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方耀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傑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83號 、110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耀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方耀傑係王至濠友人,邱彤恩則為王至濠配偶(王至濠、邱彤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第768號判處罪刑確定)。方耀傑、王至濠、邱彤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方耀傑先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前數日,與王至濠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德美路口的一間自助洗車廠碰面,要求王至濠提供其名義及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之租 屋處地址,作為國際快捷郵包之收件人及收件住址,並領取之,經王至濠答應後,即由「阿華」於泰國當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12包,夾藏於料理包裝成1箱(毛重7000 公克、淨重6839.20公克;純質89.76%、純值淨重6138.87公克)之包裹,交付國際快捷業者運送(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落地編號:38327,收件人:王至濠,收件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海洛因郵包),方耀傑繼即於翌日(109年3月25日),與王至濠、邱彤恩在上開洗車場碰面,當場向王至濠、邱彤恩表示數日後有國際郵包送達,要求王至濠出面簽收並注意來電等語,方耀傑並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7行動電話(即俗 稱「工作機」)1支供王至濠聯繫使用。渠等即於109年4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泰國將本案海洛因郵包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4月5日發現本案海洛因 郵包疑夾藏海洛因,並使用拉曼光譜偵測器掃描確認後,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決定由航調處會同郵務單位,於109年4月8 日上午對本案海洛因郵包進行投遞。方耀傑又於109年4月8 日上午9時許,邀集王至濠、邱彤恩至上址王至濠、邱彤恩 租屋處附近之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西門爌肉飯小吃部吃早餐,與王至濠、邱彤恩再次確認收受本案海洛因郵包細節,且與王至濠約定,倘王至濠領取本案海洛因郵包過程出事,就在與方耀傑通話時說國語作為暗號等情後,渠等即分開行動,方耀傑駕車在現場附近四處繞行監控,王至濠、邱彤恩則在其等上開租屋處內等候通知。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至濠接到郵務人員通知其出面領取本案海洛因郵包後,遂通知方耀傑,並要求邱彤恩先下樓四處巡視,查看有無可疑人、車,待方耀傑、王至濠及邱彤恩認為現場沒有警調人員在場後,王至濠、邱彤恩遂外出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等候,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王至濠、邱彤恩簽領該海洛因郵包後,為警調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王至濠被逮捕後,在警方監控下與方耀傑通話時,仍依其先前與方耀傑約定之警示方式即出事就在與方耀傑通話時說國語,向方耀傑暗示已遭查獲,方耀傑因仍存疑,乃於與王至濠通話中多次更改交貨地點、試探王至濠,至同日16時許,方耀傑研判事跡敗露,始放棄向王至濠拿取本案海洛因郵包。 二、案經航調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方耀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154、186至187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至濠 (見偵8422號卷第11至18頁;偵8419號卷第50至51頁;訴768號卷一第30至32、336至348頁、卷二第100至104頁;原審 卷第146至177頁,下逕稱其名)、邱彤恩(見偵8422號卷第48至51頁;偵8419號卷第56至57頁;訴768號卷二第104至106頁;原審卷第430至450頁,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復有109年4月7日王至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附件①附件一: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4月6日中普業一字 第1091004403號函、國際快捷報關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偵測器掃描結果②附件二:拉曼光譜偵測器掃描結果(海洛因)③附件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 他卷第7至35頁)、航調處、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 中偵查分隊偵辦「王至濠、邱彤恩」及其上手「方耀傑」共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蒐報告(見他卷第95至98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29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他卷第103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4至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麗珠)(見他卷第114頁)、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109悠活字第053號函暨附件①電子發票存根聯②卡友資料(被告)( 見他卷第124至126頁);被告與王至濠109年4月8日通話譯 文(見偵緝82號卷第91至104頁);原審110年9月6日勘驗對話錄音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110年9月8日 及9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3、115頁)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81至187、469至47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西門爌肉飯小吃部照片(見偵4028號卷第279頁);航調處王至濠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拉曼光譜偵測器掃描結果、彰化郵局快遞股快包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8422號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至濠、邱彤恩指認被告)(見偵8422號卷第27至31、53至57頁)、航調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249號搜索票(見偵8422號卷第61至66、71至73、131頁); 包裹、報關單及內容物照片、初步檢驗照片(見偵8424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及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辯護意旨曾主張原判決認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境內某停車場,約定由王至濠、邱彤恩出面領取本案海洛因郵包,惟依本案海洛因郵包報關單所示,郵寄時間為109年3月24日,報關單上收件人:王至濠,收件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收件電話0000000000,在泰國之「阿 華」如何於前一日填載報關單上之收件人資料,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7至158頁 )。