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宇 曾維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546號、第23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第14889號、第14897號、第1489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蔡建霆(原審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綽號「蘋果」)因承攬告訴人陳俊廷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獲悉告訴人陳俊廷以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陳名宇)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獲利可觀,遂找來從事資源回收之同案被告陳璿安(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綽號「阿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林恩圻(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為元睿工程行負責人、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及張勛琮(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綽號「火青」)、被告林軍宇(綽號「小宇」)、同案被告吳泰謙(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綽號「懷秋」)、陳誼培(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姚朝元(業經原審另行審結)、鄧献章(原審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莊嘉偉(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被告曾維郝等人商議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 以上加重強盜取財、強盜得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遂計畫以下列方式逼迫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及交出已得之獲利,先由同案被告蔡建霆假借向告訴人陳俊廷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鑫俊達 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告訴人陳俊廷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同案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陳誼培、鄧献章、莊嘉偉、被告曾維郝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DC-6168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來鑫俊達公司,同案被告張勛琮到達後分別指示同案被告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害人曾翔(曾翔未提出告訴),並命2人交出手機、密碼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XN-3366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曾翔押上同案被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曾翔上揭2部 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 (下稱第二現場),製造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曾翔自行前往之假象,到達上揭廠房後,同案被告陳璿安先詢問告訴人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第一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後,即由同案被告林恩圻將系爭合約書及告訴人陳俊廷已得獲利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概估出來後,由同案被告張勛琮、陳璿 安、吳泰謙、鄧献璋、姚朝元等人分別持棒棍、十字鎬柄、開山刀、徒手毆打及推告訴人陳俊廷下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俊廷讓與系爭合約及已得利潤,告訴人陳俊廷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致使告訴人陳俊廷無法抗拒後,同案被告陳璿安則取走告訴人陳俊廷身上6萬5,000元,另脅迫告訴人陳俊廷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賴宗成(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表示願意讓出系爭合約書等語,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因恐告訴人陳俊廷事後反悔不願交出系爭合約及已得獲利,遂先將告訴人陳俊廷押至汽車內囚禁,同案被告張勛琮再聯繫被告林軍宇前來佯裝見證人,等被告林軍宇到達上揭廠房辦公室後,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再將告訴人陳俊廷帶回上揭廠房辦公室內,由被告林軍宇說服告訴人陳俊廷交出系爭合約書,並假意送告訴人陳俊廷就醫,同案被告陳璿安配合同意後,再命告訴人陳俊廷必須另交付12萬元贖回上揭5008-ME車號 汽車,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為確保告訴人陳俊廷能領款取回上開車輛,被告林軍宇遂指示被害人曾翔駕駛上揭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其與告訴人陳俊廷前往中山醫院就醫,藉此監控;過程中,被告林軍宇命告訴人陳俊廷聯繫其胞弟陳名宇,同日10時許,陳名宇接獲陳俊廷之電話,遂前往中山醫院與被告林軍宇碰面後,由告訴人陳俊廷將其皮夾交予陳名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陳名宇 再持告訴人陳俊廷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內領款12萬元後,復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案被告張勛琮所營檳榔 攤贖回上揭車輛,同案被告張勛琮拿取陳名宇所領取12萬元後,向陳名宇確認告訴人陳俊廷是否仍有現金而要求檢查告訴人陳俊廷皮夾並從中拿取皮夾內3萬5,000元後,同案被告張勛琮始將5008-ME車號汽車及鑰匙予陳名宇。