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松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融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松融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全)自動步槍、制式榴彈發射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榴彈、制式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同時基於非法寄藏制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具殺傷力之砲彈、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受其友人賴尚俞(已於108 年7月28日死亡)所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前述物品,藏放於其於105年12月中旬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B室之套房 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肩射武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砲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警方獲悉上址套房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 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松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松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第203-20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另案被告賴尚俞所託,寄藏槍彈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犯行,並辯稱:警員起出之槍彈分裝在3個袋子內,但伊只有受託寄藏其中1個黑色袋子內的槍彈,不包括其他部分,也不知道其中有制式槍彈,況賴尚俞也有套房的鑰匙,他也可能出入該處放置槍枝,扣案槍彈並非完全為被告所寄藏云云(本院卷第84-85頁、 第121之2頁、第215頁、第2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賴尚俞未告知被告寄藏槍砲係何種形式之槍砲,且被告僅自另案被告賴尚俞交付槍、彈時起至將上開槍、彈藏放置租屋處止之短暫時間內,接觸過上開槍、彈,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寄藏者為「制式」槍彈。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另請求向警方詢蒐索過程在床板下起出的第1個黑色袋子之內容物為何,以確定被告非法持有 槍彈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1頁、第89-105頁、第223-2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間某日,受另案被告賴尚俞(嗣於108年7月2 8日死亡)所託,於明知另案被告賴尚俞所寄託者為槍彈之 情形下(是否知悉為制式或非制式槍、彈,及受託寄藏之種類及數目,詳後述),將槍彈藏放於被告擁有鑰匙之上址租屋處,而自斯時起至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槍砲、砲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二 第30、3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並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現場及門牌照片3張、電子 地圖、上址套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情形採證照 片共41張、查獲槍枝子彈採證照片1張、榴彈發射槍及榴彈 照片各1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5張、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欠繳 租金簡訊翻拍照片1張、另案被告賴尚俞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0至11、13、33至39、54、78至93頁、 第33682號偵卷第18至31、64、118至129頁、第5665號偵卷 第44至46頁、原審卷一第189至20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或送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步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附表編 號4所示榴彈發射器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榴彈發射器即制式肩 射武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榴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榴彈即砲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彈匣為制式彈匣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受託寄藏槍彈之範圍及數量,被告於原審並未有何爭執,僅辯稱不知道是制式槍彈,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只有寄藏1個黑色 袋子的槍枝云云,惟被告在原審中已委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並得從卷證資料詳予核對扣案物之種類、數量,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手槍、自動步槍、榴彈發射器、子彈、榴 彈、彈匣等物,數量多、體積龐大,不論從卷宗照片或當庭提示之證物觀之,就扣案槍彈之型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暨扣案物之數量,均無誤認之可能,況本案被告自案發後逃亡,經通緝多年始到案面對刑事追訴、審判,足認被告應知涉案情節之嚴重性,況本案槍枝從床板下為警取出之查獲過程,已有蒐索錄影為憑,並經本院擷取相關影像畫面(輔以文字說明),當庭提示予被告與辯護人,詢問有無詳予播放、勘驗錄影內容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均答「沒有必要」(本院卷第121之1頁),可見被告對於槍彈查獲之過程並無疑義。而由勘驗影像中所顯示扣案物藏放情形如下:警員翻開床板,以隔板分為左右兩側,左側發現3個黑色袋子( 以編號1、2、3稱之),右側可見1個紅色袋子,床下共有4 個袋子。編號1黑色袋子打開裡面還有一個紅色的袋子,編 號1、2黑色袋子內有手槍、彈匣、子彈等物(警方標示為A類扣案物),編號3黑色袋子裝有長槍、彈匣、子彈、榴彈、滅音器等物(警方標示為B類扣案物),第4個紅色袋子裝有磅秤、夾鏈袋、電池、紙杯等物(警方標示為C類扣案物),此有 畫面擷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之1-18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手槍、自動步槍、榴彈發射器、子 彈、榴彈、彈匣等物,乃是井然有序的排列在床板下的收納空間內,乃是精心收納,並非任意藏放,而本套房是被告委託林○○承租,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林松融陪同我在系 爭房屋内簽約,簽完約後我們2人走到樓下,林松融要求我 將所取得該處所之2副鑰匙都拿給他,每個月租金8500至9000元,都是林松融將現金交給我,再由我存入我在三信銀行 之帳戶,我再從該帳戶轉帳到房東指定之金融帳户」(偵字第33682號卷第94至95頁)。