸作為價金,被告何建逸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李張凱琳,僅由李張凱琳分得其中15萬元,並帶走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離去。 嗣李張凱琳繳付數期分期款項共計73,395元後,即未按時繳款,經裕融公司向李張凱琳催款,惟李張凱琳避不見面,甚而告知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早已下落不明,裕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柯順忠、何建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張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秦培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通聯記錄 譯文及錄音檔光碟、裕融公司108年6月18日108北裕法字第30199775號函及檢附系爭車輛之催收紀錄、交車照片、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交易成功頁面資料、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系爭車輛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個人資料蒐集 、查詢、利用告知同意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順忠固坦承有介紹李張凱琳以買車方式辦理車貸,且介紹配合車商即被告何建逸予李張凱琳,亦有將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45萬元交予李張凱琳等事實不諱;被告何建逸則坦承有透過被告柯順忠介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李張凱琳,並收取買車價金等事實無訛,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柯順忠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李張凱琳辦理購車貸款,之後李張凱琳與伊達成共識同意辦理,伊則向貸款公司獲取佣金。李張凱琳說因為缺錢需要貸款,伊告知無法信用貸款,但藉由沒有整理的車子可以貸得較高的車貸,以此種車貸方式較為可行。107年5月25日伊有將裕融公司核撥的貸款45萬元攜往臺中高鐵站交給李張凱琳簽收後,伊就離開,並不知悉事後交車過程,但伊事後有收到「賀交車」的照片等語。被告何建逸則辯稱:伊與李張凱琳只有在107年5月25日見過一次面,當天早上跟李張凱琳拿證件,下午在臺中高鐵站見面並交付系爭車輛,因為李張凱琳住的比較遠,所以之前都是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車輛及車輛配備的資料進行討論,李張凱琳確認要購買系爭車輛後,即由李張凱琳自行將系爭車輛的相關資料交給被告柯順忠送件給裕融公司審核,經裕融公司同意貸款後才相約107年5月25日拿證件辦理過戶及交車手續,伊是以4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李張凱琳,李張凱琳向裕融公司貸款45萬元、頭期款2萬元 ,107年5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時,被告柯順忠有告訴伊說已經將45萬元交給李張凱琳,伊等才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相關文件,伊則拿走現金42萬元,伊等沒有詐欺裕融公司等語。被告何建逸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李張凱琳之供述,實有諸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應屬不可採。依沈靖華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在辦理本案車貸前,其有確認購買之車輛,亦有與李張凱琳確認購車之價金等細節等語,足證李張凱琳對於購車辦理車貸等細節均已詳知,苟李張凱琳僅為借款而無購車之真意,豈會確認並詳知購車細節。又被告何建逸確已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張凱琳,並無李張凱琳所稱僅交付車牌之情事,惟嗣後李張凱琳始將車體出售予證人沈鉅芫換取現金,此揆之證人沈鉅芫於110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可佐。故李張凱琳供稱,被告何建逸交車時僅交付車牌,確屬不實,此亦可察知李張凱琳屢次到庭供述就己身取走之款項,為何皆不能確認,不僅多次供述不符,甚多次出現「不答」之情形之因,究其原因,應是李張凱琳為虛偽供述所致。另李張凱琳亦自承車行老闆有與其確認車況,苟其無購車之事實,何須確認車況?皆證李張凱琳稱其未購車乙節,應屬不實。又為何於109年5月8日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實際上是要借錢?還是要買車?」 ,答稱「不曉得」,及供稱「拿到錢我就去買車」;於107 年5月25日取走之款項究是15萬元?還是16萬元?還是拿給 車行15、16萬元?