告訴人陳俊 廷因恐懼同案被告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即出院躲避他處,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 因無法脅迫告訴人陳俊廷讓與系爭合約而強盜得利未遂,因認被告林軍宇、曾維郝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取財及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 ㈡同案被告張勛琮因僅獲得上揭款項,後續無法繼續逼迫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而心有不甘,遂轉而欲脅迫告訴人賴宗成讓與系爭合約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遂與同案被告吳泰謙、林俊瑋、陳誼培、莊嘉偉(以上均業經原審另行審結)、鄧献章(原審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曾維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7日18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BER-0895號汽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000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因告訴人賴宗 成當時未在該處,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仍點燃爆裂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賴宗成,告訴人賴宗成事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雖心生畏懼,然不願出讓系爭合約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因而恐嚇得利未遂,因認被告曾維郝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 恐嚇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軍宇、曾維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蔡建霆、林恩圻、林俊瑋、陳誼培、莊嘉偉、鄧献璋;證人陳俊廷、陳名宇、曾翔、賴宗成、林曉菁之證述、鑫俊達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辦公室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臺中市○○區○○000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停 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系爭合 約書(第1期、第2期)2份、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再利用 機構處理契約書、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元睿工程行商業基本資料、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電話雙向通聯基地臺及網路歷程對照表、基地臺位置與案發地點圖、被告林軍宇傳給告訴人陳俊廷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被告林軍宇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109年1月17日當天我是後來才被通知去現場協調告訴人陳俊廷跟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並沒有假藉送告訴人陳俊廷去醫院而脅迫其交付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軍宇辯護稱:被告林軍宇是告訴人陳俊廷找他到現場,告訴人陳俊廷並希望被告林軍宇可以帶他去醫院,被告林軍宇與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諭知被告林軍宇無罪判決等語。被告曾維郝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公訴意旨一、㈠、㈡ 部分,我都沒有到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維郝辯護稱:被告曾維郝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7日都是工作完後 回到其住處,並沒有再外出,沒有到本案犯罪現場,請諭知被告曾維郝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同案被告陳 璿安、張勛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強盜罪,同案被告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強盜未遂罪, 均於110年3月4日判決,嗣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第964號就其等所犯上開案件中之結夥強盜既未遂罪均改判處恐嚇取財既未遂罪、恐嚇得利既未遂罪,及被告陳璿安另犯普通強盜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同案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 恐嚇得利未遂罪,均於110年3月4日判決,嗣上訴後,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第964號就此部分均改判處恐嚇 罪在案。