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 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坤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仲 陳科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2號、109年度易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1號、第7125號、第18555號、第19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指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關於乙○○、戊○○附 表四編號1至5、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子○○附表四編號1、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四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5、7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附表四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5、7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2「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乙○○、戊○○附表四編號6部分及無罪部分〈後者 指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1年3月31日〉)。 犯罪事實 一、曾祥鳴(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乙○○ 、戊○○、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曾祥鳴前與陳建宏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2月5 日晚間,查悉陳建宏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 案崇倫街住處)後,決定夥同乙○○、戊○○、子○○等人,並攜 帶其於107年間自綽號「鱔魚」之賴姓友人所交付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稱甲槍、乙槍)、非制式獵槍1支(下稱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至少129顆)之具殺傷力子彈(以上槍彈原均放置在曾祥鳴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租屋處),出發至本案崇倫街住處 找陳建宏談判。乙○○、戊○○、子○○遂與曾祥鳴共同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子○○等人,以及不知情之徐兆治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曾祥鳴,陸續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後,推由乙○○、戊○○先分持甲槍、乙槍(均裝有子彈)與 子○○一起下車步行至本案崇倫街住處,開始與陳建宏談判, 且透過推由乙○○、戊○○分持甲槍、乙槍對空射擊各1次、由 乙○○持甲槍朝地面射擊2次等方式,使陳建宏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陳建宏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後曾祥鳴亦下車步行至本案崇倫街住處與陳建宏談判,並於談判過程中,推由乙○○徒手掌摑陳建宏之臉部,推由戊○○、曾祥鳴分別徒手毆打 陳建宏之身體,且經曾祥鳴喝令將陳建宏押走後,推由子○○ 旋以徒手拖行陳建宏之方式欲強行帶走陳建宏,推由戊○○、 曾祥鳴分別以腳踹踢遭拖行之陳建宏身體,陳建宏乃因上開徒手、以腳踹踢等行為而受有臉部、四肢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陳建宏友人張繹鎧(原名張育勝)、許永翰出面攔阻曾祥鳴等人帶走陳建宏,以及曾祥鳴等人因將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誤認為警車而放棄帶走陳建宏並分別逃離現場(現場遺留彈殼4顆),陳建宏始未遭曾祥鳴等人強行帶 走,其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㈡曾祥鳴、乙○○、戊○○與子○○共同攜帶甲槍、乙槍及具體數量 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從本案崇倫街住處逃離後,因曾祥鳴表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男子係陳建宏之友人,且其與「小強」亦曾發生糾紛,曾祥鳴、乙○○、戊○○與子 ○○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翌日 (109年2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經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祥鳴、乙○○、子○○抵達由「小強」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世傳洋酒行」(下 稱「世傳洋酒行」)後,推由乙○○、子○○分持甲槍、乙槍( 均裝有子彈)朝「世傳洋酒行」之鐵捲門射擊共7次(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使當時在該處樓上休息之丑○○、壬○○等「世傳洋酒行」員工心 生畏懼,旋逃離現場(現場遺留彈殼7顆)。嗣曾祥鳴、乙○ ○與戊○○共同攜帶甲槍、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 彈南下逃亡(未隨同之子○○因而結束對甲槍、乙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共同持有),並於同年月9日至12日間,藏匿在曾 祥鳴友人沈灌鴻(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安排之臺南市境內不同處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前半段部分】。 ㈢曾祥鳴、乙○○、戊○○於上開共同攜帶甲槍、乙槍及具體數量 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而藏匿在臺南市境內之期間,因曾祥鳴、沈灌鴻獲悉其等友人曾豊瑞(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經營臺南市○○區○○○000○00號「聖田莊餐飲部 」(下稱「聖田莊餐飲部」)之丁○○間存有糾紛,曾祥鳴、 乙○○、戊○○乃另行起意,與沈灌鴻(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曾祥鳴之指示,沈灌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戊○○抵達「聖田 莊餐飲部」附近後,推由乙○○、戊○○旋分持甲槍、鐵棍下車 步行進入「聖田莊餐飲部」,向在場之該店員工巳○○出示甲 槍,並各持鐵棍砸毀店內之大門玻璃、花瓶及監視器螢幕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丁○○,且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巳 ○○之生命、身體安全,旋返回下車處由沈灌鴻駕車接應前往 與曾祥鳴會合。嗣乙○○、戊○○與曾祥鳴決定暫時分散逃亡, 由乙○○、戊○○一同攜帶甲槍、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之具殺傷 力子彈往南移動、藏匿,曾祥鳴則單獨往北移動、藏匿,待約1、2日後,乙○○、戊○○復攜帶甲槍、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 之具殺傷力子彈北上與曾祥鳴會合,並與曾祥鳴一同藏匿在南投縣境內【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㈣乙○○、戊○○攜帶甲槍、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 與曾祥鳴一同藏匿在南投縣境內後,因曾祥鳴仍對陳建宏、「小強」等人有所不滿,且陳建宏曾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其等揚稱:「你們只敢對天、對地開槍,如果有種就到潭子區之現炒店來輸贏」等語,乙○○、戊○○與曾祥鳴遂另行起 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曾祥鳴指示乙○○、戊○○2人分別 持甲槍、乙槍(均裝有子彈)搭乘不知情之黃元泓所駕駛計程車抵達「世傳洋酒行」附近後均下車,推由乙○○持甲槍朝 「世傳洋酒行」之鐵捲門射擊2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使當時在該處樓上休息之丑○○心生畏懼,旋與戊○○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㈢後半段部分】。 ⒉又於109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曾祥鳴指示乙○○、戊○○2 人分別持甲槍、乙槍(均裝有子彈)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宏昌所駕駛計程車抵達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營「鐵 路平價現炒店」(下稱「鐵路平價現炒店」)後,由乙○○持 甲槍朝「鐵路平價現炒店」之門口射擊24次(起訴書記載至少23顆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懼,旋與戊○○搭乘上開由賴 宏昌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所示之實彈1顆、彈殼23顆、彈頭3顆),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某處下車、與曾祥鳴會合,再一同攜帶甲槍、乙槍返回南投縣境內藏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㈤戊○○於109年2月24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加油站內 ,拾獲卯○○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下稱本案健保卡) 並告知乙○○、曾祥鳴後,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健保卡易持有為所有而推由戊○○侵占入己,且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 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448號「麻吉租車行」內,使用本案健 保卡承租取得牌照號碼分別為MRQ-8528號、MRC-75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2部(下合稱本案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㈤部分】。 ㈥曾祥鳴、乙○○與戊○○共同攜帶甲槍、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之 具殺傷力子彈藏匿在南投縣境內之期間,因曾祥鳴前向經營南投縣○○鎮○○路000號「明日之星KTV」之張証凱借錢遭拒而 心生不滿,曾祥鳴乃決定夥同乙○○、戊○○,並攜帶其於107 年間自綽號「鱔魚」之賴姓友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丙槍),連同乙○○ 、戊○○原本即已持有之甲槍、乙槍、具體數量不詳之具殺傷 力子彈前往「明日之星KTV」找張証凱談判。乙○○、戊○○遂 於其等與曾祥鳴共同持有甲槍、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與曾祥鳴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僅丙槍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晚上9時許,分別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明日之星KTV」門口後,因乙○○與戊○○所共乘之機車沒油,曾祥鳴遂囑 由戊○○離去加油,再推由曾祥鳴攜帶裝有甲槍、乙槍、丙槍 之黑色行李袋與乙○○先行進入「明日之星KTV」,並從該黑 色行李袋拿出上開槍枝,推由以曾祥鳴手持丙槍、乙○○手持 甲槍或將甲槍、乙槍擺放在櫃檯處等方式,向店內之辰○○、 庚○○、癸○○、賴緯暽、甲○○及辛○○等人(下合稱辰○○等6人 )出示上開槍枝,且恫稱:「不要動,通通坐下」等語,戊○○加完油後隨即進入「明日之星KTV」與曾祥鳴、乙○○會合 ,並協助控制場面,聯繫等候張証凱到場,以此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使辰○○等6人均心生畏懼。嗣因員 警據報到場,乙○○、戊○○與曾祥鳴旋從「明日之星KTV」之 後門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二、嗣經員警分別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世傳洋酒行」、「鐵路平價現炒店」勘查現場進行蒐證,並於10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依法對子○○執行拘 提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於同年月28日,在「明日之星KTV」門口前之牌照號碼MRC-752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之其中1部)腳踏墊上,扣得附表三 所示之物(包含具殺傷力子彈5顆),暨於同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花旗汽車旅 館」C28房內,依法對乙○○、戊○○與曾祥鳴執行拘提及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含有甲槍、乙 槍、丙槍以及子彈111顆,其中8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戊○○及子○○(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上訴2072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0至291、460至461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乙○○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子○○、戊○○於警詢、偵訊、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他1090卷第103至107頁;109他4824卷第10至11頁;109偵5351卷第256至259頁;109偵7125卷一第39至52、63至73、81至91頁;109偵7125卷二第181至203頁;109偵7125卷四第65至72、81至85、99至105頁;109聲羈64卷第18至19頁;109聲羈101卷第44至45、60至61頁;109偵聲187卷第53至56頁;109易2368卷【下稱原審易卷】 第91、227至247頁;109訴1582卷【下稱原審訴卷】一第168至170、352至354頁;原審訴卷二第343至363頁;本院卷一 第272至288、345至359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56至64頁)。復有下列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鳴、沈灌鴻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或併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內容(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下稱臺南警卷】第9至17頁 ;109他4824卷第29至31頁;109營偵653卷第11至12頁;109偵7125卷二第203至213頁;109偵7125卷三第244頁;109偵7125卷四第137至144頁;109聲羈101卷第75頁;109偵聲187 卷第60頁;原審訴卷一第161至163、352至354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56至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見109偵1090卷第61至64、193至194頁 )、丁○○(見臺南警卷第3至8頁;109他4824卷第10至11頁 ;原審訴卷一第1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丑○○(見109他1091 卷第9至12頁;109偵7125卷一第125至127頁;109偵7125卷 二第335至336頁)、壬○○(見109偵1091卷第13至14頁)、 巳○○(見臺南警卷第26至69頁)、卯○○(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卷【下稱南投警卷】第437至439頁)、辰○○(見 南投警卷第11至12、13至16頁;原審訴卷一第379至381頁)、庚○○(見南投警卷第21至23、25至28頁;原審訴卷一第38 0至381頁)、癸○○(見南投警卷第33至34、35至38頁;原審 訴卷一第379至381頁)、賴緯暽(見南投警卷第43至45頁;原審訴卷一第380至381頁)、甲○○(見南投警卷第391至392 頁)、辛○○(見南投警卷第397至400頁)於警詢或併於偵訊 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兆治(見109偵5351卷第55至59頁;109他1090卷第155 至162頁)、張繹鎧(見109他1090卷第41至45、201至202頁;109偵7125卷二第335頁)、許永翰(見109他1090卷第53 至56頁)、張証凱(見警卷第373至376頁;109偵7125卷三 第245至246頁)於警詢或併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 14日刑紋字第109001318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投警卷第129至143、291至303頁)、員警偵查報告、查獲現場、道路、崇倫街住處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9偵1090卷第5至7、9至39、69至72、117至126、187至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編號1至3槍枝等照片(見109偵7125卷一第191至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陳建宏遭槍擊案(0205專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照片(見109偵7125卷二第37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500424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4441號鑑 定書(見原審訴卷一第497至499、571至574頁)。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 14日刑紋字第109001318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投警卷第129至143、291至303頁)、員警偵查報告、查獲現場、道路、「世傳洋酒行」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9 他1091卷第7至8、15至61頁)、0206槍擊案件時序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編號1 至3槍枝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丑○○店內遭槍 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丑○○店 內遭槍擊案(勘查涉案自小客車BCQ-6336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照片(見109偵7125卷一第153、155至163、191至211、215至246、247至2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4440號鑑定書(見109偵19481卷第163至169、449至453頁)。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投警卷第291至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編號1至3槍枝等照片(見109偵7125卷一第191至211頁)、蒐證 照片、丁○○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南警卷第30 至40、41至42、43頁)。 ㈦【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投警卷第291至303頁)、0221槍擊案件時序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編號1至3槍枝等照片(見109偵7125卷一第153、165至175、191至211頁)。 ㈧【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之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投警卷第211至243、245至283、291至303頁)、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9他1890卷第7至10、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編號1至3槍枝等照片(見109偵7125卷一第191至21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丙○○鐵路平價現炒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照片(見109偵7125卷二第65至175頁)、平價快炒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9偵18555卷第413 至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39號鑑定書(見原審訴卷一第483至494頁)。 ㈨【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出租約定書、卯○○健保卡、委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南投警卷第59至61、99、101頁) 。 ㈩【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領回收據、現場照片、刑案證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投警卷第3 至9、69至79、103至111、113至125、291至30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祥鳴、乙○○、戊○○(草屯鎮「明日 之星KTV」)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7125卷三第221至2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明日之星遭持槍恐嚇案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7125卷四第11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3336號鑑定書( 見109偵19481卷第585至5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266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090022744號鑑定書(見原審訴卷一第257至263、431至440頁)、內政部110年3月24日內受警字第11008707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0928號鑑定書(見原審訴卷二第197、287至288頁)。 扣案之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足認被告乙○○等3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即甲槍、乙槍、丙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槍管彈室端及其上方外殼發現有裂痕,經裝填同案送鑑子彈試射後,槍管彈室端膨脹變形致滑套卡住,惟仍測得彈頭速度為226.8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104.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71.2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暨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16650號鑑定書附卷(見原審訴卷一第257至258頁)可參。而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子彈104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104顆子彈,其中2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後,2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3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全部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3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後,16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1顆無法 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47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後,均 可擊發具殺傷力;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5顆子彈,其中3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 成,經全部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3336號、10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26650號鑑定書及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0928號函附卷(見109偵19481卷第585至587頁;原審訴卷一第257至258頁;原審訴卷二第287至288頁)可參;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39號鑑定書附卷(見109偵18555卷第13頁)可參,參以上開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104顆,其中同樣係屬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且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之3顆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足徵 扣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綜此,堪 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 彈104顆中之87顆、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1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5顆,分別屬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無訛(此部分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3顆)。又依犯罪事實一、㈠遺留在本案崇倫街住處現場之彈殼4顆, 犯罪事實一、㈡遺留在「世傳洋行」現場之彈殼7顆,犯罪事 實一、㈣⒉遺留在「鐵路平價現炒店」現場之實彈1顆、彈殼2 3顆、彈頭3顆(附表一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一、㈥遺留在「明日之星KTV」現場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附表三編號1 ),被告曾祥鳴、乙○○、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具有殺 傷力之87顆子彈(附表一編號5),除上開鑑定認定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93顆外,上開遺留現場之彈殼4顆、7顆、23顆均經射擊擊發,並有射擊鐵門形成多處彈孔者,足見均具殺傷力,再加上犯罪事實一、㈣⒈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丑○○證述一樓 展示玻璃窗有2個彈孔(見109偵7125卷一第126頁),與被 告乙○○供述其開槍射擊2槍(見109偵7125卷一第47頁)相符 ,此部分亦足認定有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以,本院認 定被告曾祥鳴於109年2月5日在本案崇倫街住處案發前所交 付被告乙○○、戊○○者除甲乙槍外,另亦交付至少具殺傷力之 子彈129顆予被告乙○○、戊○○,附此說明。 三、另就被告乙○○、戊○○持有丙槍之過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跟戊○○都是跟曾祥鳴一起住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民 宿時,才第一次看到丙槍,在那之前我跟戊○○都沒有看過丙 槍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51至352、355、3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本案之前有看過曾祥鳴的這些槍?)看過。(他有幾把槍?你總共看過幾把槍?)2把。就是上 開所述的2把手槍【即甲槍、乙槍】。(有無看過他有幾顆 子彈?)沒有仔細看。(那他將2把手槍及子彈放在哪裡? )放在鞋櫃裡,用黑色手提包裝著。(那手提包大小?有像A4紙這麼大?)差不多。(有像行李袋的大小?)不是(見 本院卷第349頁),(上開在「明日之星KTV」的黑色行李袋與你剛才所說在曾祥鳴修齊街租屋處看到的黑色手提包是一樣的?)不一樣。(該長槍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這是曾祥鳴的嗎?)是。(黑色行李袋是如何來的?)在跑路的過程中我換的。(這把長槍【即丙槍】何時出現的?)不記得。(之前在修齊街曾祥鳴住處有看到這把長槍?)沒有。(曾祥鳴說這把長槍是在集集那邊他才拿出來的,他是放在車後的行李箱,這件事你知道?)我不知道。(你之前講在要去「明日之星KTV」才看到這把長槍?)是在南投集集 民宿時看到的。(換行李袋是在集集民宿換的?)是在南部逃亡的時候換的。(所以你在南投集集民宿將曾祥鳴拿出來的長槍放在大的行李袋?)是。(是你放的還是戊○○放的? )我放的,我、戊○○及曾祥鳴3個人都知道行李袋裡有3 把 槍(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 供稱:曾祥鳴應該是在我們住在南投縣集集鎮時、我撿到本案健保卡的那一天,從一個袋子內拿出丙槍,在那之前我跟乙○○都沒有看過丙槍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51至352、355 、357頁),是被告乙○○、戊○○均自承,其等於持有丙槍實 施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行之前,皆未曾見過、持有丙槍,且依卷附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所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乙○○、戊○○有攜帶、持有丙槍實施該 等犯行,足認被告乙○○、戊○○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 時間(即109年2月5日晚間)開始起,應僅有共同持有甲槍 、乙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而係於同年月28日晚間,其等與同案被告曾祥鳴一起攜帶甲槍、乙槍及丙槍前往「明日之星KTV」實施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犯行時,始另行起 意再與同案被告曾祥鳴共同持有丙槍。