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啟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洋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員林戶 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0號、110年度偵字 第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 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事實:黃啟洋前為鋐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負責人,擔任不動產仲介,其於民國108年間受惠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負責人陳建華委託,欲購買張輝堯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六 分之四土地(下稱甲地)事宜,黃啟洋即與買賣雙方約定,若買賣成交可從買賣雙方各獲得百分之一與百分之二之仲介費。經黃啟洋斡旋後,陳建華與張輝堯於108年8月23日針對甲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張輝堯以新臺幣(下同)531萬元將甲地出賣予陳建華,陳建華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正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予張輝堯做為定金。其 後因張輝堯表示欲與陳建華改以「交換土地持份」方式代替原買賣契約,陳建華表示同意後,便委託黃啟洋處理相關事宜,而張輝堯則委請黃啟洋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陳建 華。黃啟洋即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攜帶上開支票前去 交還陳建華,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還該支票後向陳建華訛稱:張輝堯說他兒子急需用錢,想請你塗銷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雖知悉甲地買賣契約已不能繼續進行,然欲與地主張輝堯維繫良好關係,順勢作個人情,遂指示惠眾公司出納人員將附表編號1支票正面原記載 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塗銷,並蓋上陳建華之印章後交予黃啟洋。黃啟洋再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某不詳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張輝堯」印章1枚 ,繼而在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張輝堯」印文1枚,以表示該支票業經張輝堯背書轉讓交付執票人持有之用意,再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中港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之存入鋐陽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啟洋旋即自該帳戶領出30萬元,並將餘款129萬3千元轉匯至自己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陸續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張輝堯 。 二、罪名: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告訴人張輝堯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張輝堯」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辦法還告訴人錢,被告生活困難,還要扶養媽媽,希望判輕一點讓被告繼續工作,誠心的想每個月每個月還錢等語。 二、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前述宣告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為解決自身資金周轉問題,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業已破壞告訴人張輝堯、陳建華對其之信任關係,實無足取;次者,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之方式,係利用其擔任買賣雙方仲介之機會,因熟知相關交易流程及擁有相當資訊優勢而為,此犯罪手段相較於行為人不具該角色之同類案件而言,惡性較為重大;而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雖各僅有1 枚,然其所詐得之財物為百餘萬元,難謂小額,惟同時併應考量該財產價值對於告訴人陳建華乃至於惠眾公司整體財產之影響程度;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針對上開犯行大抵均坦承不諱,而其除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刑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其他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可;然案發迄今業已事隔二年餘,被告固曾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 予告訴人陳建華,以作為賠償此部分款項之擔保,並於110 年5月4日偵訊期日時,當庭允諾將於同年6月底前先償還25 萬元,餘款則於同年9月間處理等語(110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至15頁),然屆期後仍未履行承諾( 調偵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甚且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猶未償還分文,故被告雖採取認罪答辯,仍難謂其有誠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年資約12年,然經營不佳賠錢數百萬元(詳原審訴字卷第393頁)等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陳建華之代理人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96至397頁),量處如前述之刑,以示懲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雖表示其有誠心想每個月每個月還錢等語,卻自承到目前都沒有還告訴人任何錢,反稱告訴人可能不在乎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85頁),及所述生活困難,還要扶養媽媽等狀況,尚難據為其上述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之相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與本案相關票據) 編號 票號 票種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MA0000000 支票 108年8月23日 159萬3千元 受款人為張輝堯 2 略 3 略 4 略 5 WG0000000 本票 109年6月4日 159萬3千元 未記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