其上所述數額看似差額不大,然若李張凱琳僅有借款未有購車之意,亦未開走車輛,則借款顯係其主要目的,則所借款項數額,應係其最為在意之事,況本件數額未達50萬元,其間1、2萬元之差距,對借款人而言非小,李張凱琳就己身取走之款項,及就交付車商之款項,為何皆不能確認,於偵訊時,不僅多次供述不符,甚多次出現「不答」之情形,足見李張凱琳所述非實。再依卷附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借款償還總額為629,100元,若李張凱琳 僅拿走15萬元,卻須清償達4倍之鉅額款項,李張凱琳為一 成年人,在社會工作多年,豈會接受此不合理之貸款方式?再李張凱琳供稱系爭車輛業遭回收,其並未開走乙節,更屬無稽。系爭車輛依卷附牌照登記書資料,僅約7年車,非屬 不堪使用之老舊車輛,且因李張凱琳為車主,相關行照等資料皆在李張凱琳之手,欲報廢或出賣,皆須李張凱琳出賣始能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何建逸既無行照及李張凱琳之身份等相關證件資料,實無可能辦理移轉或報廢等手續。且苟如李張凱琳所稱,系爭車輛牌照遭其取走,他人取走系爭車輛因無牌照亦無駕駛之可能,一輛無法使用又無證件不能處分之車輛,取走之人,反須清空一處以便置放系爭車輛,被告何建逸為中古車商,以販售中古車賺錢為業,出售後當無再取回既無車牌亦無處分可能之車輛之理。綜上所述,李張凱琳為脫免己身債務,而為不實之供述,故其供述,多有矛盾,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應無可採,被告何建逸確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請諭知被告何建逸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李張凱琳因有資金需求,於107年5月間,透過借貸網站結識被告柯順忠,被告柯順忠則建議李張凱琳以購車方式辦理車貸,經李張凱琳同意以此方式借貸後,被告柯順忠即聯絡千禧公司員工沈靖華,告以李張凱琳欲購買系爭車輛及有意申辦貸款,再經沈靖華聯絡李張凱琳,確認買賣價金為47萬元,申貸金額為45萬元後,沈靖華即於107年5月23日與被告何建逸碰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再於同年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與李張凱琳辦理對保手續,由李張凱琳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經沈靖華帶回並交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則同意核貸,並於同日下午撥款45萬元至與沈靖華配合、由安鑫行銷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沈靖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靖 華於款項匯入前,即先墊款至被告柯順忠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後,李張凱琳繳付數期分期款項合計73,395元後,即未按時繳款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張凱琳、沈靖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李張凱琳部分:見他卷第55至59頁、偵6809卷第13至17頁、第81至93頁、第175至177頁、第219至223頁、第304至311頁、第331至332頁、第361至362頁、第379至380頁,偵32225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㈠第279至3 18頁,原審卷㈡第125至141頁;沈靖華部分:見偵6809卷第1 69至177頁、第273至279頁、第312頁、第330至331頁、第334頁,偵32225卷第20至23頁),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卷第7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 卷第9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他卷第11頁)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他卷第13至15頁)、通聯記錄譯文及錄音檔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裕融公司108年6月18日108北裕法字第30199775號函及檢附系爭車輛催收紀 錄(見他卷第3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卷第37頁)、存證信函(見他卷第39頁)、匯款交易成功頁面資料(見他卷第75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8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6809卷第95頁)、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見偵6809卷第1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偵6809卷第183頁)、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見偵6809卷第185頁)、個人資料蒐 