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NGUYEN VAN QUANG、HOANG VAN KINH、PHAM VAN CHIEU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KINH(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CHIEU(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召)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光,綽號「阿光」,越南籍移工,下稱阮文光)因懷疑DANG THAI VINH(中文名:鄧泰榮,越南籍移工,下稱鄧泰榮)向警方檢舉其私營刺青店,因而心生不滿,遂透過電話邀約HOANG VAN KINH(中文名:黃文鏡,越南籍移工,下稱黃文鏡)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榮」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髮型為金色龐克頭及兩側光頭,故或稱「光頭」)找鄧泰榮尋仇,黃文鏡再透過電話邀約PHAM VAN CHIEU(中文名:范文召,綽號「阿召」,為越南籍移工,下稱范文召)一同前往,渠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0時許,推由黃文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陳弘揚派遣白牌計程車司機廖英智、甘螢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阮文光及其 友人綽號「阿福」(尚無證據證明「阿福」具有犯意聯絡)搭乘廖英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文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黃文鏡、范文召及 「阿榮」則另搭乘甘螢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阮文光會合,阮文 光、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即進入阮文光上址住處,由「阿榮」自該處拿取3把長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並以紙盒盛裝,再各自返回原車搭乘,由廖英智駕車在前,甘螢柳跟車在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阮文光即帶 同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攜帶上開3把長刀,步行前往 鄧泰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宿舍,見鄧泰榮之 房門未上鎖,遂由阮文光開門一同侵入鄧泰榮之房間內,再由阮文光將正在睡覺之鄧泰榮喚醒,並指示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分別持上開長刀各1把,先由其中一人朝鄧泰榮 之右前臂揮刀,致鄧泰榮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鄧泰榮不能抗拒,再由其中一人取走鄧泰榮所有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另其中一人欲將鄧泰榮所 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取走,惟因鄧泰榮不願告知使用 密碼,該人遂將行動電話丟擲在地,造成該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鄧泰榮,渠四人旋於同日21時44分許離開鄧泰榮之宿舍,各自返回原車搭乘離去。 二、俟范文召於110年9月26日8時許,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陳弘 揚派遣白牌計程車司機陳垠旭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范文召、「阿榮」即搭乘陳垠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尤文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金長利鑽石珠寶銀樓,於同日8時44分許,由范文召以 新臺幣(下同)3萬3,150元之價格,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出售予不知情之尤文賢,供范文召與「阿榮」朋分花 用。 三、嗣經鄧泰榮報警處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拘提 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並對阮文光、黃文鏡執行附帶搜索,分別扣得阮文光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黃文鏡 所有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另經范文召同意執行 搜索,扣得范文召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復於110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自范文召隨身包包內扣得花用剩餘之贓款2萬9,40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鄧泰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鄧 泰榮於原審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185、321至331頁),且本院聯絡鄧泰榮之外勞仲介 ,亦表示鄧泰榮已經通報為逃外勞,目前沒有鄧泰榮的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27頁),鄧泰榮所在不明,自無法傳 