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改供稱:甲、乙、丙3把槍枝是一開始就出現了, 我們從犯罪事實一、㈠之本案崇倫街住處離開後,先去修齊街7、8樓,就看到那3把槍枝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除與其先前供證述內容不符外,就被告戊○○所供述之:在 修齊街,是曾祥鳴把3把槍枝拿出來,拿出來時我跟曾祥鳴 還有乙○○3人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一情,亦與被告曾祥鳴同庭所供:甲槍及乙槍乙○○及戊○○ 都有看到,他們2人帶這2把槍枝到本案崇倫街住處,崇倫街後各自解散,我想說出事了,我回到修齊街把丙槍拿出來,帶下去草屯,之後他們2人去世傳洋酒行開完槍後,我們到 草屯汽車旅館會合,如果他們有看到丙槍,應該是在去南投縣草屯汽車旅館會合時他們才看到這把丙槍(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暨被告乙○○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在集集民宿 才看到丙槍等語,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供稱:3把槍枝是一開始就有了、同時出現云云,顯非事 實。縱使被告戊○○一開始確實知道被告曾祥鳴持有甲、乙、 丙槍3把槍枝,而均放在被告曾祥鳴之修齊街租處,然上開 槍枝及子彈既均為被告曾祥鳴所有且保管持有,被告乙○○、 戊○○欲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之前,方由被告曾祥鳴交付甲槍 、乙槍予被告乙○○、戊○○前往開槍,為被告乙○○、戊○○於警 偵訊時所供述明確,被告乙○○、戊○○亦係自被告曾祥鳴交付 時起方與被告曾祥鳴具有共同持有甲槍、乙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於逃亡期間在南投集集被告曾祥鳴才取出丙槍,交付被告乙○○連同甲、乙槍一同放在黑色行李袋內 ,3人進而同時攜帶3把槍枝前往「明日之星KTV」恫嚇在場 人士,是以,縱如被告曾祥鳴、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乙○○、戊○○在修齊街時就已經看過該3把槍枝、知道被 告曾祥鳴有該3把槍枝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77、280頁)一 節,亦無從為被告乙○○、戊○○自被告曾祥鳴一開始持有甲、 乙、丙槍3把槍枝時起,或自被告曾祥鳴處取得甲槍、乙槍 及子彈之際,即已同時持有丙槍行為或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四、被告戊○○於本院雖又供稱:去「明日之星KTV」時,曾祥鳴 與乙○○2人進去時我沒有一起進去,我去加油,我去的時候 他們各拿1把槍,桌上還有1把槍,我並沒有去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然亦坦承:去「明日之星KTV」 我知道 有這3把槍,都是放在袋子裡(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且依案發時「明日之星KTV」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曾祥鳴騎乘1臺機車,被告乙○○、戊○○共乘1臺機車前往 「明日之星KTV」(被告乙○○騎車、被告戊○○被載並側背黑 色行李袋),抵達後,被告戊○○即將身上所側背內裝有3把 槍枝之黑色行李袋交由被告乙○○,被告乙○○再與曾祥鳴共同 拿取該黑色行李袋進入「明日之星KTV」,進入後,曾祥鳴 即將黑色行李袋放在地上,取出1把長槍及2把短槍,被告曾祥鳴隨即持該把長槍,被告乙○○持1把短槍指向在場人士, 繼而被告曾祥鳴坐著打電話,被告乙○○將其所持之該把短槍 放在櫃檯上,又自行李袋取出另把短槍一併放在櫃檯上,被告戊○○進入後亦隨手將門關上,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見109偵19481卷第235至247頁)可按。而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供述:當天因為曾祥鳴跟對方發生口角,所以 要我跟乙○○前往理論,我們騎車到現場後,乙○○將我們裝有 槍彈的行李袋拿下車就叫我去加油(見109偵7152卷二第189頁;109偵7152卷四第72頁);被告曾祥鳴於警偵訊供稱: 我跟老闆電話聯絡起一些爭執,於是我就亮槍出來,我持編號3槍械,乙○○持編號1、2槍械,並亮在該店櫃檯上(見109 偵7125卷一第32頁;109偵7125卷二第211頁);被告乙○○於 警偵訊時供稱:是曾祥鳴要求我們共同前往現場找「阿凱」,我們騎到現場後,我將我們裝有槍彈的行李袋拿下車就叫戊○○去加油,我及曾祥鳴則進入上開KTV找「阿凱」,我們 進入現場有取出槍彈對著在場的人,我叫他們鐵門拉下來,曾祥鳴要求現場員工聯繫「阿凱」到場,戊○○加完油之後有 進去該KTV,當時曾祥鳴在講電話,我怕他們店裡的男生反 抗搶槍,戊○○是協助看守現場的人(見109偵7125卷二第201 頁;109偵7125卷四第104、105頁);再參諸證人即案發時 在「明日之星KTV」內之辰○○、庚○○、癸○○、寅○○、甲○○、 辛○○均證述:有2個人(按應係被告曾祥鳴、乙○○)先進來 ,並從行李袋內拿出3把槍,1把長槍2把短槍,叫我們(5個人)不要動並坐下,後來又有1人(按應係被告戊○○)敲門 ,開門後,他就進來店內(見南投警卷第11、13、14、21、26、33、43、44、391、397頁)。被告戊○○、乙○○均應被告 曾祥鳴之指示,3人共騎乘2臺機車,並推由被告戊○○側背裝 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枝之黑色行李袋前往「明日之 星KTV」,因被告乙○○、戊○○共乘機車沒油,被告戊○○才先 去加油,推由被告乙○○與曾祥鳴拿該黑色行李袋進入並取出 3把槍枝,分由被告曾祥鳴拿編號3之散彈槍,被告乙○○拿編 號1、2之改造手槍或放在店內櫃檯上,要求「阿凱」出面,並要在場人不要動、都坐下,而持槍恫嚇在場人士,嗣明知被告乙○○、曾祥鳴持槍恐嚇之被告戊○○加完油後亦入內,見 聞被告乙○○、曾祥鳴持槍恐嚇行為,亦協助看守現場,其等 3人確實具有共同持有甲乙丙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甚明確。被告戊○○確實有側背攜帶甲乙丙槍之黑色行 李袋到場,並交付被告乙○○、曾祥鳴帶入「明日之星KTV」 內持槍恫嚇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戊○○辯稱其進入「明日之星 KTV」後並沒有拿槍,被告乙○○、曾祥鳴前一度供稱:被告 戊○○進入時其2人已經將槍械收起等語,而認被告戊○○無該 等共同持有槍枝及恐嚇之犯行,況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供稱:我進入時沒有拿槍,但有看到被告曾祥鳴、乙○○各拿1把槍,桌上還有1把槍(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等 語明確,益見被告戊○○本次共同持槍及恐嚇等犯行亦屬明確 。 五、被告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祥鳴係同時地持有甲槍、乙槍 及丙槍,應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戊○○就持有上開3把槍枝部 分與被告曾祥鳴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其辯護人亦持相同情詞為辯(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69頁)。然被告曾祥鳴雖係 同一時地持有上開3支槍枝,然上開3支槍枝均係被告曾祥鳴所有,並非被告乙○○或戊○○所有,即便被告乙○○、戊○○曾經 住在被告曾祥鳴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租處或在 該處看過該3把槍枝,亦非謂被告乙○○、戊○○與被告曾祥鳴 有共同持有上開3支槍枝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曾祥 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在本案崇倫街住處案前,被告戊○○與乙○○就知道我有這3把槍且都放在我租屋處(見本院卷 一第280頁),縱係屬實,然亦係發生於本案崇倫街案之前 ,被告曾祥鳴交付甲槍、乙槍與被告乙○○、戊○○之後,3人 才具有共同持有甲槍、乙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戊○○自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前至犯罪事實一、㈥ 之前均不知有丙槍存在,係其與被告曾祥鳴一同逃亡至南投集集民宿時才看到被告曾祥鳴該把長槍,直至犯罪事實一、㈥之109年2月28日前之南投集集民宿,被告曾祥鳴才取出丙槍,由被告乙○○連同甲乙槍均同放在黑色行李袋內,且為被 告戊○○所親自見聞,3人才於109年2月28日共同前往「明日 之星KTV」,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乙○○、戊○○係直 至109年2月28日前往「明日之星KTV」之前,才與被告曾祥 鳴有共同持有丙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屬明確,與先前於109年2月5日當天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前之持有甲乙槍 行為,犯意並不相同,而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曾祥鳴共同持有丙槍之犯行。是以,被告戊○○前揭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所為 辯護內容,尚均無從為被告戊○○之有利認定。 