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長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童子斌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18、14901、14902、1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長杰(下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以下合稱大小章),由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即告發人楊○○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復填寫「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將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其後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時間,派人持上開文件以如附表所示公司原登記之大小章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印鑑程序,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切結書」、變更之公司大小章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合法性之判斷: 1.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則檢察官身為獨立之上訴權人,對於應否提起上訴,取決於其在收受法院判決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參與訴訟程序所見,而認定該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是否妥適,並不受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意見所拘束。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立法意旨毋寧係因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而法院所為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量刑之判斷,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自身利益息息相關,自應藉由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意見表達,促請檢察官注意其等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結論之立場或想法,使檢察官居於公益代表人之考量更為周全,而非據此限制檢察官之獨立上訴權。基此,告發人雖非犯罪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然其或與判決所指涉之犯罪事實存在間接之利害關係,或因見義勇為之心態而積極舉發,依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仍應向告發人送達判決正本。則告發人於收受判決後,如認判決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未臻妥適或量刑不當,而向檢察官表達個人意見或陳述相關法律見解,其意亦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是否依職權提起上訴,而得作為檢察官衡酌有無必要提起上訴時之參考,以使控訴方之論點更趨周全。非可因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僅就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乙情定有明文,即可反推告發人不得就判決結果有何向檢察官表達意見之機會。至於檢察官經審酌後,若亦認可告發人對於判決所表達不服之理由或意見,乃依職權發動上訴權而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當事人上訴權之合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本案提起申告之楊○○,在刑事訴訟法上 之地位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此觀卷附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均將其列為告發人甚明(詳參起訴書第2頁,上訴 書第2、19、37頁)。是以告發人楊○○就原判決表示不服 ,而請求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解釋上應屬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迨檢察官審酌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上訴之合法性。 2.再者,依據「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 點之規定,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應於號數上冠以「上」字樣;若係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則於號數上冠以「請上」字樣。本案原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請上字第280號上訴書中,業已載敘:「雖告發人楊○○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上 訴,於法不合,惟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等語(詳參上訴書第37頁),其既認為告發人楊○○於本案僅具 告發人之身分,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所列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明顯有別,參諸前揭「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若以告訴人楊○○對於原判決所提意見尚屬可採,而認 本案仍應提起上訴,則檢察官自應將本案另分或改分「上」字,非可沿用專屬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請上」字製作上訴書。然此僅屬檢察機關內部分案規範如何確實遵守之問題,應無礙於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案當事人地位獨立提起上訴權利之行使,不得據此認定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此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而未一併引用受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時所須援引之同條第3項,其理益明。 3.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而該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則同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否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以檢察官如因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檢附該聲請狀為附件,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即屬之。若檢察官之上訴書載以「茲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並將聲請狀之內容予以節錄、 濃縮記載於後,應認已將告訴人之聲請意旨轉換為其上訴理由之一部,非屬前揭之未敘述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所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係指其上訴書狀對如何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全然未有所記載、指摘而言;若檢察官之上訴書,已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內容予以照錄或節錄濃縮,而記載為其上訴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即非屬前揭之未敘述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參照)。前述實務見解 雖係就檢察官上訴書如何摘錄、援用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表達書面意見而為論述,惟綜觀該等裁判之主要意旨,乃在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非可全盤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否則即形同以不具上訴權之人所為論述,代替自己對於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指摘,不僅悖於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之規定,亦無異於怠忽行使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誤、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救濟之法定職權,此於檢察官參考並擷取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告發人)所出具書面意見而提起上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製作之上訴書,雖大量擷取告發人楊○○所提出之請求上訴理由(詳參上訴書第1至37頁), 惟其並非直接檢附或逕自引用告發人楊○○之書面意見狀作 為上訴書附件,而係將告發人楊○○所表達之個人意見與法 律見解,依憑檢察官之判斷予以摘錄、濃縮,並逐字繕打而完成該份長達數十頁之上訴書,應認檢察官僅係參考前揭書面並將其意見融合在上訴書內,非可遽謂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屬不合法之上訴。此與僅檢附告發人楊○○所提 書狀為附件而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究屬有別,不可不辨。 4.