喚到庭,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警員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精神狀態良好,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且鄧泰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斯時又未與本案被告接觸,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鄧泰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鏡、范文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阮文光而言,為被告阮文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光、范文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文鏡而言,為被告黃文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阮文光、黃文鏡之辯護人雖曾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本判決亦未援用此等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認定被告阮文光,黃文鏡,故不予贅敘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前述說明之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檢察官、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或認罪: ㈠訊據被告阮文光固坦承其有與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前往告訴人鄧泰榮宿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傷害、毀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件去找鄧泰榮的事,我唯一只跟黃文鏡講,我沒有動手搶劫也沒有打人,刀子是光頭拿去的,我叫鄧泰榮起來,我只想要跟他談話,想不到光頭進來就拿刀子砍他,我就跑出去了,發生的所有事情不是我叫他們做的,我無法控制現場發生的事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鄧泰榮證稱當時有四人進入其房間,除被告阮文光以外之其他三人持長刀,然被告范文召供稱其未進入告訴人房間,且依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晚僅有二人持長形物品,亦無證據證明長形物品為長刀,顯然告訴人之證述有瑕可指,被告阮文光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又縱認被告阮文光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並取得財物,然告訴人尚未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係趁告訴人不備而將金項鍊取走,應論以搶奪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范文召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04頁) 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94、298頁),則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黃文鏡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06頁),經原 審判決科刑後,提起上訴,則與被告阮文光同上答辯意旨。二、經查,被告黃文鏡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弘揚派遣白牌計程車司機廖英智、甘螢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阮文光及其友人綽號「阿福」搭乘廖 英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阮文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被告黃文鏡、范文召 及「阿榮」則另搭乘甘螢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阮文光會合 ,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即進入被告阮文光上址住處,俟渠四人再各自返回原車搭乘,由廖英智駕車在前,甘螢柳跟車在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 」步行前往告訴人鄧泰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 宿舍,於同日21時44分許離開告訴人之宿舍,各自返回原車搭乘離去。俟於110年9月26日8時許,被告范文召以LINE聯 繫陳弘揚派遣白牌計程車司機陳垠旭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被告范文召、「阿榮」即搭乘陳垠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尤文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金長利鑽石珠寶銀樓,於同日8時44分許,被告范文召以3萬3,150元之價格,將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 出售予尤文賢。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拘提被告 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並對被告阮文光、黃文鏡執行附帶搜索,分別扣得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Phone12ProMax 行動電話1支,另經被告范文召同意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復於110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自被告范文召隨身包包內扣得2萬9,4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泰榮、證人即司機廖英智、甘螢柳、證人即銀樓老闆尤文賢、證人即派車人員陳弘揚、證人即司機陳垠旭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且為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告訴人宿舍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金長利鑽石珠寶銀樓」監視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址各1份;被告黃文鏡與阮文光、范文召Messenger通話紀錄、被告黃文鏡與「TAXI徵上下班車:休旅或7座C&L」LINE通話紀錄、被告范文召與「C&L TAXI徵上下班車:休...」LINE通 話紀錄、被告范文召拍攝銀樓照片、配戴金項鍊照片各1份 ;陳弘揚提供之110年9月25日、26日叫車客人LINE大頭貼照片、110年9月25日、26日載客行車路線圖、陳弘揚與陳垠旭之LINE對話紀錄、廖英智提供之行動電話定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泰榮、廖英智、甘螢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等(見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73至75、97至98、101、119至125、129至135、141至145、171至173、179、207至211、217、221至225、229至233 