六、至就本案被告乙○○、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因其等 與被告曾祥鳴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未持丙槍射擊子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丙槍內裝有被告乙○○、戊○○於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犯行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或扣案之部分具殺傷力子彈係被告乙○○、戊○○持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基於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乙○○、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繼續持有已於 本案案發現場射擊及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戊○○於本院就若干犯案細節所持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 人所持就被告戊○○持有甲乙丙槍只論以一罪之辯護意旨亦無 從為其本案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等3 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有關「槍砲」之定義及論罪科刑規定,在本案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於109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109年6月10日公布),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且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均配合於所列舉或例示之槍砲前修正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並將同條例第8條第4項原規定之「槍枝」用語修正為「槍砲」。又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以及參照行政院就該次修正所提之立法說明而解釋立法者意思,於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如衝鋒槍、步槍、手槍等),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 處罰,而不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乙○○等3人 所持有之甲槍、乙槍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鑑定書存卷可佐,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就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概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 論處,而不再論以法定刑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所規定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此部分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乙○○等3人,是就本 案被告乙○○等3人持有甲槍、乙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本案被告乙○○、戊○○持有丙槍之 行為終了(即109年3月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後,雖於同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業如前述,惟丙槍係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乙節,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鑑定書可參,是被告乙○○、戊○○持有丙槍之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既均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論處,而與前開非制式「手槍」在新、舊法之論罪 科刑法條有異之情形不同,且該次修正復未變更該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此部分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就被告乙○○、戊○○持有丙槍之 行為,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乙○○、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乙○○、戊○○自109年2月5日晚間開始持有甲槍、乙槍及 具殺傷力子彈時起,至同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及其等自109年2月28日晚間開始持有丙槍時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暨被告子○○自109年2月5日晚間開始持 有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子彈時起,至翌日凌晨因未隨同被告乙○○、戊○○逃亡而持有終了時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 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四)部分,固有記載「被告子○○…一行為同時持有甲槍、乙槍、『 丙槍』及子彈數顆」等文字(見起訴書第44頁第17、18列),然被告子○○於109年2月6日凌晨實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 ,既未隨同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曾祥鳴逃亡,且於同 年2月9日下午即遭員警拘提到案,並於同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間執行羈押(參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則就被告乙○○、戊○○於同年2月28日始開始持有之 丙槍,自難認被告子○○亦有共同持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等3人非法持有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雖係分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支、具殺傷力 子彈數顆(至少129顆),然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 為手槍、同為子彈者),且各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故均僅分別構成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乙○○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與被告曾祥鳴 彼此間;以及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 被告曾祥鳴、沈灌鴻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之犯行, 與被告曾祥鳴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除與曾 祥鳴共犯外,另亦與同案被告游宗儒共犯本次犯行,惟本院認同案被告游宗儒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經原審判決另行判決無罪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是以,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游宗儒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旨)。經查: ㈠被告乙○○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係為前往本案崇倫 街住處與告訴人陳建宏談判而持有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並於談判過程中使用該等槍、彈朝天空、地面射擊以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認被告乙○○等3人係為犯該次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而持有該等槍、彈,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時、地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又被告乙○○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上開持有 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外,客觀上固尚有掌摑、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及徒手拖行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惟考量該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上開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足徵被告乙○○等3人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為,故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被告乙○○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乙○○、戊○○於持有甲槍、 乙槍及具殺傷力子彈行為繼續中,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一、㈡至㈣⒈⒉、㈥部分,以及被告子○○於持有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 子彈行為繼續中,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均係持有上開槍、彈後另行起意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皆應以數罪併罰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㈢被告乙○○、戊○○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乃係於持有甲槍、乙 槍及具殺傷力子彈行為繼續中,為前往「明日之星KTV」進 行談判而另行起意持有丙槍,並於「明日之星KTV」出示丙 槍以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認被告乙○○、戊○○係為犯該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持有丙槍,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時、地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乙○○、戊○○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均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六、被告乙○○、戊○○所犯上開7罪,以及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 