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蔣庭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庭恩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暨經同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皆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公雞」及「蚊子」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2時47分前某時,甲○○先以「國 哥」所提供之IPhone 6手機與「國哥」聯繫後,遂依「國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口之國碩遊藝場附近,向「蚊 子」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愷他命」57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果汁包及梅錠合計83包,暨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詳之毒品後,均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嗣於同日2時47分許,甲○○ 使用上開手機接收「公雞」之指示後,即駕駛前揭車輛自址設苗栗市中山路與光復路口之雞蛋花早午餐處出發而起運,迨抵達苗栗市中華路與宜春路口附近後,旋將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詳之毒品交予「公雞」所指示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運輸前述第三、四級毒品。 (二)又於同日4時17分許,甲○○使用上開手機接收「公雞」之 指示後,再度駕駛前揭車輛自址設苗栗市府東路與成功路口之萬花筒文具店處出發而起運,迨抵達位於苗栗市國華路與英才路口之三之三幼兒園附近後,旋將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詳之毒品交予「公雞」所指示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運輸前述第三、四級毒品。後於同日5時20分許 ,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之交岔路 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嗣經甲○○同意搜索後,警 方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依上述規定「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解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倘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提起上訴(亦即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上訴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反之,若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至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之。查本件雖於109年12月22日即 繫屬於原審,嗣經原審於110年11月17日判決,並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111年1月17日才繫屬於本院,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之規定,是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既僅針對其被判決有罪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衍生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審勘驗警員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0至228頁,下稱上開勘驗筆錄),警員在搜索被告之車輛前固然有徵得被告之口頭同意,但並未告以得拒絕搜索之權利,亦未於搜索前請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以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顯然係警員帶同被告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後,始由被告簽名等情,先堪認定。揆之前開說明,警員於搜索前未告以被告得拒絕搜索之權利,且被告於警員搜索後始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補正該同意之書面,均難謂與法律規定相符,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惟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亦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是就違背法定程序所蒐集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查: ⒈本件係警員黃政喆及邱焜祥於109年10月25日5時20分許,在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口執行職務中,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且經過路口未減速而攔停被告,在攔停過程中發覺被告手腳顫抖、語無倫次,被告下車後目視可見駕駛座車門有一黑色拉鍊包,乃經被告同意由其自己將該拉鍊包打開,發現其內有毒品,之後經被告同意,警員乃搜索該車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警員黃政喆於109年10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 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20至2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則被告固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搜索「後」,始填具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警員於搜索「前」未告以被告得拒絕搜索之權利,然警員於執行搜索「前」,確已得被告口頭上之同意,整體過程相當平和,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可見執行搜索之警員僅係一時疏忽未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並非預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認知,且事前已徵得被告口頭同意而於是否補簽具書面之違背程序方式,對被告權利侵害程度非屬重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毒品數量非微,如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亦難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且以本案情節,即使採用扣案物品作為證據,亦不致於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產生影響。是本院權衡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搜索程序扣得如附表示之物,及其相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147至150頁、第273至279頁,原審卷第273至274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67至71頁、第189至191頁、第213至26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接收「公雞」之指示後將毒品運送至特定地點交付,並未向收受毒品之人收取任何款項,「公雞」也沒有指示被告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參諸卷內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之上手「公雞」、「國哥」及「蚊子」等人與收受毒品之人間確屬買賣毒品之關係,是以尚難論以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惟被告知悉扣案之毒品為第三、四級毒品仍受託運送之事證相當明確,自應依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硝西泮」為同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皆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後兩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國哥」、「公雞」及「蚊子」等人,就各次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運輸並經扣案而如附表編號3、4、6、9所示之梅錠、咖啡包、果汁包內,經鑑驗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7至299 頁),是被告所運輸之上開梅錠、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乙情,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並未向「國哥」等人詢問咖啡包內有何毒品成分,且伊不知悉扣案梅錠、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存有運輸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又經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本案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並未於其所排放之尿液內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被告過往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經驗;復參諸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均僅含有「 