、237至243、247至254、263至275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及上述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阿榮」上述先後前往被告阮文光住處及告訴人宿舍之犯案過程,係渠四人先乘車至被告阮文光上址住處會合,由「阿榮」自該處拿取長刀3 把並以紙盒盛裝,再乘車前往告訴人上址宿舍外,由被告阮文光帶同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攜帶上開長刀3把 步行前往告訴人之宿舍,見告訴人之房門未上鎖,遂由被告阮文光開門一同侵入告訴人之房間內,再由被告阮文光將正在睡覺之告訴人叫醒,並指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分別持上開長刀各1把,先由其中一人朝告訴人之右前臂 揮刀,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由其中一人取走告訴人所有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另其中一人欲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取走,惟因告訴人不願告知使用密碼,該人遂將行動對話丟擲在地,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損壞之事實,茲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泰榮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在宿舍房間內睡覺時,遭一位綽號「阿光」的男子與另外三名男子搶走我的金項鍊,我的宿舍大門及房間門都沒有上鎖,他們是直接進來的,因為「阿光」有來過我的宿舍,當時阿光帶著另外三名男子進來我房間,那三人都有帶武器,共3把長刀,長 皆約70公分,當時我有與「阿光」對話,「阿光」當時穿著長袖,其他三人手臂上都有刺青,三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其中一位是「阿光」,我有聽到「阿光」有對他們另外三人下命令,叫他們三人對我動手,他們其中一人有對我右手臂揮刀,造成我右手臂有被長刀輕微劃傷,我看到對方有那麼多人,因為他們有帶長刀,所以我害怕,所以我就沒做反抗,直接讓對方拔走我帶著脖子上的金項鍊,金項鍊是我3 年前買的,價值約3萬5,000元,並指認「阿光」即被告阮文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124至127頁);於第二次警詢時指認被告黃文鏡也有參與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138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因為他們到我房 間的時候我還在睡覺,我是被突然叫醒的,對方當時有四人,其中一人就是阮文光,我看是阮文光指示另外三人,阮文光當時沒有持武器,另外三人都有持長刀,其中一人跟我說要我穿好衣服跟他們走,我說不要後就發生爭吵,他們其中一人就拿刀劃傷我的右手臂,因為我當下有退後,所以才只有輕傷,他們還搶我的手機,後來他們把我推到房間外,其中一人就拔走我脖子上的項鍊,因為沒有燈光所以我沒有看到是誰拔的,還問我手機密碼多少,我就堅持不提供密碼,因為我還需要手機聯繫家人,他們生氣就摔我手機(iPhonell),導致我手機破損,並指認被告范文召身形及面容很像 其中一人,也有帶一把刀到場,黃文鏡我很確定他有在場,他也有拿刀,阮文光他是指使另三人對我施暴之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147至148頁);於第四次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你提供之照片檔及范文召手機内之照片檔給你看,照片之金項鍊是否係你所有?)是我的,因為長度跟部分特徵均相符,因為我平常都會戴這條項鍊,所以很清楚它的特徵,未到案的第四人頭髮很短,染金色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147至148頁)。於偵訊時證稱:有四個人進來,其中一人是阮文光,我只認識阮文光,其餘三人不認識,四個人都有剌青,有的刺手臂、有的刺胸口,但穿衣服,有些看不到,當時我在睡覺,沒開燈,房間內沒有別人,當時我門沒鎖,他們直接開門進來,進來後其中一人有去開燈,有一個人拉我的棉被叫我起來,阮文光在旁邊發號施令,除了阮文光外其他三人都有拿刀,拿一個很長約70公分的刀子,有割到我的右手臂,其中有一人頭髮很短短到像光頭,當時我嚇到,有人拔我的金項鍊,有人拿我的手機,當時他們強迫我穿好衣服到外面去,我不願意跟他們走,他們一直推我出去,其中有一個人拿我的金項鍊,我不知道是誰拿我的項鍊,因為當時那裡的燈比較暗,他們有看到我的手機就拿走,我說不可以,他們說要我給密碼,但那個電話我還要使用,他們就摔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螢幕就裂了,我不清楚是誰拿我的手機,並指認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274至279頁)。 ㈡證人即司機廖英智證稱:110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我與同事 甘螢柳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搭載乘客,載到客人再 出發,我駕車在前,甘螢柳車隨後,等到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時(被告阮文光住處),我看到甘螢柳車上的乘客 有拿一個紙盒子,像廟會用的煙火。到最後一個地方(臺中市○○區○○路000○0號),我有看到甘螢柳的後方乘客車上有 拿一個紙包住的長型東西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440至441、445、447頁)。 ㈢被告阮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鄧泰榮住的地方,我是第一個人走在前面,我到二樓就發現鄧泰榮的房間沒有關,沒有鎖,裡面關燈,我開門進去把燈開亮,我就發現鄧泰榮躺在床上睡覺,我站在靠近門口那裡,光頭本來站在我後面,後來他經過我靠近鄧泰榮,叫鄧泰榮起來,鄧泰榮就起來,當時鄧泰榮上身沒有穿衣服,下身穿短褲,我叫鄧泰榮起來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 ㈣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宿舍前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日期110年9月25日,21時44分40秒: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自畫面下方步行出現,先以快步往前走、再往前跑向畫面上方(即第一人),期間有轉頭往後看向第二人。