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見及此,猶提出書狀及以言詞辯稱:檢察官已於上訴書中自陳告發人楊○○無權提出上訴,卻通 篇原文照引告發人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形同檢察官為 空白理由之上訴,應屬上訴不備理由而不合法等語,參諸本院前揭說明,其等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難認允洽,尚不足取。 (二)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確有代表如附表所示公司填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持其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刻製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印鑑變更,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並發給變更登記表等情,並有證人即告發人楊○○、證人楊○○美、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如附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印文照片、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告發人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寄存同意書及 印信登錄表、109年3月11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長,並有請刻印店人員刻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章,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程序,及書立切結書表示大小章遺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公司印鑑去處,在主觀上認為公司印鑑已經遺失之情形下,才會辦理印鑑變更,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且告發人楊○○之證述與 其他證人所言亦有重大出入,並不可信,而告發人楊○○自 始至終均未親自向被告表明公司印鑑在其持有中,更未回覆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在並不確定公司印鑑是否遭告發人楊○○取走之狀況下,經詢問法務林柏杉並借重其 專業建議,乃基於查證目的而寄發存證信函,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公司印鑑之下落。又公司印鑑變更並非登記事項或登載事項,且印鑑只是備查性質,公文書上不會註明遺失或相類文字,而刑法第214條所規範者為「登 載」行為,而非「附卷」行為。依本案相關公司登記卷宗可知,公務員並未將「遺失」登載於公文書當中,而被告雖有製作切結書,但被告並非公務員,內容記載印鑑遺失也與事實相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之客觀行為存在。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申請印鑑變更,其所為印鑑變更應屬合法,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更無損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四)經查: 1.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長,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復製作「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將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其中於「切結書」上載有公司大小章業已遺失之文字,嗣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時間,派員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公司印鑑;且被告曾於109年3月11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發人楊○○收受,其上載稱告發人楊○○無故取走德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及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之經濟部大小章,限告發人楊○○於文到3日內 返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詳參偵字第13018號卷第53至58、245至247頁,原審卷第98、412至415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詳參偵字第13018號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第279至32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詳參偵字第13018號卷第147頁)、德昌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9年3 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6440號函(109年3月31日申請公司、董事長印鑑變更,准予備查)、109年3月31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109年3月30日切結書、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表,德建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6450號函(109年3月31日申請公司、董事長印鑑變更,准予備查)、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3月30日切結書、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表,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84330號函(109年4月7日【補正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在地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109年4月7日補正申請書、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9 年3月18日切結書(公司印鑑業已遺失)、109年4月8日變更登記表,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32230號函(109年4月28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准予登記,變更公司印鑑,准予備查)、109年5月1日變更登記表、109年4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4月14日切結書(公司印鑑業已遺失)、108年7月30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詳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德昌公司案卷第11、13至14、18至2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德建公司案卷第21、26至3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德霖公司案卷第9、13、34、41至4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裕立公司案卷第11至13、29、45、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2.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 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如行為人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卻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即已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予處罰;惟承辦之公務員倘未將行為人所提供文件或聲明之主要內容,進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僅於客觀上予以受領,即難認已合致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依附表所示公司 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案卷內容觀察,臺中市政府在上述公函僅提及公司申請印鑑變更一事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並未將上開公司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而有變更印鑑之需求,一併載明於對外行文之公函上;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除蓋用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於首頁,並載明當次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外,亦無關於印鑑變更或其原因事實之記載。而被告以附表所示公司董事長名義所製作之切結書,固然敘及「印章業已遺失」等文字,惟該份切結書僅附於公司案卷內,承辦之公務員在受領切結書後,並未將其上所載「遺失印章」乙節進而登載於其他公文書上。則公訴意旨載稱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有將切結書(包含遺失印章之記載)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卻未能具體交代公務員究係如何進而「登載」在其他公文書上,及經由其轉載後之公文書內容為何,即遽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非允洽, 並不足取。 3.至於起訴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其理由雖謂:「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 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 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細繹上開判決所指涉之具體案例事實,乃係行為人謊稱權利書狀(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辦理繼承登記,且依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2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函顯示,登記機關之公告內容已載明原權狀遺失等文字,此觀該則判決全文之理由記載即明。