以上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軍宇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然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原審109年9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在第一現場,當天我是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斯汽車到第一現場,除了我之外曾 翔也在場,曾翔是我的業務,在鑫俊達公司上班,曾翔也是開車上班,當天是蔡建霆要來跟我請領土方運輸的款項,我要拿現金給他,他大概下午5點半1個人來,後來就帶著其他人來,他帶來的人約有10餘人,其中我認識的有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陳璿安到了第一現場就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陳璿安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的」,然後吳泰謙、陳誼培跟在場的其他人,就用拳頭或是棍棒毆打我,曾翔也有被打,當時情況太亂了,我不知道我跟曾翔的手機被誰拿走,然後陳璿安就指揮其他人說要把我押到他公司,我跟曾翔一人坐一台車,我是坐張勛琮的黑色賓士,曾翔好像是坐一台CAMRY,我跟曾翔的車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由他 們開我們的車子,要製造是我們自己開車過去的假象,路上他們不讓我看外面,到了我才知道是去烏日,陳璿安有說第二現場是他的公司,我們被押到第二現場廠房2樓的辦公室 ,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的合約交出來,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1次是在辦公室被10幾個人徒手毆打,曾翔也被押在辦公室裡面,他有看到我被毆打,被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陳璿安拿出我的手機,打給賴宗成,因為賴宗成跟我是清運廢棄物的合作關係,陳璿安也叫賴宗成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張勛琮他們當時都聽陳璿安跟蔡建霆的話,張勛琮跟蔡建霆都有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陳璿安還說我欠他800萬元,他說我在建順公司賺了800萬元,叫我要拿錢給他,這筆800萬元是陳璿安叫林恩圻算的,他們怎麼算出 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被打得神智模糊,我只知道林恩圻在算我系爭合約第1期的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賺了多少 錢,就是蔡建霆跟林恩圻講我土方怎麼算,我拿多少錢,然後林恩圻就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林恩圻沒有對照任何單據或紙本資料,就是聽姚朝元跟蔡建霆跟她說而已,計算結果說我欠陳璿安800多萬元 ,我欠他什麼我到現在還不知道,陳璿安說是我在建順公司裡面賺的錢,要拿出來還給他,當時我頭已經受傷了,頭被打到嗡嗡叫,聽不到,身上也有傷勢,右手已經腫起來,姚朝元在那邊算我賺了多少錢,姚朝元有帶我在建順公司的地磅單,就是原審109訴1546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89頁以下的秤量傳票,他會有這些秤量傳票是因為當時是姚朝元介紹工作給我,還有我沒有那麼多資金,姚朝元幫我現金出資,為了要跟姚朝元對帳,所以他才會有這些秤量傳票,姚朝元在場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說這原本是陳璿安的工作,又說這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姚朝元當時是介紹建順公司裡面的一名總管讓我認識,但該名總管對清運土方沒有決定權,所以是經過我努力而直接聯繫建順公司的特助,我跟建順公司議約、簽約過程跟陳璿安沒有關係,我剛剛提到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2次、第3次是在辦公室外面,跟 林恩圻對帳就是在第1次毆打完後第2次毆打前,但第2次毆 打完林恩圻也是在講一樣的話,姚朝元也是3次毆打都有叫 我把合約讓出來,林軍宇是我第3次被毆打完後,他才過來 ,當時是張勛琮看我受傷了,陳璿安不讓我走,張勛琮知道我跟林軍宇認識,他請林軍宇來載我,林軍宇到現場時我已經快死掉,走路都沒辦法走,是林軍宇扶我上車的,由曾翔開車,我跟林軍宇坐在後面,到烏日的中山醫學院就醫,送醫前陳璿安就叫我把車留著,拿錢去換,車上林軍宇有說陳璿安請張勛琮把我的車牽去張勛琮的檳榔攤,陳璿安叫我弟弟去領我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我的車,這些話是林軍宇傳達給我的,但是誰跟林軍宇講這些話我不知道,離開烏日廠房前,陳璿安把我包包裡面錢拿走,應該是拿走6萬5千元,陳璿安有講說「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在車上我通知我弟弟,讓他知道我人在醫院,叫他到中山醫學院跟我、林軍宇及曾翔碰面,到醫院後我已經昏倒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0、78、79、92頁),及證人曾翔於原審109年9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陳俊廷的員工,因為林軍宇的關係而認識張勛琮,蔡建霆是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系爭合約的司機,他負責開拖車運載廢棄物,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從工地回到鑫俊達公司,我當天從 建順公司請款完,跟蔡建霆約在鑫俊達公司,要把請款的金額付給蔡建霆,因為鑫俊達公司在巷子裡,蔡建霆不知道路,所以我開車去帶他,我去帶他時,蔡建霆只有一台車,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到了之後張勛琮及陳璿安等其他人,大概有10幾個人,馬上就跟著進來,差不多2、3分鐘而已,裡面我只認識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進來之後,他們質問陳俊廷,說系爭合約的工程原本是陳璿安的,說是陳俊廷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張勛琮說當時要交給陳俊廷的保護費計算方式有問題,他們說要釐清,接下來有2個人徒 手打陳俊廷,其中1個動手的人是吳泰謙,陳璿安徒手打我 的頭1下,之後陳璿安說「把人帶走,帶去我公司」,然後 