查: ⒈依卷附報關單所示(見他卷第15頁),本案海洛因郵包確實於109年3月24日即交付國際快捷業者運送,惟王至濠於109 年4月9日航調處詢問時證稱:一名綽號阿勇(即被告)的男子在數日前,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連繫我,約定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德美路一間自助洗車廠碰面,當時他告訴我有一個簽收包裹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配合,並約定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代價作為酬勞,我當時有答應他並詢問簽收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但他當時並沒有告訴我。直到6天後,他再度與我聯絡,相約在同一地點,阿勇交付1支簽收包裹用的行動電話,我那時再跟他確定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他告訴我說不要知道比較不會緊張,並指示我電話保持開機狀態,等候快遞業者通知包裹投遞時間。之後到109 年4月8日早上9時,阿勇約我去建和街爌肉飯會面用餐,邱 彤恩也陪我一起去會面,會面時,阿勇提醒我附近有一台鐵灰色休旅車有點可疑,要我跟邱彤恩小心留意,我也再度向阿勇詢問包裹裡面是什麼,他回答是6包海洛因跟2包安非他命,阿勇並提醒我,萬一真的出事,就打給他,用國語聯繫作為暗語,會面結束後,我跟邱彤恩分3次確認是否有鐵灰 色休旅車停放於附近,確實如阿勇所言,當下警覺可能是司法警察部署查緝,適郵局來電通知詢問我是否在家,我正猶豫是否還要簽收包裹時,郵局人員已通知包裹送到我居所門口,我就直接簽收。泰國的國際郵包上顯示,收件人:王至濠、收件地址:彰化市曉陽路335號3樓301室、收件電話:0000000000,是阿勇指示我,以我的名字為收件人,我的居 所為收件地址,及他給我的行動電話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供快遞業者聯絡等語(見偵8422號卷第12至15頁);繼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是綽號阿勇的男子約我去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德美路口一間自助洗車廠碰面,當時他告訴我有一個簽收包裹的工作,我當時有答應。過了3天他有拿1支手機給我,並跟我說酬勞是30萬元。直到昨天(4月8日)早上9時許, 阿勇約我去建和街爌肉飯會面用餐,邱彤恩也陪同一起去會面,阿勇並提醒我,萬一真的出事,就打給他,用國語聯繫作為暗號等語(見偵8419號卷第50至51頁);復於110年12 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方耀傑在查獲前大約半個月,在洗 車廠跟我說有個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要做,說收一個包裹,沒有說何時收,有講到報酬30萬元。3月25日開始講到比 較具體的内容,他拿了1支工作機給我,然後叫我注意電話 。差不多到4月初時,就接到郵局打電話來說有包裹要簽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 ⒉邱彤恩於109年4月9日航調處詢問時亦證稱:109年2月中方耀 傑就跟我們說過有工作要請我跟王至濠幫忙。約於3月中旬 ,方耀傑就經常找我們碰面。3月25日1時許,方耀傑跟我們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及和美路交岔路口的SEVEN洗車場 碰面,他現場交給我們1支IPHONE7(門號0000000000),並交代過幾天會有國際郵包要簽收,請我們注意來電,並說事成後會給我們30萬元作為報酬,當時並沒有告訴我們國際郵包內容物是什麼,我及王至濠因欠方耀傑不少錢,就答應接下工作。在這之後,方耀傑幾乎每天都會到我們租屋處附近與王至濠碰面。再等幾天後,就是4月8日郵務人員來送國際郵包,我跟王至濠就下樓協助簽收等語(見偵8422號卷第50至51頁)。 ⒊是綜觀被告王至濠、邱彤恩前揭證述,足見被告於109年3月2 5日前數日,即先與王至濠單獨相約於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 與德美路口的一間自助洗車廠碰面,並要求王至濠代收包裹,王至濠已應允,惟被告未告知王至濠代收包裹之具體內容及細節;復於109年3月25日再與王至濠、邱彤恩在上開洗車廠碰面,被告始告知2人代收包裹之具體內容及細節,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作為聯繫之用;嗣於109年4月8日王至濠、邱彤恩2人簽收本案海洛因郵包而遭查獲等情甚 詳,是堪認被告初於109年3月25日前數日已先與王至濠單獨相約在上開洗車廠碰面,並已取得王至濠同意提供其名義及上開租屋處地址,作為國際快捷郵包之收件人及收件住址,代收本案海洛因郵包,惟因此時本案海洛因郵包尚未交付運送,被告因而未交代王至濠代收包裹之具體內容及細節,「阿華」隨後始於109年3月24日在泰國當地,將本案海洛因郵包交付國際快捷業者運送,而本案海洛因郵包交付運送後,被告於翌日再告知王至濠、邱彤恩2人代收包裹之具體內容 及細節,並交付工作機作為聯繫之用,則依上開事發經過之時序觀之,完全合乎邏輯及論理法則,並無辯護意旨所指之違誤至明。且因被告初於109年3月25日前數日,僅先單獨取得王至濠同意代收本案海洛因郵包,惟未告知代收包裹之具體內容及細節,直至本案海洛因郵包交付運送後始於109年3月25日告知王至濠、邱彤恩2人代收包裹之具體內容及細節 ,是原判決認被告與王至濠、邱彤恩乃係於109年3月25日在上開洗車廠達成代收本案海洛因郵包之意思表示合致,雖敘述稍粗略,惟與事實並無不符,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詹 益志及被告同居人潘秀秀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係依詹益志指示找來王至濠、邱彤恩代收本案海洛因郵包,詹益志為其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0至161頁)。惟按法院非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檢警發動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之初、偵查中 及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迨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供出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經偵查犯罪機關受理後,均認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認無詹益志涉嫌本案犯罪嫌疑之具體事證,而未將詹益志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或偵查(詳後論罪科刑㈣⒊敘述),然既偵查犯罪機關已受 理被告所告發詹益志涉嫌本案犯罪事實之案件,均認僅有被告片面供述,並無具體事證,而未將詹益志列為調查或偵查對象,此乃偵查犯罪機關調查或偵查作為之取捨,既本院並非偵查犯罪機關,自無越俎代庖,無視偵查犯罪機關上開結論,僭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權限,調查詹益志是否涉嫌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之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查詢被告自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2日入監期 間之出境紀錄,欲佐證被告於該期間未曾出境,無從與在泰國之「阿華」洽談購買毒品,詹益志始為與「阿華」聯繫洽談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網 路通訊無遠弗屆,並無地緣限制,則無論被告有無出境,均無礙其或其上手與「阿華」聯繫。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皆應予駁回。至被告倘有其他詹益志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事證,再向偵查機關告發,如有因而查獲詹益志,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該前手之有罪確定判決為新事證,主張其所受本案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964號判例 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析言 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揆諸其修正理由: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 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方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訂:「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稽諸增訂理由: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 的。