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憲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憲瑋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誌恩實 業有限公司,將其先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申辦4G資費1399型方案,再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某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妃」之成年人,而容任「王妃」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 之借貸廣告,迨林○○於10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時發 現該廣告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自稱「王小姐」之成員即向林○○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審核為由,致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綠都門市○○○市○區○○路0段00000號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8年8月15日以蔡○○(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將蔡○○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綁定為上開會員電支帳號之實體帳戶,復利用上開會員電支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虛擬帳戶)後,透過本案門號進行認證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向林○○佯稱需另支付押金2萬元云云,致林○○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依指示委請友人陳威臣匯款2萬元至上開A虛擬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入張○ ○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所綁定之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張○○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上 開財物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自稱「王小姐」之成員另於108年8月10日下午2時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審核為由,致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復於108年8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B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得手。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8年8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租借帳戶廣告,迨謝沂臻於108年8月24日晚間8時34分 許上網瀏覽時發現該廣告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自稱「陳佳怡」之成員即向謝沂臻佯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為由,致謝沂臻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攜帶裝有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前往統一超商鶯瓷門市,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遂將本案門號作為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聯絡電話之用,並指示謝沂臻操作ibon輸入上開交貨便代碼後,將載有本案門號之寄件標籤印出後黏貼於該包裹上而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上述財物得手。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8年9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 之借貸廣告,迨余潓醇於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 時發現該廣告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自稱「田專員」之成員即向余潓醇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審核為由,致余潓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市○區○○路00 0號),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8年9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向余潓醇佯稱需另支付保證金5000元云云 ,並以本案門號為其公司主管陳經理所使用取信余潓醇,致余潓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 元至呂錦英之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所綁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呂錦英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 得上述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謝沂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余潓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7、121至12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下稱偵緝78卷》第59至60 頁,原審卷第53、207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核與證 人林○○、林○○、蔡○○、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下 稱偵1950卷》第7至12、61至67、111至113頁,109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下稱偵8263卷》第53至54頁)、謝沂臻(見109 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下稱偵6573卷》第13至14頁)、余潓醇 、呂錦英(見109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5083卷》第9至 12、13至1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一卡通公司108年10月2日(108)一卡通P3字第1048號函及檢附上開A虛擬帳戶、B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張○○之一卡通電 支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蔡○○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50卷第23至27、29、31至34、35、47至49頁);被害人林○○提出其與暱稱「王小 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友人陳威臣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50卷第71至97、99、101、103、105至109、123頁);告訴人林○○提出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50卷第115、117至121頁);統一超 商函覆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謝沂臻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沂臻與暱稱「陳佳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573卷第15至17、27至31、33至53頁);告訴人余潓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超商寄出帳戶存摺等物之顧客留存聯、臉書頁面資料、轉帳資料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一卡通公司108年10月16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41號函檢附之呂錦英一卡通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83卷第17至21、23、25、27、29至51、53至55頁);被告與「王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2月1日法大字 第109146982號書函檢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見原審卷第57 至63、97至1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而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社會生活經驗閱歷豐富,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曾向「王妃」表示「不過你得保證我不會拿去做任何非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可能涉有不法,卻未採取其他積極作為確保本案門號不會遭不法使用,仍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 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取款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人數、犯罪手法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林○○及告訴人林 ○○、謝沂臻、余潓醇等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與已起訴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審酌該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且經查獲已無法再使用,將之沒收已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提供本案門號向「王妃」取得300元(見偵緝78卷第60頁),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該300元為移轉門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揭意旨,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邊緣性智能、適應性疾患等症狀,誤信他人而將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本意並非詐欺,且無任何金錢交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所執精神疾病,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已難遽信,況審酌被告因本案歷次受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法院訊問過程中,就其交付門號卡之原因多能具體描述,且對於提問內容亦能切題回答,未見其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且觀以其與暱稱「王妃」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其等對話過程中,被告尚知所懷 疑,並要求對方「你得保證我不會拿去做任何非法行為」等節,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縱認被告確罹患所指之精神疾病,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及量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顗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