集、查詢、利用告知同意書(見偵6809卷第187頁)、本票 及授權書影本(見偵6809卷第18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見偵6809卷第19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6809卷第19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見偵6809卷第197頁)、李張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 戶存摺封面(見偵6809卷第199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 (見偵6809卷第229頁)、切結書(見偵6809卷第289頁)、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見偵6809卷第341頁)、裕融公司分 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見偵6809卷第343頁)及李張凱琳 還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6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李張凱琳雖於110年9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被 告柯順忠向被告何建逸購車,但實際上是以買車貸款方式借款,惟其並無購車真意,107年5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時,伊只有拿15、16萬元和系爭車輛之行照及2面車牌,並沒有將 系爭車輛開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41頁)。但細繹其歷 次證述: ⒈108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伊在「易借網」上認識被告柯順忠,被告柯順忠推薦伊以借錢買車方式拿到錢,後來沈靖華有拿一些空白資料給伊簽名,並拿伊的印章去蓋章,接著拿了45萬元給伊,交代說車行老闆即被告何建逸來,讓伊看看車,被告何建逸幫伊和系爭車輛拍照後,就在停車場將車牌拆給伊,且要求伊給付20幾萬元,再加上回收車子的錢,伊又拿6、7萬元給被告何建逸,所以實際上伊只有拿到15萬元和2面車牌。伊也只知道每月要還款10,500元,不清楚分期 付款的總價金、期數、日期等語(見他卷第55至59頁)。 ⒉108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在「易借網」說要借錢,被告 柯順忠就打電話來介紹,說買車可以拿到錢,目的是借錢,不是買車。伊於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但沒有人使用,後來回收掉了。貸款金額為45萬元,每月要還10,500元,被告柯順忠在臺中高鐵站拿現金讓伊買車,但伊實際上拿不到20萬元。車子已經回收,伊只有拿到牌照等語(見偵6809卷第15頁)。 ⒊108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柯順忠向伊表示用買車的名義貸款,可以拿到錢,伊有說是要借錢,沒有要買車,欲借款的金額不到20萬元,在臺中高鐵站那天,被告柯順忠把現金交給伊,伊再把車款交給被告何建逸,伊拿走15萬或16萬元,當天有在臺中高鐵站的停車場拍攝交車照片,但伊沒有開車走,不知道系爭車輛如何處理。伊當天有簽署系爭合約書,伊只記得當天有給付15、16萬元給車行的人,至於為何是付15、16萬元,伊不曉得等語(見偵6809卷第83至91頁)。 ⒋108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柯順忠於107年5月25日,在臺 中高鐵站將現金45萬元交給伊,伊有清點,最後伊拿走15、16萬元,伊不知道被告何建逸拿走多少錢。被告何建逸沒有拿系爭車輛的鑰匙給伊,伊也沒有將系爭車輛駛離,伊與被告何建逸一起離開停車場,伊不清楚系爭車輛是由誰開走等語(見偵6809卷第175至177頁)。 ⒌108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對保當天,被告柯順忠先拿45 萬現金給伊,伊當場清點後,再問被告何建逸要給他多少錢,伊忘記被告何建逸說要多少錢,伊就按照被告何建逸所述的金額交付現金,買車的錢是20幾萬元、6、7萬元是車體回收的錢,這些數字都是被告何建逸說的,因為伊不要系爭車輛,被告何建逸說會幫忙處理,所以伊又再拿6、7萬元給被告何建逸,但被告何建逸並未說明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伊在高鐵站停車場與系爭車輛拍照時,被告何建逸及其助理在場,拍照後被告何建逸要伊稍等一下,就拿2面車牌給伊,伊推測該2面車牌是從車上拔下來的,但此 段 過程伊沒有親眼看到,伊取得2面車牌後就離開,離開 時沒 有注意系爭車輛上面有無懸掛車牌等語(見偵6809卷第219 至221頁)。 ⒍109年5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易借網」留下聯絡資訊, 被告柯順忠就聯繫伊,伊說要借貸10至15萬元,被告柯順忠後來推薦伊藉由買車名義去借錢,說這樣可以貸到較高的金額,並提供被告何建逸的資訊,要伊自行去聯繫購車事宜。但伊迄至拿到貸款45萬元、要交車時才看到系爭車輛,之前完全沒有看過車,連車子的照片也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車價。在臺中高鐵站時,伊帶走現金15萬元,拿到貸款後,被告何建逸要伊和系爭車輛拍照,當時只有被告何建逸與伊在場,該2塊牌照是從系爭車輛拔下來的,伊就帶該2塊牌照離開,伊拿到15萬元後,被告何建逸還有說車子回收後,可以再拿到錢等語(見偵6809卷第304至311頁)。 ⒎110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柯順忠,被告柯順忠說伊有信用瑕疵,所以要以買車借款的方式貸款,被告柯順忠介紹被告何建逸給伊,買車的部分都是由伊自己跟被告何建逸接洽,被告何建逸於107年5月25日前,即使用LINE將系爭車輛之相片、價金、貸款金額等資料傳送予伊,伊亦有於107年5月25日前將系爭車輛的相關資料告知辦理貸款的沈靖華;但被告何建逸只有傳送系爭車輛的資訊予伊,並非傳送不同的車輛資訊供伊選擇。107年5月25日當天被告柯順忠交給伊45萬元現金,伊拿了30萬元向被告何建逸買車,是先給20幾萬元,後來提及車子回收事宜,又拿了6、7萬元給被告何建逸,最後伊拿走15萬元;繼而與被告何建逸前往臺中高鐵站的停車場拍照,拍照後被告何建逸的助理將2面車牌從系爭車輛上卸下,連同行照交給伊,伊就離 開了。伊之前有跟被告柯順忠說要借貸15萬元,所以當天才會拿15萬元,剩下的30萬元給被告何建逸買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至318頁)。 ⒏110年9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柯順忠說要借15萬元 ,被告柯順忠說以買車貸款方式,可取得伊要借貸的金額,但實際上伊沒有要買車。在臺中高鐵站時,被告柯順忠帶著貸款的現金45萬元給伊清點,但伊忘記交付多少錢給被告何建逸,只記得最後是拿15萬元走。之後就去停車場和系爭車輛拍攝交車照片後,帶著2塊牌照、1張行照及15萬元離開。被告柯順忠於事前有向伊說明要拿錢就只有這個方式,可以拿少許的現金,用買車的方式送一些加油金,又有1台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41頁、第147頁)。 依上可知,證人李張凱琳雖就被告柯順忠確實建議其採用購車貸款之方式借貸,且裕融公司核貸金額為45萬元等情,始終陳述如一,然其究竟有無向被告柯順忠表示欲借貸之金額、數額為何(10萬至15萬元、不到20萬元、15萬元)?107 年5月25日前有無看過系爭車輛之資訊(有接獲LINE傳送的 資料、沒有看過)?於臺中高鐵站帶走的現金數額(15、16萬元、不到20萬元、15萬元)及物品(2面車牌、2面車牌及1張行照)?有無看到該2面車牌拆卸過程(沒有看到、何建逸從系爭車輛上拔下、何建逸的助理從系爭車輛上拔下)?車體回收的款項(可以再拿到錢、需再拿6、7萬元現金給何建逸)等問題,歷次所述均有出入不一,審酌證人李張凱琳既係因需款孔急,出於借款之主要目的而先後與被告柯順忠、何建逸聯繫,但卻就欲借貸之金額、實際取得之金額,均無法清楚記憶,此情實殊難想像;再者,果若其有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與系爭車輛拍攝交車照片後,再拿取系爭車輛之2面車牌後離開,則其對於該2面車牌如何自系爭車輛拆卸下來之過程、由何人拆卸等情,理應印象深刻,然其前後所述卻不一致;又衡以一般回收車輛之常情,因車體本身尚有相當經濟價值,回收業者理應會評估車輛價值後再付款予車主,應非由車主額外支付款項予回收業者,則證人李張凱琳證稱其委由被告何建逸回收車子,尚須再給付6、7萬元予被告何建逸乙節,亦與常情大相逕庭;又倘如證人李張凱琳於交車前未曾看過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何以證人沈靖華可於核貸前向證人李張凱琳確認系爭車輛之資料及購車款項?足見證人李張凱琳於上開⒍109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交車前均 不知悉系爭車輛之任何資訊乙節,除與其於上開⒎110年4月2 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迥然有異外,亦核與證人沈靖華 之證述相左,應不可採。從而,自無從單以證人李張凱琳前後相左且悖於常情之證述內容,率而為不利於被告柯順忠、何建逸之認定。 ㈢、證人沈鉅芫於110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 間從事中古車零件買賣,卷附之汽車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9 5頁,下稱系爭讓渡書)係伊與李張凱琳所簽立,是李張凱 琳主動聯繫伊,稱要出售系爭車輛之車體,伊於電話中先向李張凱琳確認系爭車輛有無車損、廠牌、年份、級數後,即與李張凱琳相約於107年6月21日傍晚在南部的某個寬闊地點交車,交車時才當場填寫系爭讓渡書,一式二份,伊也有當場核對李張凱琳的身分證,確認是本人才交易。當天的買賣過程約30分鐘,本案伊是以11萬元現金向李張凱琳購買系爭車輛的車體,再轉賣給大盤零件商作為零件更換使用,車體本身具有一定價值,交易當天系爭車輛有掛車牌,但車牌2 面及行照是由李張凱琳取回,伊只有買車體,購買後伊直接聯繫當地配合的民間拖吊車把系爭車輛拖走,單獨出售車體情形,多見於車輛仍有貸款、有動產抵押的狀況。