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驗前總淨重高達6839.20公克,數量 非微,價值不斐,自無可能係供自己或共犯施用而運輸入境,亦無情節輕微之情形,並無此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經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判決比 較新舊時漏未就此部分增訂綜合比較,稍有疏漏,惟不影響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海洛因郵包已自泰國起運輸送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不因本案包裹於109年4月5日運抵來臺時,王至濠尚未簽收 前即遭查獲而有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王至濠、邱彤恩、「阿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供稱其係依詹益志指示找來王至濠、邱彤恩領取本案海洛因郵包,詹益志為本案海洛因郵包上手,惟被告此部分告發,經偵查犯罪機關受理後,均認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認無詹益志涉嫌本案犯罪嫌疑之具體事證(詳後論罪科刑㈣⒊敘述)。從而,既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詹益志為其上手,即難以認定詹益志為本案共犯,故本案共犯僅能認定被告、王至濠、邱彤恩及「阿華」(即原判決所認之境外某不詳人士),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 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達6千餘公克,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 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以本案被告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依其情節,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至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記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論罪科刑欄㈣),所引用之法條為現行法,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違誤,惟此微暇不影響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向航調處供出本案 海洛因郵包來源係詹益志(見本院卷第31頁),惟經航調處借詢被告後,因被告無法提供其他得以佐證詹益志係本案共犯之文書證據或電磁紀錄,認其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居住於詹益志祖厝之事實,尚難證明詹益志係本案之共犯,故未將詹益志列為犯嫌進行偵查作為,此有航調處111年10月31日 航處緝字第11152546980號函、111年12月8日航處緝字第111525525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45至146頁)。 被告復以詹益志涉嫌本案犯罪事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惟彰化地檢署亦認除被告片面說詞,以及被告曾經在詹益志戶籍地居住之客觀情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距離案發已將近2年4個月,即使有類似監視器畫面之其他證據也已經滅失,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詹益志為毒品上手,而以本案查無具體事證為由,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他字第1813號案件予以簽結,此有該署112年1月17日彰檢原果111他1813字第1129002157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從 而,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嗣上訴後,隨即具狀表示欲供出上手並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7至11、82頁),堪 認其於本院審判時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就被告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⒉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2包、編號2所示之夾藏毒品用國際郵包外包盒1個及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分別係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業於另案王至濠、邱彤恩所犯彰化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判決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且 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沒收而滅失不存在(110年度執沒字第1740號),另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外包盒1個雖未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 ,惟亦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處分銷燬而滅失不存在等情,有該署111年1月5日函(稿)、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原審卷第499至503頁)、扣押物收受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143、221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毒品、國際郵包外盒及行動電話,均已執行沒收銷燬、沒收或處分銷燬而滅失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國際郵包外盒及行動電話,尚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認本案被告上開罪證明確,固無違誤,惟未及審酌被告嗣認罪之犯後態度,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亦有違誤,故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原定10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高純度且總淨重高達6839.20公克之海洛因進入我國,數 量非微,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並兼衡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另審酌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認罪,嗣上訴後,隨即認罪,距犯行遭查獲之時已歷時2年餘,所節省之訴訟勞費一情,調整其減 輕之幅度(因本案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科刑所可再予減讓之幅度極為有限)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國際郵包外盒及行動電話,均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沒收或處分銷燬而滅失不存在(詳如前敘),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碎塊狀檢品1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39.20公克,驗餘總淨重6839.07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6138.87公克(見偵8422號卷第19頁;他卷第103頁) 2 夾藏毒品用國際郵包外包盒1個(編號EZ000000000TH) 見偵8422號卷第19、125頁 3 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見偵8422號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