愷他命」單一毒品成分,附表編號5、7、8所示毒品咖啡 包,均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成分,亦足徵扣案之毒品並非均含有多種毒品成分,堪認其辯稱不知悉扣案毒品內有混有不同毒品成分之情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扣案毒品內有混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加重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10年台上字第2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過程中,曾供述其毒品來 源即其上手「蚊子」係蘇柏文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6頁),且蘇柏文涉嫌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85、2004、2648、2649、2650、310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9至249 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檢察官業已查獲蘇柏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09年10月25日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蘇柏文經查獲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另案案情無關,是本案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上揭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查警員黃政喆及邱焜祥於109年10月25日5時20分許,在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口盤查被告所駕駛之BFE-9107號自小客車前,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或運輸毒品之事證及情資,於被告口頭同意搜索後,始在被告車內查獲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被告當場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然未坦承其有替他人運輸毒品,嗣於返回派出所後才向警方坦承有本案運輸毒品之情事等節,有警員黃政喆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及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 ,原審卷第103、220至2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⒊查本件同意搜索程序非無瑕疵,已如前述,況依據整體查獲之過程觀之,倘被告於第一時間未口頭同意搜索,警員又如何能查獲扣案之毒品進而發動偵查權。又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0至228頁),警方查獲之當下固然有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有在放」,被告雖未當場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情節,然警方於案發前全然未掌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資,又無車行紀錄、通話紀錄或證人指證等證據之佐證下,單憑扣案之毒品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並非從事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可能性,則能否謂警方當時確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自仍有疑義。況被告於警方帶同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後,經警方對其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28頁)。則依據本案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係因被告之口頭同意搜索,警方始能查獲扣案之毒品,進而發動偵查權,而斯時警方除扣案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情事,嗣被告於被查獲毒品數小時後正式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自仍應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在警員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基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口頭同意搜索,配合調查,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另案犯罪事實,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扣案之愷他命多達57包,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及梅錠合計達83包,堪認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關於被告同意搜索部分之程序存有瑕疵,是以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衍生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此點,略有違誤。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有未洽。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梅錠,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7至298頁),原審認定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有違誤。是以被告以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微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毒品,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賺取報酬,竟仍為前揭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因而擴大毒品蔓延之範圍,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運輸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次數,並參以被告就其各次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加以坦承,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另案犯罪事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從109年10月間開始聽從「國哥 」等人之指示運輸毒品後,「國哥」每個禮拜會給伊報酬1次,每次都在星期一或星期二,且每次大約會給伊新臺 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 告之報酬係按週領取,且會在每週一或週二由「國哥」發放予伊。又本案行為時即109年10月25日為星期日,且因 被告係於109年10月25日5時許經警查獲、逮捕,並於其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復於審理中表示:伊尚未領得109年10月25日運輸毒品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堪認被告本案於109年10月25日2時許及4時許運輸毒品部分,確實尚未自「國哥」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為「國哥」等人運輸毒品後,業已獲得3星期 之報酬共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然此部分並非本案犯行之報酬,且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證明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國哥」提供予被告使用 ,供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時聯絡「國哥」、「公雞」及「蚊子」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 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愷他命57包 (含包裝袋57個) 驗前總淨重26.4599公克,驗後總淨重26.0092公克。 3 梅錠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總淨重16.54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4 恐龍咖啡包14包 (含包裝袋14個) 驗前總淨重71.5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57公克。 5 柳橙咖啡包12包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總淨重43.2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加多寶咖啡包16包 (含包裝袋16個) 驗前總淨重100.62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03公克。 7 皇冠咖啡包15包 (含包裝袋15個) 驗前總淨重34.0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4公克。 8 粉紅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驗前總淨重43.91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19公克。 9 果汁包15包 (含包裝袋15個) 驗前總淨重276.79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