張勛琮說把手機、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我們就被押上車,我跟陳俊廷都是被一人抓一邊的手,上車後就被外套蓋著頭,我也不知道路,後來我才知道該處就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是陳璿安的公司,到第二現場後,大部分都是陳璿安在講話,他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工程,該工程原本是他的,說他自己的黑社會背景,他講話非常大聲,現場都他在講話,陳俊廷當時有被人徒手毆打,我人坐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有看到陳俊廷被毆打的過程,陳璿安主要就是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的工程款800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粗算的金 額,要陳俊廷退還給陳璿安,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付給運載司機的費用,所以林恩圻算出是800萬元,林恩圻是自己拿筆 在帳冊上算,因為我們1噸是730元,這大家都知道,出了幾噸大家也都知道,扣掉陳俊廷自述的成本,就是獲利,林恩圻都是跟陳璿安對話,陳璿安就說如果陳俊廷不將合約及之前的工程款交出來給他們,就要請陳俊廷吃子彈,並把陳俊廷活埋,當時陳俊廷已經被毆打完;姚朝元是後來才到場,他到了之後,跟陳璿安核對說上個工程出了多少噸,因為姚朝元有負責出資,所以他那裡會有我們每天運出的重量,在林軍宇到場前,陳俊廷有答應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去,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一直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陳俊廷也有說要把800萬元 的獲利交出去,他不講不行,林軍宇到場之後,就協調給陳俊廷時間去處理,因為這筆錢需要去籌措,而且陳俊廷受傷了,要讓他先去醫院,陳璿安就說要陳俊廷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陳璿安說「你今天可以處理多少」,陳俊廷就把包包裡的錢交出來,實際上陳璿安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俊廷的車是張勛琮開去他的檳榔攤,要陳俊廷的弟弟陳名宇領完錢後拿錢去換車,就是看該筆800萬元能夠處理多少,之後 我、林軍宇跟陳俊廷就去醫院,開我的車,陳俊廷當時傷勢很嚴重,不知道手有沒有斷或怎麼樣,林軍宇就用陳俊廷的電話打給陳名宇,跟他說我們在中山醫,叫他過來,到了之後因為我人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情形,結果我走出去之後,林軍宇就說「走,載我們去火青(即張勛琮)那邊」,我就載林軍宇跟陳名宇去張勛琮的檳榔攤,然後陳名宇就去領了12萬元,因為每日領錢上限是12萬元,然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勛琮經營的滋味真檳榔攤去,陳名宇 把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張勛琮的小弟來拿給張勛琮,我就跟陳名宇一起走了,然後張勛琮就說等陳俊廷出院後,要去跟他們簽800萬元的本票,把債權先確認起來,然後我就回去 中山醫看陳俊廷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73、8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2至310頁),並證述:陳俊廷是因為被告林軍宇的關係才認識張勛琮,所以張勛琮對陳俊廷有什麼狀況的話,照理講要請被告林軍宇出面,要不然他今天人都已經抓到,已經處理了,結論就是叫陳俊廷要簽800萬元本票,如果說連陳俊廷都離開 ,他們的目的還是沒有達到,叫陳俊廷簽800萬元本票、還 錢,所以才要叫被告林軍宇來,就是叫被告林軍宇把陳俊廷帶走,之後有什麼狀況,他們就可以對被告林軍宇了,因為他們黑社會處理事情都這樣,要不然今天他人已經抓了打了就放他走,等於徒勞無功,找被告林軍宇來就是說如果之後陳俊廷沒有還錢,那就是被告林軍宇的事了,所以張勛琮才打電話叫被告林軍宇來把陳俊廷帶走,被告林軍宇來之後就主動說要把陳俊廷先送醫,陳俊廷有叫他弟弟陳名宇領取12萬元,我開車載陳名宇、被告林軍宇去領錢,再去張勛琮的檳榔攤交付,後來在檳榔攤時,被告林軍宇有說要給他們(非指林軍宇)一個交待,所以有告訴陳名宇要叫陳俊廷回來簽800萬元本票,但是後來並沒有簽(見本院卷第291至299 頁)。證人張勛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林軍宇做砂石維安,就是陳俊廷他們土尾場如果有被人家找麻煩,我就要負責出面協調,1噸報酬30元,給我還有被告林軍宇, 吳泰謙、林俊瑋也都有,當天是要讓被告林軍宇知道陳俊廷短報噸數的事,因為合夥人姚朝元當初有講陳俊廷短報噸數,我說你有證據嗎?他說有,而當時我已經跟被告林軍宇沒有合作土尾維安半年多了,所以我才自己去找陳俊廷,沒有事先告知被告林軍宇說我要去找陳俊廷,而當天在第二現場已經確認有短報噸數了,在第二現場確認短報噸數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林軍宇,主要是因為被告林軍宇的關係我才認識陳俊廷,一方面也是叫被告林軍宇來帶陳俊廷去醫院(見本院卷第243至28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軍宇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在第一現場之犯行,在第二現場時,亦係因同案被告張勛琮見告訴人陳俊廷已受傷,又知悉被告林軍宇與告訴人陳俊廷認識,土尾維安一事也是被告林軍宇介紹跟陳俊廷認識,故請被告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載告訴人陳俊廷,且證人曾翔於原審亦證述:在被告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前,陳俊廷已經答應要讓出系爭合約與讓出800萬元的獲利,不答應不行等語明確,於本院並明確證述 :被告林軍宇來帶陳俊廷去醫院,並且要就陳俊廷後續處理一事督促陳俊廷履行,如果不還錢就是被告林軍宇的事了。堪認被告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應係為處理告訴人陳俊廷與同案被告陳璿安等人之衝突,難認被告林軍宇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⒉又被告林軍宇在載告訴人陳俊廷前往就醫途中,雖曾請告訴人陳俊廷聯繫其胞弟陳名宇前往中山附醫,並請曾翔開車載被告林軍宇、陳名宇前往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名宇持告訴人陳俊廷皮夾內領款12萬元後,前往同案被告張勛琮所營檳榔攤贖回告訴人陳俊廷之車輛,然依照證人曾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軍宇到第二現場後,跟同案被告陳璿安協調給予告訴人陳俊廷時間處理籌錢問題,另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上開證述,可知於告訴人離開第二現場前,同案被告陳璿安曾對告訴人陳俊廷