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怡君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52、36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刑及定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70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劉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怡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Message,與李懿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俟由李懿修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款,匯至劉怡君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劉怡君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貨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懿修。 ㈡劉怡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咨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及金額,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咨逢。 ㈢劉怡君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用Funtouch OS廠牌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 ,與林煜盛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俟由林煜盛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款,匯至劉怡君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劉怡君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交貨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林煜盛(其中附表三編號28並持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煜盛聯繫)。 嗣經警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怡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劉怡君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支,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到案後確有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林廷勳,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933、11709號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 年5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5874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2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67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3、1170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9、59至62頁),依上開起訴書記載林廷勳係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以8,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被告,被告於法院亦供承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行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這次向林廷勳所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供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偵辦,是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犯行販賣時間均早於被告向 林廷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10年7月13日,林廷勳顯非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部分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刑度尚非過 重;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觀察、勒戒,被告係自己施用之餘販賣,並非單純販賣而自己未施用,本件應可適用釋字第790號解釋而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偵審自白、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係自己施用之餘販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末原審判決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違法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猶不相當之情形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其規範行為態樣及客體,俱與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上開解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准許。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 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 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年8月,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藥腳李懿修部分) 編號 聯絡時間 藥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貨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自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止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知情之吳富源即劉怡君之配偶所申設) 劉怡君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躍門市,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302室,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送達該址,供收件人李懿修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自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46分許起至翌(即29)日下午4時31分許止 110年4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梧棲自強店,嗣收件人李懿修於翌(即30)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藥腳朱咨逢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大臺北社區」附近之涵洞 劉怡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咨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110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聯絡 劉怡君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朱咨逢,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藥腳林煜盛部分) 編號 聯絡時間 藥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貨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自110年1月22日上午7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止 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1,500元 劉怡君之配偶吳富源之上開郵局帳戶 劉怡君於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3)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自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止 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 2,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6)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自110年1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止 110年1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 1,5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1月29日晚間10時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30)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自110年2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翌(即2)日晚間10時42分許止 110年2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 1,5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4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自110年2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止 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 5,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6)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自110年2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止 110年2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9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0)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自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止 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16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自110年2月18日上午7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止 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向漾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9)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自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 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 2,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大仁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3)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自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止 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7)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自110年3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起至翌(即2)日上午10時56分許止 110年3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3)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自110年3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至翌(即9)日下午2時10分許止 110年3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0)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自110年3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止 110年3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14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自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止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大仁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8)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自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止 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2)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自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起至翌(即26)日晚間7時28分許止 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28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自110年3月30日上午6時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止 110年3月30日上午6時3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31)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自110年4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起至翌(即3)日凌晨0時44分許止 110年4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3日凌晨0時3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4)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自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止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7)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自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止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1)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自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翌(即15)日上午7時42分許止 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17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自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止 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9)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起至翌(即22)日上午7時38分許止 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3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24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自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止 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6)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自110年5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起至翌(即4)日下午4時13分許止 110年5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5)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自110年5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止 110年5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 6,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8)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自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起至翌(即12)日晚間7時49分許止 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劉怡君) 劉怡君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3)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自110年8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止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3,000元 同上 林煜盛於110年8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先以LINE聯繫劉怡君,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帳至左列帳戶,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劉怡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煜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鵝-客家鵝肉專賣店」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煜盛。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及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