21時44分41秒:一名身穿深色背心、深色長褲之人自畫面下方步行出現,右上臂與身體間夾有長形物品,以快步往前走向畫面上方(即第二人)。21時44分43秒:一名身穿深色背心、深色長褲之人自畫面下方步行出現,右手彎曲放在身體前方,以快步往前走向畫面上方(即第三人)。21時44分47秒: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人自畫面下方步行出現,右手持長形棒狀物,以快步往前走向畫面上方(即第四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於原審當庭均供稱:第一人是阮文光,第二人是黃文鏡,第三人是范文召、第四人是光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㈤觀諸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告訴人當時在宿舍房間睡覺,房門未上鎖,突然有人開燈,將其叫醒,其見被告阮文光與三名其不認識之男子已進入其房間內,該三名男子身上均有刺青,且均手持長約70公分之長刀各1支,現場由被告阮文 光發號施令指示該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朝其右手臂揮刀,其見對方三名男子均手持長刀,害怕而不敢反抗,任由一名男子取走其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另一名男子欲拿其行動電話,但其拒絕告知密碼,該人就摔行動電話造成螢幕破裂,並指認其中二名男子即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另一名男子頭髮很短像光頭等情,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指認被告黃文鏡、范文召身上均有刺青及另一名男子頭髮很短像光頭等特徵,亦核與卷附被告文鏡、范文召上半身照片(見原審卷第273至279頁),該二人胸口及手臂均有刺青,及「金長利鑽石珠寶銀樓」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見111年度偵 字第5504號卷第263至265頁),「阿榮」之髮型為金色龐克頭及兩側光頭等節,均相符合,已難認有瑕可指。復參諸證人即司機廖英智前揭證述,其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阮文光住處),看見甘螢柳車上之乘客有拿一個紙盒子,像廟會用的煙火上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 訴人宿舍外)時,看見甘螢柳車上之乘客拿一個以紙包住之長形物品下車等情;佐以被告范文召於原審證稱當時光頭拿袋子走進告訴人宿舍,光頭從袋子拿出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足見「阿榮」係自被告阮文光住處拿取盛裝刀 子之紙盒上車,嗣抵達告訴人宿舍後,再自紙盒取出刀子並以紙袋包裹攜帶下車。又依上開告訴人宿舍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89至90、143 至144頁),本案案發之後,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 、「阿榮」四人依序自告訴人宿舍步行離開,且畫面中被告黃文鏡之右上臂與身體間夾有長形物品、「阿榮」右手持長形棒狀物等情,客觀上顯示被告黃文鏡、「阿榮」離開現場之際,身上均持有外型與長刀近似之物;至畫面中被告范文召係將右手彎曲放在身體前方,因監視器角度係拍攝渠等離開之背影,故無法看見被告范文召身體前方之影像,然被告范文召供承其與光頭在告訴人宿舍均有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除自承案發當時自己有持刀外,並指述「阿榮 」亦有持刀之情形。是綜核上述證據所呈現之案發前後過程,與告訴人指述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及短髮光頭男子共四人進入其房間內,由被告阮文光指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短髮光頭男子各持長刀1把對其行兇等情節相互吻合 ,堪認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阿榮」確先前往被告阮文光住處會合,並由「阿榮」自該處拿取長刀3把,渠 四人再前往告訴人住處行兇無誤。 ㈥再者,警方於案發同日據報到場時,告訴人即出示其右前臂之長形傷口供警方拍照,案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並於警局製作報案筆錄時提供其遭損壞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拍照,有警方拍攝之傷勢照片、行動電話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139、149、257頁)。另被告范文召、「阿榮」於案發翌日前往金長利鑽石珠寶銀樓,被告范文召從其身上取下金項鍊1條販售予尤文賢 等情,此有金長利鑽石珠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263至275頁),並經 比對告訴人所提供其先前配戴金項鍊之照片與被告范文召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其配戴金項鍊之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101頁),該金項鍊之外型、特徵均相同,可見被告范文召所販售之金項鍊確實係自告訴人取得,益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阮文光指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三人持刀傷害、強取金項鍊、摔壞行動電話等情,確有所憑,堪信屬實。 四、本案關於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阿榮」上述行兇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泰榮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跟「阿光」原本是很好的朋友,當時「阿光」在梧棲有在經營刺青店,但後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停業了,「阿光」就誤會是我去跟公家單位檢舉的,之後他就對我有敵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12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認 識阮文光,我跟阮文光之前是好友,阮文光在梧棲有租一間房子剌青,人潮太多,是臺灣人去檢舉他開剌青店,但阮文光懷疑是我去檢舉的,我知道他有在臉書上發文說要報仇檢舉他的那個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274頁)。 