伊復於購車後的3日內,再將系爭車輛賣給大盤商,實際交易時間應 該是系爭讓渡書第2點所記載的107年6月21日18時許,系爭 讓渡書末行所寫的107年6月27日是李張凱琳的字跡,應該是筆誤,因為李張凱琳的名字較為特別,所以伊對此筆交易有印象。伊與被告何建逸本不相識,是因為被告何建逸今年有透過同業的朋友說要找系爭車輛,才輾轉認識,系爭讓渡書影本是伊交給朋友,朋友再轉交給被告何建逸,系爭讓渡書正本一定是跟著車子走,所以正本已經在大盤商那裡,伊只有留存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至89頁)。嗣於110年9月9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定107年6月21日就是跟李張凱琳購買系爭車輛,也是李張凱琳親自到場,伊從李張凱琳左手臂的刺青特徵可以確定,系爭讓渡書第2點的「107年6月21 日18時許」、「李張凱琳」的印章和指印都是李張凱琳自己蓋用、捺印的。伊是將系爭讓渡書交給綽號「阿興」的友人轉交給被告何建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7頁)。揆之證人沈鉅芫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實係李張凱琳主動聯絡證人沈鉅芫,告稱要出售系爭車輛之車體,並相約於南部某處見面交車,當場議定車體價格11萬元,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系爭車輛之車體則由證人沈鉅芫轉售予大盤商,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再參以系爭讓渡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讓渡人欄、第2點及第6點之手寫文字處、甲方欄、契約日期等處之文字旁邊或上方,均有蓋用李張凱琳之印文或指印,果非李張凱琳親自出面與證人沈鉅芫交易買賣系爭車輛之車體,並當場簽立系爭讓渡書,豈有可能於系爭讓渡書上之重要商議內容處均加蓋印章或按捺指印以示慎重,且契約書上之「李張凱琳」之署名字跡,其運筆及書寫方式,亦核與李張凱琳於本案卷附之相關文件及歷次筆錄之簽名筆跡均相仿,足徵系爭讓渡書應係李張凱琳自行書寫並簽名蓋章於上無訛。再衡以證人沈鉅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何建逸原本並不相識,迄至本案審理期間,經其友人「阿興」居中聯繫,才得知被告何建逸在尋覓系爭車輛之去向,進而透過「阿興」將系爭讓渡書轉交給被告何建逸等語,佐以系爭讓渡書對於本案而言,至為關鍵,果若被告何建逸早已知悉系爭讓渡書之存在,衡情理應會盡早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應不致遲至於110年4月22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請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系爭讓渡書並聲請再開辯論且傳喚證人沈鉅芫;揆諸上情,可認被告何建逸所辯係透過綽號「阿興」友人始輾轉取得系爭讓渡書乙情,應非子虛。又證人沈鉅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李張凱琳間,除本案系爭車輛之車體交易外,並不相識;而伊與被告何建逸間,原本也不認識,是在110年5月或6月間,透過友人「阿興」才知道被告何建逸 在找系爭車輛,進而認識被告何建逸等語。則證人沈鉅芫與被告何建逸及李張凱琳於本案發生前既均不熟識,亦無任何交情,復無宿怨糾紛,是證人沈鉅芫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迴護被告何建逸、或設詞構陷李張凱琳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述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沈鉅芫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李張凱琳應有於107年6月21日親自將系爭車輛之車體以11萬元出售予證人沈鉅芫,並當場收受現金11萬元及交付系爭車輛車體等情,堪予認定。 ㈣、至於證人秦培綺雖於108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李張凱琳107 年5月間有以貸款方式買1輛自用小客車,並有前往臺中高鐵站對保,伊沒有陪同前往臺中高鐵站,但對保後未取得車輛,是李張凱琳於107年6月間告知伊並未取得車輛,伊也沒有看過車子等語(見偵6809卷第217至219頁)。