依上述關於租屋之證詞,被告 是請友人林○○出面承租套房,並請林○○代為轉交租金給房東 ,而未以自己名義為之,已有隱匿身分之情,被告雖辯稱賴尚俞也有鑰匙,賴尚俞可以自行入內放置槍彈云云,惟查賴尚俞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於被告110年12月6日到案時已死無對證,是其所辯實屬可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賴尚瑜從未居住在上述套房內(原審卷二第30頁),衡情賴尚俞亦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放置物品於該處。又鑒於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法自一般市面取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僅能冒著遭政府查緝之風險,以非法方式取得,是槍、彈之取得著實不易;又制式槍砲、彈藥因係專業兵工廠生產,其品質穩定而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在黑市之交易價格較非制式槍、彈昂貴,甚且要價不菲。衡諸常情,若將大費周章以非法手段取得、價格昂貴之制式槍砲、彈藥交予他人寄藏保管,該他人必為極為信任、且不會輕易背叛之人,自無隱瞞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賴尚俞係關係要好,係從小一起長大之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足徵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尚俞間顯有相當信賴關係,應認賴尚俞於寄藏之初,即如數告以被告關於扣案槍彈實情,始與上開常情無違;另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僅以普通提袋裝放而已,且佐以本案查獲 經過,係上址套房管理人因另案被告林○○未依約繳納房租, 前往該套房換鎖時,發現房內床板下藏有幾袋黑色提袋,其中一袋拉鍊未拉緊閉而槍托外露,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管理人提供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8至80-1頁、第5665號偵卷第4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僅以普通提袋存放,任何人均能輕易開 啟,益徵被告收受而取得之槍彈在未經刻意包裝隱藏之情形下,可明確判斷槍砲種類及數量。再者,扣案手槍、步槍、榴彈發射器、榴彈各係制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扣案子彈亦大多為屬制式子彈,均屬專業兵工廠生產之武器,品質穩定、殺傷力強,於黑市交易價格高昂,並非一般非制式槍枝可以比擬,賴尚俞既特意將上開貴重之物交予被告寄藏,衡情雙方應有針對寄藏物品性質、數量加以確認,否則將來若寄藏槍、彈、零件發生遺失、缺損情況時,勢將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徒增彼此猜忌及紛擾。基此,被告主觀上實係知悉所寄藏之槍、彈均為制式槍砲、彈藥,並認知種類及數目,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另案被告賴尚俞所交付槍砲、彈藥均為制式,雙方並未進行點交或清點、只有拿到其中1個袋子所裝的東西等語,實與常情有違,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蒐索過程之員警,以查明搜證過程及扣得之物品。惟本院已就員警搜證過程之錄影畫面詳予擷圖附卷,並說明如前,此部分已無再行傳訊證人或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條 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 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被告本案寄藏之手槍、步槍、肩射武器即榴彈發射器、榴彈各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全)自動步槍、制式榴彈發射器、制式榴彈,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5至9、10、11所示手槍、子彈、砲彈、制式彈匣,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各該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砲彈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同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肩 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肩射武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惟被告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外,亦同時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且上開各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0頁),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雖辯稱其是向警方自首犯行,惟衡諸本案查獲經過乃是因為被告未繳房租,遭房東換鎖,房東發現房間內床底下有槍枝而報警,警方查知監視器顯示被告曾經想要回去房間拿東西,警員找到了名義上的承租人林○○詢問何人承租該房間 ,才知道是被告是真正的房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偵字第5665號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107年2月8日偵查報 告檢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33682號卷第118-129頁)、證人林○○、游○○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33682號卷第94- 95頁)在卷可稽,從而檢警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一事當然有合理懷疑,因而以被告為對象進行偵辦,甚至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逃亡多年後雖自行投案,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㈧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短暫,且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被告本案寄藏之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危險性、殺傷力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並非微少,子彈部分更高達上百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為他人寄藏前述物品,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並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彈匣等物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於前述期間,寄藏上開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寄藏槍、彈品質多屬制式精良武器而具高度危險性,且數量頗多,其中子彈數量更達數百顆,儼然小型軍火庫,並具有高度殺傷破壞力及危險性,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極高;考量被告未完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槍、步槍、榴彈發射器,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全)自動步槍、制式肩射武器;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彈匣,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制式榴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其中除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 