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且被告林軍宇於前往醫院途中,亦曾告知告訴人陳俊廷:陳璿安請張勛琮把你的車牽去張勛琮的檳榔攤,陳璿安叫你弟弟去領你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你的車等語,堪認被告林軍宇離開中山附醫後所為,亦係因其在第二現場曾協助告訴人陳俊廷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協商處理籌錢,並因此順利助告訴人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且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復於原審109年9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軍宇在我送醫車上有講說這件事情看要怎麼了解清楚,他也是受人指使,誰指使的我們也都知道,他不知道給被告林軍宇什麼壓力,就我所知其實他到後面是有受到壓力,可能是被誰指使來處理這件事情,可能陳璿安給他壓力吧,因為陳璿安讓人看了就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林軍宇對於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先前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取財得利既未遂或恐嚇取財得利既未遂等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另被告林軍宇雖曾傳送簡訊給告訴人陳俊廷,內容是有關109 年1月17日在第二現場所發生之衝突事件,簽約雙方均彼此 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109偵14111卷二第499頁)。然依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簡訊傳給我時我在刑大做筆錄,林軍宇剛好傳這個,我說我現在要依照法律程序,法律程序走到這裡是要寫什麼和解書,因為事實並不是這樣,是我被押走的,我不知道是誰脅迫林軍宇做這個動作的,我相信他一定是有他的壓力,以我對他的了解,我跟林軍宇認識3年多了,他如果真的要害我,他一聽到消 息不會這麼緊張來把我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自難僅憑被告林軍宇曾傳送上開簡訊,遽認被告林軍宇對於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先前所為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維郝就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均為共同 正犯。惟查: ⒈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就此部分,於原審109年11月26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蔡建霆跟陳璿安先說要去第一現場的,他問我,我說好我也要去,當天第一現場有我、吳泰謙、蔡建霆、陳璿安、莊嘉偉、鄧献章、陳誼培,曾維郝沒有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多了林恩圻、姚朝元、「小賓」,「小賓」並不是本案被起訴的被告之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54至45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被告曾維郝沒有去(見本院卷第251、252、270頁),是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 琮所述,被告曾維郝應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犯行。⑵同案被告陳誼培於警偵訊時雖均供證述:我於109年1月17日1 7時30分許駕駛張勛琮的自小客車AVE-1789號,搭載曾維郝 、鄧献章、莊嘉瑋等人經綽號「火青」張勛琮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鑫俊達公司,張勛琮說要去那邊 找陳俊廷講事情,…編號3是我駕駛自小客車AVE-1789號搭載 曾維郝、鄧献章、莊嘉瑋及被害人陳俊廷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8巷600弄路底鐵皮屋照片(見109偵14889卷第24、78頁),惟此部分供證述與同案被告張勛琮歷次所為供證述並不相符,且同案被告陳誼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法院訊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均按照自由意志陳述?」時,供稱:「我因為吃感冒藥精神不好,我在做筆錄時警察一次問很多,我也忘記我那時候做的筆錄,我主要是講說我是開車,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警詢、偵查時詢問者沒有對我以不法的方式來做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9頁),而澄清其主要是針對自己有開車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部分而為供述,其餘部分則記憶不清,則同案被告陳誼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其有駕車搭載被告曾維郝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⑶而除同案被告陳誼培前揭警偵訊之供證述外,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均未曾指出被告曾維郝有前去該等現場;被告曾維郝自始至終亦均否認有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陳誼培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曾維郝不利之認定。 ⑷再者,經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期日當場多次反覆播放109年 1月17日案發當日在第二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有被 告曾維郝之身影,證人張勛琮、曾翔亦均證述上開影片中並未看到被告曾維郝(分別見本院卷第275、286至288、309至310頁),證人張勛琮多次證述「這樣看我真的不認得」( 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且張勛琮於警詢就警方逐一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就可辨明在場人之身分併予記載者僅編號7之紅色圓圈處為陳誼培、編號8之黃色圓圈處為莊嘉偉,編號9、10之紅色圓圈處均為被害人陳俊廷,有各該翻拍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參,並無被告曾維郝在內,於本院再提示上開照片讓其辨認,則證述:這太模糊了,太霧了,沒辦法指認是何人,完全沒辦法看(見本院卷第278頁)。