然證人秦培綺既未陪同證人李張凱琳共同前往臺中高鐵站與被告何建逸交易系爭車輛,就「李張凱琳對保後未取得車輛」乙節,僅係聽聞證人李張凱琳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則其此部分證詞僅係證人李張凱琳證述之累積證據,不足為證人李張凱琳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秦培綺雖證稱未曾看過系爭車輛云云,然依其與證人李張凱琳之親密關係,其附和證人李張凱琳之證詞以迴護之,並非無可能,況倘證人李張凱琳故意瞞之,而將系爭車輛藏放停置他處,證人秦培綺未見過系爭車輛亦有可能,是無從以證人秦培綺未親眼看過系爭車輛乙節,即推認證人李張凱琳確實並未自被告何建逸處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證人秦培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柯順忠、何建逸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李張凱琳存有瑕疵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柯順忠、何建逸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證人李張凱琳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柯順忠、何建逸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柯順忠、何建逸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柯順忠明知李張凱琳債信不良,無法以正常管道取得貸款,亦知李張凱琳只需借貸以渡難關,並無用車之需求,亦知李張凱琳揹負貸款後因無固定收入以支應還款需求,竟與李張凱琳同謀以動產抵押購車方式向裕融公司隱瞞上情而詐得45萬元之款項,其等共同詐欺之犯行甚明,原審竟為被告柯順忠無罪之諭知實屬不當。次查,被告柯順忠既自承本案僅介紹貸款,其則獲取佣金,惟其亦自承45萬元貸款核撥取得後即全額交付李張凱琳以向何建逸支付購車款,則其取得佣金說法已有矛盾。且核撥款項均應支付購車款項,則李張凱琳如何能滿足其借貸之需求?再被告何建逸辯稱:「伊與李張凱琳只有在107年5月25日見過一次面,當天早上跟李張凱琳拿證件,下午在臺中高鐵站見面並交付系爭車輛,因為李張凱琳住的比較遠,所以之前都是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車輛及車輛配備的資料進行討論,李張凱琳確認要購買系爭車輛後,即由李張凱琳自行將系爭車輛的相關資料交給被告柯順忠送件給裕融公司審核,經裕融公司同意貸款後才相約107年5月25日拿證件辦理過戶及交車手續,伊是以4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李張凱琳,李張凱琳向裕融公司貸款45萬元、頭期款2萬 元,107年5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時,被告柯順忠有告訴伊說已經將45萬元交給李張凱琳,伊等才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相關文件,伊則拿走現金42萬元,伊等沒有詐欺裕融公司等語。」,依此被告何建逸既以47萬元之價格將車出售予李張凱琳,亦知柯順忠告知已將貸款45萬元交予李張凱琳,惟其為何僅拿取42萬元,而非全額?其辯解顯有極大漏洞而難採信。末查,原審以本案核心人物李張凱琳前後供述及證言不一,而否認李凱凱琳之證言可信。亦有未當。蓋本案李張凱琳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言,既未能免除其借款責任之分毫,反而增加本件刑事罪責,再其與被告2人並無 怨隙,實無任何理由故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言。再李張凱琳僅因生活困頓欲借貸以解其燃眉之急,其並無車輛買賣之經驗,本件亦無購車之需求,其一心一意僅欲透過被告柯順忠所稱之貸款購車而取得所需之貸款,故其對被告2 人關於貸款及買賣車輛之流程並不會上心,對於其2人相關 之術語亦僅能憑藉其有限之認知及記憶;據此,在多次詢問相關問題,兼以認知有限及記憶不清之情況下,對於細節之回答前後不一,實難苛責。但其對本案之重要關鍵事實則始終如一。依此,原審遽為排除李張凱琳之證詞亦屬不當。再李張凱琳在偵查中多次提及被告何建逸稱車輛收回後可以再拿到6、7萬元,故其並未取得本案車輛,依李張凱琳僅為取得貸款,並無用車之需求,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而本案車輛車況如何,是否係事故車?而無原有之價值,故以此種方式獲得最大之利益非無可能。惟此部分已因車體報廢而難查證。惟此恰可證明被告何建逸亦知李張凱琳並無用車之需求,而有共同合謀詐貸之情云云。然查,被告柯順忠與證人李張凱琳素不相識,僅因證人李張凱琳需款孔急在「易借網」網站上始取得與被告柯順忠之聯繫,此據證人李張凱琳證述在卷,雖被告柯順忠在此情況下得知證人李張凱琳有資金之需求,然證人李張凱琳究否無固定收入以支應本件之車貸分期付款,顯非被告柯順忠所得明知,況告訴人裕融公司亦曾陳報稱:「被告(指證人李張凱琳)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貸款,卻提出一些資料證明自己可以正常還款,造成陳報人誤判貸款給被告…」等語(見偵6809卷第227頁),顯見告訴 人裕融公司係自行依證人李張凱琳所提出之文件資料而評估證人李張凱琳之資力足以繳納分期貸款金額始同意借貸,且酌以證人李張凱琳於本件車貸完成後亦有自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每月繳納分期款10,485元,共計繳納7期 、實付73,485元,有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還款 明細」乙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柯順忠僅係仲介證人李張凱琳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車貸方式取得貸款,自難認被告柯順忠就證人李張凱琳是否無固定收入以支應還款需求等情知之甚詳,以之推論被告柯順忠與證人李張凱琳同謀以動產抵押購車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隱瞞上情致證人李張凱琳詐得借款45萬元,實嫌率斷;又被告柯順忠既係將證人李張凱琳向告訴人裕融公司所借貸之45萬元全額交付證人李張凱琳,此據證人李張凱琳證述在卷,則被告柯順忠之傭金如何取得,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問:本件你介紹李張凱琳購車貸款,你說自己只賺佣金,你的佣金多少?