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不包括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非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上開6罪均係在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上開6罪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被告戊○○所犯上開6罪部分均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上開6罪部分之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上開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見原審訴卷一第12、13、54、55頁),且提出被告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09偵7125卷二第313至317頁) ,堪認已就被告戊○○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原審訴卷三第260、261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是本院認被告戊○○本 案除犯罪事實一、㈤外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子○○於本案行為前,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經與另案因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9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子○○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子○○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 、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 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子○○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被告子○○所犯 部分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同上開㈠之說明,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就被告子○○上開犯行均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訴卷一第13、54、55頁),且提出被告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09偵5351卷第289 至297頁),堪認已就被告子○○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盡實質舉證責任,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科刑階段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見原審訴卷三第260、261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是本院認被告子○○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被告戊○○、子○○之刑(見本院卷第68至69、78至79、 2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子○○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戊○○、子○○所為犯 行,均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戊○○、子○○之刑,附此敘明 。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四編號6) 原審認被告乙○○、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 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有被告乙○○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均難謂良好,本案侵占犯行實際侵害被害人卯○○之 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乙○○、戊○○均坦承上 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乙○○、戊○○共同侵占所得 之本案健保卡,業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卯○○乙情,有領回收 據存卷(見臺南警卷第440至441頁)可稽,是該部分損害已於事後有所減輕,以及審酌被告乙○○、戊○○所為犯行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 號6「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乙○○、戊○○因犯罪事實一、㈤部 分犯行,固侵占獲有本案健保卡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健保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卯○○,有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均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乙○○、戊○○上訴意旨再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當,尚屬無據,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戊○○附表四編號1至5、7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子○○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 ㈠原審認被告乙○○、戊○○、子○○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現有事證僅能證 明被告曾祥鳴交付被告乙○○、戊○○甲、乙槍枝外,另交付至 少129顆具殺傷力子彈,並由曾祥鳴、乙○○等3人一同攜往本 案崇倫街住處而為該次犯行,已如前述貳、二,原審認定被告乙○○等3人與曾祥鳴共同持有至少14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5、16列),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 ,而有未洽;又本案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游宗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則原審就關於被告乙○○等3人所為判決 (110年9月9日)認定游宗儒亦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洽。 ⒉另被告乙○○、戊○○為犯罪事實一、㈣⒉所示持有甲、乙槍射擊 「鐵路平價現炒店」後遺留現場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應係被告乙○○、戊○○自持有曾祥鳴所交付該批子彈後 繼續持有至犯罪事實一、㈣⒉所示犯行時止,而為該次射擊現 炒店時所用之物,自應為該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卻一併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認定事實及沒收 亦均未當。 ⒊又被告乙○○等3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乙○○、戊○○ 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㈢㈣⒈⒉㈥所示犯行時,均持有扣案甲、乙 槍(即附表一編號1、2)為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僅於犯罪事實一、㈠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於其餘各罪主文項下而為宣告沒收,認定事實及沒收亦均有未洽。 ⒋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其於進入「明日之星KTV」後並未見持有任何槍枝之行 為,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戊○○持有槍枝(見起訴書第7頁第1 8至20列),惟原審卻認定被告戊○○進入後有「手持乙槍」 一節(見原審110年9月9日宣判之判決書第5頁第29至30列),此部分認定事實即稍有未洽。 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均已坦承,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被告戊○○上訴意旨以:被告戊○○ 持有甲乙丙槍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原審就被告戊○○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顯有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被告子○○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子○○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顯有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等情,均指摘原審判決(此段係指宣判日期110年9月9日,下同)關於其等上開有罪部分均不當。