至檢察官提示偵查卷(109偵19942卷三第375頁)中,告訴人陳俊廷雖於109年5月6日警詢指認被告曾維郝 受張勛琮指使從第一現場強押其至第二現場之人並參與毆打,惟陳俊廷同日警詢亦證述其並不認識他,是當天才見過,警方提供影像中編號2就是曾維郝等人共同毆打其,所以曾 維郝也是共同犯案的人(見109偵14111卷二第494、495頁),並表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五即為曾維郝,惟該翻拍畫面影像確實模糊,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第二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張勛琮、曾翔亦均證述未見被告曾維郝之身影,被告曾維郝復堅決否認其為影片中的人,且彼時告訴人陳俊廷已遭多人輪番毆打多處受傷,復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曾維郝,當天才見過(見109偵14111卷二第494、495頁),則其能否在場面混亂中、又係遭多人毆打的情況下,清楚辨識在場人士有無被告曾維郝,實足啟人疑竇;而與告訴人陳俊廷同行之證人曾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因為被告曾維郝都跟張勛琮出門,之前也有看過被告曾維郝很多次,所以在警察局時我說有看到被告曾維郝,但是實際上被告曾維郝有無出現在本案的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那天一下子10幾到20個年輕人,大家都長得差不多,頭髮都短短的,真的不認識,我只認識張勛琮及「懷秋」吳泰謙(見本院卷第283、284、301至304頁),而無從認定被告曾維郝是否在場。 ⑸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維郝有前往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維郝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⑴同案被告張勛琮就被告曾維郝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於109年 5月3日警詢時經觀看監視器後供稱:共有8人前往,編號9是我本人,編號13是林俊瑋,其他前往之人我不認識(見109 偵14111卷一第25頁);再經警方調閱109年1月17日案發地 點所出現的雙向基地台及網路歷程,除了張勛琮供述之陳誼培、鄧献章、蔡建霆、吳泰謙等人參與犯案外,尚有林軍宇、陳璿安、姚朝元、林恩圻、林俊瑋等人的手機基地台與張勛琮的手機基地台相符(見109偵14111卷一第31頁),並無被告曾維郝之手機基地台位址相符之情形;經原審109年10 月8日勘驗東億公司之監視器後(見原審卷四第232至2349、239至240頁),張勛琮指出畫面中之丙男為莊嘉偉,並指認林俊瑋有去,其有與吳泰謙到場,同案被告吳泰謙亦坦承其有跟莊嘉偉同去,同案被告林俊瑋亦坦承其本人有去(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41頁),然均無人指認被告曾維郝。 ⑵至同案被告張勛琮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一度供述:被告曾維郝也有去(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四第465頁;原審卷 六第189頁),與其前述並未指認搭車共同前往現場之人中 有被告曾維郝及監視錄影畫面等情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其於原審所回答之內容,則證述: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法官在問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這個文字(見本院卷第271頁) ,且不只一次證述:被告曾維郝沒有去(見本院卷第251、270、271頁),稽諸張勛琮於原審係經法官訊以:「你是否 有於109年2月7日晚上6時49分,與吳泰謙、林俊瑋、陳誼培、莊嘉偉、曾維郝等人,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東億 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張勛琮雖回答「有」,依其上開問答話之內容,實不排除張勛琮僅針對其本身所為之回答,而未及於每一位同案被告是否有同行前往一節,足見同案被告張勛琮前揭於原審所為被告曾維郝曾有去過公訴意旨一、㈡之供述內容,恐係其記憶模糊或未能仔細思考提問者問題所為之回答,尚難遽予採信。而同案被告張勛琮既已指認同時到場之人尚有鄧献章、林俊瑋、吳泰謙等人,實無必要僅刻意隱瞞被告曾維郝部分,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張勛琮曾泛稱被告曾維郝亦有過去東億公司,而對被告曾維郝為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培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於警詢時雖證 稱:我當時駕駛張勛琮的自小客AVE-1789號,搭載曾維郝、鄧献章、莊嘉偉等人,至賴宗成於臺中市○○區○○000巷00號 東億環保公司,張勛琮說要去跟那邊的老闆賴宗成講事情等語(見109偵19942卷三第45頁),並指認警方提示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紅圈之人為曾維郝(見109偵19942卷三第77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法院訊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均按照自由意志陳述?」時,供稱:「我因為吃感冒藥精神不好,我在做筆錄時警察一次問很多,我也忘記我那時候做的筆錄,我主要是講說我是開車,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警詢、偵查時詢問者沒有對我以不法的方式來做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並供述:我只是開車去現場(見原審卷二第40頁),業已釐清其僅記憶自己駕車前去東億公司現場一節,是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被告曾維郝也有去一情,是否屬實,即堪質疑。 ⑷同案被告陳誼培雖指證編號13畫紅圈圈之人係被告曾維郝,然同案被告張勛琮於警詢經其觀看監視器後,卻指認編號13畫紅圈圈之人係林俊瑋(見109偵14111卷一第25頁),而經警方逐一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就可辨明在場人之身分併予記載者,其中編號13之紅色圓圈處則標示為張勛琮,有該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可參,經本院再度提 示上開照片則證述:我無法認出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監視錄影畫面中畫圈的人(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甚至經本院數次播放第二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證人張勛琮仍舊無法確認,證述看不清楚、太霧了之語,足見該編號13之人究竟為何人,因為天色昏暗,並未呈現各該在場人士之臉部表情,單看影像確實模糊不清,以致同案被告陳誼培、張勛琮就該編號13之紅色圓圈處之人究係何人,彼此所為指認即有不一。再依同案被告陳誼培所指認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紅圈之人,與照片中一起到東億公司之其他男子相比,可知該紅圈之人身形似較一般男性高大魁梧,而被告曾維郝於審判中自陳身高約167、168公分(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本院當庭命同案被告張勛琮與被告曾維郝起 身站立勘驗結果,2人身高相差無幾,但同案被告張勛琮較 被告曾維郝為壯碩,並記載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79、280頁),證人張勛琮復證述:其案發時比現在還胖,當時比較胖的人是我與莊嘉偉(見本院卷第278 、280頁),則被告曾維郝是否即為同案被告陳誼培所指證 之編號13之紅圈男子,實有可疑。 ⑸再者,自承109年2月7日有前往東億公司之同案被告吳泰謙、 林俊瑋、莊嘉偉,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維郝亦有前往東億公司,則被告曾維郝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犯行,尚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維郝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綜合上情尚無從由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形成被告林軍宇、曾維郝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之確信,而均依法為被告林軍宇、曾維郝均無罪之諭知,暨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林軍宇涉犯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社會事實,既經原審實質審理且為無罪判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暨證據調查聲請書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軍宇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林軍宇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在第一現場之犯行,在第二現場時,亦係因同案被告張勛琮見告訴人陳俊廷已受傷,又知悉被告林軍宇與告訴人陳俊廷認識,故請被告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載告訴人陳俊廷,堪認被告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應係為處理告訴人陳俊廷與同案被告陳璿安等人之衝突,難認被告林軍宇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堪認被告林軍宇離開 中山附醫後所為,亦係因其在第二現場曾協助告訴人陳俊廷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協商處理籌錢,並因此順利助告訴人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林軍宇為同案被 告陳璿安、張勛琮之共犯。」。 ⑵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間客觀上各自承擔實現犯罪行為之必要貢獻,各行為人間處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主觀上均係基於共同之犯罪決意。又共同正犯,不以行為人均自始在場為必要,只要於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即為已足。是不能僅以被告林軍宇並未出現在第一現場 ,而認被告林軍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同案被告張勛琮既已知悉告訴人陳俊廷受有傷害,如真有救助及處理紛爭之意思,何不直接與告訴人陳俊廷進行處理並將其送醫救護,反而要等待被告林軍宇至第二現場時,始令被告林軍宇處理現場糾紛、衝突,並將告訴人陳俊廷送醫?是被告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及其後續所為之舉,尚不能排除即係其與其共同正犯,為順利取得告訴人陳俊廷之合約書及財物,而為的行為分擔內容。是以,為釐清被告林軍宇為何至告訴人陳俊廷受傷之現場、為何協調籌款及將告訴人陳俊廷送醫,依何人指示傳話等事實,有傳喚證人張勛琮、曾翔就前開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等語。 ⒉被告曾維郝部分: 原審雖以同案被告張勛琮於審理中未指認被告曾維郝為由,而認不能對被告曾維郝為不利之認定。然同案被告張勛琮於審理中之陳述,不能排除係因法院審理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一段時間,其就案發細節之記憶力,已隨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消磨,是不能僅以同案被告張勛琮未為指認,即為有利被告曾維郝之認定。