被告阮文光於原審亦證稱:之前我幫黃文鏡刺青時,我有跟他講之前鄧泰榮有把我的事情報案警察的事情,因為鄧泰榮以前也是我的客戶,我曾經幫他刺青過,後來我跟他有不愉快,他報警要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被告黃文鏡 證稱:我有聽到阮文光說我們去那個地方找一個人講話,之前他跟阮文光有糾紛,那個人害阮文光之類的,阮文光跟我講去找那個人,有一次阮文光講做生意時,那個人報警,叫警察來抓他,阮文光叫我,我約范文召一起去,我有跟范文召說要搬東西,還有去找一個人講話,我不認識那個人,但是我要幫忙阮文光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被告范文召證稱:我聽黃文鏡講阮文光要去找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以前有報警,警察去抓阮文光,阮文光不高興,所以去找被害人,我跟被害人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8頁)。足見被告阮文光係因懷疑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其私營刺青店,因而心生不滿,遂邀約被告黃文鏡及「阿榮」找告訴人尋仇,被告黃文鏡再邀約被告范文召一同前往,渠四人遂先前往被告阮文光住處會合,由「阿榮」自該處拿取長刀3把,再 前往告訴人住處行兇,是渠四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上開傷害、強取金項鍊、損壞行動電話等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被告阮文光、黃文鏡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鄧泰榮已證稱當時係由被告阮文光在場發號施令指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分別向其揮刀、取走其金項鍊及摔其行動電話等情明確,核與前述事證相符;又據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因被告阮文光與告訴人曾有糾紛,被告黃文鏡始受被告阮文光之邀前去找告訴人,被告黃文鏡再邀約被告范文召一同前往,足見被告阮文光確為邀集渠等前往犯案之人;況告訴人與被告黃文鏡、范文召、「阿榮」互不相識,此據告訴人鄧泰榮及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分別證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125、274頁,原審卷第218、229頁),若非受被告阮文光之邀,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顯無前往犯案之動機存在;再者,本案行兇之經過,係渠四人先前往被告阮文光之住處會合,並自該處拿取行兇使用之長刀3把,被告阮文光於前揭 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渠等抵達告訴人之宿舍後,被告阮文光係第一人走在前面,並由被告阮文光開門進入告訴人房間把燈開亮,叫告訴人起來講話等語,益徵主導本案犯罪之人確為被告阮文光,堪認被告黃文鏡、范文召、「阿榮」上述持刀傷害、強取金項鍊、損壞行動電話等行為,均係依被告阮文光在場指示及授意而為,被告阮文光、黃文鏡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被告阮文光夥同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分持長刀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所持長刀現實上易於傷人,被告阮文光指示其中一人朝告訴人揮刀,並已導致告訴人右前臂受傷,顯見材質銳利堅硬,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阮文光將正在睡覺之告訴人叫醒,並指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分持長刀各1把,由 其中一人朝告訴人之右前臂揮刀,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衡以當時之客觀情況,告訴人一人在房間內睡覺,於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然遭人喚醒,被告阮文光等四名成年男子具有人數優勢,且其中三人均持有極易傷人之長刀,其中一人更朝告訴人之右前臂揮刀,導致告訴人右前臂受傷,而告訴人當時既已受傷,且手上無工具足供抵抗,亦無人可提供即時救援,告訴人面臨此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縱欲行反擊,亦難認有反擊之能力,堪認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況下,無從期待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憑被告阮文光等人取走其脖子上之金項鍊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告阮文光等人上述強取告訴人金項鍊之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及其等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具狀表示希望傳喚「光頭」即同案共犯「阿榮」,以釐清其等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分擔行為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181、247頁)。然依照目前卷內資料,雖足認確有「光頭」即同案共犯「阿榮」存在,但具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等等闕如,本院依其等所提出可能供傳喚之所在查詢結果,均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已表示不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故不再為無益之調查。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文光、黃文鏡及其等辯護意旨所指,俱無足採,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強盜罪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文光指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其中一人朝告訴人之右前臂揮刀,導致告訴人右前臂受傷,另其中一人欲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取走,惟因告訴人 不願告知使用密碼,該人遂將行動電話丟擲在地,造成該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損壞,渠等顯具傷害及毀損故意,且該傷害及毀損行為亦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及毀損罪。 