惟 被告乙○○、戊○○持有甲、乙槍與持有丙槍應屬2次持有行為 ,無從認屬為單純一罪,且被告戊○○與子○○均該當累犯,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不再重複贅述,惟被告乙○○等 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張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則因本 院認定其等持有子彈數量較原審認定者為少,故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 ,除被告戊○○、子○○前經本院以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均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難謂良好,以及被告乙○○等3人 均明知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犯特定罪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並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中,另行起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實際侵害告訴人陳建宏之身體法益、告訴人丁○○之 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乙○○等3人迄本院判決前 ,均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建宏,足見該部分損害猶未經被告乙○○等3人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乙○○ 等3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業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額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13至119頁)可參,堪認該部分損害業經被告戊○○為適當填補,以及審酌被告乙○○等3人所為本案各次犯 行之犯罪情節以及角色分工,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子○○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擔 任粗工、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見原審訴卷二第364 頁;原審易卷第248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成員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論罪科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1、7)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本案被告乙○○等3 人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乙○○與戊○○之罰金與前揭上訴駁回 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認被告戊○○ 進入「明日之星KTV」後持有其中乙槍一節,此部分與監視 錄影畫面並不相符,惟本院認被告戊○○明知攜帶丙槍前往, 且與被告乙○○共乘機車時即由其本人側背內裝有甲乙丙槍之 黑色行李袋,僅因其臨時前往加油始未隨同被告曾祥鳴、乙○○一起進入,惟依其參與之時程,並不因其嗣後進入後未親 自手持槍枝之情節,遽認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是以,本院雖認定被告戊○○入內後並未再度持槍,亦難認原審此部分所 為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附此說明。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即甲槍、乙槍、丙槍),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104顆中之87顆、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1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5顆,分別屬於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等節,業如前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自不得持有,核均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87顆、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子彈5顆,因皆已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均已不具殺傷力,而不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即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子彈1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甲乙槍均係被告乙○○等3人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 該犯行之用,亦為被告乙○○、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㈢㈣⒈⒉ ㈥所示各該犯行之用,扣案丙槍則為被告乙○○、戊○○持以為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之用,扣案子彈1顆亦為被告乙○○、 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㈣⒉所示犯行之用,以上扣案違禁物 自應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予以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一編號4、6至13、15、1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7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曾祥鳴所有,已經被告曾祥鳴於 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249頁),卷內並無事證可 認係被告乙○○等3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復 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另就被告乙○○、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所用之鐵棍, 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顯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祥鳴於109年間,發起、主持、操縱 及指揮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戊○○明 知被告曾祥鳴自109年間某日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先後於同年間某日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曾祥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 、戊○○均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祥鳴涉 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戊○○均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曾祥鳴涉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暨被告乙○○、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 被告曾祥鳴、乙○○、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之全部 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祥鳴固不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客觀事實,被告乙○○、戊○○亦均坦承其等與被告曾祥鳴共同 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曾祥鳴辯稱:我沒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我在本案發生期間只是帶著乙○○、戊○○一起生活,後來跟他們一起跑路等語(見原審 訴卷三第122、254頁;本院卷二第67-1頁),被告乙○○、戊 ○○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4 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67-1頁)。被告曾祥鳴之辯護人以:被告曾祥鳴與同案被告乙○○、戊○○等人共同所為之本案各次 犯行,均僅係就各次犯行構成共犯結構,為臨時分工之犯罪型態,難以推認被告曾祥鳴有組成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主觀犯意,無從僅因上開犯行係多人犯罪即認被告曾祥鳴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曾祥鳴與被告乙○○、戊○○等人間有區分層級、上 下服從之關係,核與犯罪組織所須具備之內部管理結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70頁)為被告曾祥鳴辯護;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本案所 為均係因與相同對象間之糾紛所引起,且全部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發生在短暫之二個禮拜內,被告乙○○與其他共同 正犯復非以該等犯行牟利,故本案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持續性、牟利性等犯罪組織要件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為被告乙○○辯護; 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告戊○○本案所為均係針對與相同對 象間之糾紛而發生的偶發、臨時事件,且被告戊○○與其他共 同正犯間沒有任何的管理結構、分工方式,也沒有一個組織的存續期間,顯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66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為被 告戊○○辯護。 