又既原審就被告曾維郝究竟是否有前往一、㈠述之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一、㈡述之現場此等事實有 所疑義,自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培及再度傳喚同案被告張勛琮到庭,使兩造進行交互詰問、對質以資釐清真相,然原審卻漏未為之,應屬有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㈡⒈⑵之理由,認為被告林軍宇應對於 公訴意旨一、㈠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檢察官應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及說明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依憑同案被告張勛琮已知告訴人陳俊廷受傷,何不直接與陳俊廷進行處理並將其送醫救護,反要等到被告林軍宇到第二現場時,由被告林軍宇處理現場糾紛、衝突及送醫之情事,推認被告林軍宇應就其不在場之第一現場及在其抵達第二現場前之毆打告訴人陳俊廷及推下樓等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負共犯之責,然被告林軍宇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告訴人陳俊廷遭毆打、推下樓之際,確實均不在現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張勛琮歷次均指證是告訴人陳俊廷要求要讓他打電話給被告林軍宇(見109偵14111卷二第191頁;原審 卷一第97、98頁),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指稱:林軍宇是來協調讓我就醫的人(見109他1849卷第35頁),於警詢及原 審109年9月17日審理復均證述:我與林軍宇沒有任何合作及糾紛,林軍宇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見109偵14111卷二第279頁;原審卷三第43頁),林軍宇是來送我去醫院的,那時 張勛琮看到我受傷了,知道我跟林軍宇情同兄弟,所以麻煩林軍宇來了解事情,是我被打完3次後,林軍宇才來的,他 是來送我去醫院的,是他扶我上車,他說車子開快一點要把我送去急診,在那鄉間小路開超快的(見原審卷三第56、57、73頁),我跟林軍宇認識3年多了,以我對他的了解,他 如果真的要害我,他一聽到消息不會這麼緊張來把我送去醫院(見原審卷三第64頁),並非同案被告陳璿安或張勛琮主動要求被告林軍宇配合前往。即便證人張勛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陳俊廷有短報噸數,被金主姚朝元發現,而陳璿安認為陳俊廷搶工程,所以我們才找陳俊廷談,並為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行為,但在109年1月17日當天找林軍宇之前,林軍宇並不知道我們找陳俊廷的事,後來是因為陳俊廷是林軍宇介紹的,且之前土尾維安部分也是我跟林軍宇(又改稱還有吳泰謙、林俊瑋)一起負責,所以才找林軍宇協調(見本院卷第244至247、257至260頁),亦證述被告林軍宇對於同案被告張勛琮及陳璿安等人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對告訴人所作的事情均不知悉,是以,證人張勛琮於本院所為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林軍宇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僅以事後被告林軍宇協助就醫及協助告訴人陳俊廷聯絡籌錢一事,遽認其應就其餘同案被告先前所為之犯行(傷害、妨害自由,及原審認定之結夥強盜、結夥得利或本院上訴審改認定之強盜、恐嚇取財、得利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難認兩者有必然或相當之關聯性,故其此部分指摘被告林軍宇犯罪之證據尚有不足。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㈡⒉之理由,認為被告曾維郝同樣涉 嫌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犯行。惟證人張勛琮非僅於原審證述 被告曾維郝不在公訴意旨一、㈠之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其於警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曾維郝有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至張勛琮雖一度供述被告曾維郝有前往公訴意旨一、㈡所指地點,然經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未能指證被告曾維郝,且亦曾供述被告曾維郝並未前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提到被告曾維郝有在場,應該是沒有注意看,法官在問時沒有注意看文(字)使然,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一度供述被告曾維郝有前往一節,亦值存疑。而除同案被告陳誼培外之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亦未曾指證被告曾維郝曾出現於公訴意旨一、㈠所指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地點,同案被告陳誼培於原審復已釐清其僅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自己有 開車部分而為供述,其餘記憶則不清楚之情,是其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曾維郝之不利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誼培到庭作證,惟其已另案通緝在案,經本院傳拘多次均未到庭,末經檢察官捨棄傳喚,分見本院卷第182、223至224、233、339至340、343至344、351、361至371、395、398頁)。加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係屬科學性證 據,不因人為供述易受時間、記憶等因素之影響,較堪採信,而猶未能看出被告曾維郝有在場一情。以上即均無從為被告曾維郝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林軍宇、曾維郝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強盜取財、得利、傷害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此指曾維郝部分)等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 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2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林軍宇、曾維郝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