彈已非違禁物外,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制式子彈、榴彈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⑶其於扣案 物或被告所有,或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無法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組裝使用,或與本案無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且上述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僅受賴尚俞之委託代為將1 個黑色旅行袋放在系爭套房之床板内,未受寄藏其他袋子內槍砲彈藥、槍枝主要零組件,且未認知系爭槍彈係屬制式手槍及子彈,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主動到案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暨被告所為並未造成任何現實惡害,且有正當工作(提出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員工職務證明書),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鑒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而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奥地利STEYR廠C9-A1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現場另有查扣1個亦可供該槍使用之彈匣) ⒈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奥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為URH658,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扣案現場編號A4所示彈匣3個,均為手槍彈匣。其中最長一個彈匣,其上具GLOCK廠牌字樣,與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所附彈匣比對,均為GLOCK廠製彈匣,且彈匣定位形態相符,推判可供該槍使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9955號函覆扣案彈匣鑑定結果(原審卷一第97頁)。 應予宣告沒收。 3 制式半(全)自動步槍1把(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以色列IWI廠TAVOR-21型,打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4 榴彈發射器1把 ⒈經構造觀察、材料分析、槍管特徵觀察與尺寸量測、裝填試驗、性能檢驗及操作試驗結果,研判為40x46mm口徑制式榴彈發射器,可正常發射具殺傷力之各類型40x46mm口徑榴彈。 ⒉認屬肩射武器。 ⒈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700000911號鑑定書(第5665號偵卷第72-88頁)。 ⒉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應予宣告沒收。 5 制式子彈201顆(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6 制式子彈51顆(已試射)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7 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10049138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1頁)。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8 制式子彈【步槍子彈】187顆(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6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9 制式子彈【步槍子彈】68顆(已試射)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10 榴彈5顆 ⒈經外觀觀察,外表標記辨識,尺寸、直徑及重量分析,X光掃瞄攝影及結構分析,結果發現編號01和02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美國軍規M433型40x46mm口徑制式高爆雙效榴彈,編號03或01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韓國製K801型40x46mm 口徑制式高爆榴彈,編號05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美國軍規M406型40x46mm口徑制式高爆榴彈,研判5顆送鑑榴彈均具殺傷力。 ⒉認屬砲彈。 ⒈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700000911號鑑定書(第5665號偵卷第72-88頁)。 ⒉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11 制式彈匣2個 ⒈均為制式彈匣。 ⒉均為手槍彈匣,無法供附表編號3所示步槍使用;又自其廠牌與彈匣定位形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支手槍均不相符,推判均無法供其使用。 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9955號函覆扣案彈匣鑑定結果(原審卷一第97頁)。 ⒊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12 黑色手提袋3個 (無) (無)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3 減音管2個 ⒈均係金屬減音管。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槍口處均未發現可供組合減音管之螺牙,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長槍,槍口處已組裝防火帽,依現狀,均無法組合前揭減音管使用。 ⒊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52165號函(原審卷一第205-207頁)。 ⒉內政部111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892號函(原審卷一第221、253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14 磅秤1臺 (無) (無)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15 夾鏈袋1袋 16 電池4顆 17 紙杯8個 18 紅色手提袋1個 19 制式子彈3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20 非制式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10049138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1頁)。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