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經查,被告曾祥鳴、乙○○、戊○○共同為犯 罪事實一部分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以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乙節,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於一般非屬犯罪組織之共犯關係間,亦常會有居於類似領導者、行動決策者之角色,自無因被告係依照其他共同正犯之指示或決策而為犯行即遽認其等構成犯罪組織之理,是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祥鳴、乙○○、戊○○相約共同為該等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之實行,尚無從據以率然被告曾祥鳴、乙○○、戊○○確有加入具有內部層級管理結構以及歸 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之犯罪組織,況本案曾祥鳴、被告乙○○、戊○○係於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即共同為上開犯行 ,實有被告曾祥鳴、乙○○、戊○○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共犯關係之合理可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曾祥鳴、乙○○、戊○○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自無論被告 曾祥鳴、乙○○、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曾祥鳴涉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暨被告乙○○、 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均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祥鳴、乙○○、戊○○ 犯罪。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曾祥鳴就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乙○○、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此段係指宣判日期110年9月9日 、111年3月31日2份判決,下同),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於106年4月21日修法實施後同條例第2條則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修法前後之客觀構成要件比較,除犯罪組織成員需達3人以上,此點要件相同以外,新法修正後刪除舊法規定該 犯罪組織需以犯罪為宗旨及具有常習性之規定,並將結構性之要件放寬,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 )之規範,所謂結構性,指並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的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的連續性或完善的組織結構(mean a group that is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an offence and that does not need to have formallydefined roles for its members, continuity of its membership or a developed structure)。易言之,只要組織成員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具備「結構性」要件。被告曾祥鳴等人自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28日先後共同涉 犯如起訴書一、㈡至㈤之4次犯行,且共犯成員均相同,顯然 所屬成員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依法即該當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至明,而被告曾祥鳴既係該組織之主持、操縱與指揮者,所為自屬涉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㈡本案被告乙○○、戊○○2人與被告曾祥鳴所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㈥等犯行,為被告乙○○、戊○○、曾祥鳴等人均自 白不諱,亦為原審所認定無誤;…犯罪事實一、㈠㈣⒉(誤載為 ⒈)關於告訴人陳建宏與「鐵路平價現炒店」部分,堪認係雙方間係為毒品交易糾紛而引發被告乙○○、戊○○開槍恐嚇之 犯行;…犯罪事實一、㈡㈣⒈(誤載為⒉)關於「世傳洋酒行」 部分,堪認雙方係為經營投資糾紛而引發被告乙○○、戊○○等 人開槍恐嚇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聖田莊餐飲部」 部分,堪認被告曾祥鳴因友人與聖田莊餐飲部有股權糾紛,決意出面為友人出氣,而指使被告乙○○、戊○○前往砸店;… 犯罪事實一、㈥關於「明日之星KTV」部分,堪認此次係被告 曾祥鳴因調錢不順遂,遂指使被告乙○○、戊○○持槍前往亮槍 恐嚇示威。復查:被告曾祥鳴於109年3月2日警詢時自承其 與被告乙○○、戊○○逃亡期間,食衣住行都由其負責等語(見 109偵7125卷一第29頁);另被告戊○○於109年3月2日警詢時 亦供稱:「(問:你於109年2月6日到3月1日遭警方查緝到 之期間,食宿由何人安排?)都是曾祥鳴跟乙○○安排的,大 部分的費用都是他們2個出的。」「(問:曾祥鳴與乙○○為 何要幫你付錢?)因為曾祥鳴是我的老大,所以我出事後就跟他一起跑,而且我身上也沒錢了,所以他才幫我付錢安排食宿。」「(問:你逃避警方查緝的路線是由何人安排?)都曾祥鳴說要去哪住就我跟乙○○就去哪住。」「(問:為何 曾祥鳴沒有開槍也要跟你們一起行動躲避警方查缉?)因為我跟乙○○都是跟曾祥鳴的,曾祥鳴怕因此他也會被抓,所以 才跟我跟乙○○一起跑。」等語(見109偵7125卷一第72頁) ,另被告戊○○復於109年3月12日警詢供稱:(問:你們於10 9年2月5日至警方查獲前生活花費、交通、住宿等費用由何 人支付?)幾乎都是曾祥鳴出錢。」等語(見109偵7125卷四第73頁)。再參同案被告曾祥鳴、乙○○、戊○○均自陳:被告 乙○○與戊○○都跟著被告曾祥鳴,被告乙○○、戊○○都稱呼被告 曾祥鳴為「明叔」等情,堪認被告乙○○、戊○○案發前即為被 告曾祥鳴之追隨者,平日由被告曾祥鳴供給被告乙○○、戊○○ 生活開銷所需,被告乙○○、戊○○則聽從被告曾祥鳴之指示而 共同犯下多起持槍示威或開槍恐嚇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綜上所述,本件係以被告曾祥鳴為首,召集被告乙○○、戊 ○○自109年2月5日起持續性實施與金錢糾紛有關之暴力犯罪 行為,係具有結構性、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原審未審酌上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此部分之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祥鳴、乙○○、戊○○被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當。 三、惟綜上各情相互以觀,仍認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曾祥鳴、乙○○ 、戊○○有相約共同為各該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犯罪實行,尚無從遽認其等有內部層級管理結構及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之內部組織。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曾祥鳴、乙○○、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 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 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此部分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上開部分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占遺失物,均不得上訴。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槍彈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地點: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花 旗汽車旅館」C28房內 1 手槍1枝(含彈匣2個)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註:非制式手槍 2 手槍1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註:非制式手槍 3 散彈槍1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註:非制式獵槍(散彈槍) 4 散彈7顆 註:均係非制式散彈,均無殺傷力 5 子彈104顆 註:制式子彈共25顆,其中24顆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共79顆,其中63顆具殺傷力 6 槍枝零件組1批 7 K盤1個 8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SIM卡卡夾3張 1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扣案地點:「鐵路平價現炒店」 14 子彈1顆 註:制式子彈 15 彈殼23顆 16 彈頭3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愷他命1罐(含罐重7.5公克) 2 K盤1個 3 粉末包1包(含袋重6公克)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6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子彈5顆 註:均具殺傷力 2 黑色手拿包1個 3 黑色短夾1個 4 戊○○之國民身分證1張 5 戊○○之汽車駕照1張 6 SIM卡1張 7 現金新臺幣1,58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 ㈣⒈部分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 ㈣、2部分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 (原審) 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 戊○○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