二、核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上之侵入住宅強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強盜罪之結合犯,故被告三人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阮文光邀約被告黃文鏡及「阿榮」,被告黃文鏡再邀約被告范文召,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宿舍,由被告阮文光指示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持刀在場分擔傷害、強盜、毀損等犯行,是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與「阿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傷害罪及毀損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被告阮文光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夥同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及「阿榮」分持長刀侵入告訴人宿舍遂行傷害、強盜、毀損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阮文光為本案主導之人,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另被告黃文鏡、范文召率而依被告阮文光之指示持刀行兇,惡性亦非輕微,依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阮文光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夥同被告黃文鏡、范文召持長刀侵入告訴人宿舍遂行傷害、強盜、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重大,應予非難,被告阮文光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被告黃文鏡、范文召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阮文光為本案主導之人,惡性重大,被告黃文鏡、范文召依被告阮文光之指示持刀行兇,另被告范文召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持之變賣,與共犯「阿榮」朋分花用,並考量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強盜所得及毀損物品之價值,暨渠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阮文光)、7年 (被告黃文鏡)、7年1月(被告范文召),資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阮文光 所有,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文鏡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范文召所有,係供本件強盜犯行聯繫會合使用,此分別據被告阮文光、黃文鏡、范文召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7至3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內 使用之SIM卡2張非被告阮文光所有,扣案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內使用之SIM卡1張非被告黃文鏡所有,此分別據被告阮文光、黃文鏡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7至398頁),且無證據證明各該SIM卡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被告阮文光供稱並未作為本件犯行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與本案犯罪亦無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三人共同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係由被告范文召以3萬3,150元之價格 販售予尤文賢,此據證人尤文賢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 第30874號第347至3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該變賣所得價款3萬3,150元即屬犯罪所得,其中2萬9,400元係在被告范文召之皮包內扣得,其餘3,750元已由被告范 文召、「阿榮」平分花用完畢,此據被告范文召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249頁,原審卷第398、407頁) ,是扣案之現金2萬9,400元既在被告范文召持有中,自屬被告范文召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范文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750元,係由被告范文召、「阿榮」 平分花用完畢,故其中1,875元係被告范文召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范文召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本案持以供傷害及強盜使用之長刀3把,未據扣案,亦證 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復說明: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係在臺越南籍 移工,且被告黃文鏡、范文召業經雇主書面通報行方不明,有渠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279至283頁),被告阮文光竟夥同逃逸中之被告黃文鏡、范文召共犯本案加重強盜、傷害、毀損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繼續在本國居留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亦屬妥適,所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三人上訴均指摘原審判錯(被告范文召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為認罪之陳述)、判太重,惟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俱難採憑如上述,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其等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