向何人收取?如何收取?)佣金當時是一萬餘元,是裕 融公司給我的業務獎金,且當時有一個核准函。此文件要向裕融公司索取。我並無向李張凱琳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足說明,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柯順忠就其取得佣金之說法已有矛盾一情。又就檢察官上開質疑「核撥款項均應支付購車款項,則李張凱琳如何能滿足其借貸之需求?」等情,查被告何建逸已供稱其向證人李張凱琳因交易系爭車輛所拿取之價款係42萬元,而被告柯順忠交付證人李張凱琳之貸款金額為45萬元,扣除購車價金42萬元後尚餘3萬元,加上證人沈鉅芫向證人李張凱琳購買系爭車 輛之車體所交付之11萬元,則證人李張凱琳可獲取之款項即為14萬元,此數額復核與證人李張凱琳所述其最後拿到15萬元之數額相近,足見此次車貸後證人李張凱琳所取得之金額應尚能滿足其資金之需求。至檢察官另質疑為何被告何建逸僅拿取42萬元而非全額?及本案系爭車輛車況如何?是否係事故車?惟被告柯順忠就其何以介紹證人李張凱琳以購車辦理車貸之緣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問:當初李張凱琳告訴你,她有多少的資金需求? 以購車貸款方式如何替她解決資金的需求?)當時她沒有明確說要多少資金。她當時銀行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我有詢問她是否需要車子,如果以車貸的方式,可以購得一輛車代步,另可以跟車商取得少許的加油金,亦即車商不會將車子重新整理,而會將整理車子的金額退給買方。這樣的情形加油金通常有3、4萬元。因為當時李張凱琳也沒有說需要多少錢,所以我跟她介紹這樣的管道讓她去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被告何建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曾說以47萬元出售予李張凱琳,而裕融公司貸款45萬元,為何你僅向李張凱琳收取42萬元?你實際的售價是多少?是為了提高車貸才將售價提高虛報?)42萬元部分是當初我要賣她這輛車,她說沒有錢,我就沒有幫她整理車子,退她3 萬元,至於她買車後要否整理,由她自己決定。所以契約雖載明47萬元,但實際上只收取42萬元。這些情形是在她尚未作決定之前,我都有事先以LINE詢問她是否可以,事後她決定以這樣的方式來做。這輛車是國產車,並不是特殊的車種。(問:售予李張凱琳的這部車是事故車?你如何取得這部車?購買的價金多少?)不是。這部車是我在網路上向私人購買的。當時我購買的價金大約是4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互核被告2人之上開陳述,被告何建逸向 證人李張凱琳拿取42萬元車價而讓利3萬元(即因未整理車 輛所省下之費用)予證人李張凱琳,應係中古車買賣之一般交易習慣,與常情尚無不符,且依卷附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狀況所示(見偵6809卷第117至121頁),亦非車況不佳之事故車或無原有中古車價之車輛。 再檢察官所指「李張凱琳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言,既未能免除其借款責任之分毫,反而增加本件刑事罪責,再其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實無任何理由故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供述 及證言。」等語,固然在理,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犯之自白,性質上既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李張凱琳前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既顯有前開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檢察官所指之共犯李張凱琳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是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2人確有該等犯罪 行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與 證人李張凱琳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與證人李張凱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