是以前揭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屬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已非全然相同,而臺中市政府更未另以公告原印鑑作廢,並將印鑑遺失之原因事實載述於公告上,而與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明顯有別。能否遽憑案例事實全然有異之另案判決結果,論斷本案被告所為業已合致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可議。 4.申言之,前述判決理由所舉「編列代替登載」之情形,既已明顯擴張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適用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及禁止對行為人不利之類推適用等原則,解釋上自不得悖離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之範圍,而使公務員將民眾所提出申辦文件收錄於卷宗內之所有情形,不問已否成為公務機關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一部,一概視同業已登載於公文書上,以致流於恣意、浮濫。如若不然,倘公務員僅係單純將各項申辦文件批示附卷,並與卷內其他資料一併編列,此外該管公務員別無任何登載或對外行文並基於便宜、簡明目的而將之引為附件等情形,自不應認為已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否則無異弱化「登載」行為具有對外公示效力之規範目的,致上開刑法條文所揭示「登載」之構成要件要素形同虛設,失去其表彰不法內涵及過濾不具侵害法益行為之功能。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所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雖經承辦公務員將之編訂於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案卷內,而在公務員職務掌管之中,然依該案判決意旨,仍認非將該房屋所有權人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不能因此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採行較為謹慎、限縮之法律見解,其理益明。本案被告所製作並載有「遺失印章」等文字之切結書,僅係經承辦公務員將之附於「公司案卷」內,並未將其上所載「遺失印章」乙節進而登載於其他公文書上,亦未於對外發送之公函中引用該份切結書作為附件,皆與刑法第214條所規範 之「登載」行為未盡相符,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5.又依如附表所示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案卷,雖有將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首頁,而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6440號函、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6450號函、109年4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84330號、109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32230號函,均有提及公司申請印鑑變更一事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等語,已如前述。惟根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係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且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皆有辦理之權。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公司印鑑之變更,乃其本人基於各該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依其所享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就業務上之事務向主管機關作成變更印鑑之意思表示,承辦之公務員始將變更後之印鑑蓋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用以確認、比對各該公司日後申請事項有無具備形式要件。準此以言,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公司印鑑蓋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或於對外公函上記載各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一事,均與各該公司所提出申辦事項之目的相符,且被告既以董事長身分決定變更印鑑,並對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對照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章程,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此部分之登載內容應無任何虛偽不實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9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發人楊○○,其上載稱告發人楊○○無故取走德昌公司及德建公司 大小章,並要求告發人楊○○限時返還,似已得悉上開公司 大小章之確切所在,而與被告嗣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時所檢附切結書載稱之遺失原因尚有未合;然就被告前揭申辦印鑑變更之整體行為觀察,並無使公務員將印鑑遺失之申辦原因,進而登載於另一公文書上之客觀事實,且印鑑變更又係被告本人基於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所為,而非無權辦理,其申辦目的亦在於變更原有印鑑,則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印鑑蓋用於變更登記表上,即難謂有何登載不實可言,尚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誤認、懷疑公司大小章業已遺失,或知悉上開物件之實際所在,而可異其認定。準此,姑不論被告前揭否認其主觀上明知公司大小章仍在告發人楊○○保管中之辯解是否可採,惟就其客 觀行為觀察,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非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即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憑,雖原判決論述無罪之理由與本院前揭所陳未盡相符,然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則無二致,當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持理由,除有關原判決採信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公司印鑑位在何處,只能認定遺失之說詞,認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已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外,另引用其他法院就「編列代替登載」情節所作成之另案判決,並重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而謂「公司案卷」之性質自屬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公文書。惟查:公務員將民眾辦理業務所提出之申請及證明文件,附入並編列於相關案卷內以供日後查考,與刑法第214條明文規範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要件,在文義解釋上並非全然契合,如率將所有公務員編列附卷之行為,等同於刑事法律上「登載」之定義,恐有不當擴張刑罰界限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自應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予以限縮解釋。本院於論述被告無罪之理由時,已將最高法院最初採行前揭「編列代替登載」見解所指涉之案例事實另予分析,並提出相異之法律意見及實務見解,以闡明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論述基礎,詳如前述,茲不贅言。另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所引述之其他法院針對「編列代替登載」情節所作成之另案判決,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且觀諸上開判決之理由鋪陳,似未深入探究「編列代替登載」觀念有無逾越法律文義,及就相關案例再為背景分析,本院更無受限於不同法院就相異事件所為個案法律判斷之理。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知悉公司印鑑所在之辯解,如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所表彰之事件原貌有所未合,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前揭主張縱若屬實,仍無從推翻公務員並未進而登載於另一公文書之客觀事實,即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列載論述,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檢察官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申請變更印鑑時間 1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2 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3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7日補正申請資料) 4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